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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建设开放性世界经济阶段,仲裁作为国际争端解决的重要方式,在优化国际营商环境、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依法妥善化解纠纷中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就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紧接着,我国密集出台规范和支持仲裁发展的文件。但目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还不强,仲裁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的能力还不足,仲裁在国家治理和改革开放中的效能还有待提高。而在仲裁中,事实认定是仲裁的关键,对仲裁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国际化社会大分工的深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关联和连环贸易和纠纷不断增多。在关联和连环贸易中避免矛盾裁决,实现类案类判,既是提高我国仲裁解决纠纷的能力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仲裁公信力的需要。其中,事实认定仍然是关键。在仲裁中,如果事实已经被前案仲裁裁决确认,在后案中的仲裁庭如何认定前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仅直接反映裁判事实的标准是否一致,还将影响案件结果是否一致,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一致性。上述所言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的认定问题,也即本文所研究的预决效力问题。在我国,预决效力问题不仅是司法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也是仲裁中的重要问题。与司法诉讼相比,我国仲裁学界未能给予其足够关注,现行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概念的引入上。虽然预决效力在我国仲裁中的研究不足,但预决效力却是我国仲裁理论和实践中现实存而且无法回避的问题。以实践为例,天津仲裁委员会就敏锐地认识到预决效力问题的重要性,并将其专门规定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2014版)》第7条。不过,该条规定是直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预决事实归入免证事实的范畴,从而将预决效力定位为法定证明效。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法定证明效在民事诉讼学界本身也颇有争议,加之,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此作了一定修改,因此,尽管天津仲裁委员会敏锐地意识到预决效力问题,但其处理方式还有待商榷。我国司法诉讼中的预决效力规定是否合理?如何把握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预决效力在仲裁中该如何适用?这些问题不仅关乎理论,也关乎实践;不仅关乎仲裁,也关乎司法诉讼。同时,这也决定了在仲裁中研究预决效力的必要性。立足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结合我国仲裁和司法诉讼中现实存在的预决效力问题,本文从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角度研究预决效力问题,以期弥补预决效力研究在我国仲裁中的不足,完善我国仲裁裁决预决效力的理论和规则体系。全文围绕“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预决效力”这一核心命题,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解释和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沿着“何谓预决效力——为什么需要预决效力——需要什么样的预决效力——如何适用——如何保障”的研究思路,重点解决预决效力的本体论、价值论、定位论、适用论、保障论五个问题。具体而言: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概念及重塑。本章围绕预决效力概念这一核心问题,主要采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法解释的研究方法,对现行概念进行考察、反思,进而分析其成因,重塑其概念。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在我国仲裁中被认定为既判力、预决性和预决力,但以现有理论观之,预决效力既不是既判力,也不是预决性,更不是预决力。据考证,预决效力来源于既判力,因法律移植中的翻译偏误和在理论冲突中的被动调适,预决效力最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落地生根。随着我国司法诉讼制度和理念的变迁,作为职权主义制度产物的预决效力,藉由仲裁的诉讼化,被引入仲裁。但仲裁与诉讼不同,仲裁中预决效力有其特殊内涵。据分析,本文将我国涉外商事仲裁裁决预决效力界定为:“在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中,已为确定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后续仲裁中的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的约束力。其中,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称为预决事实。”上述内容共同构成预决效力的“本体论”。需要说明的是,预决效力的“定位论”与本章有关联,但考虑到其重要性,将预决效力的“定位论”单独成章。第二章:引入之理据及其问题。本章主要采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是否应引入(重塑后的)预决效力;二是引入预决效力后待决的关键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是后面三章的总论。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在我国仲裁中客观存在且无法回避,加之,其可提高仲裁效率、提升仲裁裁决品质和增强仲裁公信力、竞争力和影响力,应被引入我国仲裁。但将预决效力引入我国仲裁将面临三个待决的关键问题,分别为预决效力的定位、适用和保障。上述内容共同构成了预决效力的“价值论”和“问题论”。第三章:预决效力的定位及调整。本章围绕预决效力的定位这一核心问题,主要采用法解释、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考察和反思预决效力的现行定位,并梳理与预决效力相关的理论,进而重塑我国预决效力的定位。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在我国仲裁理论和实践中被定位为法定证明效,但法定证明效自身的逻辑前提难自洽,这也导致其效率和安定价值也难以实现,加之,其转换证明责任的作用方式难言合理,且有违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性和分割性,因此,法定证明效不适合仲裁。经梳理和吸收与预决效力相关且相互纠缠的7种学说和经验后,应将预决效力的定位调整为事实性证明效。上述内容共同构成了预决效力的“定位论”。第四章:预决效力的适用机制。本章围绕预决效力的适用这一核心问题,主要采用演绎分析、价值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重点解决预决效力的生效要件、适用范围、作用方式和适用程序四个问题。具体而言:预决效力要生效,就要满足管辖权适格、正当程序保障、确定且终局的条件。尽管仲裁具有保密性,但只要当事人能合法获取仲裁裁决并主张预决效力,就没有限制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必要。根据预决事实的类型和范围,可将其客观范围归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种类型。其中,普通性事实和专业性事实都有预决效力,处分性事实原则上没有预决效力。在仲裁中,预决效力的主体、客体以及是否有事实资料都会影响预决效力作用的发挥,因此,预决效力的作用方式应根据是否有事实资料以及适用主体和客体进行具体分析。预决效力的适用需要藉由一定程序方能实现。在预决效力的适用程序中,应由援引预决事实一方的当事人主张预决效力,仲裁庭应根据二阶层的审理方法,结合预决效力的影响因素加以认定。上述内容共同构成了预决效力的“适用论”。第五章:预决效力的制度保障。本章围绕预决效力的制度保障这一核心问题,主要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预决效力现行的保障制度进行梳理,反思。在考察和吸取域外仲裁保障制度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保障制度的优化方案。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在我国仲裁中没有专门的保障制度,只能嵌入现有的仲裁内外部保障制度中。但预决效力在现有仲裁内外部保障制度中的嵌入性不足,导致其所获保障不足,而这又源于仲裁中没有明确的预决效力适用规则所致,但是否将预决效力纳入仲裁规则,又要受制于仲裁机构意愿。多样化的域外仲裁内外部保障制度虽为预决效力的嵌入和保障提供了经验,但也有局限。我国预决效力的保障制度应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优化现行的仲裁内外部保障制度。通过明确预决效力的适用规则、加强仲裁案件质量管控、强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和完善仲裁监督评估体系,进而建设“四位一体”的预决效力保障制度。上述内容共同构成了预决效力的“保障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