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新的辩护形式频繁出现在法庭审理中,它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相对应,旨在通过向公检法机关提出程序性申请或异议,推动有权机关作出推翻或重新进行某一诉讼程序、排除某一诉讼行为的法律裁决。程序性辩护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和主动性,而不再仅仅围绕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等问题被动地回应检控机关作出的有罪指控。该种辩护形式实质上是将检控机关、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置于被审查的地位,通过排除公权力机关非法诉讼行为及其所得利益,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判决。程序性辩护在美国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为辩护律师所普遍适用。但在我国,这种辩护形态还仅仅在个别案件中出现,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程序,不仅很难充分开展,而且适用后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显著。因此,在现阶段对程序性辩护进行研究,探寻进一步完善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措施,对健全我国相应立法,维护程序的公正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第一章为程序性辩护概论,分为程序性辩护的概念、特点和意义三个部分。笔者从辩护的概念开始谈起,详细阐述了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内涵,以及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和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的具体内容,使读者对程序性辩护的具体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知。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相比较,程序性辩护的特点集中体现在攻击性、辩护对象的特定性、辩护所依法律规则的特定性以及存在阶段的广泛性四个方面上。而程序性辩护所具有的意义则包括有利于保障人权,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实体正义;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威信,增强司法公信力。本文第二章为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文章主要对美国和法国的程序性辩护的进行了详细阐述。在美国,针对检控机关、审判机关存在的不法刑事诉讼行为,辩护律师有权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要求撤销起诉的动议,以及有权提起程序性的上诉等。在法国,辩护律师有权在预审及刑事审判阶段提出诉讼无效的申请,请求中立的法庭宣告某一诉讼违法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被宣告无效的诉讼行为以及受其影响的其他诉讼行为都将丧失全部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退回到该违法诉讼行为没有发生的初始阶段。本文第三章为我国程序性辩护的现状分析。文章按照诉讼阶段依次对各阶段所存在的程序性辩护进行了具体论述,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辩护方有权进行程序性辩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93条也明确指出审查起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方的辩护意见等,这些法律规定都为审前阶段程序性辩护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当然,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并不尽如人意的具体情况,文章也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论述;在审判阶段,笔者对2010年新颁布的两部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进行了着重阐述,指出新出台的两部规定对保障辩护方程序性辩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在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阶段,笔者认为也存在着程序性辩护,并对这一辩护形态的具体实施状况进行了详细论述,以求使读者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性辩护的存在状况有一个全面、真实的了解与掌握。本文第四章为程序性辩护存在现状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举步维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没有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概念;二、部分刑事诉讼规则缺乏可操作性;三、程序性辩护的运作程序——程序性裁判制度还不完善;四、程序性辩护的保障措施——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完善。由于上述种种原因,使得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使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面临被忽视被侵犯的巨大风险。本文第五章为完善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建议。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提出应当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明确辩护人有权提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为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进行程序性辩护。其次,笔者按照刑事诉讼阶段依次提出完善一审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如构建一审程序普遍适用的程序性辩护裁判程序、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后果;完善二审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如构建适用于二审阶段程序性辩护的操作程序、细化刑诉法第191条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如赋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权利;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如增加当事人提出程序性违法申诉理由,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规定。最后,笔者提出在我国建立撤销起诉制度的设想,并对撤销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后果进行了详细论述,以期通过该制度的确立解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诉讼行为,最大程序地约束与规范公权力机关,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