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转介强制执行的法理逻辑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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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福利国家和服务型政府理念的逐渐兴起,行政协议愈加被广泛使用。针对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协议相对人救济方式混乱的局面得到解决,其可通过起诉行政机关进行救济。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一简称《协议解释》)2020年正式生效,其中第24条规定了相对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本文称这种方式为转介强制执行,对这种救济方式从法理上进行证成,并且通过对规范分析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发现此救济方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念引入,介绍什么是转介强制执行。因转介强制执行是一个较新的概念,所以首先需要对其进行概念的界定和特点描述。转介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协议活动中,当出现相对人履约纠纷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协议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书面决定或处理决定,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制度。然后,对转介强制执行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其是非诉执行的一种特殊模式。在该部分,本文通过对转介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以及以行政协议为执行名义的非诉执行之间的比较分析,让行政协议转介强制执行的内涵更为明晰。第二部分是转介强制执行的法理逻辑和必要性分析。本文认为,我国“民告官”的单向行政诉讼构造无法为行政机关提供司法救济,而非诉执行又需要有执行名义,即行政决定,但依据传统行政法理论,行政协议作为执行名义无法理依据,行政决定才可以成为执行名义,所以需将行政协议中应当依约履行的义务转换为具体行政决定予以强制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这种转介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协议履行中享有指挥权、检查监督权和制裁权等优益权。第三部分主要是结合相关规范对《协议解释》生效后的司法实践对转介强制执行制度进行考察。通过考察发现,目前转介强制执行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转介强制执行相关程序期限不明确,而程序期限又会影响行政效率的实现;第二,法院的审理组织选择标准不明确,何种情形采用哪种审理组织较为混乱,而审理组织的选择取决于协议案件的繁简程度;第三,司法审查标准不明确。司法审查标准会对是否裁定执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而目前各法院司法审查标准的差异性较大,从而导致同类型的案件而执行情况不一致;第四,听证的范围不明晰,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和保障相对人的权益。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第三部分发现的问题,对转介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认为,行政协议转介强制执行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第一,明确相关程序期限。主要是明确首次催告期限和作出行政决定的期限。第二,在审理组织的选择上坚持繁简分流,明确选择标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在审查标准方面,坚持合法性、合意性、可执行性和合理性审查原则。第四,明确听证的范围,在《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听证的范围,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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