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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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被认作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规范。从法条结构上分析,可以看出商事留置权相较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在两处:一是留置主体为企业,二是商事留置权无需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如此简单的但书规定并不足以承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重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仍要求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大背景下,对企业之间的债权范围进行限定——“企业持续经营中所产生”。但对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具体关系仍处于立法空白。鉴于此,本文将对如何界定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进行讨论。第一章围绕商事留置权制度而展开。第一节对商事留置权的起源进行追溯,留置权可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以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第二节确定商事留置权的具体概念,即作为商主体的债权人基于双方相互持续性经营活动享有债权,该债权已届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基于持续性经营活动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其价款以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节围绕商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进行讨论,现有的立法仍存在法律漏洞,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理应被平等地赋予主体身份。第二章围绕牵连关系的历史沿革及学说分类进行展开。首先对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本土历史进行梳理,揭示“牵连关系”到“同一法律关系”,再到现“持续性经营”的进变过程。后对一般留置权牵连关系学说进行展开,对通说中存在的三种牵连关系进一步辨析。并基于对一般留置权牵连关系理论的讨论,得出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债权人已届清偿但未受清偿的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返还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内部关联性时,应当视为具有牵连关系。第三章表明牵连关系这一要件在商事留置权中存在的必要性。第一节揭露对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对债权和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牵连关系的设置,乃该制度特殊性之核心所在。第二节探讨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是否完全舍弃牵连性要件。但书条款虽然明确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无需“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倘若不受任何形式的制约,将导致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债务人之动产,来促进债务人对被担保债权的清偿,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应当认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未完全舍弃牵连性要件,乃对牵连关系的缓和。第三节提出为避免留置权制度被滥用,必须对留置权的形式进行一定的限制。以我国立法用“同一法律关系”替换“牵连关系”的逻辑为背景,提出对于商事留置权亦应当运用某种确定的“牵连关系”来界定留置物的占有与债权之间的关联性,来替代不受“同一法律关系”制约的除外规定。第四章围绕具体如何界定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所展开。牵连关系的拟制表现出了商事留置权对牵连关系的缓和,打破民事留置权的一一映射关系,并不严格地纠结在债权与留置物之占有的关联性,从而扩大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增加商事债权的可能性。以“相互持续性经营活动”限定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关系,不仅揭示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能有效避免权利的滥用,也并不妨碍商事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且符合我国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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