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小学生人格尊严的侵权、维权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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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生命的主要内涵是生长,其核心是人格的完善。而人格的基础是自尊和自信,践踏一个人的自尊和自信,无疑于摧残一个人的生命。文章作者通过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学生的人格尊严问题的分析,认为教师如果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不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可以取得协调。
  【关键词】人格尊严;侵权;维权;协调
  【中图分类号】 G6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2)01-0120-02
  案例:一次,我到教室里接孩子,看见他坐在最前面一排唯一的一张靠墙的桌子边。“看,老师多关心你,让你一个人坐最前边,免得上课讲话。”我一半讨好地说道。“那是惩罚座位,班上最差的才坐那儿呢!”当着教室里的许多学生,班主任老师毫不留情的甩过一句话。儿子还经常被老师安排和班上一位女生坐在一起。这个孩子也是在班上经常被老师挨骂的。他俩坐在一起老是说话。在一次放学的时候,老师又极不耐烦地向我抱怨他俩怎样不守纪律,怎样爱将空话。我小心翼翼地说:“老师,你看,他俩都爱说话,是不是把他们俩调开?”“调什么调,他俩既然爱说话,就让他们在一起好了,让他们俩都烂掉,免得影响其他同学!”“……”我被呛得一句话都说不出来。最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她竟然在课堂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奚落我的孩子和那个女孩子说:“看看他们俩,你摸摸我的大腿,我摸摸你的大腿,就像一对儿,亲热得很嘛!”班上哄的一声笑开了。两年半的时间,一个刚刚步入学校的小男孩,他的自尊就这样被摧毁,他的自信就这样被泯灭。
  类似的现象还有“你这个笨蛋”、“你太愚蠢了”、“我是没法教了,叫你父母来”、“你简直无药可救”、“神经病”等等。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的主要内涵是生长,包括生理的生长,心理的成熟、知识的增加和人格的完善,其核心是人格的完善。而人格的基础是自尊和自信,践踏一个人的自尊和自信,无疑于摧残一个人的生命。自尊和自信不是单凭自己就能建立起来的,尤其是尚在发展成熟过程中的孩子。孩童时期的自我概念更多的是依靠外部的评价建立的。老师的评价可能是一句话、一个眼神、一个手势,但这个外部的评价会内化为孩童的自我评价。老师总是埋怨他、指责他,他怎么可能建立起自尊和自信呢?他怎么可能有学习的动力和信心呢?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问题的分析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基于下列四条原则:(1)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到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2)尊重儿童尊严的原则。儿童的尊严和成人一样神圣不可侵犯。(3)尊重儿童的观点和意见的原则。(4)无歧视原则。不管儿童的社会背景、出身、家庭都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而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规定:“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这一公约的确立,标志着全世界对儿童权利和利益的尊重,标志着儿童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儿童作为公民,其人格尊严受《宪法》的保护。尤其是儿童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别关怀和爱抚,而作为教师更应呵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给合。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上这些法律不断提醒我们,作为教师应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人格尊严权具体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和荣誉权等。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不但要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人格尊严权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儿童作为公民,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教师如果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教师如果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不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被侵权学生可以通过向行政部门申诉或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的协调
  今天我们正在经历社会转型,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正在艰难地建立起来,我们更多地从平等民主的视角来审视各种社会关系,当然也包括师生关系。传统教育观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教育观的冲击,其典型体现就是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学生越来越重视自己在学习和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强调自主学习、自我发展;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与教师平等对话,要求教师尊重自己作为“人”的权利和作为“学生”的权利。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中学周末补课被学生自发抵制就是学生主体意识觉醒的典型个案。随着学生主体意识的觉醒,作为“人”起码尊严的人格尊严权首当其冲地会引起学生的关注,学生因人格尊严权而自杀、离家出走是采取消极的方法来维权,而学生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将学校诉诸法庭是采取积极的方法来维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目的是促使学生健康发展,师生关系是以教师对学生的“爱”作为基础和出发点的,这是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权协调的理性基础。
  因此,教师如果以民主的方式来行使教育教学权,牢记学生在学习和发展中的主体地位,牢记学生是活生生的、现实的“人”,就会极大地避免侵害学生人格尊严权事件的发生,最起码会避免严重侵害学生人格尊严权的事件发生。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任何滥用权利的行为都是错误的。学生人格尊严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轨道内进行,任何破坏教学秩序的行为,危害教师人身安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
  四、提醒与建议
  首先,学生虽小,但也是“人”,也具有人格尊严权。
  其次,学生的人格尊严权意识处于不断觉醒之中,教师必须对这种趋势予以足够的重视。
  再次,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学生人格尊严权可能会发生激烈冲突,但只要教师从爱护学生的角度出发,合理把握教育教学权的“度”,多注意体会学生的感受,就可以有效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最后,学校要更新治校理念,只有学校关爱教师,教师才会去关爱学生。尊重、民主,这就是学校对待教师应有的态度。学校对教师的评价也应以多角度、多方面的评价代替单一评价,使得每位教师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肯定,使他们产生积极自信的心态。急功近利,简单化、一刀切,竭泽而鱼,只能赚取教师的“今天”,预支教师的明天。这是由教育教学的长期性、模糊性决定的。遵循教学规律,优化教学生态环境,夯实基础,常抓不懈,才能形成良性循环,才能形成气势磅礴,永不干枯的教学长河。
  总之,人格尊严权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学生难以理解,甚至有的教师也把握不准,因此,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事例时有发生,而且还浑然不知。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侵犯学生人格尊严权问题的严重性。笔者通过对生活实例的诠释,结合中学思品课的教学,可以使学生加深对人格尊严权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同时,希望我们教师能重视和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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