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刑事被害人问题成为近几年理论界研究的热点,确立刑事被害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合适地位,赋予其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是改善刑事被害人不利现状的必要途径。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精神、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应受到完全的权益保护。如果对被害人权益问题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新的报复性犯罪,因此,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形状
(一)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残缺。
公诉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虽然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没有给予其完整的诉权。公诉侧重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被害人控诉侧重于个人利益的恢复与救济,两者就可能出现分歧。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诉权,公诉就可能因垄断而无视被害人的存在。公诉是由检察官来完成的,其个人素养、认知水平等能力不同而致对案件的意见会出现偏差,这可能会与被害人的诉求有矛盾,被害人诉权缺乏必然使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被害人请求公诉机关抗诉,而公诉机关可能因自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而不支持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则因没有上诉权而变得毫无意义。
(二)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防范不足。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的伤害,常常会使他们产生长久的、甚至终生无法弥补的伤痛。刑事诉讼本应是恢复其创伤的“良药”,而由于社会舆论的不当宣传、世俗观念的歧视、司法行为的不当忽视,往往会再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我国法律法规对防止这种“第二次伤害”作了一些规定,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权的案件规定不公开审理;检查或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但总体来说,还缺乏一套完善的保护制度。比如,对性犯罪的被害人,一些不愿露面的证人如何接受調查、出庭作证等都没有详细规定。
(三)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常难以保障。
为了诉讼经济,我国采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处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利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的机会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主要体现在:
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大多数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受到严重的身心伤害,但是刑诉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严重侵犯人权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更不应成为法律“弃儿”。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这一制度对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身份决定其应当具有主体地位,其应当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在受到侵犯后一般会产生报仇和获得赔偿这两种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正义的获得既依赖于国家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又要依赖于对其所受损害获取合理赔偿。而且,在被害人未死亡且能自由表达的情况下,其在诉讼中的参与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合理定罪量刑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被剥夺了与犯罪人对抗的机会和权利,就是极大的非正义。
其次、因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而发引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使得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时不可待。
三、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若干建议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而现代诉讼要追求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会遇到权利的保护与诉讼效率的冲突问题。笔者以为,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关键是要解决好一个实现刑事审判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同保护,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相统一的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一)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已经受到精神、身体、心理、物质上的极大损伤,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那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了隐患,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1、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在庭审过程中,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对有些被害人,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从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2、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使他们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而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二)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参考文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陳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精神、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理应受到完全的权益保护。如果对被害人权益问题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新的报复性犯罪,因此,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形状
(一)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残缺。
公诉案件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虽然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没有给予其完整的诉权。公诉侧重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被害人控诉侧重于个人利益的恢复与救济,两者就可能出现分歧。如果被害人不具有诉权,公诉就可能因垄断而无视被害人的存在。公诉是由检察官来完成的,其个人素养、认知水平等能力不同而致对案件的意见会出现偏差,这可能会与被害人的诉求有矛盾,被害人诉权缺乏必然使其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被害人请求公诉机关抗诉,而公诉机关可能因自认为一审判决适当而不支持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则因没有上诉权而变得毫无意义。
(二)被害人第二次伤害的防范不足。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的伤害,常常会使他们产生长久的、甚至终生无法弥补的伤痛。刑事诉讼本应是恢复其创伤的“良药”,而由于社会舆论的不当宣传、世俗观念的歧视、司法行为的不当忽视,往往会再次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我国法律法规对防止这种“第二次伤害”作了一些规定,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权的案件规定不公开审理;检查或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但总体来说,还缺乏一套完善的保护制度。比如,对性犯罪的被害人,一些不愿露面的证人如何接受調查、出庭作证等都没有详细规定。
(三)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常难以保障。
为了诉讼经济,我国采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处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利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害人获得有效赔偿的机会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主要体现在:
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失。大多数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受到严重的身心伤害,但是刑诉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严重侵犯人权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更不应成为法律“弃儿”。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这一制度对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身份决定其应当具有主体地位,其应当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本质上就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在受到侵犯后一般会产生报仇和获得赔偿这两种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正义的获得既依赖于国家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又要依赖于对其所受损害获取合理赔偿。而且,在被害人未死亡且能自由表达的情况下,其在诉讼中的参与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合理定罪量刑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对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被剥夺了与犯罪人对抗的机会和权利,就是极大的非正义。
其次、因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而发引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使得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时不可待。
三、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若干建议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而现代诉讼要追求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会遇到权利的保护与诉讼效率的冲突问题。笔者以为,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关键是要解决好一个实现刑事审判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同保护,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相统一的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一)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已经受到精神、身体、心理、物质上的极大损伤,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那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了隐患,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1、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被告人本人回避,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在庭审过程中,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对有些被害人,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从保障被害人角度,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2、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使他们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更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笔者以为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而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二)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要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其物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却没有规定。我国应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资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资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关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吸取和借鉴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三)建立、健全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我国应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在补偿对象上应为被害人本人或因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补偿条件应为及时报案并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合作,且对其自身被害不负责任或责任很小,而又无法从犯罪分子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金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补偿”原则,即补偿以赔偿差额(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以赔偿部分);关于赔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笔者以为可以完全授权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执行。另外,我们还应该借鉴美国加洲的做法,在得知被害人受侵害后,视情况为其提供一笔紧急贷款。
正如博登海默说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改进自己的技术和经验,脚踏实地,切记欲速则不达!□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参考文献:
[1]杨万年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陳永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3]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