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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有代位求偿权,因同属一种权利,故有多个相同点,但毕竟分属民法和商法领域,也有不同点,且可能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异同点;比较
代位求偿权,指的是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对第三人权利,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分别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以下简称为合同法代位求偿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在《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以下简称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两种代位求偿权,虽然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中,但因为都属于代位求偿权,两者在以下几方面有相同地方:
一、两种代位求偿权的相同点
(一)两种代位求偿权均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约定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是因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该不积极行为已危害到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接规定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如果是债务人获得债权人同意,并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这种方式为债务承担,此为约定而非法定了。
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给投保人后,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无需被保险人同意,也无需通知第三人。
(二)两种代位求偿权均以债权人名义行使权利
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或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均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减少了第三人先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再向债权人履行的环节,同时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后,又免除了债务人对债權人的义务,并未增加第三人的额外义务。
(三)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既要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要考虑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为限。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款项为人民币85000元,而丙欠乙的款项为80000元,债权人甲向丙主张债权只能是80000元,另外的5000元则由甲向乙主张。因此,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既要考虑债权人的债务,又要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额度。
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合同法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基本相同.保险人在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行使权利,既要考虑保险人赔偿给投保人的数额,也要考虑第三人的责任。
(四)第三人均可依法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抵销权
对于合同法的代位求偿权,一旦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要符合合同法上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权的条件的,第三人均可依法向债权人提出。保险法上虽没有相应规定,但依据抗辩权的原理,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可以行使。但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虽同为代位求偿权,但两者分别规范不同的法律行为,两者也有不同的地方.
二、两种代位求偿权的不同点
(一)两者行使的条件不同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权利,而保险法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后,保险公司再向保险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
(二)行使权利是否有例外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如属于债务人的专属人身权利如赡养费、抚养费、工伤赔偿费等,由于该类权利专属其人身,即使债务人不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债权人也不得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而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其债务性质属于保险事故侵权之诉,不存在专属人身权利的问题,因此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之诉无例外情形。
(三)诉讼主体不同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主体,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原告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主体,由保险公司作原告,以侵权人作为被告审理,无须追加投保人作第三人,例外的情形,如侵权人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未领取保险公司赔偿前,已放弃追究债权人的责任,法院可追加投保人为第三人到庭,查清事实。
三、法条竞合的处理意见
《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上的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适用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除非保险法有特别规定,如保险法上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请求效力,要区分看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赔偿的,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两种代位求偿权,因同为代位求偿权,两者在不少方面有相同的,但由于两者分别属于合同法和保险法,因此又有不同之处,保险法中,而代位求偿只存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没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在适用法律上,要弄清哪种类型,才能准确运用法律。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 第二版
[2]吴祖祥等.《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
[3]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何玉桂,男 法学本科毕业 研究方向:法律服务 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二级律师职称。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异同点;比较
代位求偿权,指的是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行使对第三人权利,以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分别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以下简称为合同法代位求偿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在《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以下简称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两种代位求偿权,虽然规定在两部不同的法律中,但因为都属于代位求偿权,两者在以下几方面有相同地方:
一、两种代位求偿权的相同点
(一)两种代位求偿权均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约定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是因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该不积极行为已危害到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直接规定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如果是债务人获得债权人同意,并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这种方式为债务承担,此为约定而非法定了。
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给投保人后,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无需被保险人同意,也无需通知第三人。
(二)两种代位求偿权均以债权人名义行使权利
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或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均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减少了第三人先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再向债权人履行的环节,同时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后,又免除了债务人对债權人的义务,并未增加第三人的额外义务。
(三)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既要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要考虑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为限。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款项为人民币85000元,而丙欠乙的款项为80000元,债权人甲向丙主张债权只能是80000元,另外的5000元则由甲向乙主张。因此,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既要考虑债权人的债务,又要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权额度。
保险法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合同法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基本相同.保险人在赔偿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行使权利,既要考虑保险人赔偿给投保人的数额,也要考虑第三人的责任。
(四)第三人均可依法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抵销权
对于合同法的代位求偿权,一旦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要符合合同法上相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权的条件的,第三人均可依法向债权人提出。保险法上虽没有相应规定,但依据抗辩权的原理,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可以行使。但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虽同为代位求偿权,但两者分别规范不同的法律行为,两者也有不同的地方.
二、两种代位求偿权的不同点
(一)两者行使的条件不同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权利,而保险法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后,保险公司再向保险事故中的侵权人追偿。
(二)行使权利是否有例外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如属于债务人的专属人身权利如赡养费、抚养费、工伤赔偿费等,由于该类权利专属其人身,即使债务人不对第三人行使权利。债权人也不得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而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其债务性质属于保险事故侵权之诉,不存在专属人身权利的问题,因此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之诉无例外情形。
(三)诉讼主体不同
合同法代位求偿权的主体,由债权人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原告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主体,由保险公司作原告,以侵权人作为被告审理,无须追加投保人作第三人,例外的情形,如侵权人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未领取保险公司赔偿前,已放弃追究债权人的责任,法院可追加投保人为第三人到庭,查清事实。
三、法条竞合的处理意见
《合同法》与《保险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基本原理。《合同法》上的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适用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除非保险法有特别规定,如保险法上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请求效力,要区分看待,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赔偿的,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两种代位求偿权,因同为代位求偿权,两者在不少方面有相同的,但由于两者分别属于合同法和保险法,因此又有不同之处,保险法中,而代位求偿只存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没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在适用法律上,要弄清哪种类型,才能准确运用法律。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 第二版
[2]吴祖祥等.《代位权法律制度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
[3]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何玉桂,男 法学本科毕业 研究方向:法律服务 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二级律师职称。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