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3年初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该节的出台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为检察机关应对日益专业化、智能化的职务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更新的职责和任务,丰富了检察机关的履职手段和措施,为新时期新背景下的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在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从技术侦查的执行主体、使用范围、种类、期限、所收集材料证据性等方面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定和限制,使侦查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权时有法可依和有法限制,使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到台前。
具体来说,技术侦查权对于检察机关带来的重要意义如下:
一、使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当今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而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比较单一和落后,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就应运而生。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这样的侦查模式工作效率较低,而且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技术侦查的使用则能解决单一依靠口供的难题,也能更好地服务侦查突破过程,更好地固定犯罪事实。
二、使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符合权力法定原则,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实际是司法权力的行使,正是在通过的修正案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章,历史性的使技术侦查手段公开透明化,从从前单一化的侦查手段到现在的多元化侦查手段,从以前秘密行事到现在的公开透明,符合权力法定原则,进步了一大步。此次的修订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三、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都有着积极的影响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如要正常行使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则无论从硬件、软件还是人员素质上,都要有较为匹配的条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技术装备、人员引进及培训上有加大的倾斜,对于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有着积极的意义。
新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次修正案中,也存在着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地方,以下是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规定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但是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对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技侦措施、具体技侦措施在何种情况下如何使用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的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种类,将此作为构建技术侦查制度的根基,才能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科学的、系统的技术侦查制度,合理合法地行使技术侦查权。
二、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
新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的交有关机关执行指向不明,我们不能确认:是由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执行,如果由检察机关执行,是由自侦部门执行还是由其他部门执行。如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规定所体现“审录分离”的精神,则技术侦查权的执行应该由检察技术部门完成,或者应由指定的其他部门完成,这也符合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具体有关机关如何界定值得探究,还应由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进行完善。
三、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我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采取的是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次修改刑诉法所秉持的是“重罪原则”,即只有罪行严重的犯罪才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重大案件”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笼统地讲“重大案件”极易使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确定流于形式。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该标准确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也要意识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测是有风险的,很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所以,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的轻罪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充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应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新刑诉法148、149、150条只是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具体的批准程序如应当由哪一级机关批准、如何履行审批手续,新刑诉仅用一句话概括,规定过于宏观,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指导作用和约束力,不利于秘密侦查的法治化,应当对该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严格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应该根据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状况,将具体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下来,从而破除技术侦查的神秘主义倾向,实现程序的公开,体现对秘密侦查手段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
五、应进一步明确执行技术侦查应当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原则
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侵权者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侵权者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也缺乏有力的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获取信息的用途,以及对于这些信息的保密义务等均作了规定,其在保护隐私权等公民权利上的限定体现了对执法权的严格控制,体现了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但是对于规定一旦技术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被侦查者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并未明确,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诉法的限制规定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面由于技术侦查权对于个人权利不正当或不合法的侵害,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对于受侵害者给予补偿,相关的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道德及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技术侦查权对于检察机关带来的重要意义如下:
一、使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当今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而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比较单一和落后,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就应运而生。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这样的侦查模式工作效率较低,而且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技术侦查的使用则能解决单一依靠口供的难题,也能更好地服务侦查突破过程,更好地固定犯罪事实。
二、使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符合权力法定原则,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实际是司法权力的行使,正是在通过的修正案中增加了“技术侦查”一章,历史性的使技术侦查手段公开透明化,从从前单一化的侦查手段到现在的多元化侦查手段,从以前秘密行事到现在的公开透明,符合权力法定原则,进步了一大步。此次的修订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三、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都有着积极的影响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如要正常行使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则无论从硬件、软件还是人员素质上,都要有较为匹配的条件。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技术装备、人员引进及培训上有加大的倾斜,对于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现代化、科技化有着积极的意义。
新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次修正案中,也存在着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地方,以下是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规定
我国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等。但是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对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技侦措施、具体技侦措施在何种情况下如何使用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的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种类,将此作为构建技术侦查制度的根基,才能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科学的、系统的技术侦查制度,合理合法地行使技术侦查权。
二、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
新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的交有关机关执行指向不明,我们不能确认:是由检察机关还是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执行,如果由检察机关执行,是由自侦部门执行还是由其他部门执行。如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规定所体现“审录分离”的精神,则技术侦查权的执行应该由检察技术部门完成,或者应由指定的其他部门完成,这也符合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具体有关机关如何界定值得探究,还应由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进行完善。
三、应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原则
我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采取的是重罪原则,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次修改刑诉法所秉持的是“重罪原则”,即只有罪行严重的犯罪才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重大案件”的评价标准。事实上,笼统地讲“重大案件”极易使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确定流于形式。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该标准确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也要意识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测是有风险的,很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所以,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的轻罪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充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四、应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
新刑诉法148、149、150条只是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方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具体的批准程序如应当由哪一级机关批准、如何履行审批手续,新刑诉仅用一句话概括,规定过于宏观,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指导作用和约束力,不利于秘密侦查的法治化,应当对该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严格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应该根据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状况,将具体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下来,从而破除技术侦查的神秘主义倾向,实现程序的公开,体现对秘密侦查手段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同时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客观要求。
五、应进一步明确执行技术侦查应当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原则
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侵权者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侵权者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也缺乏有力的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获取信息的用途,以及对于这些信息的保密义务等均作了规定,其在保护隐私权等公民权利上的限定体现了对执法权的严格控制,体现了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但是对于规定一旦技术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被侦查者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并未明确,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诉法的限制规定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面由于技术侦查权对于个人权利不正当或不合法的侵害,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对于受侵害者给予补偿,相关的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道德及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