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入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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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成年人档案封存的立法意义
  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格里·约翰斯通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价值与争议》一书中指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刑传统,现代刑事司法活动除了惩罚犯罪人,其他所得甚少,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因此这种正义是‘有害的正义’,我们追求的应该是‘无害的正义’。”笔者认为,用前科来继续惩罚行为人而得来的正义是“有害的正义”,因为这种正义是建立在牺牲未成年人的前途甚至是未成年人家人的前途的基础上的,行为人因为犯罪被贴上了“犯罪人标签”,导致未来都生活在这个阴影下,最终可能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案底封存制度起源于法国,始于17世纪后半叶,该项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使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理痛苦,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以早日适应社会。《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案底封存制度的规定。公开刑事污点就像是在未成年身上贴上了挥之不去的标签,不仅使他人易于识别,更使未成年人本人加深了对于标签的印象,从而按照标签的内容重新审视自己,此即标签理论。我国参与起草并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对此明确要求: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案底封存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使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理痛苦,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给犯罪人通过教育改造走上正途的希望,也有利于其去掉贴在身上的犯罪标签。
  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状况
  (一)美国
  《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使用规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记录保密制度。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此外,《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还设立了少年犯罪小组,该小组与罪犯及其家庭共同努力,以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实现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任务得以实现,罪犯将会获得无条件释放并且不保留刑事记录。
  (二)德国
  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少年刑事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法官可依其职权,或者被判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其前科记录,如涉及依普通《刑法典》第174条至180条或者第182条所为之裁判不得宣布之。”
  (三)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第86条对前科消灭作了一般性规定。在此基础上,第9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三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
  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适用条件
  1、法定硬性条件
  从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实施的法定硬性条件有两个:(1)年龄条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此处犯罪时应该指犯罪行为发生时,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同样可以适用犯罪档案封存制度。(2)刑罚条件:须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2、其他酌定条件
  关于未成年入犯罪档案封存适用条件还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除了两个法定硬性条件之外。是否还存在可酌情裁量的条件。从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表述中我们确实难以找到第三个必要条件,这是否意味着,凡是符合这两个标准的一律适用犯罪档案封存,而按照条文“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必封存”这一表述,似乎也可以得出必然封存或者必须封存的结论。但是我们知道,犯罪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如果一律以不满十八周岁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个条件加以衡量,显然过于机械。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除了法定两个硬性条件外,还应当考虑其他酌定条件。
  其次,累犯是否可以成为阻止犯罪档案封存适用的条件。法律对此没有作规定。累犯属于“屡教不改”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在刑法中对累犯要从重打击,以这一刑事法律政策看待犯罪档案封存,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累犯的情况下如果还适用犯罪档案封存很显然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不能发挥其真正的司法作用,对其他人也起不到警示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符合法定两个条件就必须封存犯罪档案,累犯制度可以阻止犯罪档案封存的适用。同理,缓刑、假释期间以及未成年人服刑期间再犯新罪的,也不应当适用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已经封存的,可以考虑公开。
  再次,犯罪种类、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是否会对犯罪档案封存产生影响。犯罪种类和犯罪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刑法中尚有未成年人犯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法定八种犯罪要从严对待的立法政策,那么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是否也可以考虑将犯罪种类特殊、手段残忍的特定罪名排除在外。对于悔罪表现好的自然应当适用犯罪档案封存,但是对于死不悔改、态度极端恶劣的罪犯,适用犯罪档案封存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立法的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将未成年人的相关刑事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以及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个规定也可以说是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一个回应,是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细细品读该条规定可以发现,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一)该条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仅仅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范围,而且这个范围也很概括。对于前科封存实施的具体条件、实施机关以及具体的封存程序,都没有涉及。这样的结果可能会使该条规定沦为一个宣言性口号,毫无可操作性和实际的意义。
  (二)该条指出前科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言外之意就是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即使改造得很好,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不会再造成危害的,也没有机会适用这一制度。这显然违背前科封存制度的初衷,而且严重违反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制度,而该条仅仅将刑罚的高低作为考量条件,完全不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缺乏对人身危险性的科学衡量,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作为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配套制度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也规定得过于笼统。从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记录的查询过程就是未成年犯罪人已经被封存的前科被解封的过程,或多或少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权造成一定的侵害,因此在应然状态下应该用完善的程序去规制相关部门的查询行为,争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最小的侵害。但该条规定显然不能够满足应然状态下的程序制约,结果可能会导致作为例外的允许查询变成常态的允许查询,使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失去存在的价值。
  (四)前科封存以及犯罪记录查询过程中对相关信息的保密都应是相关机关的义务。众所周知,如果仅仅规定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责任作为后盾,结果将是该义务毫无约束力,命令性规定成为没有意义的口号,义务的遵守将成为例外。这样的“软条款”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大量存在,其负面影响也很明显。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还很不成熟,存在诸多问题。我们不能抹杀它们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上所起的作用,但是要想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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