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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对公司发起人身份的认定,应坚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统一的原则。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公司发起人进行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事实上,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事宜的将来的股东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公司法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充当发起人角色的将来的股东。
[关键词]发起人身份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公司的始作俑者是发起人。他对公司的命运起着决定的作用,关系到公司的兴衰和存亡。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的认定就至关重要,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作定义,到底什么是公司发起人?什么人可以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起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本文试图就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作一肤浅的探讨。
一、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之界定
我国《公司法》未对“发起人”下定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我们在理论上的认识模糊与实践中的判断失误,因而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就成为我们研究发起人的首要问题。
关于什么是公司发起人?各国对其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美国,公司发起人存在着设立人与创办人之别。所谓设立人是指在公司设立章程签名的人。其作用是签署并向州务卿递交公司设立章程,缴纳注册费用。所谓创办人,是指协助设立新公司的人。通常是由一些精明、有见识,并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来充任。其作用是:进行必要的营业资本和人事安排,以便使新的企业能够有效地运行;获取必要的资本为公司融资;完成公司的组建。在英国,没有设立人与创办人的区别,使用的术语类似于美国的创办人,泛指就特定项目负责组建公司,促使其开始运行并采取必要措施达致其目标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发起人的概念,区分为形式发起人和实质发起人。形式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至于事实上是否曾参与公司之设立,则在所不问。实质发起人是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我国学者对公司发起人的定义大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为启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并通过其活动使公司得以成立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该定义概括了发起人的四个法律特征。参与设立、任缴出资(股份)、签署章程、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给出判定发起人的身份的客观标准。第二种观点外延太大,即范圍过于广泛,因为通过其活动而使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并非均是发起人。如接受发起人的委托起草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的人,并不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自然不属于发起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时,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在法定期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董事会成员未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也不一定均为发起人。
二、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说是指能够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范围。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均作了或多或少的限制。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发起人。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这是由商主体制度、商法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发起人之历史重任,以及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有属性所决定的。(1)商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商主体具有商事能力,即商主体在商法上享有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总称。发起人作为商主体之一种,也当然应具有商事(民事)行为能力。(2)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行为能力欠缺者因欠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前景、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缺乏清醒的认识,不能满足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要求。(3)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程序的启动者,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承担着较重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可能充任公司的发起人。(4)在商法领域,商事代理只能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不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指定,因此,商事代理只存在委托代理,而不存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形。由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他们不可能委托其商事代理人代理公司发起人的发起事务。有学者主张,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其代理人行使发起人之职责,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2.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是商主体所追求的一个终极目标。能充当发起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须是具有营利性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受制于其目的性功能,不具备营利性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通常对非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如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原因在于他们从事的是公共管理事务或者特定职业,在性质上与私人商业活动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同时他们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形成不平等的竞争。
3.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之原则。现存公司之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不得作为与本公司业务相同的另一公司的发起人。因为,如果允许这些人设立与其所任职公司的业务相同的新的公司,就会发生所管理的公司与其自己设立的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发生利益冲突。他们就可能将自己设立的公司的利益置于所任职的公司的利益之上,甚至会利用在所任职公司的管理者的有利地位,与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这一部分人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是必要的。
4.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即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对发起人的住所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便于其开展各种活动,便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和对其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公司发起人身份认定之标准
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采用形式说,即法律仅以于章程署名者为发起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概括出公司发起人的四个基本特征。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不参加公司的设立,也不出资,更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算他(它)是发起人吗?本人认为,对公司发起人身份之认定,必须把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加以考虑才是科学合理的。
1.形式要件。认定公司发起人身份的形式要件是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其上签名盖章。这是成为发起人的前提条件。公司章程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23条),并且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25条)。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77条)。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笔者认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应有之意和必然结果。否则,公司章程是何人制定,则无从查证。制定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区分发起人与股东、其他参与人(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的重要特征。
2.实质要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成为公司发起人的前提条件。仅仅具备这一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具备发起人的实质要件。(1)参与设立。发起人必须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如筹集资金、安排人事、寻找场地,以及为必要的设立活动签订合同等。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参与设立公司的活动,也是发起人应尽的一个义务。(2)认缴出资(股份)。出资是发起人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诚意的重要标准,还是其承担公司设立不能的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只有发起人认真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才有进行正常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因此,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包括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时返还股款、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包括資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对形式要件的补充和加强。如果发起人仅仅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而不积极参与到公司的设立活动中,不采取的积极的措施促成公司的设立,那这样的公司是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即使建立起来了,也可能与发起人所期待的公司相距甚远。只有将发起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考虑,才能真正地确定发起人的身份。
四、公司发起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公司发起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发起人欲设立的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是为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指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认缴全部出资、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股东。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着发起人或者起到发起人作用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将来的股东。其承办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事宜正是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发挥的作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作用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公司法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充当发起人角色的将来的股东。
2.依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和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进行的分类。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发起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筹办公司的设立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
3.依公司发起人组成类别不同,可将发起人分为自然人发起人、法人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三种。自然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均为自然人的发起人。法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均由法人组成的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由自然人和法人共同组成的发起人。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赵修华:论公司发起人的概念、资格和法律地位[J].政法学刊,1999.4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版
[4]金朝武:公司发起人初论[J].广州大学学报(综合版),1999.1
[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6]薛荣:公司发起人法律刍议[J].经济问题,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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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发起人身份形式要件实质要件
公司的始作俑者是发起人。他对公司的命运起着决定的作用,关系到公司的兴衰和存亡。因此,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的认定就至关重要,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未作定义,到底什么是公司发起人?什么人可以成为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发起人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本文试图就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作一肤浅的探讨。
一、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之界定
我国《公司法》未对“发起人”下定义,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我们在理论上的认识模糊与实践中的判断失误,因而如何界定这一概念就成为我们研究发起人的首要问题。
关于什么是公司发起人?各国对其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美国,公司发起人存在着设立人与创办人之别。所谓设立人是指在公司设立章程签名的人。其作用是签署并向州务卿递交公司设立章程,缴纳注册费用。所谓创办人,是指协助设立新公司的人。通常是由一些精明、有见识,并且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来充任。其作用是:进行必要的营业资本和人事安排,以便使新的企业能够有效地运行;获取必要的资本为公司融资;完成公司的组建。在英国,没有设立人与创办人的区别,使用的术语类似于美国的创办人,泛指就特定项目负责组建公司,促使其开始运行并采取必要措施达致其目标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发起人的概念,区分为形式发起人和实质发起人。形式发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至于事实上是否曾参与公司之设立,则在所不问。实质发起人是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我国学者对公司发起人的定义大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为启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并通过其活动使公司得以成立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发起人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该定义概括了发起人的四个法律特征。参与设立、任缴出资(股份)、签署章程、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给出判定发起人的身份的客观标准。第二种观点外延太大,即范圍过于广泛,因为通过其活动而使公司获得成立的人并非均是发起人。如接受发起人的委托起草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的人,并不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自然不属于发起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时,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就在法定期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董事会成员未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也不一定均为发起人。
二、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说是指能够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范围。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公司发起人均作了或多或少的限制。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普遍规定,发起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发起人。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公司的发起人;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这是由商主体制度、商法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发起人之历史重任,以及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有属性所决定的。(1)商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商主体具有商事能力,即商主体在商法上享有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总称。发起人作为商主体之一种,也当然应具有商事(民事)行为能力。(2)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行为能力欠缺者因欠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前景、设立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缺乏清醒的认识,不能满足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要求。(3)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程序的启动者,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承担着较重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可能充任公司的发起人。(4)在商法领域,商事代理只能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不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指定,因此,商事代理只存在委托代理,而不存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形。由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他们不可能委托其商事代理人代理公司发起人的发起事务。有学者主张,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其代理人行使发起人之职责,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2.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是商主体所追求的一个终极目标。能充当发起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须是具有营利性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营利性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受制于其目的性功能,不具备营利性的要件。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通常对非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如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不能作为发起人,原因在于他们从事的是公共管理事务或者特定职业,在性质上与私人商业活动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同时他们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可能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形成不平等的竞争。
3.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之原则。现存公司之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不得作为与本公司业务相同的另一公司的发起人。因为,如果允许这些人设立与其所任职公司的业务相同的新的公司,就会发生所管理的公司与其自己设立的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发生利益冲突。他们就可能将自己设立的公司的利益置于所任职的公司的利益之上,甚至会利用在所任职公司的管理者的有利地位,与自己设立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这一部分人的发起人资格予以限制是必要的。
4.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即中国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对发起人的住所的要求,主要是考虑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便于其开展各种活动,便于国家对发起人进行管理和对其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利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会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公司发起人身份认定之标准
对公司发起人的身份认定,各国公司法基本上都采用形式说,即法律仅以于章程署名者为发起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概括出公司发起人的四个基本特征。仅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不参加公司的设立,也不出资,更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算他(它)是发起人吗?本人认为,对公司发起人身份之认定,必须把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加以考虑才是科学合理的。
1.形式要件。认定公司发起人身份的形式要件是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其上签名盖章。这是成为发起人的前提条件。公司章程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制定的公司必备的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以及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首要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23条),并且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25条)。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77条)。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笔者认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应有之意和必然结果。否则,公司章程是何人制定,则无从查证。制定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区分发起人与股东、其他参与人(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的重要特征。
2.实质要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是成为公司发起人的前提条件。仅仅具备这一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具备发起人的实质要件。(1)参与设立。发起人必须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如筹集资金、安排人事、寻找场地,以及为必要的设立活动签订合同等。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参与设立公司的活动,也是发起人应尽的一个义务。(2)认缴出资(股份)。出资是发起人最重要的一项义务,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诚意的重要标准,还是其承担公司设立不能的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只有发起人认真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才有进行正常活动所需的物质条件,因此,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涉及到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包括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时返还股款、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发起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包括資本充实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发起人的实质要件是对形式要件的补充和加强。如果发起人仅仅在章程上签名盖章,而不积极参与到公司的设立活动中,不采取的积极的措施促成公司的设立,那这样的公司是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来的,即使建立起来了,也可能与发起人所期待的公司相距甚远。只有将发起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起来考虑,才能真正地确定发起人的身份。
四、公司发起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公司发起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发起人欲设立的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是为启动股份公司设立程序、依法完成发起行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指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认缴全部出资、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股东。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着发起人或者起到发起人作用的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将来的股东。其承办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事宜正是扮演着发起人的角色,发挥的作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作用是基本一致的,因而,公司法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充当发起人角色的将来的股东。
2.依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方式不同,可将其分为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和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进行的分类。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发起人。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是指认购拟设立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筹办公司的设立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
3.依公司发起人组成类别不同,可将发起人分为自然人发起人、法人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三种。自然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均为自然人的发起人。法人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均由法人组成的发起人。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发起人,是指公司的发起人由自然人和法人共同组成的发起人。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赵修华:论公司发起人的概念、资格和法律地位[J].政法学刊,1999.4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版
[4]金朝武:公司发起人初论[J].广州大学学报(综合版),1999.1
[5]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6]薛荣:公司发起人法律刍议[J].经济问题,2001.1
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