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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营者要想在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努力开发和维持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不仅会给权利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对于建立和维持良性的竞争机制极为不利。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论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性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并结合实际提出了完善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48-02
1 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 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 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 《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4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業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懲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3]曹艳春.关于我国竞业禁止的立法思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2,(3).
[4]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48-02
1 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 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 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 《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4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業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懲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3]曹艳春.关于我国竞业禁止的立法思考[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2,(3).
[4]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