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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因流浪动物伤人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频繁发生,之前北京就发生了一起流浪猫伤人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本来一个小小的“猫狗斗,偶然伤人”的案件,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究其缘由在于本案判决的社会导向作用较大,容易产生类似“彭宇”案的社会影响。本文通过逐一分析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探索出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避免不良的社会价值导向。
关键词:流浪猫;损害赔偿;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以因喂养流浪猫而被起诉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案情概要:2012年6月4日,肖某遛其所饲养的狗时未拴狗链,在路过乔某家门前的公共通道处时,肖某所遛的狗与一只猫发生撕咬,之后肖某为保护自己的狗将猫踢开,不料被猫抓伤。随后,肖女士和居委会人员找到乔女士,因曾在乔家看到过伤人的流浪猫,认为伤人的流浪猫实为乔女士收养,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在赔偿要求被拒绝后,肖女士一纸诉状把乔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乔女士赔偿。一审判决:被告(乔女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故负70%的责任,赔偿原告(肖女士)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余元。后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为两人各承担50%责任。乔女士拿到判决书后表示,自己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服二审判决,将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诉。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本案本来只是一个小小的“猫狗斗,偶然伤人”的案件,但在一审、二审判决后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第一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乔女士不应该承担责任。该种意见认为乔女士非常的冤枉,乔女士喂养流浪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不应该为自己的爱心行为而买单。有网友调侃称,如果这样的判决成立的话,将是更大的灾难,比如说对路边的乞丐进行施舍,难道还要对乞丐伤人承担责任吗?
三、对本案的技术分析和法理评析
本案中的乔女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其实是一个法律规范的技术运用问题。如果乔女士的行为在民法上符合某一侵权法条文的构成要件,那么乔女士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的规定
乔女士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规定的责任,争议比较大。在正确适用该法条时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中所说的“饲养的动物”?二是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即是否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首先,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饲养的动物”?这一问题需要先限定“饲养的动物”的含义。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理的动物。人工喂养的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饲养的动物是为某人所占有和控制的动物。①一般认为构成饲养的动物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它为特定人所有或者占有即为特定人所饲养或者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其中关于第三个条件的争议比较大,有的学者认为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则不构成“饲养的动物”。②另有的学者认为,动物的危险性并不限于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动物行为。即使是奶牛、绵羊或者卧倒在道路、轨道上引发了交通事故,也属于动物危险实现。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的观点。本案中流浪猫虽然经常得到乔女士喂食,但是乔女士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所以本案中的流浪猫不构成“饲养的动物”。其次,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义务主体,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都是围绕一个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饲养的动物之间的物权关系,即物权所有者(在某些特别情形为占有者)对物有占有的意思和拥有控制力,才对该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乔女士因其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占有,所以乔女士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二)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首先,过错不仅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规则的最终要件。从主观标准说来看,过错一般应当在综合行为人在当时具体情况下的年龄、性别、健康、个人能力等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肖女士是否有对损害结果的出现的合理预见的可能?这应该从肖女士的喂养行为会不会给该小区带来危险、增加危险和维持危险来判断。肖女士只是出于爱心偶尔的去喂养该猫,该流浪猫本来就生活在这里,所以肖女士的喂养行为并没有给该小区带来危险、增加危险和维持危险,因此肖女士对该损失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的可能。其次,从客观标准说来看,即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能预见风险、是否有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衡量过错之有无。在本案中,肖女士在喂养流浪猫的时候并没有什么注意义务,因此也就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也就不存在过错,那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更不用考虑,,肖女士已经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责任主体。
(三)本案的应有结论: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肖女士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责任主体,那么该损失赔偿责任应当有谁来承担呢?
在2008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一桩流浪猫伤人判决,与本案有很大的相似度。 本案能否从上述案例中得到启发,根据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向物业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前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小区是否是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小区都是小区中人员的流动量比较大,除了业主的出入外,业主的亲友、服务人员如快递人员,都会经常进出小区。因此,小区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因此小区是公共场所;二是物业公司是否是小区的管理人?在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时,物业公司的身份就是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小区管理人。综合以上二点,物业公司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肖女士是在自己的小区里被“流浪猫”致害,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应该负有消除小区里的安全隐患的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时对可能伤人的流浪宠物进行处理,防止伤人。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对流浪猫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流浪猫伤人的民事责任。
注 释:
① 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413页.
②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关键词:流浪猫;损害赔偿;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以因喂养流浪猫而被起诉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
案情概要:2012年6月4日,肖某遛其所饲养的狗时未拴狗链,在路过乔某家门前的公共通道处时,肖某所遛的狗与一只猫发生撕咬,之后肖某为保护自己的狗将猫踢开,不料被猫抓伤。随后,肖女士和居委会人员找到乔女士,因曾在乔家看到过伤人的流浪猫,认为伤人的流浪猫实为乔女士收养,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在赔偿要求被拒绝后,肖女士一纸诉状把乔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乔女士赔偿。一审判决:被告(乔女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故负70%的责任,赔偿原告(肖女士)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余元。后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为两人各承担50%责任。乔女士拿到判决书后表示,自己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服二审判决,将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诉。
二、本案的分歧意见与问题的焦点所在:
本案本来只是一个小小的“猫狗斗,偶然伤人”的案件,但在一审、二审判决后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各种意见纷至沓来。第一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乔女士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乔女士不应该承担责任。该种意见认为乔女士非常的冤枉,乔女士喂养流浪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不应该为自己的爱心行为而买单。有网友调侃称,如果这样的判决成立的话,将是更大的灾难,比如说对路边的乞丐进行施舍,难道还要对乞丐伤人承担责任吗?
三、对本案的技术分析和法理评析
本案中的乔女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其实是一个法律规范的技术运用问题。如果乔女士的行为在民法上符合某一侵权法条文的构成要件,那么乔女士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的规定
乔女士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规定的责任,争议比较大。在正确适用该法条时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中所说的“饲养的动物”?二是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即是否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首先,本案中的流浪猫是否是“饲养的动物”?这一问题需要先限定“饲养的动物”的含义。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理的动物。人工喂养的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饲养的动物是为某人所占有和控制的动物。①一般认为构成饲养的动物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它为特定人所有或者占有即为特定人所饲养或者管理;(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其中关于第三个条件的争议比较大,有的学者认为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则不构成“饲养的动物”。②另有的学者认为,动物的危险性并不限于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动物行为。即使是奶牛、绵羊或者卧倒在道路、轨道上引发了交通事故,也属于动物危险实现。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的观点。本案中流浪猫虽然经常得到乔女士喂食,但是乔女士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所以本案中的流浪猫不构成“饲养的动物”。其次,乔女士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义务主体,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但都是围绕一个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饲养的动物之间的物权关系,即物权所有者(在某些特别情形为占有者)对物有占有的意思和拥有控制力,才对该动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乔女士因其并没有对着流浪猫占有的意思和管理控制的事实,不构成法律上的占有,所以乔女士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二)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首先,过错不仅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规则的最终要件。从主观标准说来看,过错一般应当在综合行为人在当时具体情况下的年龄、性别、健康、个人能力等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肖女士是否有对损害结果的出现的合理预见的可能?这应该从肖女士的喂养行为会不会给该小区带来危险、增加危险和维持危险来判断。肖女士只是出于爱心偶尔的去喂养该猫,该流浪猫本来就生活在这里,所以肖女士的喂养行为并没有给该小区带来危险、增加危险和维持危险,因此肖女士对该损失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的可能。其次,从客观标准说来看,即依据客观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能预见风险、是否有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衡量过错之有无。在本案中,肖女士在喂养流浪猫的时候并没有什么注意义务,因此也就没有违反注意义务,也就不存在过错,那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更不用考虑,,肖女士已经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责任主体。
(三)本案的应有结论: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肖女士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责任主体,那么该损失赔偿责任应当有谁来承担呢?
在2008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一桩流浪猫伤人判决,与本案有很大的相似度。 本案能否从上述案例中得到启发,根据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向物业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前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小区是否是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小区都是小区中人员的流动量比较大,除了业主的出入外,业主的亲友、服务人员如快递人员,都会经常进出小区。因此,小区是向不特定的人开放的,因此小区是公共场所;二是物业公司是否是小区的管理人?在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时,物业公司的身份就是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小区管理人。综合以上二点,物业公司可以成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肖女士是在自己的小区里被“流浪猫”致害,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应该负有消除小区里的安全隐患的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时对可能伤人的流浪宠物进行处理,防止伤人。本案中的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对流浪猫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流浪猫伤人的民事责任。
注 释:
① 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413页.
②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