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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以受贿数额作为罪罚评判标准,既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学基本原则,也与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巨变的社会现状不相适应,数额中心论在受贿犯罪查处及研究领域的长期统治地位,受到了越来越多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质疑和抨击,其执行弊端日渐突显,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已是势在必行。
关键词:受贿犯罪;数额规定;存在弊端;修改完善
自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受贿数额为标准来确定受贿犯罪的起点和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就该问题,此次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文显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对受贿罪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与立法体例不协调,提出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数额规定的建议。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张文显提出的建议的确值得我们重视与研究。
一、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主要弊端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形态之一,其运动与发展总是同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现状具有不可分离的必然联系。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的经济体制、激励机制、经济成份,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调控经济的职能手段都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与此相关的犯罪形态的变化。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部位、犯罪比率和犯罪数额与以前相比都有巨大的差异。正如张文显所指出,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的受贿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再有,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贪污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难以体现出明显的差别。而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依据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导致量刑失衡。
我国一直以来对犯罪数额有着相当的迷信,数额中心论的观点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认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犯罪数额。立法上处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幅度,司法实践中也主要以犯罪数额决定罪和刑,以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和现实操作来看,更是唯数额为上。应当说,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仅仅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因素,而非决定性的因素。如今,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正逐步形成共识,认为现行刑法在受贿犯罪数额的规定上的确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这在立法上就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单纯从数字规定来看,收受贿赂不到一定数额,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而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率自然可想而知。
(二)受贿罪立案量刑的起点数额远高于盗窃罪,难免有在法律上偏袒官员之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是否应予立案,以五千元为底限。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现在已绝少按此标准立案,更未见按此数额定罪量刑的,实践中甚至作案数额达到一万元也不予立案。而对盗窃罪,办案机关都掌握在千元以下,贫困地区标准更低。两罪相较,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要比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高出十倍。法律规定相差如此悬殊,只能让人觉得在法律取向上是宽官严民,所反映出的立法思想上是官贵民贱。
(三)受贿犯罪依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处罚,在量刑档次上出现交叉,实践中不易操作。我国刑法中对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一般都是衔接的。例如分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三个档次,互相衔接,结构严谨,每一档次都是以一定的量刑标准为界限的。但在量刑档次上,刑法中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却出现了交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这两款规定看,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在非犯罪情节严重前提下,最高刑期可以高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最低刑期。从法条上看,这种量刑交叉是没有什么法定依据的,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恰当适用。
(四)在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涉及到依据数额定罪量刑的很多,但在法条中多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表述,至于数额多少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具体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从世界范围看,只有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作了明确的数额规定。这样规定既明显在立法上不统一,又不符合我国国情。认定某一犯罪追诉和量刑标准,必须考虑到适用法律地区的经济状况,而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将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以立法的形式全国统一化,一刀切,不符合我国实际。
三、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法理辨析
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以受贿数额为评判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学的基本原则。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
(一)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受贿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较一般财产性犯罪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贪污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都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危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因此,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受贿罪均科以重刑,并且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所获得的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这主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快于立法,要同时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法律就将所侵犯的数额对成立受贿罪的影响交给法官把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真正的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受贿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并且利用了这种特殊身份,通过行使附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一定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其最直接、最明显的危害结果是导致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受到玷污,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受到怀疑和动摇。所以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应以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将受贿数额单纯作为或理解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本质区别。
(三)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很明显,该条并不是说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数额成立犯罪,而是对已经构成受贿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罪的成立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多少财物才构成受贿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刑法对受贿罪并没有规定犯罪数额起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认为已构成本罪,数额多少属于犯罪的情节问题。
(四)受贿罪的成立应以受贿的综合情节为基础,将情节与数额综合衡量,辩证统一。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所以其侵犯数额的刑罚功能也只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地以受贿数额为基础定罪量刑。虽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具备特别严重的情节,其刑罚也可能比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还要重,可以处无期徒刑。相反,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具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较轻情节的,也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这是情节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处罚中量上的作用。因而,在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废弃以数额为中心,而树立以情节与数额辨证统一、综合衡量的执法理念,也是势在必行,符合立法本意的。
四、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几点建议
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以及犯罪人的多样性,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都不可能穷尽列举受贿犯罪的所有情节,必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采取粗疏与细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节,可以采用细密的解释方法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不可预测的一些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概括的、粗疏的规定,真正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对此,张文显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并认为,将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调整为三个量刑幅度是很科学的。一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多数是两个或者三个量刑幅度;二是每个量刑幅度分别对应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便于解释和统一适用;三是把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和死刑分别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级别管辖。
对照弊端披露和法理辨析,采纳大家之言,不难得出,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理应做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表述性词语代替,实践中由两高做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研究确立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维持一定的稳定期,不随意变动。
(二)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应确定为与盗窃罪持平。
(三)在数额确定方面,在司法解释规定中,应进一步细化分出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等几档;在情节确定方面,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节:1、考察受贿的动机,例如为追求刺激与享受而受贿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为小孩凑齐学杂费为生活所迫受贿的要大;2、考察赃款(物)的去向,有的犯罪分子受贿后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有的罪犯则将赃款用于合理正当的开支,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一样;3、考察赃款(物)的性质,索取或收受救灾救济款物、希望工程款物等特殊用途的财物,主观恶性比索取或收受一般财物的要大,类似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4、考察犯罪后的态度,有无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表现;5、考察受害方的经济状况,行贿目的正当性与否等;6、考察受贿的数额、次数;7、考察受贿行为在社会上所引起的政治后果和影响等等。
(四)受贿犯罪人以权谋私,因贪利而亵渎职务之廉洁性,因此有必要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罚金数额可参照一般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而有所增加。同时对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及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可增加规定选科罚金刑,即由法官对自由刑和罚金刑择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增加规定得并科或可并科罚金刑。还应当增加罚金的相关执行制度如延期交纳制度等,规定犯罪人交纳罚金时必须说明来源,犯罪人如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短期自由刑替代等。
(五)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受贿罪中规定了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如剥夺公职、名誉权、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尤以剥夺公职为多。资格刑的适用,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受贿罪的能力,这一独特功能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同时它维护了国家的威信,纯洁了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了被侵害的法益。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资格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措施。
(六)立法上应单独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而非再依照贪污罪之规定处理,这样可避免依照对贪污罪的认识而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从而从立法上最终结束数额中心论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上的长期统治。
参考文献:
[1]参见李英斗、刘平《论职务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从检察机关惩防腐败的视角看完善刑事立法之必要》;
[2]参见吴学斌、史凤琴《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起点辩析》;
[3]参见肖杨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
[4]参见孙中高《我国受贿罪法定刑之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5]参见张连华《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6]参见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
关键词:受贿犯罪;数额规定;存在弊端;修改完善
自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受贿数额为标准来确定受贿犯罪的起点和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就该问题,此次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文显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对受贿罪规定具体犯罪数额与立法体例不协调,提出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数额规定的建议。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张文显提出的建议的确值得我们重视与研究。
一、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主要弊端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为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形态之一,其运动与发展总是同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现状具有不可分离的必然联系。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的经济体制、激励机制、经济成份,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调控经济的职能手段都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必然引起与此相关的犯罪形态的变化。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部位、犯罪比率和犯罪数额与以前相比都有巨大的差异。正如张文显所指出,刑法修订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的受贿数额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存在差别,而现行刑法的数额规定难以反映这种差别。再有,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受贿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贪污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通常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在量刑上难以体现出明显的差别。而一些案件的数额虽然相差不大,但由于其他犯罪情节轻重不同,导致其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依据数额确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数额相同但其他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只能在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刑,导致量刑失衡。
我国一直以来对犯罪数额有着相当的迷信,数额中心论的观点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认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犯罪数额。立法上处处可见以犯罪数额来确定法定刑幅度,司法实践中也主要以犯罪数额决定罪和刑,以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和现实操作来看,更是唯数额为上。应当说,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它仅仅是确定刑罚幅度和量刑的一个因素,而非决定性的因素。如今,越来越多的法学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正逐步形成共识,认为现行刑法在受贿犯罪数额的规定上的确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这在立法上就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单纯从数字规定来看,收受贿赂不到一定数额,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而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会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率自然可想而知。
(二)受贿罪立案量刑的起点数额远高于盗窃罪,难免有在法律上偏袒官员之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是否应予立案,以五千元为底限。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现在已绝少按此标准立案,更未见按此数额定罪量刑的,实践中甚至作案数额达到一万元也不予立案。而对盗窃罪,办案机关都掌握在千元以下,贫困地区标准更低。两罪相较,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要比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高出十倍。法律规定相差如此悬殊,只能让人觉得在法律取向上是宽官严民,所反映出的立法思想上是官贵民贱。
(三)受贿犯罪依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处罚,在量刑档次上出现交叉,实践中不易操作。我国刑法中对有期徒刑的适用幅度,一般都是衔接的。例如分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三个档次,互相衔接,结构严谨,每一档次都是以一定的量刑标准为界限的。但在量刑档次上,刑法中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却出现了交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这两款规定看,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在非犯罪情节严重前提下,最高刑期可以高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最低刑期。从法条上看,这种量刑交叉是没有什么法定依据的,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恰当适用。
(四)在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涉及到依据数额定罪量刑的很多,但在法条中多是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表述,至于数额多少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具体实践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确定。从世界范围看,只有我国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作了明确的数额规定。这样规定既明显在立法上不统一,又不符合我国国情。认定某一犯罪追诉和量刑标准,必须考虑到适用法律地区的经济状况,而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将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以立法的形式全国统一化,一刀切,不符合我国实际。
三、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法理辨析
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以受贿数额为评判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学的基本原则。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
(一)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受贿罪由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较一般财产性犯罪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贪污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都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危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因此,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受贿罪均科以重刑,并且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所获得的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这主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快于立法,要同时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法律就将所侵犯的数额对成立受贿罪的影响交给法官把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真正的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受贿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并且利用了这种特殊身份,通过行使附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一定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其最直接、最明显的危害结果是导致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受到玷污,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受到怀疑和动摇。所以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应以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将受贿数额单纯作为或理解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本质区别。
(三)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很明显,该条并不是说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数额成立犯罪,而是对已经构成受贿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罪的成立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索取或收受多少财物才构成受贿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是刑法对受贿罪并没有规定犯罪数额起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认为已构成本罪,数额多少属于犯罪的情节问题。
(四)受贿罪的成立应以受贿的综合情节为基础,将情节与数额综合衡量,辩证统一。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所以其侵犯数额的刑罚功能也只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地以受贿数额为基础定罪量刑。虽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具备特别严重的情节,其刑罚也可能比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还要重,可以处无期徒刑。相反,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具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等较轻情节的,也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这是情节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处罚中量上的作用。因而,在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废弃以数额为中心,而树立以情节与数额辨证统一、综合衡量的执法理念,也是势在必行,符合立法本意的。
四、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数额规定的几点建议
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以及犯罪人的多样性,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都不可能穷尽列举受贿犯罪的所有情节,必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采取粗疏与细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节,可以采用细密的解释方法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不可预测的一些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概括的、粗疏的规定,真正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对此,张文显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并认为,将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调整为三个量刑幅度是很科学的。一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多数是两个或者三个量刑幅度;二是每个量刑幅度分别对应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便于解释和统一适用;三是把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和死刑分别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级别管辖。
对照弊端披露和法理辨析,采纳大家之言,不难得出,修改和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理应做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表述性词语代替,实践中由两高做出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研究确立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维持一定的稳定期,不随意变动。
(二)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应确定为与盗窃罪持平。
(三)在数额确定方面,在司法解释规定中,应进一步细化分出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等几档;在情节确定方面,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节:1、考察受贿的动机,例如为追求刺激与享受而受贿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为小孩凑齐学杂费为生活所迫受贿的要大;2、考察赃款(物)的去向,有的犯罪分子受贿后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有的罪犯则将赃款用于合理正当的开支,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一样;3、考察赃款(物)的性质,索取或收受救灾救济款物、希望工程款物等特殊用途的财物,主观恶性比索取或收受一般财物的要大,类似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较重情节;4、考察犯罪后的态度,有无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表现;5、考察受害方的经济状况,行贿目的正当性与否等;6、考察受贿的数额、次数;7、考察受贿行为在社会上所引起的政治后果和影响等等。
(四)受贿犯罪人以权谋私,因贪利而亵渎职务之廉洁性,因此有必要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罚金数额可参照一般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而有所增加。同时对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及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可增加规定选科罚金刑,即由法官对自由刑和罚金刑择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对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增加规定得并科或可并科罚金刑。还应当增加罚金的相关执行制度如延期交纳制度等,规定犯罪人交纳罚金时必须说明来源,犯罪人如不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短期自由刑替代等。
(五)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受贿罪中规定了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如剥夺公职、名誉权、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等等,尤以剥夺公职为多。资格刑的适用,剥夺或限制了行为人再犯受贿罪的能力,这一独特功能是其他刑罚无法比拟的,同时它维护了国家的威信,纯洁了公职人员的队伍,修补了被侵害的法益。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资格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措施。
(六)立法上应单独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而非再依照贪污罪之规定处理,这样可避免依照对贪污罪的认识而一味强调数额的作用,从而从立法上最终结束数额中心论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上的长期统治。
参考文献:
[1]参见李英斗、刘平《论职务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从检察机关惩防腐败的视角看完善刑事立法之必要》;
[2]参见吴学斌、史凤琴《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起点辩析》;
[3]参见肖杨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
[4]参见孙中高《我国受贿罪法定刑之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5]参见张连华《试论公务受贿罪刑罚种类之完善》;
[6]参见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