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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新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侦查讯问的难度增大,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翻供、甚至拒供的概率会增加;证人证言的失真风险增大,甚至证人避证现象会增多;侦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更高。为应对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以下策略:证据收集时限上,突出“快”字;证据固定手段上,突出“多”字;证据内容采集上,突出“全”字。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侦查;证据固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律师法着眼于扩大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而保障其服务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新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新规定,势必促使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走向透明、公开,增大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以积极的姿态适时调整侦查策略,以适应新律师法施行情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一、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上述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主要有:
(一)侦查讯问的难度增大,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翻供、甚至拒供的概率会增加。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有三个明显特点:一是会见的及时性、灵活性、充裕性。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受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的限制。二是会见的实质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里的“有关案件情况”,依笔者理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案件事实情况,又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情况,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讯问所进行的供述及辩解的情况。三是会见的保障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的“不被监听”,即指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也不能安装监听设备。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什么情况,如何了解,侦查机关无法干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会就供述与不供述、如何供述等关键问题与律师商量,律师也会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实施或者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导致犯罪嫌疑人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述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翻供,甚至是拒绝供述。同时,“律师会见权是一种易被不正当利用的权利。由于律师具有帮助委托人免除、减轻、从轻承担刑事责任的职业属性,存在着会见中实施违法行为的盖然性,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之机帮助犯罪嫌疑人传递违禁物品、信件、串供信息。”[1]
(二)证人证言的失真风险增大,甚至证人避证现象会增多。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从行使的时间上看,律师在侦查机关外围调查取证之前、之中、之后都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从侧重点上看,律师基于自己的职业属性,更侧重于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而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行贿人的心理状态往往是两难的。一旦律师介入其中,向行贿人等证人调查核实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那么证人会更易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导致证人证言失真。如果律师为了获取更多的服务报酬、提高知名度等自身利益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极有可能增大唆使行贿人等证人逃避侦查机关询问的概率。
(三)侦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更高。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凭借上述阅卷权,并辅助于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及时、全面获悉侦查机关收集的任何证据、材料及其薄弱环节,从中洞悉侦查取证的不规范情形,并以此质疑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甚至否定证据的效力。如,讯问(询问)笔录有意回避犯罪嫌疑人(证人)辩解方面的内容;电脑笔录大量使用复制粘贴,导致不同笔录之间基本雷同;搜查笔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书证的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或书证中未注明调取人、调取时间、调取地点;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光盘没有标签审讯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记录人员等内容的文字说明,等等。上述种种以往较常见的侦查取证的不规范情形,都将是律师质疑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甚至否定证据效力的软肋。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策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挑战,归根到底,就是律师对侦查所收集的证据的知悉、异议乃至否定。而证据问题则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鉴于此,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寻求有效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对策。
(一)证据收集时限上,突出“快”字。
1、初查获取成案证据。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已经提前到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之日或者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了阻却律师介入后对案件查处造成的被动,侦查部门应将侦查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在初查环节中,综合运用询问、勘验、检查、调取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存款、汇款、鉴定、辨认等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获取成案证据。经过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果断立案侦查。这样,能有效降低查处案件的风险度。
2、首次讯问突破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不仅能直接说明犯罪事实,而且可从中发现其他人证、物证和赃款赃物。而首次讯问时,律师可能还未来得及介入,因此,做好首次讯问工作十分重要。首次讯问之前,要制定讯问预案,围绕讯问的目的与要求、步骤与重点、策略与方法、时间与地点的选择、怎样解决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僵局和紧急情况等方面,进行精心设计。首次讯问中,利用初查已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结合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的采取说服教育、情感影响、使用证据、利用矛盾等讯问方法和手段,对嫌疑人加压或减压,尽快地、有效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3、讯问与搜查、扣押、外围取证同步进行。律师介入侦查及调查取证权的充分行使,使得律师的取证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几乎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尤其是对一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更成为双方较量的焦点。因此,侦查部门要集中力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外围取证工作,争取赶在律师介入案件前或介入案件时就已获取关键证据。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的嫌疑人串供,找到相关的证人收集证言,找到赃款赃物防止转移。
(二)证据固定手段上,突出“多”字。
众所周知,在法定的七种证据中,言辞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客观性、稳定性较弱的特征。显然,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更多的是与侦查部门在言辞证据收集、固定和真伪甄别上的较量。因此,侦查部门重点要强化言辞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供、证反复无常。
1、运用多种载体,固定言辞证据。主要有:手工或电脑制作讯问(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证词,讯问同步录音录象,等。在审讯中突破犯罪嫌疑人或者在询问中获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不失时机地制作笔录将证据固定。对于电子笔录,侦查人员应避免因直接将笔录复制粘贴而导致笔录之间产生雷同的瑕疵。在笔录做完后,应当让犯罪嫌疑人亲笔写自我交待材料或忏悔书,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以对笔录作补强的效果。如何收集嫌疑人亲笔供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一般应根据案件的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诉讼参与人(如行贿人、受贿人)、因果关系、事件经过、结果来进行。”同时也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所侧重,“把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的犯罪要素作为标签,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对于贪腐型案件,应侧重于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其主观心理活动和客观行为表现的材料;对于贿赂型案件,应侧重于收集嫌疑人获取财物的手段、财物的数量及去向,即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供述材料;对于渎职型案件,应着重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产生危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的供述材料。”[2]此外,要重视同步录音录像,尤其要将笔录部分如实转化为录音录像资料,以此固定所取得的证据。
2、强化侦查动态监控,获取再生证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适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供述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供现象。对于已经翻供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并返正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情况。同时,监所检察部门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也要对被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重点关注,掌握其思想动态,发现有翻供、串供迹象的,及时与反贪部门、反渎部门沟通。同样,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后,侦查人员应当适时通知证人谈话,了解证人作证状况,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证据内容采集上,突出“全”字。
1、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任何一种犯罪,都是有其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这是对侦查人员的“门槛”要求。尤其是侦查人员在审讯和制作讯问笔录中,特别要反映出对职务犯罪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的犯罪要素:对贪污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何种职务便利、实施何种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表现的供述内容;对受贿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利用何种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何种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量、去向等方面的供述内容;对渎职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产生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的供述内容。由于侦查人员的职业特性---破案是强项,固定、完善证据是弱项,为了提升侦查人员的证据固定能力、证据采信能力和证据补强能力,需要加强侦诉配合,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自侦部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促进自侦部门提升取证水平,完善证据锁链,以减少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而对侦查所收集指控犯罪证据的挑剔和冲击。
2、遵循客观原则,全面收集证据。新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比以往更为便捷,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渠道更为顺畅,控辩双方的较量已提前到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在同一时空承担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责任。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客观原则,全面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尤其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听取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让犯罪嫌疑人穷尽辩解,从中甄别其辩解的真伪,适时揭露其谎言,并如实反映在讯问笔录,从而达到既客观查证犯罪事实,又有效堵截因律师因素诱发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目的。
注释:
[1] 白泉民、陈梦琪:《新律师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五大要求》,《检察日报》2008年4月8日,第3版。
[2] 陈国梁:《如何收集嫌疑人亲笔供词》,《检察日报》2008年5月17日,第3版。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侦查;证据固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律师法着眼于扩大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而保障其服务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新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新规定,势必促使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走向透明、公开,增大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以积极的姿态适时调整侦查策略,以适应新律师法施行情势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一、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上述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主要有:
(一)侦查讯问的难度增大,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翻供、甚至拒供的概率会增加。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会见权有三个明显特点:一是会见的及时性、灵活性、充裕性。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受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的限制。二是会见的实质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里的“有关案件情况”,依笔者理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案件事实情况,又包括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情况,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讯问所进行的供述及辩解的情况。三是会见的保障性。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的“不被监听”,即指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也不能安装监听设备。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什么情况,如何了解,侦查机关无法干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会就供述与不供述、如何供述等关键问题与律师商量,律师也会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实施或者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导致犯罪嫌疑人明白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进而对自己的供述经利害分析而发生心理动摇,而出现供述不断反复,翻供,甚至是拒绝供述。同时,“律师会见权是一种易被不正当利用的权利。由于律师具有帮助委托人免除、减轻、从轻承担刑事责任的职业属性,存在着会见中实施违法行为的盖然性,辩护律师可能利用会见之机帮助犯罪嫌疑人传递违禁物品、信件、串供信息。”[1]
(二)证人证言的失真风险增大,甚至证人避证现象会增多。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从行使的时间上看,律师在侦查机关外围调查取证之前、之中、之后都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从侧重点上看,律师基于自己的职业属性,更侧重于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而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行贿人的心理状态往往是两难的。一旦律师介入其中,向行贿人等证人调查核实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那么证人会更易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导致证人证言失真。如果律师为了获取更多的服务报酬、提高知名度等自身利益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极有可能增大唆使行贿人等证人逃避侦查机关询问的概率。
(三)侦查取证的规范性要求更高。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凭借上述阅卷权,并辅助于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及时、全面获悉侦查机关收集的任何证据、材料及其薄弱环节,从中洞悉侦查取证的不规范情形,并以此质疑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甚至否定证据的效力。如,讯问(询问)笔录有意回避犯罪嫌疑人(证人)辩解方面的内容;电脑笔录大量使用复制粘贴,导致不同笔录之间基本雷同;搜查笔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书证的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或书证中未注明调取人、调取时间、调取地点;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光盘没有标签审讯时间、地点、讯问人员、记录人员等内容的文字说明,等等。上述种种以往较常见的侦查取证的不规范情形,都将是律师质疑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甚至否定证据效力的软肋。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策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挑战,归根到底,就是律师对侦查所收集的证据的知悉、异议乃至否定。而证据问题则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鉴于此,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寻求有效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对策。
(一)证据收集时限上,突出“快”字。
1、初查获取成案证据。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已经提前到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之日或者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了阻却律师介入后对案件查处造成的被动,侦查部门应将侦查重心前移,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在初查环节中,综合运用询问、勘验、检查、调取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存款、汇款、鉴定、辨认等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获取成案证据。经过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果断立案侦查。这样,能有效降低查处案件的风险度。
2、首次讯问突破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不仅能直接说明犯罪事实,而且可从中发现其他人证、物证和赃款赃物。而首次讯问时,律师可能还未来得及介入,因此,做好首次讯问工作十分重要。首次讯问之前,要制定讯问预案,围绕讯问的目的与要求、步骤与重点、策略与方法、时间与地点的选择、怎样解决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僵局和紧急情况等方面,进行精心设计。首次讯问中,利用初查已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结合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的采取说服教育、情感影响、使用证据、利用矛盾等讯问方法和手段,对嫌疑人加压或减压,尽快地、有效地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3、讯问与搜查、扣押、外围取证同步进行。律师介入侦查及调查取证权的充分行使,使得律师的取证工作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几乎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尤其是对一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更成为双方较量的焦点。因此,侦查部门要集中力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外围取证工作,争取赶在律师介入案件前或介入案件时就已获取关键证据。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的嫌疑人串供,找到相关的证人收集证言,找到赃款赃物防止转移。
(二)证据固定手段上,突出“多”字。
众所周知,在法定的七种证据中,言辞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客观性、稳定性较弱的特征。显然,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更多的是与侦查部门在言辞证据收集、固定和真伪甄别上的较量。因此,侦查部门重点要强化言辞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防止供、证反复无常。
1、运用多种载体,固定言辞证据。主要有:手工或电脑制作讯问(询问)笔录,亲笔供词、证词,讯问同步录音录象,等。在审讯中突破犯罪嫌疑人或者在询问中获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不失时机地制作笔录将证据固定。对于电子笔录,侦查人员应避免因直接将笔录复制粘贴而导致笔录之间产生雷同的瑕疵。在笔录做完后,应当让犯罪嫌疑人亲笔写自我交待材料或忏悔书,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以对笔录作补强的效果。如何收集嫌疑人亲笔供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一般应根据案件的六个要素,即时间、地点、诉讼参与人(如行贿人、受贿人)、因果关系、事件经过、结果来进行。”同时也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所侧重,“把对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的犯罪要素作为标签,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对于贪腐型案件,应侧重于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其主观心理活动和客观行为表现的材料;对于贿赂型案件,应侧重于收集嫌疑人获取财物的手段、财物的数量及去向,即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供述材料;对于渎职型案件,应着重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产生危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的供述材料。”[2]此外,要重视同步录音录像,尤其要将笔录部分如实转化为录音录像资料,以此固定所取得的证据。
2、强化侦查动态监控,获取再生证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适时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供述动态,检查是否出现翻供现象。对于已经翻供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收集串供、转赃等再生证据,并返正律师介入后出现的翻供情况。同时,监所检察部门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也要对被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重点关注,掌握其思想动态,发现有翻供、串供迹象的,及时与反贪部门、反渎部门沟通。同样,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后,侦查人员应当适时通知证人谈话,了解证人作证状况,检查是否出现翻证现象。对于已经翻证的,应当查明真实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证据内容采集上,突出“全”字。
1、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任何一种犯罪,都是有其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证据,这是对侦查人员的“门槛”要求。尤其是侦查人员在审讯和制作讯问笔录中,特别要反映出对职务犯罪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的犯罪要素:对贪污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何种职务便利、实施何种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表现的供述内容;对受贿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利用何种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何种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量、去向等方面的供述内容;对渎职案件,应侧重于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产生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的供述内容。由于侦查人员的职业特性---破案是强项,固定、完善证据是弱项,为了提升侦查人员的证据固定能力、证据采信能力和证据补强能力,需要加强侦诉配合,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自侦部门邀请公诉人员提前介入,公诉部门也应当对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面提出参考意见。促进自侦部门提升取证水平,完善证据锁链,以减少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而对侦查所收集指控犯罪证据的挑剔和冲击。
2、遵循客观原则,全面收集证据。新律师法施行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比以往更为便捷,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渠道更为顺畅,控辩双方的较量已提前到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在同一时空承担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责任。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客观原则,全面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尤其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听取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让犯罪嫌疑人穷尽辩解,从中甄别其辩解的真伪,适时揭露其谎言,并如实反映在讯问笔录,从而达到既客观查证犯罪事实,又有效堵截因律师因素诱发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目的。
注释:
[1] 白泉民、陈梦琪:《新律师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五大要求》,《检察日报》2008年4月8日,第3版。
[2] 陈国梁:《如何收集嫌疑人亲笔供词》,《检察日报》2008年5月1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