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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由于专有权利的扩张直接反映为对公众自由的限制,在没有立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通过技术手段自行扩大专有权利的范围。在著作权权利范围扩张的问题上,应当遵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则。
关键词 著作权 权利特性
作品权利人控制作品使用行为的专有权利在大陆法系称为“author’s right”,一般译为“著作权”,英美法系则称为“copyright”,一般译为“版权”,两者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我国民事立法渊源于大陆法系,并且现行法律也采用了“著作权法”的名称,因此本文除了在论述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情况时使用“版权”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使用“著作权”的称谓。
各国关于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或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中。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发展”;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在注意公正使用文化产品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实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科学、文化的繁荣”、“社会的进步”诸如此类的公益性目标作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终极目标。在笔者看来,著作权法的公益宗旨决定了著作权具有两个重要的特性:工具性和权利范围的严格法定性。
一、著作权是工具性权利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繁荣,保护著作权虽然是著作权法的重要任务,但并不是著作权法的最终目标。实际上,著作权法是通过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保护来鼓励创作,以此实现科学、文化的繁荣的宗旨。从这一角度看,著作权是一种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性权利。正如学者Gordon所言,“保护版权的法令的共同的目标是为作者创作建立一个激励机制,为他们提供获得报酬的方法,但最终目标不是作者的报酬,而是文化和知识的发展和传播。”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Paramount一案中论述道:“版权法与专利法这类法律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经济报偿只不过是这一目的的副产品,奖励作者或艺术家是为了促使其将创造成果奉献给社会。”
美国众议院关于版权法修正的法律报告明确表示:“版权法从属于特定的政策目标,它是实现这种政策目标的工具”。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发布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提出类似的观点:“我们更倾向于把知识产权当成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它将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这种将著作权以及其它知识产权看作政策工具的功利主义思想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据着的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虽然知识产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但是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主要是针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而言,而且大陆法系也承认知识产权在地位和权利限制方面与古典的自然权利(例如物权与人身自由)存在重大区别。TRIPS协议作为当前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对知识产权的公益目的给予了很大的关注,该条约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
二、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由于著作权是一种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工具,这就决定了著作权比其它私权具有更加严格的法定性,其权利范围完全基于法律的创设,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得任意扩张。
首先,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信息,无法以物理手段独占,呈现出公共财产的初始状态,政府之所以通过法律手段将其私有化完全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大化。美国最高法院在Wheaton v.Peters案中指出:“国会不是认可一种现存的权利,而是创设了著作权。”如果没有立法的创设和保障,信息将以公有形式存在,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并使用。因此,著作权可以看作是一种“完全由法律创设”的权利,对著作权人来说,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何种权利,权利范围的大小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其次,著作权产生之后,为了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灵活的限制或调整。当然,所有权等其它私权也要受到公共利益和制定法的限制,但是相对于一些被认为受到自然法保护的“自然权利”来说,著作权受到到的限制更加严格。所有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这些权利体现着人类最基本需求,与理性和道德紧密联系,自然法理论认为这些权利不依靠政权的创制而独立存在,并且不得为实在法任意限制或剥夺。
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人所负的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侵犯他人或者容忍他人法律限度内侵扰的义务,所有权绝对或神圣的理念仍然是物权制度之根基,政府在被视为自然权利的物权立法中的操作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对于著作权来说,立法的公共政策性为政府的政策操控提供了较大空间,使得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来调适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学者Peter Drahos尖锐地指出“与一些自然权利不同,知识产权从最初就被看作是可以由制定法恰当地塑造、限制甚至取消的权利。”笔者认为,对著作权的权利范围进行“塑造、限制、甚至取消”的依据和标准正是著作权的宗旨——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专有权利的扩张直接反映为对公众自由的限制,在没有立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通过技术手段自行扩大专有权利的范围。在著作权权利范围扩张的问题上,应当遵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则。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
关键词 著作权 权利特性
作品权利人控制作品使用行为的专有权利在大陆法系称为“author’s right”,一般译为“著作权”,英美法系则称为“copyright”,一般译为“版权”,两者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我国民事立法渊源于大陆法系,并且现行法律也采用了“著作权法”的名称,因此本文除了在论述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情况时使用“版权”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使用“著作权”的称谓。
各国关于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或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中。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发展”;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在注意公正使用文化产品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实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科学、文化的繁荣”、“社会的进步”诸如此类的公益性目标作为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终极目标。在笔者看来,著作权法的公益宗旨决定了著作权具有两个重要的特性:工具性和权利范围的严格法定性。
一、著作权是工具性权利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繁荣,保护著作权虽然是著作权法的重要任务,但并不是著作权法的最终目标。实际上,著作权法是通过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保护来鼓励创作,以此实现科学、文化的繁荣的宗旨。从这一角度看,著作权是一种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性权利。正如学者Gordon所言,“保护版权的法令的共同的目标是为作者创作建立一个激励机制,为他们提供获得报酬的方法,但最终目标不是作者的报酬,而是文化和知识的发展和传播。”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Paramount一案中论述道:“版权法与专利法这类法律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经济报偿只不过是这一目的的副产品,奖励作者或艺术家是为了促使其将创造成果奉献给社会。”
美国众议院关于版权法修正的法律报告明确表示:“版权法从属于特定的政策目标,它是实现这种政策目标的工具”。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发布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提出类似的观点:“我们更倾向于把知识产权当成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它将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这种将著作权以及其它知识产权看作政策工具的功利主义思想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据着的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虽然知识产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自然权利思想的影响,但是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主要是针对作者的精神权利而言,而且大陆法系也承认知识产权在地位和权利限制方面与古典的自然权利(例如物权与人身自由)存在重大区别。TRIPS协议作为当前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也对知识产权的公益目的给予了很大的关注,该条约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
二、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由于著作权是一种实现公共利益的政策工具,这就决定了著作权比其它私权具有更加严格的法定性,其权利范围完全基于法律的创设,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得任意扩张。
首先,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信息,无法以物理手段独占,呈现出公共财产的初始状态,政府之所以通过法律手段将其私有化完全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并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大化。美国最高法院在Wheaton v.Peters案中指出:“国会不是认可一种现存的权利,而是创设了著作权。”如果没有立法的创设和保障,信息将以公有形式存在,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并使用。因此,著作权可以看作是一种“完全由法律创设”的权利,对著作权人来说,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何种权利,权利范围的大小都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其次,著作权产生之后,为了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灵活的限制或调整。当然,所有权等其它私权也要受到公共利益和制定法的限制,但是相对于一些被认为受到自然法保护的“自然权利”来说,著作权受到到的限制更加严格。所有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这些权利体现着人类最基本需求,与理性和道德紧密联系,自然法理论认为这些权利不依靠政权的创制而独立存在,并且不得为实在法任意限制或剥夺。
以所有权为例,所有权人所负的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侵犯他人或者容忍他人法律限度内侵扰的义务,所有权绝对或神圣的理念仍然是物权制度之根基,政府在被视为自然权利的物权立法中的操作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但对于著作权来说,立法的公共政策性为政府的政策操控提供了较大空间,使得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环境的变化来调适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学者Peter Drahos尖锐地指出“与一些自然权利不同,知识产权从最初就被看作是可以由制定法恰当地塑造、限制甚至取消的权利。”笔者认为,对著作权的权利范围进行“塑造、限制、甚至取消”的依据和标准正是著作权的宗旨——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由于专有权利的扩张直接反映为对公众自由的限制,在没有立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不得通过技术手段自行扩大专有权利的范围。在著作权权利范围扩张的问题上,应当遵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则。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