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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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的一种,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利益、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司法公正。量刑建议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施行状况参差不齐,各地做法不一、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文对量刑建议的概念、必要性进行阐述,分析当下量刑建议制度施行的现状,从而提出对量刑建议制度构建的意见。
  关键词 量刑建议 诉讼程序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的概述
  (一)概念
  目前,量刑建议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就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向法院提出具体要求。还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但就被告人的定罪,而且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一种行为。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法律属性
  作为一种司法权力,量刑建议从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一个方面。我国公诉权包括五种子权利: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和抗诉权。量刑建议权虽不是公诉权中的子权利,但却是公诉权应包含的。公诉权作为一种刑罚的建议权,应当概括地包含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具体权能。
  因为量刑建议是一种司法建议权,因此它不具有终局性。从本质上讲,量刑建议权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认识向居中裁判的法官所提出的对另一方进行制裁的建议,只不过提出这种建议的是国家的代表,提出这种建议本身是为了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这是其与其他诉讼请求的区别所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属性上为隶属于公诉权的一种权力,但并不是法律监督权。但当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差距乃至量刑畸轻畸重时,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抗诉。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控审分离要求检察机关、被告人、审判机关尽可能维持一种平等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以平衡控辩双方势力。但现实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视。如果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量刑幅度的辩论,使被告人对自己的量刑幅度有一个充分的理解,给予被告人以陈述和辩解的权利,使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应有的尊重,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就会更容易接受。
  (二)有利于减少上诉、抗诉的发生,实现效率目标,节约诉讼成本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比例相当大,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对自己刑期能否改轻抱存侥幸心理之外,还有量刑没有公开化、判决书对量刑理由没有充分释明,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也是一个很大的因素。如果在庭审中,针对量刑方面,控辩双方对罪名和量刑经过充分辩论,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会有一个较准确的预测,不至于会出现反差很大。再者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三)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
  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审判的公开性开始逐步重视与完善,但审判公开往往着重强调定罪的公开,而相对忽视了量刑的公开。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的说理不明确不彻底。起原因有一些法官没有量刑说理的一个意识,或想要说理也觉得不易说理,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
  三、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现状
  在我国,量刑建议是一项新举措,目前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状况呈现出地域不均衡现象,有的地域开展较多,探索靠前,有的地区还没有开展,即使已推行了量刑建议制度,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量刑建议缺少统一的、操作性强的量刑指南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建设起步不久,不仅地区之间的量刑建议存在差别,同类案件不同检察官之间的量刑建议内容相差也很大。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尚没有科学的、操作性强的量刑指南。
  (二)量刑建议的推行使检察机关的压力加大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一般只注重对刑事案件提出请求定罪的意见,对被告人判处具体的刑罚都是由法院最终裁判。如果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检察机关要仔细考量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而后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还要进行法庭辩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无疑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工作量,增加了公诉人员的工作压力。对于某些社会影响大、舆论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一些检察官为了避免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的情况出现,便在提起公诉之前先与法院进行沟通,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这与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量刑建议配套制度不健全
  由于量刑建议不具有强制力即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所以就会容易使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发生冲突。如果量刑建议制度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也就是说法官会有这种心理“你建议你的,我判我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你不按照我建议的刑种或刑期判的话,我就一抗到底,直至案件改判”。
  四、量刑建议制度的构造建议
  (一)量刑建议提出主体
  我国的法律系统不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量刑建议主体是多元的, 可以是检察官、缓刑执行官,也可以是辩护方。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主体实行一元制, 即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这样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相吻合, 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在我国也有其法理基础和价值基础。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掌握着大量的司法资源, 由其提出量刑建议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更能保证量刑建议制度的有效发挥。再者, 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 更能全面地体现检察官本身所负有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 而且应当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 应当基于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依据事实收集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量刑证据, 既要指控犯罪,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对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何时提出量刑建议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三种常见做法:一是在提起公诉时同时提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三是针对不同审理程序区别对待,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
  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在定罪程序结束后的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这种做法的针对性与合理性更强。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检察官应当在何时提出量刑建议应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适当借鉴。新刑诉法修订后,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故现在无需对不同的审理程序分开涉及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三)量刑建议的种类
  根据量刑的幅度大小和准确性程度,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主要分为三种:概括性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我国应当采取何种量刑建议的种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目前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一种量刑建议。概括性量刑建议是指明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法条所规定一般,不明确不具体,难以实现开展量刑建议的目的。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也有诸多弊端,首先刑诉案件夹杂着各种因素、纷繁复杂,法院在量刑问题的认识上难免与检察机关存在一定的差异,要求量刑建议精确无差显然是强人所难。其次,如果量刑建议与最终法院裁决经常有所出入,不但会影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也会使公众对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宜作为一般的建议方式,因此,应当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方式。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如使用死刑、无期徒刑等。综上,量刑建议应当采用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根据案件情况兼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的保障制度
  要想一个程序有效地运转,必须建立一个有效可行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 那么其在司法实践中, 也很难得到法院方面的理解和采纳,对法官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究其原因是因为量刑建议权属于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的权力所决定的。为避免量刑建议起不到应有作用, 应对法院有所约束。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则应当就为何不予采纳作出解释、说明理由, 公诉人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说理不当或不合理, 则可以视法院判决刑罚轻重和公正程度, 以此作为抗诉的依据。这样既限制了法官在量刑方面的独断,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率,使其充分行使量刑监督权。
  参考文献:
  [1]虞红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探析[J].魅力中国,2009 (9).
  [2]冀祥德.构建中国的量刑建议制度[ J] .法商研究,2005 (4).
  (作者单位: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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