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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移财产,应当从被执行人的主观方面、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及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三个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在履行的层面,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相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义务有优先性。被执行人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的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具有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故意,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强制执行秩序,且无违法阻却事由,应认定为非法转移财产。
关键词:营业收入;生产经营;非法转移财产;拒不执行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12日,帅某某与周某某因未偿还杨某某86396元材料款被杨某某诉至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帅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材料款86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判决生效后,帅某某未按判决向杨某某偿还材料款。2015年11月13日,杨某某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2日,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向帅某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帅某某、周某某执行(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的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26日,帅某某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7日,帅某某向泰宁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人帅某某与杨某某、福建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帅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尚欠杨某某的47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尚欠帅某某的200000元工程款,并为帅某某偿还欠款提供执行担保。2016年3月21日,帅某某收到福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帅某某将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剩余部分花销掉,而不偿还尚欠杨某某的款项。[1]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帅某某将欠杨某某的款项清偿完毕。
2016年7月18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帅某某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18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判决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评析
帅某某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是否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分析这一问题,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帅某某的主观方面;二是,帅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及帅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法院执行秩序这一法益。三是,如果帅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是否有阻却违法事由。
第一,从帅某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帅某某辩解,其已经偿还了一半给杨某某,剩余的不应当由其偿还;而且法院未及时划走执行款,导致其有机可乘;其将这笔款项中的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是正当用途,没有特地转移财产,不执行判决书的故意。[2](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确定帅某某和周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不因帅某某的个人认知而改变。法院已明确告知帅某某作为被强制性执行人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6年1月26日,帥某某因有能力履行判决而不履行被司法拘留。通过这一次拘留,帅某某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帅某某辩解其认为尚欠杨某某的款项应当由周某某还,而不应当由其还,已证明其逃避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故意。帅某某辩解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纰漏,才让其有了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的机会。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行为并不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疏于审查而不构成诈骗。窃取财物行为亦不因为被害人疏于保管财物而不构成盗窃。帅某某利用任何可能的漏洞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更证实其主观恶性之大。
第二,帅某某从纺织公司获得20万工程款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部分用于其他花销,在客观上已经削弱帅某某偿还杨某某欠款的能力。侵害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
第三,支付工人工资不构成阻却事由。我国高度重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用工者的义务。但是,但用工者履行多项义务时,不应违反法律确定的优先顺序。在履行的层面,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相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义务有优先性。这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支付水泥款、工人工资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帅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未完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将收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具有紧急性、必要性,且足以突破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义务的优先性。所以,支付水泥款、工人工资不应当被认为是阻却违法事由。
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存在经营风险的商业活动,被告人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能保证稳赚不亏,有可能发生经营失败、钱款无归的情形。如果一概地认同被执行人以生产经营作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辩理由,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滥用生产经营为借口永久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3]所以,在分析将收入用于生产经营这一行为的性质时,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主观方面,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阻却违法事由这三方面来考虑。本案中,帅某某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工程款收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具有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故意,扰乱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转移财产。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
[2] 参见(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
[3] 参见饶伊蕾,佘晓民:《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作者简介:1.潘修文,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2.冯 顺,男,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关键词:营业收入;生产经营;非法转移财产;拒不执行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12日,帅某某与周某某因未偿还杨某某86396元材料款被杨某某诉至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帅某某、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材料款86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判决生效后,帅某某未按判决向杨某某偿还材料款。2015年11月13日,杨某某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2日,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向帅某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帅某某、周某某执行(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的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1月26日,帅某某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7日,帅某某向泰宁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人帅某某与杨某某、福建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帅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尚欠杨某某的473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尚欠帅某某的200000元工程款,并为帅某某偿还欠款提供执行担保。2016年3月21日,帅某某收到福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帅某某将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剩余部分花销掉,而不偿还尚欠杨某某的款项。[1]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帅某某将欠杨某某的款项清偿完毕。
2016年7月18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帅某某表示谅解。
2016年11月18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判决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评析
帅某某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是否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分析这一问题,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帅某某的主观方面;二是,帅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及帅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法院执行秩序这一法益。三是,如果帅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是否有阻却违法事由。
第一,从帅某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帅某某辩解,其已经偿还了一半给杨某某,剩余的不应当由其偿还;而且法院未及时划走执行款,导致其有机可乘;其将这笔款项中的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是正当用途,没有特地转移财产,不执行判决书的故意。[2](2015)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确定帅某某和周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不因帅某某的个人认知而改变。法院已明确告知帅某某作为被强制性执行人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6年1月26日,帥某某因有能力履行判决而不履行被司法拘留。通过这一次拘留,帅某某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帅某某辩解其认为尚欠杨某某的款项应当由周某某还,而不应当由其还,已证明其逃避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故意。帅某某辩解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纰漏,才让其有了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的机会。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行为并不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疏于审查而不构成诈骗。窃取财物行为亦不因为被害人疏于保管财物而不构成盗窃。帅某某利用任何可能的漏洞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更证实其主观恶性之大。
第二,帅某某从纺织公司获得20万工程款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部分用于其他花销,在客观上已经削弱帅某某偿还杨某某欠款的能力。侵害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
第三,支付工人工资不构成阻却事由。我国高度重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用工者的义务。但是,但用工者履行多项义务时,不应违反法律确定的优先顺序。在履行的层面,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相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义务有优先性。这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支付水泥款、工人工资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帅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未完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将收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具有紧急性、必要性,且足以突破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义务的优先性。所以,支付水泥款、工人工资不应当被认为是阻却违法事由。
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存在经营风险的商业活动,被告人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能保证稳赚不亏,有可能发生经营失败、钱款无归的情形。如果一概地认同被执行人以生产经营作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辩理由,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滥用生产经营为借口永久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3]所以,在分析将收入用于生产经营这一行为的性质时,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主观方面,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阻却违法事由这三方面来考虑。本案中,帅某某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工程款收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具有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故意,扰乱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且无阻却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转移财产。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
[2] 参见(2016)闽0429刑初93号判决.
[3] 参见饶伊蕾,佘晓民:《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作者简介:1.潘修文,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2.冯 顺,男,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