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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在国际贸易环境中一直是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即使加入WTO后也饱受质疑。其原因便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划定。本文就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评析,并浅议中国应对策略。
[关键词] 反倾销 非市场经济国家 法律法规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化不断加深、中国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然而,中国的国际贸易时常受到来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责难。对中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一种贸易保护常态。仅2002年~2005年期间,中国出口产品就遭受209起反倾销调查,占同期全球反倾销调查的22.05%。
一、美国对华彩电反倾销案
2003年5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街道美国Collier Shannon Scott PLLC公司等3家企业的申请,准备对原产于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彩电启动产业损害调查程序。经调查,2004年5月14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终裁,案件以对来自中国彩电生产商和进口商征收5.22%~78.45%不等的反倾销税暂时告一段落。由于美国商务部终裁裁决来自马来西亚的彩电倾销幅度为微量,终止了对其的调查。
焦点:对几个当事国来说,案件背后潜在的不公平问题则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
二、各国和地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法律法规
1.定义
(1)GATT/WTO的规定
1955年,GATT第6条出了一条解释条款:“如果出口国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并由国家制定国内价格,则在按照第1款进行价格比较时将会出现困难,此时进口国会发现与这样的一个国家的国内售价进行比较可能是不合适的。”之后的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也有此类规定。虽然GATT没有直接写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名词,但其规定奠定了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和法律规定。
之后WTO《反倾销守则》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称为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而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问题。
(2)美国对其的定义
美国《1930年关税法》(1994年修订版)第771节(18)段明文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 家的定义,即“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劳取酬成本核算和价格结构的市场信息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
(3)欧盟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既为规定明确定义也没提供判断标准,仅在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做了特殊规则。但欧盟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所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列出来,包括中国、俄罗斯(现已为市场经济国家)、越南、乌克兰、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朝鲜、吉尔吉斯斯坦、蒙古、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
2.判断标准
(1)美国
商务部决定出口国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且其裁决属于行政范畴,不受司法审查,标准为:①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即该国货币转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程度。
②工人工资是否由劳资双方讨价还价自由商定。
③允许外国企业以合资或其他形式投资的程度。
④政府对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拥有或控制的程度。
⑤政府对生产资料分配、产品价格和企业产出的控制程度。
⑥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2)欧盟
欧盟1998年4月27日电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对其反倾销法第2条第7款做出了修改,确定对部分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条件承认,并规定了五项条件:
①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成本、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量、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
②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准则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③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本折旧、勾销项目、易货、贸易、偿债抵充付款等方面。
④涉诉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定约束和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⑤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
3.制裁方式
(1)寻找正常价值的替代国
西方国家寻找到替代国后,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确定正确价值的产品范围限制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国家相似产品交易或出口价格或者通过计算结构价格(即成本加管理销售等费用及利润)来确定最终产品价值。若出口品价格超过这个价值,便被定义为倾销,超出部分与其定义的价值之比便为倾销幅度。
(2)一国一税制
对于反倾销国,由于受诉企业商品种类繁多,按商品的分类制定反倾销税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容易使倾销国钻法律漏洞—出口大量低税产品。欧盟、美国等普遍采用一国一税制即对该国倾销产品采取统一税率的法律手段。只有当企业证明其不受政府控制,才可被授予“单独税率”。
三、“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评析
1.歧视性待遇的变相
从GATT到WTO规则再到各国法律,几乎都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了区分。在西方发达国家构建的国际贸易体制下,GATT和WTO的成立都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产物。而在面对类似中国这样蒸蒸日上的发展中国家时,歧视不免而生。保留并坚持针对前计划经济国家实行该项特殊的不利规则,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
2.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间本身即具有模糊性,认为地划定界限、设定标准一是易使问题僵化,二是带来不公平性。例如美国商务部的判断标准中第(6)条规定“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使得这一问题的判断更加模糊,也让商务部裁决时假以此借口保护国内商品,给被裁决国带来极大不确定性、增加了贸易风险。
3.替代国选择的不确定性
申诉国往往通过选定替代国来确定倾销产品的价值。但“经济发展水平相似”是个抽象概念,被诉企业的产品将与何国产品相比几乎是不可能,受诉方风险被加剧。例如,欧盟诉中国漆刷案中,欧盟采斯里兰卡为替代国,然而斯里兰卡总共才2家生产漆刷的厂家,中国仅向欧洲出口漆刷的厂家就有150家之多,生产成本必然相差悬殊。
四、浅议中国企业应对策略
1.政府方面
(1)加强与外国政府的对话谈判,充分利用WTO
政府应当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信心公开化,加强国与国的直接对话谈判对“非市场经济”问题争取自身利益,并逐渐使其他国家认同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同时,通过WTO成员这一身份在WTO会议上提出改变我国“非市场经济”形象的议案。
(2)完善我国立法
目前,国内还未出台一部《反倾销法》,而仅仅是通过国务院颁布《反倾销条例》以实现对我国产业保护。《物权法》的出台使企业产权更为明晰,区分了共有私有,与此同时,我国应尽早完善立法,一是对其他国家长期对我国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提起反倾销诉讼,二是建立起预警机制,防止他国对我国的倾销。
2.企业方面
(1)积极应诉
不诉讼便等于默认了自己的倾销行为和“非市场经济”地位,高额的反倾销税逼迫这些企业不得不放弃该各国市场。应诉的情况则往往是相反。1992年,美国弹簧垫圈生产商I·T·W向美国国贸委员会提起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杭州弹簧垫圈厂—杭州萧山农民创办的不足150人大小厂,独自应诉并赢得了胜利。
(2)进一步依靠律师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企业应当与律师加强合作,假以共同利益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应诉企业被动和尴尬的地位。同时,也可提高国内律师应诉能力和其他技能。
(3)有针对性地应诉
作为单个企业,尽量降低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甚至是赢得诉讼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格外受重视。企业在诉讼时,便要针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材料的齐备和应诉的信心必不可少,并应及时掌握好时间规定,防止行为“无效”。
尽管“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不合理且具强烈贸易保护性,我国都应积极改变现在状态,使民族企业能自由地进入国际贸易市场中,这是全球化的要求,也是国计民生的要求。
参考文献:
[1]WTO统计数据
[2]深圳市世界贸易组织事务中心编:《深圳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案例精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唐青阳:《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英]Snyde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惠荣李楠:《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5]Council Regulation (EC) No.905/98 of 27 April amending Regulation(EC) No.384/94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C,1998
[6]唐宇著:《论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7]刘惠荣李楠:《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关键词] 反倾销 非市场经济国家 法律法规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化不断加深、中国的作用越来越不可忽视。然而,中国的国际贸易时常受到来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责难。对中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一种贸易保护常态。仅2002年~2005年期间,中国出口产品就遭受209起反倾销调查,占同期全球反倾销调查的22.05%。
一、美国对华彩电反倾销案
2003年5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街道美国Collier Shannon Scott PLLC公司等3家企业的申请,准备对原产于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彩电启动产业损害调查程序。经调查,2004年5月14日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终裁,案件以对来自中国彩电生产商和进口商征收5.22%~78.45%不等的反倾销税暂时告一段落。由于美国商务部终裁裁决来自马来西亚的彩电倾销幅度为微量,终止了对其的调查。
焦点:对几个当事国来说,案件背后潜在的不公平问题则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
二、各国和地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法律法规
1.定义
(1)GATT/WTO的规定
1955年,GATT第6条出了一条解释条款:“如果出口国完全或实质性垄断贸易,并由国家制定国内价格,则在按照第1款进行价格比较时将会出现困难,此时进口国会发现与这样的一个国家的国内售价进行比较可能是不合适的。”之后的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也有此类规定。虽然GATT没有直接写明“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名词,但其规定奠定了各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和法律规定。
之后WTO《反倾销守则》将非市场经济国家称为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而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问题。
(2)美国对其的定义
美国《1930年关税法》(1994年修订版)第771节(18)段明文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 家的定义,即“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劳取酬成本核算和价格结构的市场信息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能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
(3)欧盟的规定
欧盟反倾销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既为规定明确定义也没提供判断标准,仅在基础条例第2条第7款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做了特殊规则。但欧盟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所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列出来,包括中国、俄罗斯(现已为市场经济国家)、越南、乌克兰、哈萨克斯坦、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朝鲜、吉尔吉斯斯坦、蒙古、摩尔多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
2.判断标准
(1)美国
商务部决定出口国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且其裁决属于行政范畴,不受司法审查,标准为:①货币的可兑换程度,即该国货币转换成其他国家货币的程度。
②工人工资是否由劳资双方讨价还价自由商定。
③允许外国企业以合资或其他形式投资的程度。
④政府对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拥有或控制的程度。
⑤政府对生产资料分配、产品价格和企业产出的控制程度。
⑥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2)欧盟
欧盟1998年4月27日电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对其反倾销法第2条第7款做出了修改,确定对部分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条件承认,并规定了五项条件:
①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成本、投入(包括原料、技术与劳动力成本、产量、产品销售和投资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
②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准则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③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本折旧、勾销项目、易货、贸易、偿债抵充付款等方面。
④涉诉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定约束和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⑤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
3.制裁方式
(1)寻找正常价值的替代国
西方国家寻找到替代国后,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确定正确价值的产品范围限制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国家相似产品交易或出口价格或者通过计算结构价格(即成本加管理销售等费用及利润)来确定最终产品价值。若出口品价格超过这个价值,便被定义为倾销,超出部分与其定义的价值之比便为倾销幅度。
(2)一国一税制
对于反倾销国,由于受诉企业商品种类繁多,按商品的分类制定反倾销税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容易使倾销国钻法律漏洞—出口大量低税产品。欧盟、美国等普遍采用一国一税制即对该国倾销产品采取统一税率的法律手段。只有当企业证明其不受政府控制,才可被授予“单独税率”。
三、“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评析
1.歧视性待遇的变相
从GATT到WTO规则再到各国法律,几乎都对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了区分。在西方发达国家构建的国际贸易体制下,GATT和WTO的成立都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的产物。而在面对类似中国这样蒸蒸日上的发展中国家时,歧视不免而生。保留并坚持针对前计划经济国家实行该项特殊的不利规则,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
2.判断标准的模糊性
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间本身即具有模糊性,认为地划定界限、设定标准一是易使问题僵化,二是带来不公平性。例如美国商务部的判断标准中第(6)条规定“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使得这一问题的判断更加模糊,也让商务部裁决时假以此借口保护国内商品,给被裁决国带来极大不确定性、增加了贸易风险。
3.替代国选择的不确定性
申诉国往往通过选定替代国来确定倾销产品的价值。但“经济发展水平相似”是个抽象概念,被诉企业的产品将与何国产品相比几乎是不可能,受诉方风险被加剧。例如,欧盟诉中国漆刷案中,欧盟采斯里兰卡为替代国,然而斯里兰卡总共才2家生产漆刷的厂家,中国仅向欧洲出口漆刷的厂家就有150家之多,生产成本必然相差悬殊。
四、浅议中国企业应对策略
1.政府方面
(1)加强与外国政府的对话谈判,充分利用WTO
政府应当进一步增加透明度和信心公开化,加强国与国的直接对话谈判对“非市场经济”问题争取自身利益,并逐渐使其他国家认同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同时,通过WTO成员这一身份在WTO会议上提出改变我国“非市场经济”形象的议案。
(2)完善我国立法
目前,国内还未出台一部《反倾销法》,而仅仅是通过国务院颁布《反倾销条例》以实现对我国产业保护。《物权法》的出台使企业产权更为明晰,区分了共有私有,与此同时,我国应尽早完善立法,一是对其他国家长期对我国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提起反倾销诉讼,二是建立起预警机制,防止他国对我国的倾销。
2.企业方面
(1)积极应诉
不诉讼便等于默认了自己的倾销行为和“非市场经济”地位,高额的反倾销税逼迫这些企业不得不放弃该各国市场。应诉的情况则往往是相反。1992年,美国弹簧垫圈生产商I·T·W向美国国贸委员会提起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杭州弹簧垫圈厂—杭州萧山农民创办的不足150人大小厂,独自应诉并赢得了胜利。
(2)进一步依靠律师
对于诉讼案件而言,企业应当与律师加强合作,假以共同利益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应诉企业被动和尴尬的地位。同时,也可提高国内律师应诉能力和其他技能。
(3)有针对性地应诉
作为单个企业,尽量降低被征收的反倾销税甚至是赢得诉讼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格外受重视。企业在诉讼时,便要针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材料的齐备和应诉的信心必不可少,并应及时掌握好时间规定,防止行为“无效”。
尽管“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不合理且具强烈贸易保护性,我国都应积极改变现在状态,使民族企业能自由地进入国际贸易市场中,这是全球化的要求,也是国计民生的要求。
参考文献:
[1]WTO统计数据
[2]深圳市世界贸易组织事务中心编:《深圳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案例精选》.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3]唐青阳:《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英]Snyde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刘惠荣李楠:《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5]Council Regulation (EC) No.905/98 of 27 April amending Regulation(EC) No.384/94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C,1998
[6]唐宇著:《论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7]刘惠荣李楠:《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