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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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学者们围绕该条展开了热烈讨论。争论焦点集中在责任主体、通知移除规则和责任形式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行划分以确定各自的责任,这点在理论上已达成共识。然而,对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却仍有争议。厘清这三个问题对准确理解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知移除规则 连带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问题,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综观学者的研究成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责任主体不明确;(2)对通知移除规则定性不准确;(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本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责任主体不明确
  责任主体不明确是指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只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扮演不同的角色,在侵权行为中所处的地位自然有所不同,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学理分类
  学者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按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主要有:(1)按功能划分,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2)按提供内容不同划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商。其中,网络内容提供者指组织各种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传播的网络服务者。网络中介服务商指提供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包括主机存放服务、建立网络中转站、服务器缓存服务、提供连线、IP地址分配等。(3)按信息传播流程划分,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1]
  上述三种分类虽然标准不同,但其实都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进行划分。如果只是单纯地看每种分类,并不能判定那种分类更合理。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厘清从法律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的目的,脱离了这个目的孤立地判断哪种分类更优越没有意义。我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无非要解决这个问题--给予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责任体系,于立法层面讲可以使法律更规范、更系统,于司法层面而言可以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当然,最终目的是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寻求最大的公平。所以,我们应围绕这一目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体系之重构
  以上述目的为基点,结合现有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应从两个层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划分,具体分类如下:
  第一层次的划分标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参与网络活动,是否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笔者认为,对于单纯提供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不该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些主体只是提供了一个工具而已,本身并不参与网络信息的组织、发布等。好比一个人用刀杀了人,我们不会也不该去追究卖刀人的责任。但此处要注意的问题是,对已发布的信息有编辑、控制能力的设备或技术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层次的划分标准是信息的来源,目的是确定不同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对于提供基础设备或技术的网络服务者由于其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故不予讨论。)首先,对于网络搜索服务者而言,由于它并不是信息的发布者,要求其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但若因此完全不让其承担责任,又不能保护权利人,因为信息的发布者往往难以确定。正是这种进退两难的处境使得这类主体的侵权责任问题成为重点研究对象。(如未特别说明,下文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指此类主体。)其次,对于自己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地位实际上与传统媒体无实质区别,只是信息发布的介质不同而已。故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在此,必须说明的是如今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综合型的,如百度,它既是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也是信息的发布者。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来判断其是否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
  二、通知移除规则定性不准
  (一)相互矛盾的"通说"及其产生原因
  关于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论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移除规则是免责条款,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则是归责条款。其中,第一种观点被理解为通说。而与通知移除规则紧密相连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此,学界普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指出这两种同时存在的"通说"其实是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2]因为,如果通知移除规则是免责条款,那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前已经构成侵权。同时,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而其又不负事前审查义务,因此,在收到"通知"前不构成侵权。所以,这两种论点是相互矛盾的。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简言之,是制度移植不成功。通知移除规则源于美国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的第二部分对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传播服务提供者、实行信息搜索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了限制性规定,通知移除规则就是其中之一。这一规则的立法大背景是美国特殊的版权侵权理论。美国版权侵权法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又包括代位侵权、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间接侵权就是在网络环境下发展出来的侵权原则。其中,直接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的共同构成要件是"知道侵权",故这两种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代位侵权没有对主观过错明确规定,代位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程序能够有权也有能力去监管直接侵权活动;(2)从侵犯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中获得明显而直接的经济利益。[3]从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代位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放任侵权的发生,相当于间接故意。所以,代位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由此可知,美国版权侵权理论中,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而直接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在这样的版权侵权理论背景下再来讨论通知移除规则,才能准确理解其性质。根据《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主要条件是:(1)不实际知晓侵权内容的存在、无法从侵权现象中意识到侵权的存在,在知晓或意识到后,立即移除了相关内容。(2)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的情况下,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3)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侵权通知后,立即移除相应内容。[4]结合上文关于美国版权侵权理论的阐释可推知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于直接侵权领域,而直接侵权适用严格责任。换言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存在时已经构成侵权,而在得知侵权存在后立即移除相关内容就可不承担责任。所以,在美国通知移除规则是免责条款。   而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及理论,我们没有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均适用一般侵权原则。所以,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理论上也达成了共识。这与美国的版权侵权理论是不同的。因此,不能当然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免责条款。如果把它作为免责条款理解,就会得出与相关现行立法和理论相矛盾的结果。
  (二)通知移除规则的重新定性
  通知移除规则作为免责条款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此时必须修正其中一个。从"修复成本"看,调整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显然比推翻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成本低。如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调整为无过错责任,那就意味着必须重构侵权理论,司法思维也将随之而"颠覆"。简言之,就是从理论到实践都要从头再来。反之,如果调整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将不会面临上述障碍。我们只需要调整固有的思维。具体而言,把通知移除规则作为归责条款理解。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前不构成侵权,与"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一般审查义务"推出的结论相符。所以,将通知移除规则定性为归责条款是现行条件下更为优越的解决方案。
  关于通知移除规则,除了其性质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笔者于此附带小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是否必须移除相关内容?有些学者把移除相关内容理解为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但如果这样理解,就会出现以下问题。除非侵权行为成立,否则移除相关内容作为法定义务就缺乏正当性。法律不应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将一种行为规定为法定义务。所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必须移除相关内容,就说明权利人实际上成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裁判者。但若移除相关内容不是法定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选择不履行,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移除相关内容就不构成过错。这样,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构成侵权。这个问题的症结在于,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主体是法院而非权利人,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该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关系。这一问题解决思路和通知移除规则相同,从制度成本的角度出发。如果不把移除相关内容作为法定义务,那就要推翻过错责任原则,由此产生的体系效应是相当大的。反之,在没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暂且把它定性为一项法定义务,这样可以保持现有立法和理论的稳定。这是两害相较取其轻的权宜之计,问题的的解决还有待实践和理论的发展。笔者认为,有一种折中的办法,我们可以把接到通知后移除相关内容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类似于诉前财产保全,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判,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也颇为热烈。若要着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自然是更好的选择;反之,若要维护互联网的发展,则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按份责任或是更轻的补充责任。在这种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困境下,笔者倾向于维持《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笔者如此选择,并不是因为现行规定合理,而是经过分析后,没有发现更好的解决措施,维持现状至少可以节约制度成本。
  首先,从侵权理论上看。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学者们看法不一。有不少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构成共同侵权。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有学者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不构成共同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5]而《侵权责任法》的主要起草人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6]笔者认为,在现有理论下,共同侵权的确难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按照现有的共同侵权理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尚未达成共识。所以,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有意思联络,否则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理由。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共同侵权理论既不能成为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为阻碍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简言之,共同侵权理论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从价值取向上看。有学者指出,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类似,为什么前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后者要承担连带责任?处于类似地位的主体承担的是完全不同的责任,这会使《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不统一。然而,若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这样区别对待正是《侵权责任法》价值取向统一的表现,即重点保护权利人。因为,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很难确定直接侵权人,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使权利人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保护自己的权利。[7]所以,价值取向是否统一取决于看问题的角度。
  因此,无论是从侵权理论还是价值取向进行分析,都无法得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什么责任更为合适。另外,从实践层面讲,无论网络服务承担什么责任,都不能避免因直接侵权人难以确定所带来的问题。只是不同的责任形式下,风险的承担者不同。归根结底,还是立法更倾向于保护谁的问题。所以,在出现有说服力的证据之前,维持现状。但有个问题是可以澄清的,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共同侵权。
  参考文献:
  [1] 孙伟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D].
  [2][4] 徐伟.通知移除制度的重新定性及其体系效应[J].现代法学,2013,(1).
  [3] 杨学群.论美国版权法中的网络侵权[D].
  [5] 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J].法学,2012,(5).
  [6][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2010,(2).
  作者简介:艾思奇,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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