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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刑事司法的看门人”,这个不可被忽视、不能被忽视群体的诉讼权利如果不得以重视和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正义的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而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仅看作是一种简单的诉讼信息通报,知情权蕴涵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彰显着丰富的程序价值。
关键词:被害人;知情权;诉讼权利
引言
笔者曾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接待的来人来访以以下问题居多,诸如:我是某案件的被害人某某,我想问问我的这个案件是否到你们那里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是否起诉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一是不知案件的具体流程程序,不知案件进展;二是不知承办案件司法人员的联系方式,无法跟承办人员进行沟通和联系;三是权利受到了侵害不知该自诉、控告还是申诉,即不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绝非是一个个的偶然现象,而是一种社会常态。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权。近段时间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曾成杰执行死刑案,所涉及的也是知情权的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的看门人”——被害人,这个不可被忽视、不能被忽视群体的诉讼权利如果不得以重视和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正义的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本文试图以被害人为视角探析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和建构,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被害人知情权的一般考察
1、被害人的概念。在我国,被害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在民事领域里通称为“受害者”。根据《联合国被害人宣言》\+①中,“犯罪被害人”的定义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在这个宣言里,无论从外延,还是从案件性质等来讲,对被害人都做了广义的解释。我国被害人的范围相对来讲,范围比较狭小,鉴于该问题不是本文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只略加提及。本文研究的被害人仅指在公诉案件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被害人知情权的含义。作为法学概念,知情权是在1945年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②。我国《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对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散见于部分法律之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有股东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政府信息。
3、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涵义及内容。为了叙述方便,本文所称被害人知情权均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有权知悉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通过何种程序参与诉讼,案件的进展过程及处理结果等情况,而负有提供信息的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权利\+③。在具体刑事诉讼中,该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中依法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悉权。从性质上来讲,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一项参与性的基础诉讼权利\+④。
4、享有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害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被害人,即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⑤。当被害人死亡时,则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该项权利;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行使该权利时,则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则是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责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
二、被害人知情权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能仅看作是一种简单的诉讼信息通报,作为被害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知情权蕴涵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彰显着丰富的程序价值。
1、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真正的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然而长期以来,被害人的角色被定位于侵害的客体,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动地接受着或多或少甚至全无的诉讼信息,其地位被非常严重地边缘化。许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表示不满,不满的理由不是因为刑罚的过分宽容,而是因为司法当局没有告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进展情况。可见,赋予被害人以知情权,真正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2、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同等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九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
权\+⑦。被害人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被害人充分享有了知情权,充分了解案件进展和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真正体现程序正义。有学者将被害过程分为一次被害、二次被害。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中或者身边人之态度而再度受害\+⑧。被害人及其亲朋友则会将二次被害的痛苦归咎于公众的漠视以及政府机关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懈怠,继而对社会心存不满而采取报复行为,而有意无意地抵触刑事司法机关,这将极大地破坏司法公平与正义。“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⑨。” 3、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依法、及时、有效地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权利的行使要以主体的知晓为先决条件。如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审理权、提出申诉权等,其中的部分权利必须是以司法机关的主动告知为前提,如该机关不主动告知被害人这些权利或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方式的话,那么被害人就无从正确行使其他的诉讼权利。
4、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从案件本身来讲,被害人有着亲身经历,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的接触和感知,被害人陈述是司法机关用作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当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所表达的意见或提供的信息也将有利于诉讼的推进\+⑩。如河南省平舆县黄某故意杀人案。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两年间,该县城有18名未成年人先后人间消失,无影无踪。此案影响恶劣,给当年人民生活带来了恐慌和不安,而此案的最终告破是由于第18名被害人的“意外脱网”,给警方带来了重要的信息。
5、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当国家机关垄断对犯罪的控诉和惩罚权时,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很难完全与在人的意志趋同。如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司法权力发生变异也将成为现实。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行使申请、异议、复议、上诉或申诉等权利,错误的决定就有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可能,从而确保权力在正义的轨道中运行。
6、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打造“和谐社会”。当犯罪发生后,将罪犯绳之以法,并非是对被害人进行完全的保护。一般而言,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被害情形和被害人,每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至少存在一位以上被害人。加上被害人的亲朋好友,每次犯罪所带给被害人的影响覆盖面是相当大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B11。以我省为例,2010年全省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29,950人,2011年全省共批准逮捕33,822人,2012年全省共批准逮捕43,040人。从上述数据分析,每年的犯罪率都在不断攀升,被害人群体的覆盖面不断被扩大。
三、国外关于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立法考察
1、美国。美国在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上有着相当的特色,可归纳以下几点:(1)法律数量众多。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就开始了保护被害人的运动。1965年,加州政府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2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法——《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出台《刑事被害人法》。1990年,出台《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1990年,出台的《控制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应当为被害人提供的若干服务或援助。1997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法》。200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系统地规定了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2)法律详细规定权利。美国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得十分细致,具体到规定每一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应知内容、负责告知义务的机构和人员、通过何种方式了解等。如《刑事被害人法》规定,被害人有获知有关对该犯罪的调查和检控的进展情况、法庭程序、被害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作用以及该诉讼的最终处理情况的权利;以及获知犯罪人的状况,包括释放日期、假释资格和缓刑期间等信息的权利等\+B12。(3)法律保障措施完备,保障机构健全。除有众多立法外,美国还建立了被害人援助项目。如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第一个犯罪受害人补偿项目。1974年,美国司法部执法援助机构LEAA通过美国地方检察官协会资助了8个受害者援助项目。1976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OVA,统合全美民间及政府支持和保护被害人的力量。1982年,美国成立“总统指定犯罪被害人研究专案小组”。1984年,美国司法部内设立了犯罪受害人办公室。在这些援助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帮助被害人获得有关其案件的各种信息。(4)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强。美国立法对被害人如何获得信息渠道规定得十分清楚,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如《刑事被害人权利法》规定,刑事被害人通过致电“每日受害者信息与资讯”免费电话获得在押犯监禁与释放的信息。《性犯罪登记法》规定设立900电话号码,以便被害人可致电查询某人是否曾因性犯罪判刑。《矫正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刑事司法服务处的网站或联系当地的警察机构而获得性暴力犯罪人的记录。
2、法国。受欧盟的影响,法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知情权也不断地得到加强。2000年,法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混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这是对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最大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序言中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作了总揽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此外,还规定了设立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主要任务是保障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国还规定,警察在进行初步调查时告知被害人以下权利:有权对其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成立民事当事人,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传唤犯罪行为人,或者向预审法院进行告诉;有权得到自己选任或律师公会会长指定的律师协助等\+B13。
3、英国。英国的《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法院有权限制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起诉权,获知信息的权利\+B15。2002年7月,由英国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指出“被害人有时感到消息闭塞和接待不好,未能了解案情进展的最新情况或未能被及时告知罪犯的释放日期或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原因等信息;刑事司法制度中各机构对被害人的责任太过分散….”因此,英国提出刑事司法改革,其中:第一,通过授予被害人权利,能够获得关于犯罪人被释放以及管理的信息;第二,设立独立的“被害人和证人专员”;……第七,制定《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规定每一个被害人有权期望刑事司法机构提供的保护、实际的帮助和信息。……第九、确保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的处理过程的信息\+B14。2006年4月,英国政府颁布《犯罪被害人操作法》,它规定司法机构提供给被害人援助的最低标准,如确保被害人能保持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包括嫌疑犯被逮捕、指控、保释以及被判刑的全过程\+B16。 4、日本。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建立刑事被害人告知制度的国家。1990年日本法务省以及地方检察院颁布了《被害人等通知制度》。1996年,日本警察机构建立“被害人联络制度”,要求警察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办案检察官办公室名称、地址等告知被害人。由专人担任“联络警官”,以便被为被害人提供指导。1999年,日本制定《刑事调查制度》认可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统一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警察、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诉讼代理人的需求,可以向其提供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审判日期、判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信息\+B17。2001年,向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又追加了在执行阶段的内容。
以上国外有关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1)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权利比较系统完整。如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法国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使得被害人知情权更加系统、详实和完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这些专门的法律全面、及时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2)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如美国的NOVA,法国的“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日本的“联络警官”等,由这些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四、我国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并不在少数,在某些程度上甚至超过美国等,如明确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规定其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总则。然而在权利规定的翔实方面和行使权利的便利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粗略、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由于这些是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法律,并非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因而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得很简略,在知情权方面更是仅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二,告知事项不全面,存在着疏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疏漏,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重大决定和阶段性处理结果以及被害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如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等应当告知被害人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并不是预先告知,而是对结果的告知。
第三,告知程序欠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行使告知的义务只是粗略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对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获得信息的途径及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基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执行不力。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告知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执行不力、执法不严的情形,使预期的效果落空。
第五,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除了赋予其一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外,主要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害人财产损失。
五、我国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不仅体现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程度,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选择。因此,在以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为参照,借鉴境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不能因检察机关承担了控诉职能而忽略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参照我国参与缔约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知情权的规定,将公民知情权写入《宪法》,明确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其次,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全面的规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2、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的权利,包括被害人应知晓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案件承认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所享有的哪些诉讼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及救济等等。
3、规范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程序。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告知的期限、形式等加以规定。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得到充分实现,还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4、健全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建立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应当明确,当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有权向义务机关请求弥补。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及时答复,该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请求,上一级机关应予以答复,对下级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5、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我国目前的被害人援助项目是对于因受犯罪而遭受分割损失的且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的物质补偿的机制。这只是一种诉讼结束后的经济补偿,不是诉讼中的程序救济或援助。我国应当参照国外先进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注释:
①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了第七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译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有的译为《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通称《联合国被害人宣言》。
② 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③ 注:刘梅湘著:《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探悉》,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2页。
④ 蔡国芹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2页。
⑤ 李柏林:《中澳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及权利比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5期,第67页。
⑥ [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第240-241页。
⑦ 金轶、谭淼:“未起诉事实与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⑧ 张甘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1995年编印,第128页。
⑨(日本)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⑩ 程滔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B11张鸿巍著:《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议题与趋势——以广西为实证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B12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8页。
B13周伟,万毅,马宪宪等,《刑事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56-257页。
B1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B15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1月。
B16Cris Lewis Tom Ellis:“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政策与实践”,李霞译,载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B17【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新版.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关键词:被害人;知情权;诉讼权利
引言
笔者曾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接待的来人来访以以下问题居多,诸如:我是某案件的被害人某某,我想问问我的这个案件是否到你们那里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是否起诉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一是不知案件的具体流程程序,不知案件进展;二是不知承办案件司法人员的联系方式,无法跟承办人员进行沟通和联系;三是权利受到了侵害不知该自诉、控告还是申诉,即不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绝非是一个个的偶然现象,而是一种社会常态。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权。近段时间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曾成杰执行死刑案,所涉及的也是知情权的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的看门人”——被害人,这个不可被忽视、不能被忽视群体的诉讼权利如果不得以重视和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正义的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本文试图以被害人为视角探析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和建构,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被害人知情权的一般考察
1、被害人的概念。在我国,被害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在民事领域里通称为“受害者”。根据《联合国被害人宣言》\+①中,“犯罪被害人”的定义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在这个宣言里,无论从外延,还是从案件性质等来讲,对被害人都做了广义的解释。我国被害人的范围相对来讲,范围比较狭小,鉴于该问题不是本文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只略加提及。本文研究的被害人仅指在公诉案件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被害人知情权的含义。作为法学概念,知情权是在1945年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②。我国《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对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散见于部分法律之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有股东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政府信息。
3、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涵义及内容。为了叙述方便,本文所称被害人知情权均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有权知悉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通过何种程序参与诉讼,案件的进展过程及处理结果等情况,而负有提供信息的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权利\+③。在具体刑事诉讼中,该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中依法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悉权。从性质上来讲,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一项参与性的基础诉讼权利\+④。
4、享有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害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被害人,即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⑤。当被害人死亡时,则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该项权利;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行使该权利时,则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则是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等职责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
二、被害人知情权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能仅看作是一种简单的诉讼信息通报,作为被害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知情权蕴涵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彰显着丰富的程序价值。
1、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真正的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然而长期以来,被害人的角色被定位于侵害的客体,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动地接受着或多或少甚至全无的诉讼信息,其地位被非常严重地边缘化。许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表示不满,不满的理由不是因为刑罚的过分宽容,而是因为司法当局没有告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进展情况。可见,赋予被害人以知情权,真正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2、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同等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九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
权\+⑦。被害人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被害人充分享有了知情权,充分了解案件进展和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真正体现程序正义。有学者将被害过程分为一次被害、二次被害。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中或者身边人之态度而再度受害\+⑧。被害人及其亲朋友则会将二次被害的痛苦归咎于公众的漠视以及政府机关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懈怠,继而对社会心存不满而采取报复行为,而有意无意地抵触刑事司法机关,这将极大地破坏司法公平与正义。“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⑨。” 3、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依法、及时、有效地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权利的行使要以主体的知晓为先决条件。如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审理权、提出申诉权等,其中的部分权利必须是以司法机关的主动告知为前提,如该机关不主动告知被害人这些权利或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方式的话,那么被害人就无从正确行使其他的诉讼权利。
4、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从案件本身来讲,被害人有着亲身经历,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的接触和感知,被害人陈述是司法机关用作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当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所表达的意见或提供的信息也将有利于诉讼的推进\+⑩。如河南省平舆县黄某故意杀人案。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两年间,该县城有18名未成年人先后人间消失,无影无踪。此案影响恶劣,给当年人民生活带来了恐慌和不安,而此案的最终告破是由于第18名被害人的“意外脱网”,给警方带来了重要的信息。
5、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当国家机关垄断对犯罪的控诉和惩罚权时,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很难完全与在人的意志趋同。如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司法权力发生变异也将成为现实。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行使申请、异议、复议、上诉或申诉等权利,错误的决定就有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可能,从而确保权力在正义的轨道中运行。
6、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打造“和谐社会”。当犯罪发生后,将罪犯绳之以法,并非是对被害人进行完全的保护。一般而言,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被害情形和被害人,每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至少存在一位以上被害人。加上被害人的亲朋好友,每次犯罪所带给被害人的影响覆盖面是相当大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B11。以我省为例,2010年全省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29,950人,2011年全省共批准逮捕33,822人,2012年全省共批准逮捕43,040人。从上述数据分析,每年的犯罪率都在不断攀升,被害人群体的覆盖面不断被扩大。
三、国外关于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立法考察
1、美国。美国在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上有着相当的特色,可归纳以下几点:(1)法律数量众多。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就开始了保护被害人的运动。1965年,加州政府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2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法——《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出台《刑事被害人法》。1990年,出台《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1990年,出台的《控制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应当为被害人提供的若干服务或援助。1997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法》。200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系统地规定了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2)法律详细规定权利。美国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得十分细致,具体到规定每一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应知内容、负责告知义务的机构和人员、通过何种方式了解等。如《刑事被害人法》规定,被害人有获知有关对该犯罪的调查和检控的进展情况、法庭程序、被害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作用以及该诉讼的最终处理情况的权利;以及获知犯罪人的状况,包括释放日期、假释资格和缓刑期间等信息的权利等\+B12。(3)法律保障措施完备,保障机构健全。除有众多立法外,美国还建立了被害人援助项目。如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第一个犯罪受害人补偿项目。1974年,美国司法部执法援助机构LEAA通过美国地方检察官协会资助了8个受害者援助项目。1976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OVA,统合全美民间及政府支持和保护被害人的力量。1982年,美国成立“总统指定犯罪被害人研究专案小组”。1984年,美国司法部内设立了犯罪受害人办公室。在这些援助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帮助被害人获得有关其案件的各种信息。(4)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强。美国立法对被害人如何获得信息渠道规定得十分清楚,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如《刑事被害人权利法》规定,刑事被害人通过致电“每日受害者信息与资讯”免费电话获得在押犯监禁与释放的信息。《性犯罪登记法》规定设立900电话号码,以便被害人可致电查询某人是否曾因性犯罪判刑。《矫正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刑事司法服务处的网站或联系当地的警察机构而获得性暴力犯罪人的记录。
2、法国。受欧盟的影响,法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知情权也不断地得到加强。2000年,法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混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这是对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最大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序言中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作了总揽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此外,还规定了设立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主要任务是保障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国还规定,警察在进行初步调查时告知被害人以下权利:有权对其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成立民事当事人,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传唤犯罪行为人,或者向预审法院进行告诉;有权得到自己选任或律师公会会长指定的律师协助等\+B13。
3、英国。英国的《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法院有权限制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起诉权,获知信息的权利\+B15。2002年7月,由英国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指出“被害人有时感到消息闭塞和接待不好,未能了解案情进展的最新情况或未能被及时告知罪犯的释放日期或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原因等信息;刑事司法制度中各机构对被害人的责任太过分散….”因此,英国提出刑事司法改革,其中:第一,通过授予被害人权利,能够获得关于犯罪人被释放以及管理的信息;第二,设立独立的“被害人和证人专员”;……第七,制定《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规定每一个被害人有权期望刑事司法机构提供的保护、实际的帮助和信息。……第九、确保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的处理过程的信息\+B14。2006年4月,英国政府颁布《犯罪被害人操作法》,它规定司法机构提供给被害人援助的最低标准,如确保被害人能保持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包括嫌疑犯被逮捕、指控、保释以及被判刑的全过程\+B16。 4、日本。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建立刑事被害人告知制度的国家。1990年日本法务省以及地方检察院颁布了《被害人等通知制度》。1996年,日本警察机构建立“被害人联络制度”,要求警察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办案检察官办公室名称、地址等告知被害人。由专人担任“联络警官”,以便被为被害人提供指导。1999年,日本制定《刑事调查制度》认可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统一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警察、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诉讼代理人的需求,可以向其提供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审判日期、判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信息\+B17。2001年,向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又追加了在执行阶段的内容。
以上国外有关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1)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权利比较系统完整。如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法国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使得被害人知情权更加系统、详实和完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这些专门的法律全面、及时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2)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如美国的NOVA,法国的“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日本的“联络警官”等,由这些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四、我国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并不在少数,在某些程度上甚至超过美国等,如明确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规定其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总则。然而在权利规定的翔实方面和行使权利的便利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粗略、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由于这些是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法律,并非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因而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得很简略,在知情权方面更是仅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二,告知事项不全面,存在着疏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疏漏,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重大决定和阶段性处理结果以及被害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如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等应当告知被害人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并不是预先告知,而是对结果的告知。
第三,告知程序欠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行使告知的义务只是粗略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对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获得信息的途径及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基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执行不力。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告知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执行不力、执法不严的情形,使预期的效果落空。
第五,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除了赋予其一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外,主要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害人财产损失。
五、我国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不仅体现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程度,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选择。因此,在以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为参照,借鉴境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不能因检察机关承担了控诉职能而忽略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参照我国参与缔约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知情权的规定,将公民知情权写入《宪法》,明确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其次,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全面的规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2、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的权利,包括被害人应知晓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案件承认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所享有的哪些诉讼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及救济等等。
3、规范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程序。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告知的期限、形式等加以规定。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得到充分实现,还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4、健全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建立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应当明确,当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有权向义务机关请求弥补。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及时答复,该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请求,上一级机关应予以答复,对下级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5、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我国目前的被害人援助项目是对于因受犯罪而遭受分割损失的且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的物质补偿的机制。这只是一种诉讼结束后的经济补偿,不是诉讼中的程序救济或援助。我国应当参照国外先进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注释:
①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了第七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译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有的译为《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通称《联合国被害人宣言》。
② 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③ 注:刘梅湘著:《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探悉》,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2页。
④ 蔡国芹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2页。
⑤ 李柏林:《中澳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及权利比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5期,第67页。
⑥ [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第240-241页。
⑦ 金轶、谭淼:“未起诉事实与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⑧ 张甘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1995年编印,第128页。
⑨(日本)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⑩ 程滔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B11张鸿巍著:《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议题与趋势——以广西为实证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B12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8页。
B13周伟,万毅,马宪宪等,《刑事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56-257页。
B1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B15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1月。
B16Cris Lewis Tom Ellis:“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政策与实践”,李霞译,载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B17【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新版.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