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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终结了多年来关于电子数据的诉讼地位争论,电子数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得到法律认可。作为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从定义、定性、搜集、审查、取证等各方面还都未有完善的配套制度和操作手册,眼下当务之急是如何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笔者就电子数据的独有特性比对诉讼法中其他证据种类,对电子数据的搜集、审查及运用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电子数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作为现代化高科技的产物其本身具有以下特点:
1、脆弱性。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的不完整性。甚至搜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很严重的修改和删除,并且难以恢复。二是因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磁性介质上,而磁性介质上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而且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
2、隐蔽性。与传统的纸质信息相比,电子数据赖以存在的信息符号是不易被直接识别的。它以一系列电磁、光电信号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介质上。如要阅读,必须借助于适当的工具。而且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正常的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是非常不容易的。
3、复合性。信息在计算机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这显示出电子数据复合性的特点。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数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而是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
4、高科技性。计算机本身是现代化计算、通信和信息处理工具。一方面,电子数据的收集、判断、保存需要专业的计算机知识,电子数据处理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怎样确定路径、帐号和密码,如何恢复被破坏的数据,如何破译加密的文件,如何反编辑设置有破坏性程序的执行指令等都有较强的高科技性。电子数据问题本身是由于技术发展引起的,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对科学技术的依赖也越来越强,并不断更新变化。
5、分散性与连续性。电子数据的分散性和连续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可能分别存储于不同或相同地域国度的不同网站或相同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服务器上。同时,由于网络犯罪行为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的电子数据往往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二、电子数据收集、取证
鉴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电子数据具有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基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点及其与其他证据相比的独特性,我们应在电子数据的搜集和取证方面针对其特点制定相关操作手册,目前全国尚未针对诉讼法的修改制定统一的有关于电子数据搜集、提取操作的流程、办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成了眼下当务之急,此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其证明力问题及存在瑕疵或疑问时能否单独定案使用,及存疑时是否可以通过检验、鉴定方法排除疑问等等也成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中丞待解决的问题。以下本人就参考其他种类证据取证方法、步骤,谈几点关于电子数据搜集、审查与运用方面的认识。
1、及时原则。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和破坏,因此,侦查机关应当迅速及时地提取、固定电子数据及其载体或设备,以防止犯罪分子改变或删除相关数据。这既符合电子数据的特点,也和符合已确立的证据取证原则。
2、全面原则。基于电子数据的分散性与连续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各类载体或设备应当直接提取实物或全盘复制内部数据,无法直接提取或制作复制件的,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除尽可能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外,还应当对其他信息固定、保存以便办案人员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
3、合法原则。即刑事电子数据取证中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搜集主体即侦查人员、检察、审判人员。但由于电子数据涉及高科技,在证据的搜集过程中有较高的技术要求,这与传统证据的收集方法攒在较大差别,要一个不懂电脑操作、互联网知识和电子数据交换原理的侦查人员进行这种操作,其收集的数据被更改、丢失、不全面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可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素养的相关技术员,收集取证、服务于办案。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尚未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种类,想来很快会和刑诉中的证据种类统一,那么民事领域中电子技术专家介入取证必不可少,如何建立相关的技术专家库和法定机构,便利于当事人委托电子技术专家进行证据的收集,也是丞待解决之事。
(二)上面介绍了电子数据取证中的主体合法性,下面我们看看电子数据收集、取证中的程序合法。一、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在搜查证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列明具体的搜查取证对象包括具体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对于需要带回实验室取证的设备应当注明列出,紧急情况可以先搜查后补办相关手续,但需对无证搜查严格限制,以免公权力遭滥用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二、侦查人员应将收集、扣押的电子数据如实详细记录,应记录收集、扣押的全过程,并注明电子数据收集的时间、低点、收集人、见证人等,最后由相关人等在收集目录上签字。三、电子数据收集、取证中的监督工作,除刑诉法要求勘验工作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的要求外,针对电子数据勘验所具有的虚拟性、高科技等特点,所有操作步骤、过程和结果都应当详细记录,重要步骤应当全程录像,以证明证据的来源和产生过程,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确保证据的真实有效,进一步提升证据的证明效力。 4、规范原则。电子数据勘验应当按照科学设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以确保取证质量和证据的可靠性。特别是电子数据内容的勘查,如未按科学安全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将可能改变重要数据内容且无法逆返。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数据检查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部门也即将颁布《电子数据勘验程序规则》,上述规则的制定和施行,将有利于指导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方法和手段,按照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勘查,从而提高取证的质量,避免或降低因勘查造成的电子数据被破坏或污染的风险。
5.保密原则。侦查人员在勘验过程中,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获取电子数据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予以保密,严禁私自浏览、查找、复制、下载、传输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数据的运用
1、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有效的质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质证围绕证据材料是否具有“三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需具有“三性”(一)、客观性,即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二)、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我们上面论述的主体合法、形式和程序合法。只有符合了“三性”的电子数据方具有证据能力,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以下情形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①
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毒树之果”理论,应当予以排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据资格。②侦查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为制作数据目录,或未经当事人签名的,对于刑事证据中的书证有此规定,鉴于电子数据的易伪造和灭失等特点,本人认为此处可以借用书证的相关严格规定对于此种方法提供的电子数据予以排除。③收集时未有见证人员且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系原始数据的,此种情形违法证据客观真实性原则,故也可予以排除。总之,只要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关联、合法”三性,该电子数据就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任何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质证除了查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外)还需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证、也就是说对证据能力的质证是对单一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而对证明力的质证是对所有证据而言将他们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大小排个队。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即证据审查判断,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充分原则即要求审判人员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对诉讼参与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在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询和辩驳后,分析判断并对全案待证事实中的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进行全面比较鉴别、分析研究,确定电子数据对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
作为新的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与其他新事物的产生一样,虽然其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在实际应用中会有一系列的挑战和探索,但是随着立法、制度的完善必将发挥其作用,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提供定案依据。
一、电子数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作为现代化高科技的产物其本身具有以下特点:
1、脆弱性。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数据本身有易受损性。操作人员的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造成数据的不完整性。甚至搜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也可能会对原始数据造成很严重的修改和删除,并且难以恢复。二是因为电子数据存储在磁性介质上,而磁性介质上存储的数据内容易被删除、修改、复制,而且不易留下痕迹,更不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鉴定也较为困难。
2、隐蔽性。与传统的纸质信息相比,电子数据赖以存在的信息符号是不易被直接识别的。它以一系列电磁、光电信号形式存在于光盘、磁盘等介质上。如要阅读,必须借助于适当的工具。而且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往往与正常的电子数据混杂在一起,要从海量的电子数据中甄别出与案件有关联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是非常不容易的。
3、复合性。信息在计算机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这显示出电子数据复合性的特点。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电子数据不再限于单一的文字、图像、或声音等方式,而是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各种多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的类型。
4、高科技性。计算机本身是现代化计算、通信和信息处理工具。一方面,电子数据的收集、判断、保存需要专业的计算机知识,电子数据处理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怎样确定路径、帐号和密码,如何恢复被破坏的数据,如何破译加密的文件,如何反编辑设置有破坏性程序的执行指令等都有较强的高科技性。电子数据问题本身是由于技术发展引起的,随着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对科学技术的依赖也越来越强,并不断更新变化。
5、分散性与连续性。电子数据的分散性和连续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可能分别存储于不同或相同地域国度的不同网站或相同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服务器上。同时,由于网络犯罪行为与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分散的电子数据往往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二、电子数据收集、取证
鉴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电子数据具有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基于电子数据自身的特点及其与其他证据相比的独特性,我们应在电子数据的搜集和取证方面针对其特点制定相关操作手册,目前全国尚未针对诉讼法的修改制定统一的有关于电子数据搜集、提取操作的流程、办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成了眼下当务之急,此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其证明力问题及存在瑕疵或疑问时能否单独定案使用,及存疑时是否可以通过检验、鉴定方法排除疑问等等也成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中丞待解决的问题。以下本人就参考其他种类证据取证方法、步骤,谈几点关于电子数据搜集、审查与运用方面的认识。
1、及时原则。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和破坏,因此,侦查机关应当迅速及时地提取、固定电子数据及其载体或设备,以防止犯罪分子改变或删除相关数据。这既符合电子数据的特点,也和符合已确立的证据取证原则。
2、全面原则。基于电子数据的分散性与连续性,对于电子数据的各类载体或设备应当直接提取实物或全盘复制内部数据,无法直接提取或制作复制件的,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除尽可能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外,还应当对其他信息固定、保存以便办案人员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
3、合法原则。即刑事电子数据取证中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搜集主体即侦查人员、检察、审判人员。但由于电子数据涉及高科技,在证据的搜集过程中有较高的技术要求,这与传统证据的收集方法攒在较大差别,要一个不懂电脑操作、互联网知识和电子数据交换原理的侦查人员进行这种操作,其收集的数据被更改、丢失、不全面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可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素养的相关技术员,收集取证、服务于办案。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中尚未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种类,想来很快会和刑诉中的证据种类统一,那么民事领域中电子技术专家介入取证必不可少,如何建立相关的技术专家库和法定机构,便利于当事人委托电子技术专家进行证据的收集,也是丞待解决之事。
(二)上面介绍了电子数据取证中的主体合法性,下面我们看看电子数据收集、取证中的程序合法。一、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在搜查证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列明具体的搜查取证对象包括具体的计算机、服务器等,对于需要带回实验室取证的设备应当注明列出,紧急情况可以先搜查后补办相关手续,但需对无证搜查严格限制,以免公权力遭滥用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二、侦查人员应将收集、扣押的电子数据如实详细记录,应记录收集、扣押的全过程,并注明电子数据收集的时间、低点、收集人、见证人等,最后由相关人等在收集目录上签字。三、电子数据收集、取证中的监督工作,除刑诉法要求勘验工作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的要求外,针对电子数据勘验所具有的虚拟性、高科技等特点,所有操作步骤、过程和结果都应当详细记录,重要步骤应当全程录像,以证明证据的来源和产生过程,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确保证据的真实有效,进一步提升证据的证明效力。 4、规范原则。电子数据勘验应当按照科学设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以确保取证质量和证据的可靠性。特别是电子数据内容的勘查,如未按科学安全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将可能改变重要数据内容且无法逆返。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原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数据检查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部门也即将颁布《电子数据勘验程序规则》,上述规则的制定和施行,将有利于指导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方法和手段,按照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勘查,从而提高取证的质量,避免或降低因勘查造成的电子数据被破坏或污染的风险。
5.保密原则。侦查人员在勘验过程中,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获取电子数据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予以保密,严禁私自浏览、查找、复制、下载、传输与案件无关的电子数据。
三、电子数据的运用
1、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有效的质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质证围绕证据材料是否具有“三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证据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需具有“三性”(一)、客观性,即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二)、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我们上面论述的主体合法、形式和程序合法。只有符合了“三性”的电子数据方具有证据能力,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以下情形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能力。①
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因其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毒树之果”理论,应当予以排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证据资格。②侦查人员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为制作数据目录,或未经当事人签名的,对于刑事证据中的书证有此规定,鉴于电子数据的易伪造和灭失等特点,本人认为此处可以借用书证的相关严格规定对于此种方法提供的电子数据予以排除。③收集时未有见证人员且无法证明电子数据系原始数据的,此种情形违法证据客观真实性原则,故也可予以排除。总之,只要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客观、关联、合法”三性,该电子数据就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2、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任何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质证除了查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外)还需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证、也就是说对证据能力的质证是对单一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而对证明力的质证是对所有证据而言将他们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大小排个队。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即证据审查判断,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充分原则即要求审判人员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对诉讼参与人提供的电子数据在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询和辩驳后,分析判断并对全案待证事实中的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进行全面比较鉴别、分析研究,确定电子数据对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
作为新的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与其他新事物的产生一样,虽然其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在实际应用中会有一系列的挑战和探索,但是随着立法、制度的完善必将发挥其作用,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提供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