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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而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立法应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特殊身份的同时,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归责原则等问题,以期达到各方利权益的平衡。
关键词:未成年人 侵权责任能力 监护责任 过错
侵权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惩罚的表现形式,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在侵权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也是我国立法上争论不休的老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考量各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制,有助于把握不同制度设计下的立法选择,进而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完善提供值得借鉴的思路。
一、比较法研究
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制,在各国立法例中采取了不同的制度,笔者依据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划分,对域外各国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进行介绍和分析。
(1)大陆法系的代表性立法
①德国立法模式
德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采用二分制,按照年龄阶段和识别能力的不同,将未成年人分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和侵权责任能力人,并由此对各年龄阶段所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做出不同规定,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加害举动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能力人则对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7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以“辨识能力”为限承担责任,辨识能力是以同龄人在相同的环境中通常会采取的行为作为标准加以设定的。
②法国立法模式
法国是典型的采用一分制分类制度的国家,规定任何人都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自然不例外。在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时,无需证实未成年是否具有认识其行为能力的后果,只要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惯例、道德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构成过错,可直接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过错的判定,采取的是“善良家父”的标准,将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具有同种资质、能力的人处在同种境遇中进行比较。
(2)英美法法系的代表性立法
英美法系坚持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传统的普通法理论认为,仅仅有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前提,并不构成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即父母无需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非该致人损害行为是由于父母的过错导致的。现在的看法是,未成年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他们的年龄以及与之相关的主观欠缺是有效的抗辩理由。在必须存在“恶意或者故意”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恶意无法变现,在必须“表明未尽到合理注意的地方” ,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应该与其年龄和理解力相称。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明显不同之处,大陆法系强调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能力,从而决定其是否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认为未成年人具有承担的能力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不强调是否具有过错能力;大陆法系强调父母对责任分担的首要主体地位,因而在其立法中,要么纯粹的有父母承担责任,要么与未成年人连带分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对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承担侵权责任采取消极态度;大陆法系对父母承担责任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主张客观过错,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通常是被归于监护人责任之下进行研究的,实质上成为监护人责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款规定主要引起以下争议:1.监护责任的性质问题,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一律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难以推定。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责任是各自独立或者仅为补充连带责任也难以辨别。2.以未成年人财产状况作为承担责任区别的“财产能力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監护人充分的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模式,反思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现状,对其加以完善。
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的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侵权法的精神和功能,使其成为一部以人的救济为价值定位、充分体现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两大功能的法律。因此,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未成年人的独立责任主体地位
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重要体现,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对未成年人来说,无论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否有判断力,都应该由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基于对被害人权利充分救济的考虑,只要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明确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地位。
(2)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基于自由意志论,过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基本归责原则之一,我国法律对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该原则,对未成年人更应采用该原则方显公平。在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合理人标准”,即“未成年人实施了与之年龄、经历、智商相似未成年人在类似环境下旅行的注意则合理”。
(3)明确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的赔偿义务
监护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均要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责任形式的角度来看,该监护责任为连带责任。当然,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减轻还是免除,应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考量。
参考文献:
【1】吴纪树.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J].中州大学学报,2013(8)
【2】强舒琦.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考量[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6(9)
【3】蔡颖雯.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J].法学杂志,2009(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 侵权责任能力 监护责任 过错
侵权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惩罚的表现形式,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问题在侵权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也是我国立法上争论不休的老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考量各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问题的规制,有助于把握不同制度设计下的立法选择,进而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完善提供值得借鉴的思路。
一、比较法研究
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的规制,在各国立法例中采取了不同的制度,笔者依据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划分,对域外各国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进行介绍和分析。
(1)大陆法系的代表性立法
①德国立法模式
德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采用二分制,按照年龄阶段和识别能力的不同,将未成年人分为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和侵权责任能力人,并由此对各年龄阶段所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做出不同规定,无侵权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加害举动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能力人则对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7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以“辨识能力”为限承担责任,辨识能力是以同龄人在相同的环境中通常会采取的行为作为标准加以设定的。
②法国立法模式
法国是典型的采用一分制分类制度的国家,规定任何人都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自然不例外。在确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时,无需证实未成年是否具有认识其行为能力的后果,只要该行为不符合法律、惯例、道德或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构成过错,可直接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过错的判定,采取的是“善良家父”的标准,将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具有同种资质、能力的人处在同种境遇中进行比较。
(2)英美法法系的代表性立法
英美法系坚持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传统的普通法理论认为,仅仅有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前提,并不构成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即父母无需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非该致人损害行为是由于父母的过错导致的。现在的看法是,未成年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他们的年龄以及与之相关的主观欠缺是有效的抗辩理由。在必须存在“恶意或者故意”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恶意无法变现,在必须“表明未尽到合理注意的地方” ,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应该与其年龄和理解力相称。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明显不同之处,大陆法系强调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错能力,从而决定其是否要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认为未成年人具有承担的能力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因而不强调是否具有过错能力;大陆法系强调父母对责任分担的首要主体地位,因而在其立法中,要么纯粹的有父母承担责任,要么与未成年人连带分担侵权责任。英美法系对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承担侵权责任采取消极态度;大陆法系对父母承担责任采取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主张客观过错,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通常是被归于监护人责任之下进行研究的,实质上成为监护人责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款规定主要引起以下争议:1.监护责任的性质问题,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一律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难以推定。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责任是各自独立或者仅为补充连带责任也难以辨别。2.以未成年人财产状况作为承担责任区别的“财产能力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監护人充分的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模式,反思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的立法现状,对其加以完善。
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的立法应当充分考虑现代侵权法的精神和功能,使其成为一部以人的救济为价值定位、充分体现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两大功能的法律。因此,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未成年人的独立责任主体地位
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重要体现,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对未成年人来说,无论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否有判断力,都应该由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基于对被害人权利充分救济的考虑,只要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明确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地位。
(2)明确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基于自由意志论,过错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基本归责原则之一,我国法律对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该原则,对未成年人更应采用该原则方显公平。在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合理人标准”,即“未成年人实施了与之年龄、经历、智商相似未成年人在类似环境下旅行的注意则合理”。
(3)明确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的赔偿义务
监护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均要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责任形式的角度来看,该监护责任为连带责任。当然,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减轻还是免除,应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考量。
参考文献:
【1】吴纪树.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担归责[J].中州大学学报,2013(8)
【2】强舒琦.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立法考量[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6(9)
【3】蔡颖雯.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J].法学杂志,2009(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