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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有区别的处罚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员。这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罚策略,既体现了刑法法治的宽容与人道,又体现了刑法的惩罚和威慑,能最大限度的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成平衡。因此,该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实现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为此,党中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高检院也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各个执法办案的环节中去,今年,江苏省检察院和淮安市检察院提出,反渎工作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倾向于查办后果十分严重、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影响恶劣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渎职侵权案件。
一、对反渎工作中的“宽严相济”认识的误区
首先是“宽”的滥用。有些干警认为,宽严相济的“宽”就是可以冲破罪刑法定的束缚,给予犯罪嫌疑人无边的宽大,该立的案件不立,该定的罪不定,该重罚的轻罚,该轻罚的不罚。这种思想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我国宽严相济的精神严重不符,甚至有人还以此为借口,为徇私枉法者开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
其次是“严”的过分,有些干警习惯于用“严打” 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处理案件。导致实际工作中对所有的案件一律“严打”,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全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趋势不相符合。
最后是宽严不分。该“严”的不严,该“宽”的不宽,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握不准,甚至在个案的处理上受人为因素、主观因素、外界因素的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不公,严重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要合理合法的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就必须切实有效的贯彻刑罚的确定性原则。一方面,刑罚的确定性可以降低刑罚的严酷性,以较小的刑罚代价换取较大的阻止犯罪的功利效果;另一方面,刑罚的确定性要求有罪必罚,如果我们在反渎工作中放纵了犯罪,那样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原因分析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方面,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存在误区,但跟重要的是由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特殊性造成的。
1.目前,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量刑偏低,从渎职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考察,渎职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即使渎职罪与社会危害相近的其他职务犯罪相比,渎职罪的法定刑也偏低。这导致了部分反渎职侵权工作人员形成对渎职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主观思想,使得渎职案件的处理得到了无边的宽大。
2.各级人大、政府、检察院经常下发各种“严打”的通知。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大可以通过颁布法律的形式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各级政府是我国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行政管理。在实践中,各级人大、政府经常会下达各种“严打”的通知,有的通知超出了本部门的职权范围,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在这些“严打”活动中,反渎职侵权部门只有被动的配合这些“严打”行动,这就使得反渎部门的部分干警养成了用“严打” 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处理案件得习惯,导致部分干警在实际工作中对所有的案件一律采取“严打”方针。
三、在反渎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的掌握
在反渎办案工作中,要将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放在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该宽当宽,该严当严。
(一)依法从宽,严把法律尺度,大胆创新机制
要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情况和形势,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明确不同的宽严界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不拘泥于就案办案,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达到严格执法与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办一个案子可以搞垮一个企业、使一批人失业,也可以挽救一个企业、养活一批人,同样是执法,不同的方式方法所产生的结果反差是巨大的。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视情形做出不起诉决定;对采取逮捕之外的其它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不予逮捕;除确有必要,一般不轻易扣押、冻结涉案单位的账户或重要业务资料;对基本事实已查清,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处理。同时,结合侦查搞好个案预防,根据发案单位在管理、机制上暴露出来的问题与漏洞,开展旨在堵塞漏洞、防止其他人再犯罪的教育及整章、建制等活动,力求达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面的效果,努力为全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稳定的治安环境、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宽松和谐的发展环境。
(二)依法从重,严格执法,加大反渎职侵权工作力度
要严格执行法律,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对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有关职权实施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要坚决依法查办;对引发集体上访、多次上访民愤较大,侵害群众利益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予以从严处理,对串供、毁证、潜逃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时、准确、有力地进行打击。要把党和政府关心、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严重危害"民生"的渎职侵权犯罪作为查办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坚决依法查办。要让群众满意,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四、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想法
(一)要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犯罪。
在渎职罪中,一类是故意犯罪,这类犯罪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严重败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要深挖此类犯罪,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决不手软。而另一类是过失犯罪,相对而言此类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要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的表现,给予宽缓的处理。
(二)要区别对待一般渎职侵权犯罪和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渎职侵权犯罪。
从渎职侵权犯罪的后果来看,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一般都较轻,往往是一念之差,只要能够悔罪的,应该给予轻缓的处理。另一类是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严厉查处不足于平民愤。
(三)要区别对待徇私和“为公”渎职侵权犯罪。
从犯罪动机来看,一类犯罪是为了徇私而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深,败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声誉严重,对此类犯罪就应从严查处。另一类是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此类犯罪主观恶性小,查处时可以给予宽缓的政策。
(四)要区别对待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渎职侵权犯罪。
从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身份来看,一类是一般主体,即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特殊主体,如司法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渎侵权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要大于一般主体的渎职侵权犯罪,故在对一般主体的渎职侵权犯罪查处时要体现出比查处特殊主体渎职侵权犯罪要轻缓的政策。
(五)要在程序上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的应用。
1.强制措施的适用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上述较轻的渎职侵权犯罪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较重渎职侵权犯罪一般都要适用刑事拘留、逮捕等较严厉的强制措施。
2.在刑罚适用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较轻的渎职侵权犯罪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对较重渎职侵权犯罪要尽可能不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
3.在初查时间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渎职侵权犯罪线索要优先初查,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有的有渎职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也要及时向案发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必要时提出党政纪律处分建议。
反渎职侵权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打击和震慑渎职侵权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最大限度地化解消极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反渎办案工作中,要将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放在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上,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检察院,江苏 淮安 211600)
为此,党中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高检院也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到各个执法办案的环节中去,今年,江苏省检察院和淮安市检察院提出,反渎工作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倾向于查办后果十分严重、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影响恶劣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渎职侵权案件。
一、对反渎工作中的“宽严相济”认识的误区
首先是“宽”的滥用。有些干警认为,宽严相济的“宽”就是可以冲破罪刑法定的束缚,给予犯罪嫌疑人无边的宽大,该立的案件不立,该定的罪不定,该重罚的轻罚,该轻罚的不罚。这种思想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我国宽严相济的精神严重不符,甚至有人还以此为借口,为徇私枉法者开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
其次是“严”的过分,有些干警习惯于用“严打” 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处理案件。导致实际工作中对所有的案件一律“严打”,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全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趋势不相符合。
最后是宽严不分。该“严”的不严,该“宽”的不宽,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握不准,甚至在个案的处理上受人为因素、主观因素、外界因素的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不公,严重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要合理合法的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就必须切实有效的贯彻刑罚的确定性原则。一方面,刑罚的确定性可以降低刑罚的严酷性,以较小的刑罚代价换取较大的阻止犯罪的功利效果;另一方面,刑罚的确定性要求有罪必罚,如果我们在反渎工作中放纵了犯罪,那样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原因分析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一方面,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存在误区,但跟重要的是由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特殊性造成的。
1.目前,我国刑法对渎职罪的量刑偏低,从渎职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考察,渎职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即使渎职罪与社会危害相近的其他职务犯罪相比,渎职罪的法定刑也偏低。这导致了部分反渎职侵权工作人员形成对渎职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主观思想,使得渎职案件的处理得到了无边的宽大。
2.各级人大、政府、检察院经常下发各种“严打”的通知。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大可以通过颁布法律的形式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各级政府是我国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行政管理。在实践中,各级人大、政府经常会下达各种“严打”的通知,有的通知超出了本部门的职权范围,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在这些“严打”活动中,反渎职侵权部门只有被动的配合这些“严打”行动,这就使得反渎部门的部分干警养成了用“严打” 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处理案件得习惯,导致部分干警在实际工作中对所有的案件一律采取“严打”方针。
三、在反渎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尺度的掌握
在反渎办案工作中,要将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放在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该宽当宽,该严当严。
(一)依法从宽,严把法律尺度,大胆创新机制
要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情况和形势,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明确不同的宽严界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不拘泥于就案办案,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达到严格执法与法律、社会、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办一个案子可以搞垮一个企业、使一批人失业,也可以挽救一个企业、养活一批人,同样是执法,不同的方式方法所产生的结果反差是巨大的。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可视情形做出不起诉决定;对采取逮捕之外的其它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不予逮捕;除确有必要,一般不轻易扣押、冻结涉案单位的账户或重要业务资料;对基本事实已查清,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处理。同时,结合侦查搞好个案预防,根据发案单位在管理、机制上暴露出来的问题与漏洞,开展旨在堵塞漏洞、防止其他人再犯罪的教育及整章、建制等活动,力求达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面的效果,努力为全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稳定的治安环境、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宽松和谐的发展环境。
(二)依法从重,严格执法,加大反渎职侵权工作力度
要严格执行法律,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不是无限加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要于法有据。对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有关职权实施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要坚决依法查办;对引发集体上访、多次上访民愤较大,侵害群众利益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予以从严处理,对串供、毁证、潜逃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时、准确、有力地进行打击。要把党和政府关心、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严重危害"民生"的渎职侵权犯罪作为查办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坚决依法查办。要让群众满意,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四、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想法
(一)要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犯罪。
在渎职罪中,一类是故意犯罪,这类犯罪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严重败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要深挖此类犯罪,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决不手软。而另一类是过失犯罪,相对而言此类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要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的表现,给予宽缓的处理。
(二)要区别对待一般渎职侵权犯罪和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渎职侵权犯罪。
从渎职侵权犯罪的后果来看,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一般都较轻,往往是一念之差,只要能够悔罪的,应该给予轻缓的处理。另一类是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严厉查处不足于平民愤。
(三)要区别对待徇私和“为公”渎职侵权犯罪。
从犯罪动机来看,一类犯罪是为了徇私而渎职侵权犯罪,此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深,败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声誉严重,对此类犯罪就应从严查处。另一类是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此类犯罪主观恶性小,查处时可以给予宽缓的政策。
(四)要区别对待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渎职侵权犯罪。
从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身份来看,一类是一般主体,即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特殊主体,如司法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渎侵权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要大于一般主体的渎职侵权犯罪,故在对一般主体的渎职侵权犯罪查处时要体现出比查处特殊主体渎职侵权犯罪要轻缓的政策。
(五)要在程序上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的应用。
1.强制措施的适用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上述较轻的渎职侵权犯罪要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较重渎职侵权犯罪一般都要适用刑事拘留、逮捕等较严厉的强制措施。
2.在刑罚适用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较轻的渎职侵权犯罪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对较重渎职侵权犯罪要尽可能不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
3.在初查时间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渎职侵权犯罪线索要优先初查,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有的有渎职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也要及时向案发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必要时提出党政纪律处分建议。
反渎职侵权工作作为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打击和震慑渎职侵权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最大限度地化解消极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反渎办案工作中,要将宽严相济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放在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上,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检察院,江苏 淮安 2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