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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息商品化是在信息革命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现代社会中,信息商品已成为等同于能源、物质的三大资源之一。信息商品化的发展,一方面要求知识产权法给予信息商品以更多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它又在不知不觉地推动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同时二者亦存在着矛盾,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为了适应信息商品化的发展趋势,知识产权法需要在保护范围上进行扩充,在保护手段上进行更新,知识产权法需要向信息产权法方向发展。
关键词:信息;信息商品化;知识产权法;信息产权法
当今的世界正面临着一场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的新技术革命,以信息的生产、贮存、加工与传播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技术革命方兴未艾,技术的力量使信息的传播超越语言、国界、时间与空间的障碍,从现实世界到网络空间畅通无阻,信息产业作为朝阳产业已成为现代社会的支柱。信息就是资源和财富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围绕信息财产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信息商品化作为我们这个社会继续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正日益融入社会并走向升华。
一、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信息商品化。
信息是无形的,但信息要体现价值,就必须化无形为有形,经过“物化”,以用于与他人交换,信息商品化就是这样的一个过程。但信息一旦“物化”,经过公开传播或使用,信息生产者就无法控制或转让,就可能会被那些掌握有形资产的人任意和无偿地使用,使原先的生产者并未因为创新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占有优势,这样不仅极大地挫伤了信息生产者的创造积极性,而且还在社会中助长了人们用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去获取别人的智力成果,然后再以比信息生产者低得多的成本参与竞争的风气,这就会对正常的信息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要保证信息商品化社会健康、有效地发展,就需要解决市场竞争的有序化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适应这种需要: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通过保障信息生产人对信息的合法的垄断,以保持信息生产人对信息商品价值的控制力,使之从中获利,以激发其继续创造的动力,从而使信息商品源源不断的产生;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又允许信息生产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使信息商品化,而让一定范围内的他人占有和使用信息,同时通过强制许可等方式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达到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为社会的信息商品的流通和交易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此推动信息商品化的进程。
2、信息商品化有助于推动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商品化的本质是将信息作为商品用于交换,使信息的生产、传播和消费走向社会化。由于信息的巨大价值性和无形的特殊性,一方面,在“信息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本,而是掌握在大多数人手中的信息知识”[1]的情况下, 信息权利人能够通过掌握信息获取巨大的经济利润;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商品化,必然要求加强对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信息商品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有显著的区别,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就必然要求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主的法律领域进行一定的变更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随着信息商品化的拓展和深化,会相继出现一些新的社会关系,进而引发新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样就出现了新的立法领域;其次,由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来自于信息商品,其保护的结果是使其资产化,因此随着信息商品化的发展,会促进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化,如新近出现了气象信息的保护,基因信息的保护要求等;再次,由于“信息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再加上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利用的便捷和隐蔽,出现了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如Internet技术对传统著作权法的挑战,网上域名与商标的抢注等,并且這种侵权的数量在上升,手法愈加特别,因而给知识产权司法带来了许多难题,需要变革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在客观上推动了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3、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有一定冲突的。
所谓“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2]信息商品化要求的是将信息推向市场,参与竞争,通过竞争以实现信息商品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它要求法律来维护和促进这种竞争利益,有类似债权的性质和体现;但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则是要确定信息的归属权,通过确定信息的归属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此,它又要法律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这种垄断利益,有类似物权的性质和体现。于是乎,传统的债权与物权的矛盾就体现到了信息商品化和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求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的时候,相应考虑上述因素,兼顾到两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有利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最终达到促进信息商品化。
二、信息商品化下的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1. 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扩充。
信息商品化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已不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已扩充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许多方面,在“基因操纵的动物、硅芯片的替代品生物‘记忆’、体育成套动作和计算机模拟的已逝电影明星的表演”[3]等方面表现的尤为积极,知识产权的概念亦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从世界范围内看,1967年签订,1970年出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至“在工业、科学或文艺领域里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正式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之第七节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此外,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全国代表大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于1978年在判例法以及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则于1990年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我国亦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4]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正随着信息商品化的继续深入而日渐扩大,社会范围内一切对权利人有价值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特别保护的信息都将逐渐进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
2. 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更新。
在信息商品化下,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财产权理论,侵权理论,合同理论可以继续适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方法亦未过时,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采取国内标准的。信息商品化使信息在全球范围内交换流动,终将打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和趋同化的步伐。这就要求在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是国际社会要通过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二是要强调国家之间在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间协作;三是各国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中应放眼全球,面向未来,采取相同或相近的规则或原则,更新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和方法,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信息商品化。
3.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法向信息产权法的过渡。
随着信息商品化,加强对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是必然要求,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是约定俗成的,且有国际条约为框架,若要赋予知识产权概念以新的内涵,显然不符合传统的语言习惯,且难以为人们所接受,为此,有必要在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之上,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基于此澳大利亚律师彭道顿在其所著的《香港知识产权法》中提出了“信息产权”的概念。所谓信息产权就是信息化社会中各种信息产品的法律化表现,是信息所有者对于自己独创性的脑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权利以及其他非知识性的信息权利。创设了信息产权这一概念后,既维持了传统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能适应信息时代对新兴信息资源给予法律保护之需要,且符合人们的日常语言习惯和思维定式。构建信息产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信息产权法是调整信息产权的确认、控制、交易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以确立信息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信息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信息商品的政府管理以及信息侵权责任等问题。除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纳入其中外,另外还可包括数据库保护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基因信息保护法等需要信息产权法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各种信息商品的规范,从而为信息商品化创造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法律依据。
三、小结
信息社會的到来,信息商品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潮流。正是由于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如此密切的关系,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在推动和保障信息商品化的过程中,自身也在渐渐地向信息产权法过渡。信息商品化和知识产权法在相互的逻辑互动中实现了其本身的发展,而且在未来社会中这一趋势应该更加明显。
注释:
[1] 奈斯比特:《大趋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2]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3] 彭多顿:《当今世界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41页。
[4] 参见吴汉东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作者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新大洲大道280号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海口 571100;海南省海口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海口 570105)
关键词:信息;信息商品化;知识产权法;信息产权法
当今的世界正面临着一场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的新技术革命,以信息的生产、贮存、加工与传播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技术革命方兴未艾,技术的力量使信息的传播超越语言、国界、时间与空间的障碍,从现实世界到网络空间畅通无阻,信息产业作为朝阳产业已成为现代社会的支柱。信息就是资源和财富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围绕信息财产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信息商品化作为我们这个社会继续存在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正日益融入社会并走向升华。
一、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信息商品化。
信息是无形的,但信息要体现价值,就必须化无形为有形,经过“物化”,以用于与他人交换,信息商品化就是这样的一个过程。但信息一旦“物化”,经过公开传播或使用,信息生产者就无法控制或转让,就可能会被那些掌握有形资产的人任意和无偿地使用,使原先的生产者并未因为创新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占有优势,这样不仅极大地挫伤了信息生产者的创造积极性,而且还在社会中助长了人们用剽窃、假冒等不正当手段去获取别人的智力成果,然后再以比信息生产者低得多的成本参与竞争的风气,这就会对正常的信息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要保证信息商品化社会健康、有效地发展,就需要解决市场竞争的有序化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以适应这种需要: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通过保障信息生产人对信息的合法的垄断,以保持信息生产人对信息商品价值的控制力,使之从中获利,以激发其继续创造的动力,从而使信息商品源源不断的产生;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又允许信息生产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使信息商品化,而让一定范围内的他人占有和使用信息,同时通过强制许可等方式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达到既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为社会的信息商品的流通和交易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此推动信息商品化的进程。
2、信息商品化有助于推动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商品化的本质是将信息作为商品用于交换,使信息的生产、传播和消费走向社会化。由于信息的巨大价值性和无形的特殊性,一方面,在“信息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本,而是掌握在大多数人手中的信息知识”[1]的情况下, 信息权利人能够通过掌握信息获取巨大的经济利润;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商品化,必然要求加强对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信息商品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有显著的区别,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就必然要求以知识产权制度为主的法律领域进行一定的变更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随着信息商品化的拓展和深化,会相继出现一些新的社会关系,进而引发新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样就出现了新的立法领域;其次,由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来自于信息商品,其保护的结果是使其资产化,因此随着信息商品化的发展,会促进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化,如新近出现了气象信息的保护,基因信息的保护要求等;再次,由于“信息利益”的驱动和诱惑,再加上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信息利用的便捷和隐蔽,出现了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如Internet技术对传统著作权法的挑战,网上域名与商标的抢注等,并且這种侵权的数量在上升,手法愈加特别,因而给知识产权司法带来了许多难题,需要变革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在客观上推动了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3、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有一定冲突的。
所谓“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2]信息商品化要求的是将信息推向市场,参与竞争,通过竞争以实现信息商品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它要求法律来维护和促进这种竞争利益,有类似债权的性质和体现;但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则是要确定信息的归属权,通过确定信息的归属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此,它又要法律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这种垄断利益,有类似物权的性质和体现。于是乎,传统的债权与物权的矛盾就体现到了信息商品化和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求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的时候,相应考虑上述因素,兼顾到两方面的利益平衡,使之有利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最终达到促进信息商品化。
二、信息商品化下的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
1. 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扩充。
信息商品化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已不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已扩充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等许多方面,在“基因操纵的动物、硅芯片的替代品生物‘记忆’、体育成套动作和计算机模拟的已逝电影明星的表演”[3]等方面表现的尤为积极,知识产权的概念亦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从世界范围内看,1967年签订,1970年出版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扩大至“在工业、科学或文艺领域里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正式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之第七节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此外,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全国代表大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于1978年在判例法以及1939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则于1990年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我国亦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4]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正随着信息商品化的继续深入而日渐扩大,社会范围内一切对权利人有价值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特别保护的信息都将逐渐进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
2. 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的更新。
在信息商品化下,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财产权理论,侵权理论,合同理论可以继续适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方法亦未过时,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采取国内标准的。信息商品化使信息在全球范围内交换流动,终将打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进一步加快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和趋同化的步伐。这就要求在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是国际社会要通过条约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二是要强调国家之间在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间协作;三是各国在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中应放眼全球,面向未来,采取相同或相近的规则或原则,更新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和方法,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从而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信息商品化。
3.信息商品化下知识产权法向信息产权法的过渡。
随着信息商品化,加强对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是必然要求,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是约定俗成的,且有国际条约为框架,若要赋予知识产权概念以新的内涵,显然不符合传统的语言习惯,且难以为人们所接受,为此,有必要在传统知识产权概念的基础之上,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基于此澳大利亚律师彭道顿在其所著的《香港知识产权法》中提出了“信息产权”的概念。所谓信息产权就是信息化社会中各种信息产品的法律化表现,是信息所有者对于自己独创性的脑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权利以及其他非知识性的信息权利。创设了信息产权这一概念后,既维持了传统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能适应信息时代对新兴信息资源给予法律保护之需要,且符合人们的日常语言习惯和思维定式。构建信息产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信息产权法是调整信息产权的确认、控制、交易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以确立信息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信息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信息商品的政府管理以及信息侵权责任等问题。除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纳入其中外,另外还可包括数据库保护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基因信息保护法等需要信息产权法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各种信息商品的规范,从而为信息商品化创造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法律依据。
三、小结
信息社會的到来,信息商品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潮流。正是由于信息商品化与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如此密切的关系,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在推动和保障信息商品化的过程中,自身也在渐渐地向信息产权法过渡。信息商品化和知识产权法在相互的逻辑互动中实现了其本身的发展,而且在未来社会中这一趋势应该更加明显。
注释:
[1] 奈斯比特:《大趋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5页。
[2]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3] 彭多顿:《当今世界信息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知识产权研究第十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41页。
[4] 参见吴汉东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作者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新大洲大道280号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海口 571100;海南省海口滨海大道83号琼泰大厦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海口 5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