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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应运产生。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规定并不具体,导致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予以适用,真正能够通过此规则平衡双方利益的案例少之又少。本文通过总结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归纳出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不足,并针对此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为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完善勾画蓝图。
【关键词】:合同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
一、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国内司法运用中的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的同时明确了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赔偿支持的情况较少,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情况较低。因此,需要完善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来应对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
(一)《合同法》第113条及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可得利益的支持,但是,本条文由于缺乏配套的解释、规则、标准使得整条条文规定的不够细致,一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不到很好的运用,因此《合同法》第113条的不足也显露了出来:
1.没有规定预见主体的标准
通过第113条的条文我们只能看到赔偿可得利益的主体是违反合同的一方,但是预见主体是具体到智力情况、受教育程度、专业性质的具体违约方,还是一个抽象的、心智正常的个体,学界存在争议。
2.没有根据具体实际分析不同的预见时间
《合同法》规定的预见时间是“订立合同时”,但是却没有对违约具体实际情况区分普通违约还是恶意或欺诈性违约。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交易双方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恶意或者欺诈的意思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受到订立合同时预见的限制条款的保护就会造成违约方的盈利而受害方遭受损失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随着市场的变化交易的风险的增加等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得违约方在赔偿可得利益时承担过大的赔偿,对他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没有按照实际情形规定不同的预见时间从此处看来是不妥的。
(二)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自1999年《合同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合同赔偿案件中的运用存在如下的问题:
1.可得利益赔偿中可预见规则适用标准不确定
法院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标准并不确定,例如在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被告对这种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除此之外,法院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总结为三种:一种是违约方已经预见,此时由对方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或者内容推定违约方应当预见。最后一种是由违约方的行业身份推定应当预见并由被告就赔偿的不合理性负举证责任。[1]
2.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立法中没有规定的确定性规则
在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而被驳回,其中只有少量因具备确定性而予以支持。没有运用《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而是大量运用没有被引用的确定性规则进行裁判案件。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确定性规则在裁判可得利益赔偿案件中确实有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确定性规则的缺失导致可得利益赔偿案件裁判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所适从。这种缺失不仅给法律工作者的日常工作带来麻烦,而且不利于保障、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有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比较立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可得利益赔偿规则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詐在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时的排除
合同的履行本身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若是加之违约的成本过低将会刺激违约行为的发生。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予以确立,却没有排除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诈的情形,违约行为难以遏制。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对此项规则适用的范围进行限制,应当在适用规则时排除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诈的情形。如此一来,违约方将会考虑到违约的成本而不敢轻易违约从而保护正常履行的目的。
(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确定性认证
尽管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已通过立法对其予以确认,但是对可得利益还没有具体的损失确定性认证。对其的确定性认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以当事人角度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标准
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按赔偿义务人的标准还是按赔偿权利人及中性的第三人的标准”。[2]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损失计算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例如,一辆汽车,市值30万,张三以10万的价格将其卖给李四,随之李四以20万的价格将其卖给王五,后来张三违约。试从不同当事人的标准进行分析:从赔偿义务人张三的角度若其举证其不知李四的用途,则只能按照酌定的情形进行赔偿;从赔偿权利人李四的角度其可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是10万元;若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则可得利益赔偿额为20万元。对于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由于主体的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分歧,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存在主客观两种计算方法。主观计算法是从非违约方的角度出发;客观计算法是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因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进行选择适用。
2.可得利益赔偿的时间标准
对可得利益赔偿的时间标准应该做出规定,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因素在发生改变,如经济、物价、货币等。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期间,可得利益可能随时都能发生变化,若对其不做出规定就很难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目前对于时间点的划分有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说法。一元说是指以特定的时间点为标准,多元说则不以特定的时间点为标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市场经济复杂多变,合同出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应当选择多元说来应对具体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J].法商研究,2012(3):70.
[2] 林嘉.可得利益赔偿之计算[D].长春:吉林大学,2006. 22.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8.
【摘要】: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应运产生。我国《合同法》对可得利益赔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其规定并不具体,导致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予以适用,真正能够通过此规则平衡双方利益的案例少之又少。本文通过总结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归纳出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不足,并针对此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为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完善勾画蓝图。
【关键词】:合同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
一、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国内司法运用中的现状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可预见规则的同时明确了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赔偿支持的情况较少,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情况较低。因此,需要完善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来应对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
(一)《合同法》第113条及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可得利益的支持,但是,本条文由于缺乏配套的解释、规则、标准使得整条条文规定的不够细致,一直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得不到很好的运用,因此《合同法》第113条的不足也显露了出来:
1.没有规定预见主体的标准
通过第113条的条文我们只能看到赔偿可得利益的主体是违反合同的一方,但是预见主体是具体到智力情况、受教育程度、专业性质的具体违约方,还是一个抽象的、心智正常的个体,学界存在争议。
2.没有根据具体实际分析不同的预见时间
《合同法》规定的预见时间是“订立合同时”,但是却没有对违约具体实际情况区分普通违约还是恶意或欺诈性违约。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交易双方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恶意或者欺诈的意思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受到订立合同时预见的限制条款的保护就会造成违约方的盈利而受害方遭受损失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随着市场的变化交易的风险的增加等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得违约方在赔偿可得利益时承担过大的赔偿,对他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没有按照实际情形规定不同的预见时间从此处看来是不妥的。
(二)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自1999年《合同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在合同赔偿案件中的运用存在如下的问题:
1.可得利益赔偿中可预见规则适用标准不确定
法院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标准并不确定,例如在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被告对这种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除此之外,法院支持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总结为三种:一种是违约方已经预见,此时由对方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是根据合同的目的或者内容推定违约方应当预见。最后一种是由违约方的行业身份推定应当预见并由被告就赔偿的不合理性负举证责任。[1]
2.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立法中没有规定的确定性规则
在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而被驳回,其中只有少量因具备确定性而予以支持。没有运用《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而是大量运用没有被引用的确定性规则进行裁判案件。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确定性规则在裁判可得利益赔偿案件中确实有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确定性规则的缺失导致可得利益赔偿案件裁判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无所适从。这种缺失不仅给法律工作者的日常工作带来麻烦,而且不利于保障、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有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比较立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和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可得利益赔偿规则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詐在可预见性规则适用时的排除
合同的履行本身会存在一定的风险,若是加之违约的成本过低将会刺激违约行为的发生。虽然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予以确立,却没有排除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诈的情形,违约行为难以遏制。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对此项规则适用的范围进行限制,应当在适用规则时排除故意、重大过失违约和欺诈的情形。如此一来,违约方将会考虑到违约的成本而不敢轻易违约从而保护正常履行的目的。
(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确定性认证
尽管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已通过立法对其予以确认,但是对可得利益还没有具体的损失确定性认证。对其的确定性认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以当事人角度确定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标准
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按赔偿义务人的标准还是按赔偿权利人及中性的第三人的标准”。[2]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损失计算的赔偿数额是不同的。例如,一辆汽车,市值30万,张三以10万的价格将其卖给李四,随之李四以20万的价格将其卖给王五,后来张三违约。试从不同当事人的标准进行分析:从赔偿义务人张三的角度若其举证其不知李四的用途,则只能按照酌定的情形进行赔偿;从赔偿权利人李四的角度其可获得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是10万元;若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则可得利益赔偿额为20万元。对于这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种由于主体的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分歧,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存在主客观两种计算方法。主观计算法是从非违约方的角度出发;客观计算法是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因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进行选择适用。
2.可得利益赔偿的时间标准
对可得利益赔偿的时间标准应该做出规定,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因素在发生改变,如经济、物价、货币等。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期间,可得利益可能随时都能发生变化,若对其不做出规定就很难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目前对于时间点的划分有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说法。一元说是指以特定的时间点为标准,多元说则不以特定的时间点为标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市场经济复杂多变,合同出现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应当选择多元说来应对具体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吴行政.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适用的实证考察出发[J].法商研究,2012(3):70.
[2] 林嘉.可得利益赔偿之计算[D].长春:吉林大学,2006. 22.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