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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江苏 盐城 224500)
【摘要】:我国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因污染环境、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在这种背景下得以“正名”,但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笔者以为,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引进公职律师制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职律师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仅受理这一类民事案件,这就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有潜在利害关系的人)拒之于要求司法审查的门外,不受理相当一部分案件。因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因与之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通过诉讼方式以司法途径解决,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介入,只能听任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横行。因此,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对诉讼实行实质审查,因此,大量的其他诉讼也被拒之门外。此外,由于我国大部分人不富裕,又缺少相应的法律素养,对他们来说,现行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显得非常高昂,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提起诉讼包括公益诉讼的数量。
与公益诉讼的冷落相对应,近年来出现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所谓“民事公诉”的现象却有日渐增长之势。但是,“民事公诉”尽管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可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如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检察院一方面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一方面又以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名,要求被告必须配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双方的地位已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基本要求,难免遭人非议。
近年来出现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现象,由于人民检察院被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与国家(公共)利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表面上解决了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提供了条件。但是,笔者以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所谓“民事公诉”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要求,其法律依据也并不充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正面效应。首先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机关的权力只能由法律明确授予,而在现行法律并未授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这项权力本身就是非法的。其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对方当事人不平等,使诉讼结果的公正性遭到质疑。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一方,在各方面都强于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与其说是与检察院平等的一方当事人,不如说更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这种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适用以平等为基本追求的民事实体法能否获得公正的判决着实让人怀疑。其三,人民检察院又做原告、又行使法律监督,一身担负二责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难以做到真正公平公正,特别是现行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使法院的中立性成为不可能,直接影响判决正当性。
从目的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为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则应该首先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制度进行修改。目前各国普遍以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取代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换言之,任何人只要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接受法院裁判的人均可成为当事人,而法院对于提起的诉讼则都应予以接受,不能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先行判断当事人有无诉讼权。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引进诉讼权概念,解决诉讼主体适格等一系列问题。
在解决了任何人(包括组织)在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可行性问题后,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使更多的人不致因经济等方面原因(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而放弃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现象,笔者以为,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引进公职律师制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要引进公职律师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近年来国内绝大部分公益诉讼都是由执业律师提起的,这至少可以说明相当部分律师具有参与公益诉讼的热情,而如果通过国家立法将这种个人行为转化为群体性的规范行为无疑可以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的开展;其次律师的法律素养较高,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具体设想如下:
1、国家设立公职律师团,其成员可由两部分人组成,其一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可志愿加入,其二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也可志愿加入,包括人民检察院中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与公职律师团的工作(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如仍保留法官身份则不宜加入)。这样,既能保证有特定的组织能够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又能保证该团体因具有相当的法律素养而能够更好地参与诉讼,更好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同时,由于公职律师团不是国家机关,其在诉讼中和对方当事人完全平等,解决了判决公正性的问题。在具体运作中,可以规定,任何公民要提起公益诉讼时都可向律师团提起申请,如律师团认为确系公益诉讼则予以受理并提起诉讼,如认为非公益诉讼而可拒绝受理,公民如坚持认为属于公益诉讼则可自行起诉。
2、国家调整诉讼收费制度,对公益诉讼的收费予以减免,并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些争议不大、数额较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当事人如果无钱请律师的可由公职律师团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立法规定凡通过司法考试欲成为执业律师的人员必须在公职律师团见习一段时间,其间主要负责办理这一类法律援助案件,通过办理这些案件,可锻炼其能力,同时由于案件较简单其也完全可以适应。
3、国家每年从国库中拨付经费,用于支付律師团所开销的费用,主要包括律师办理案件的报酬(当然其相比律师事务所办理一般案件收费要低,甚至可以只支付见习律师的报酬),以及其他必要的办案费用等。考虑到律师团的一方面参与公益诉讼为国家和社会挽回大量损失,一方面承担的大量法律援助任务,成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拨付这笔经费是完全物有所值的,而尽管律师参加公益诉讼中要损失一部分经济利益,但其为此付出的代价相对其个人事业发展上获得的潜在利益则明显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律师的参与热情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事实上目前许多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完全是自掏腰包,其动力主要来自其美誉的获得可以为其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更多好处),也就是说这是一件双赢的好事。
【摘要】:我国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因污染环境、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在这种背景下得以“正名”,但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笔者以为,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引进公职律师制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职律师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仅受理这一类民事案件,这就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有潜在利害关系的人)拒之于要求司法审查的门外,不受理相当一部分案件。因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因与之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通过诉讼方式以司法途径解决,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介入,只能听任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横行。因此,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对诉讼实行实质审查,因此,大量的其他诉讼也被拒之门外。此外,由于我国大部分人不富裕,又缺少相应的法律素养,对他们来说,现行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显得非常高昂,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提起诉讼包括公益诉讼的数量。
与公益诉讼的冷落相对应,近年来出现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所谓“民事公诉”的现象却有日渐增长之势。但是,“民事公诉”尽管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可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如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检察院一方面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一方面又以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名,要求被告必须配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双方的地位已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基本要求,难免遭人非议。
近年来出现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现象,由于人民检察院被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与国家(公共)利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表面上解决了诉讼主体适格问题,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提供了条件。但是,笔者以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所谓“民事公诉”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要求,其法律依据也并不充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正面效应。首先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机关的权力只能由法律明确授予,而在现行法律并未授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这项权力本身就是非法的。其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对方当事人不平等,使诉讼结果的公正性遭到质疑。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一方,在各方面都强于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与其说是与检察院平等的一方当事人,不如说更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这种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适用以平等为基本追求的民事实体法能否获得公正的判决着实让人怀疑。其三,人民检察院又做原告、又行使法律监督,一身担负二责使人民法院在判决时难以做到真正公平公正,特别是现行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使法院的中立性成为不可能,直接影响判决正当性。
从目的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为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则应该首先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制度进行修改。目前各国普遍以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取代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换言之,任何人只要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接受法院裁判的人均可成为当事人,而法院对于提起的诉讼则都应予以接受,不能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先行判断当事人有无诉讼权。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引进诉讼权概念,解决诉讼主体适格等一系列问题。
在解决了任何人(包括组织)在与自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可行性问题后,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使更多的人不致因经济等方面原因(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而放弃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现象,笔者以为,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引进公职律师制度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要引进公职律师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近年来国内绝大部分公益诉讼都是由执业律师提起的,这至少可以说明相当部分律师具有参与公益诉讼的热情,而如果通过国家立法将这种个人行为转化为群体性的规范行为无疑可以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的开展;其次律师的法律素养较高,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具体设想如下:
1、国家设立公职律师团,其成员可由两部分人组成,其一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可志愿加入,其二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也可志愿加入,包括人民检察院中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也可以个人身份参与公职律师团的工作(但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如仍保留法官身份则不宜加入)。这样,既能保证有特定的组织能够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又能保证该团体因具有相当的法律素养而能够更好地参与诉讼,更好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同时,由于公职律师团不是国家机关,其在诉讼中和对方当事人完全平等,解决了判决公正性的问题。在具体运作中,可以规定,任何公民要提起公益诉讼时都可向律师团提起申请,如律师团认为确系公益诉讼则予以受理并提起诉讼,如认为非公益诉讼而可拒绝受理,公民如坚持认为属于公益诉讼则可自行起诉。
2、国家调整诉讼收费制度,对公益诉讼的收费予以减免,并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些争议不大、数额较小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当事人如果无钱请律师的可由公职律师团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立法规定凡通过司法考试欲成为执业律师的人员必须在公职律师团见习一段时间,其间主要负责办理这一类法律援助案件,通过办理这些案件,可锻炼其能力,同时由于案件较简单其也完全可以适应。
3、国家每年从国库中拨付经费,用于支付律師团所开销的费用,主要包括律师办理案件的报酬(当然其相比律师事务所办理一般案件收费要低,甚至可以只支付见习律师的报酬),以及其他必要的办案费用等。考虑到律师团的一方面参与公益诉讼为国家和社会挽回大量损失,一方面承担的大量法律援助任务,成为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拨付这笔经费是完全物有所值的,而尽管律师参加公益诉讼中要损失一部分经济利益,但其为此付出的代价相对其个人事业发展上获得的潜在利益则明显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律师的参与热情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事实上目前许多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完全是自掏腰包,其动力主要来自其美誉的获得可以为其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更多好处),也就是说这是一件双赢的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