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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一)从“毒驾”的法益侵害来看
从法益理论来看,某个法益并不会因为牵扯到“不特定多数人”而自动升格为集体法益,因为公共利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整体,并不是各个个体的利益的简单相加。也就是说,集体利益受损时,社会公众每个利益相关的主体都会同时受损,当行为人吸毒驾驶上路时,所有参与此一道路交通的人的交通安全都将会一体受损,因此抽象危险所侵害的是典型的集体法益。“毒驾”的危险正是来自于全体道路参与人对吸毒驾驶产生实害结果的恐慌与不安而不是具体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失。这才是“毒驾”具有的抽象危险性。此外毒驾的危险性指的的造成其他参与人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自身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本身的危险可能远远大于其他汽车驾驶人。但是仍然不能排除其危险性因为其他机车驾驶人,完全可能因为躲避这个驾驶人而造成对其他车辆的撞击。因此不能从驾驶人员本身的危险性来考虑处罚的基础,而应当从对其他人的危险中来寻找处罚的基础。
(二)从民意来看
近些年来,由于“毒驾”行为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行为人由于毒性或精神类、麻醉类药物的药理作用,在出现精神恍惚,过度兴奋,嗜睡,自控能力下降甚至难以自控自己行为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很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多人由此葬送了自己的生命,也给很多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根据近年来的新闻媒体报道,因“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正日趋增长,且增长幅度越来越大,产生了触目惊心的后果。对此,笔者收集了近几年相关数据,参见下表:
现如今,全国各地都时有因“毒驾”而酿成的惨案,而这里还不包括那些吸毒后驾驶而未出交通事故或者未经报道的案件。2003年至2005年,国内因“毒驾”行为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的数量为每年不到10起,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间内,国内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开始呈明显上升趋势,平均每一年的事故就达到了40多起,而到了2010年,仅仅是上半年的时间,因“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达到了40多起。可见我国因“毒驾”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及其危害,不仅是逐年递增,而是呈逐年加倍递增的状态。与此同时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加,仅是2012年3月至5月两个月的时间,全国共发现吸毒的客运司机就高达692人,而吸毒的货运司机人数竟达到了744人。①截至2013年12月,全国登记入库吸毒人員已经达到了247.5万,其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610682名。②截至2014年4月底人员已经达到了258万人。随着国民经济的日益发展,汽车消费数量也日趋增多,“毒驾”案件的数量也必将越来越多,其潜在的社会的危害性和对公共交通安全以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强烈要求“”毒驾入刑,把危险扼杀在摇篮里。
(三)从域外“毒驾”来看
英国:英国早在《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就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这一罪名不仅是表面的酒后驾驶,而是包括了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酗酒后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二是吸食毒品后驾驶或者试图驾驶机动车。英国之后又对其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在《1991年道路交通法》中就对危险驾驶行为以及包括不适宜驾驶的状况,都做了比较全面完整的描述,规定当行为人在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之下使自己处于不适合驾驶车辆的状态而仍然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做到驾驶车辆时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按照犯罪处理。同时英国刑法对行为人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条件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行为人在饮酒或者吸食毒品后都是属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如果酒驾或者“毒驾”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致使他人死亡,则要承担刑事责任。英国的立法对于“毒驾”这一行为,是与具有危险驾驶性质的酒驾同归于危险驾驶罪之中的,也将行为人主观的因素考虑其中。
美国:美国对于“毒驾”的刑罚也十分的严格。③无论行为人“毒驾”是否肇事或者是否因其吸毒驾驶的行为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只要一旦在人体中发现或者存在与间接存在毒品,都不会影响“毒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行为人一旦被检测出驾驶时为“毒驾”,无论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都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然后交到刑事法庭进行审判。如果“毒驾”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驾驶人则会被永久吊销驾驶证,剥夺终身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并处以至少4000美元的罚款。这样的打击力度,几乎是零容忍。法庭还会根据毒驾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处相应的量刑,对被害人予以刑事处罚,情节较轻的会判处几年的监禁,而情节较为严重的,将会判处十几年的监禁。更有一些州直接规定,只要在行为人体内检测出了毒品或者毒品的代谢物,即认定其为犯罪。并且,美国“毒驾”中的对于毒品的规定也相对比较严苛,美国刑法规定“毒驾”所指的药物是指除了酒精以外的,任何能够影响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能力而因此使驾驶员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物质。可见,在美国的法律中,“毒驾”中关于毒品的界定,不仅仅局限于毒品的外部形态,更是从毒品影响人的身体与精神状况的内部层面出发,进行刑法上的调整。
日本:日本将“毒驾”所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指行为人在饮酒或者药物的影响下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时因该行为所导致了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值得一提的是,该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候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其规定的刑罚则为:“在酒精或者毒品的影响之下,不能够保持正常的状态驾驶机动车并且因此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引起他人受伤的,判决当事人十五年以下的拘役刑罚;若因酒驾或毒驾行为而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死亡的,将判处当事人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④从日本刑法典及其在交通法上对于“毒驾”行为的规制。可见,日本无论是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还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毒驾”行为惩罚的严苛力度都不可小觑。
注释:
①周励威:《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12年9月4日.
②公安内网资料查询:《数据来源于公安内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http://sn.122.gov.cn/.
③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载《法治论丛》2016年6月.
④李云鹏:《“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研究》载《政法学刊》,2011年5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周光全.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335-336.
[2]包涵.论“毒驾”入刑的正当性诉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171(5):143-149.
[3]周励威.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J],2012,9(4):003.
[4]公安内网资料查询,数据来源于公安内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
[5]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J].法治论丛,2010,(6).
(一)从“毒驾”的法益侵害来看
从法益理论来看,某个法益并不会因为牵扯到“不特定多数人”而自动升格为集体法益,因为公共利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整体,并不是各个个体的利益的简单相加。也就是说,集体利益受损时,社会公众每个利益相关的主体都会同时受损,当行为人吸毒驾驶上路时,所有参与此一道路交通的人的交通安全都将会一体受损,因此抽象危险所侵害的是典型的集体法益。“毒驾”的危险正是来自于全体道路参与人对吸毒驾驶产生实害结果的恐慌与不安而不是具体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失。这才是“毒驾”具有的抽象危险性。此外毒驾的危险性指的的造成其他参与人的危险,而不是行为人自身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本身的危险可能远远大于其他汽车驾驶人。但是仍然不能排除其危险性因为其他机车驾驶人,完全可能因为躲避这个驾驶人而造成对其他车辆的撞击。因此不能从驾驶人员本身的危险性来考虑处罚的基础,而应当从对其他人的危险中来寻找处罚的基础。
(二)从民意来看
近些年来,由于“毒驾”行为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行为人由于毒性或精神类、麻醉类药物的药理作用,在出现精神恍惚,过度兴奋,嗜睡,自控能力下降甚至难以自控自己行为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很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多人由此葬送了自己的生命,也给很多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根据近年来的新闻媒体报道,因“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正日趋增长,且增长幅度越来越大,产生了触目惊心的后果。对此,笔者收集了近几年相关数据,参见下表:
现如今,全国各地都时有因“毒驾”而酿成的惨案,而这里还不包括那些吸毒后驾驶而未出交通事故或者未经报道的案件。2003年至2005年,国内因“毒驾”行为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的数量为每年不到10起,2006年至2008年的三年间内,国内关于“毒驾”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道开始呈明显上升趋势,平均每一年的事故就达到了40多起,而到了2010年,仅仅是上半年的时间,因“毒驾”所引发的交通事故的报道就已经达到了40多起。可见我国因“毒驾”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及其危害,不仅是逐年递增,而是呈逐年加倍递增的状态。与此同时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加,仅是2012年3月至5月两个月的时间,全国共发现吸毒的客运司机就高达692人,而吸毒的货运司机人数竟达到了744人。①截至2013年12月,全国登记入库吸毒人員已经达到了247.5万,其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有610682名。②截至2014年4月底人员已经达到了258万人。随着国民经济的日益发展,汽车消费数量也日趋增多,“毒驾”案件的数量也必将越来越多,其潜在的社会的危害性和对公共交通安全以及人身安全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强烈要求“”毒驾入刑,把危险扼杀在摇篮里。
(三)从域外“毒驾”来看
英国:英国早在《1988年道路交通法》中就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这一罪名不仅是表面的酒后驾驶,而是包括了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一是酗酒后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二是吸食毒品后驾驶或者试图驾驶机动车。英国之后又对其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在《1991年道路交通法》中就对危险驾驶行为以及包括不适宜驾驶的状况,都做了比较全面完整的描述,规定当行为人在酒精或者毒品的作用之下使自己处于不适合驾驶车辆的状态而仍然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做到驾驶车辆时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按照犯罪处理。同时英国刑法对行为人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条件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行为人在饮酒或者吸食毒品后都是属于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如果酒驾或者“毒驾”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致使他人死亡,则要承担刑事责任。英国的立法对于“毒驾”这一行为,是与具有危险驾驶性质的酒驾同归于危险驾驶罪之中的,也将行为人主观的因素考虑其中。
美国:美国对于“毒驾”的刑罚也十分的严格。③无论行为人“毒驾”是否肇事或者是否因其吸毒驾驶的行为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只要一旦在人体中发现或者存在与间接存在毒品,都不会影响“毒驾”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行为人一旦被检测出驾驶时为“毒驾”,无论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都一律由警察部门先行羁押,然后交到刑事法庭进行审判。如果“毒驾”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驾驶人则会被永久吊销驾驶证,剥夺终身驾驶机动车的权利,并处以至少4000美元的罚款。这样的打击力度,几乎是零容忍。法庭还会根据毒驾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处相应的量刑,对被害人予以刑事处罚,情节较轻的会判处几年的监禁,而情节较为严重的,将会判处十几年的监禁。更有一些州直接规定,只要在行为人体内检测出了毒品或者毒品的代谢物,即认定其为犯罪。并且,美国“毒驾”中的对于毒品的规定也相对比较严苛,美国刑法规定“毒驾”所指的药物是指除了酒精以外的,任何能够影响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能力而因此使驾驶员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物质。可见,在美国的法律中,“毒驾”中关于毒品的界定,不仅仅局限于毒品的外部形态,更是从毒品影响人的身体与精神状况的内部层面出发,进行刑法上的调整。
日本:日本将“毒驾”所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指行为人在饮酒或者药物的影响下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时因该行为所导致了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值得一提的是,该罪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候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其规定的刑罚则为:“在酒精或者毒品的影响之下,不能够保持正常的状态驾驶机动车并且因此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引起他人受伤的,判决当事人十五年以下的拘役刑罚;若因酒驾或毒驾行为而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他人死亡的,将判处当事人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④从日本刑法典及其在交通法上对于“毒驾”行为的规制。可见,日本无论是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还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对于“毒驾”行为惩罚的严苛力度都不可小觑。
注释:
①周励威:《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12年9月4日.
②公安内网资料查询:《数据来源于公安内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http://sn.122.gov.cn/.
③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载《法治论丛》2016年6月.
④李云鹏:《“毒驾”与道路交通安全研究》载《政法学刊》,2011年5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周光全.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335-336.
[2]包涵.论“毒驾”入刑的正当性诉求[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171(5):143-149.
[3]周励威.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J],2012,9(4):003.
[4]公安内网资料查询,数据来源于公安内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网站.
[5]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J].法治论丛,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