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信体制上应有的权利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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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征信业管理条例》从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施行,该条例的制定在建设我国征信体系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征信管理方面的空白,对于征信体系的规范化管理有重要作用。个人征信体系地建设有利于推进我国信用经济的发展,对于我國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但征信体系上体现出入格权,是一个国家征信体系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利;征信体系
  征信一词的来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末期,在《左转·昭公八年》中,记载“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怨远于其身”,其中“信而有征”通俗来讲就是诚信确凿而有证据,这也是“征信”一词最早的发端。到了民国初期“征信”一词是作为信用调查的同义词而人们被广泛使用的。直到了近现代,“征信”才具有了现代意义,而被人们所熟知。
  现如今,信用成为了人们使用频率最高的词语之一。“信用”在日常生活中包含的意思很广泛。但就法律评价来说,“个人信用”就是人们的另一张身份识别卡,也可以更加形象地理解为人的第二张身份证。通过这张身份证可以对个人信息主体进行评价,进而决定是否与其做出某种交易的行为。因而,个人信用信息对信息主体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个人信息失实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信息主体人格权的侵犯。
  一、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权
  之前谈到,个人信用是人的第二张身份证,信息主体的形象通过个人信用信息被重新塑造。这个通过各种信用资料被重新塑造的形象相比于传统的身份证来说,更加具有直观性与鲜活性。通过这“第二张身份证”,可以对信息主体进行更为全面的了解。除了可以区别于其他主体的基本信息之外,“个人信息”还包含了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然而在这些信息之上,应该具有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尤其是人格权。
  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信用”的内涵在不断的延伸,它的意义也随之改变。在现阶段,人们普遍接受这样一个观点,即信用就是货币,货币就是信用;信用创造货币;信用形成资本。在如今的商业活动、个人交往中,信用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信用是怎样显现出来的,这就要依靠“个人信用信息”了。个人信用信息包含了身份识别信息、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信用评价信息和评级信息、公共信息记录、特殊信用信息等。因而个人信用信息是天然和基本人权相联系的。
  个人信用信息与一项公民重要的人格权紧密相连,即隐私权。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利要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隐私权和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个人征信信息中包含了大量有YaK民隐私的信息,包括通信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教育背景等。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有可能为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这给信息主体带来的侵害是无法预测的。因而将信息主体暴露在不安定的状态中,导致了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具有不稳定性。根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2008年所做的一项公众社会调查显示,有88.8%的人表示自己有因为个人信息泄露而遭遇困扰的经历,其中垃圾短信、电话骚扰、垃圾邮件被视为三大“罪魁”。这些被泄露的资料将有可能侵害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于信用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个人征信信息上还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财产权。当信息主体在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信用可以体现该信息主体的行为能力。良好的信用记录所带来的最大的好处就是为个人积累信誉财富。如果个人征信信息登记错误,造成“征信不实”,使信息主体具有了污点记录,导致信息主体无法向银行贷款的情况。这将会导致信息主体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在《工人日报》上曾刊载过一篇文章就介绍了一个案例。黄女士贷款买房,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时被告知其个人信用存在严重的征信问题,银行拒绝为其放款。最终追究其原因是在二零零三年黄女士贷过款,但是由于银行人员结算利息的时候少算了一天,导致黄女士每月还款少了三元。而这少的三元就成为了黄女士的不良信息记录并且一直上传。类似黄女士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对于这部分人的损失该由谁来负担。对于他们财产权的侵害,又该谁来负责。
  二、个人信息主体应有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这些权利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侵犯了这些权利,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要受到法律追究其责任,如果侵犯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有可能会进入刑法领域,进而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个人征信信息所具有的特征,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基本的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1)个人信息决定权。个人征信信息充分反映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用,同时由征信机构出示的个人信用报告对信息主体的权利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他不仅决定了银行是否给个人信息主体贷款的问题而且还关乎个人信息主体的工作和生活。因而个人信息在被收集时个人信息主体是需要有知情权的。尤其在收集不良信息时,不告知信息主体而直接收集有可能侵犯信息主体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频发的个人信息张冠李戴的现象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在收集个人信息时没有告知信息主体,并且在对不良信息的处理过程中缺乏对个人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
  (2)个人信息保密权。由前文所述,我们充分的了解到个人征信信息和个人的隐私权是紧密相连的,个人征信信息的泄漏可能给信息主体的生活带来的隐患是无法预测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信息社会是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处理主体对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于征信机构而言,它也是具有其保密义务的。个人信息的查询需要经过合法的程序,禁止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随意窥探公民的个人信息。
  (3)个人信息查询权。信息主体有权利知道自己哪些信息被收集、该信息被处理的情况以及信息是否保持了完整性和真实性。这项权利是信息主体一项重要权利非经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剥夺。但是信息主体查询个人征信信息也不是随意的,需要合理的理由和事项,经过合理的程序来实现这一权利。
  (4)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在查询个人征信信息之后发现信息不完整或者信息错误而要求信息处理主体对该信息进行更正、补充的权利。这项权利对于信息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个人信息处理的过程中出现错误是难免的,但是错误的征信信息将有可能给信息主体来带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这样就产生了无可避免的冲突,但是个人信息对征信信息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或补充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冲突的产生。因而信息主体需要这项权利来保护其免受不实信息的侵害。
  (5)个人信息封锁权。个人信息封锁权是指在个人与征信机构就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发生争议而尚未得到解决期间,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个人信息封锁权的意义在于搁置争议信息,在该信息被未被确认的期间避免该信息对信息主体带来侵害。查清争议的个人信息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一期间内如果不封锁该信息而使用势必会侵害信息主体的权益。
  (6)个人信息删除权。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征信内容失实或者不良记录超过一定的年限,而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删除该项记录的权利。
  从个人信息的决定权到删除权这六项权利是一条完整的逻辑链。缺少任何一项权利,对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都将是不全面的,有可能侵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维护是个人征信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规范了征信机构的行为,为信息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但是对于如何更好的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还需要社会各面的努力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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