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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打击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外逃腐败资产的过程中,先用民事追诉的方式挽回因大量公共资产外流而造成的损失,再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嫌疑人的形式责任是一种节省诉讼成本同时又能及时挽回损失的有效路径。但在具体的运作中,因各国的国际私法规范存在不同,诉讼的胜败仍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文章首先对刑事追诉与民事追诉这两种不同的方式进行优劣对比,而后围绕在民事追诉中可能存在的国际私法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关键词 外逃腐败资产 国际私法 冲突规范 民事追诉
一、外逃腐败资产的定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豍。而腐败则指官员为私利而滥用公权的行为豎。随着时代的发展,腐败问题的研究对象逐渐扩展到国家公共机构以外的私营领域,但是本质上,这类行为的共同点都是利用公共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当然,腐败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存在于经济腐败,还有政治腐败、学术腐败,后者不一定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与经济腐败相比,同样是利用公共权力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文章主要围绕谋取经济利益这一腐败行为进行探讨。
外逃腐败资产则指腐败犯罪行为非法获取后再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国外的财产。例如将资产汇入国外账户;通过合法的商业活动将公共财产转移至国外,继而将其侵吞;或者将国内获取的腐败资产转移到国外的第三人名下,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等。由于刑法的属地原则,一旦资产外逃到其他国家,对于本国的追诉行动将造成诸多障碍,而民事追诉途径因其便利、举证责任宽松以及判决的易于执行,更有利于实现对外逃腐败资产的追诉。
二、民事追诉外逃腐败资产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权利归属问题
1、未转让或转让给恶意第三人:若嫌疑人将资产转移到国外,但仍在自己名下,即没有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虽然转让给第三人,但是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通过串通勾结的关系,目的只是逃脱内国法的追究,而非正常合法的交易。罗马法中“物在呼叫主人”这一法彦体现了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即使物辗转于多少人之手,只要不是合法取得,法律均赋予物之所有人的追回权利。承继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承认这一追及效力,而英美法系,即使称之为财产权,但基本的规定并未有实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所在国的法院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会承认将该资产追回国内的权利。
2、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若嫌疑人已将腐败资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通过形式上的合法交易途径,且没有证据显示受让人明知其获得的资产为非法,那么将存在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赃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如果财产系从物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有的国家则规定只要受让人善意,则得到法律的保护,如《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遗失物和盗窃物,只须受让方是从正常的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有的国家则对盗赃物规定有限制的回复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腐败资产作为赃物的一种,面对不同国家的不同立法例,这是在进行外逃腐败资产涉外民事追诉中应当考量的问题。
(二)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前述通过民事追诉的途径追回外逃的腐败资产,固然存在客观可行性,仍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由谁作为原告来从事这一民事追诉活动?若由政府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则很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因为国家不仅仅是此时的民事诉讼主体,还因其具有主权而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没有的特权,即主权豁免的权利。根据国家的主权豁免理论,国家对于是否参与诉讼、诉讼中的各项权利以及对国家及其财产的执行,均有豁免的权利,只有在国家明示放弃的时候才能对承认对豁免的减损。随着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新发展,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坚持完全的豁免理论,有的则开始对其加以限制。若一国坚持完全豁免理论而在另一坚持限制豁免理论的国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存在巨大风险,还可能因双方的分歧而牵涉外交问题。因此,由政府代表国家进行外逃腐败资产的民事追诉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应当由更合适的主体来参与追诉。可以在目前存在的机构中选择一个代表机构,也可以重新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
(三)法律适用问题
1、物之所在地法的普遍适用:对于财物的追诉,各国一般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法规则有利于保护商品的自由流转,从而促进交易,这更多是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也十分方便。但是,这一冲突规则极易被腐败嫌疑人所利用,因为其完全可以将财物转移至立法保护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所在的国家,如此,即使企图在资产所在国进行民事追诉,物之所在地法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结合最终导致无法将外逃资产成功追回。因此,这一冲突规则的单一性极易给外逃的腐败嫌疑人“钻空子”的机会,固然在适用上达到统一和方便的效果,但因对于诸多现实情形缺乏考量,也导致正义不能得到声张。
2、物之所在地法的新趋势:随着商品经济的新发展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深入,原先僵化和单一的连结点已经不适合,大多数国家立足于连结点的软化,对于同一民商事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一个以上的连结因素,物之所在地法也不例外,例如在物之所在地法以外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对于本文讨论的外逃资产的民事追诉,是有利的,也是国际私法连结点软化趋势的积极影响之一。
注释:
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4款.
豎Bellow,Adam, In praise of Nepotism[M].New York;Doubleday,2003.
作者简介:涂文影,女,1989年9月生,籍贯四川,羌族,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 外逃腐败资产 国际私法 冲突规范 民事追诉
一、外逃腐败资产的定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豍。而腐败则指官员为私利而滥用公权的行为豎。随着时代的发展,腐败问题的研究对象逐渐扩展到国家公共机构以外的私营领域,但是本质上,这类行为的共同点都是利用公共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当然,腐败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存在于经济腐败,还有政治腐败、学术腐败,后者不一定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但与经济腐败相比,同样是利用公共权力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文章主要围绕谋取经济利益这一腐败行为进行探讨。
外逃腐败资产则指腐败犯罪行为非法获取后再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到国外的财产。例如将资产汇入国外账户;通过合法的商业活动将公共财产转移至国外,继而将其侵吞;或者将国内获取的腐败资产转移到国外的第三人名下,从而逃避法律的追究等。由于刑法的属地原则,一旦资产外逃到其他国家,对于本国的追诉行动将造成诸多障碍,而民事追诉途径因其便利、举证责任宽松以及判决的易于执行,更有利于实现对外逃腐败资产的追诉。
二、民事追诉外逃腐败资产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权利归属问题
1、未转让或转让给恶意第三人:若嫌疑人将资产转移到国外,但仍在自己名下,即没有转让给第三人,或者虽然转让给第三人,但是能够证实双方存在通过串通勾结的关系,目的只是逃脱内国法的追究,而非正常合法的交易。罗马法中“物在呼叫主人”这一法彦体现了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即使物辗转于多少人之手,只要不是合法取得,法律均赋予物之所有人的追回权利。承继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承认这一追及效力,而英美法系,即使称之为财产权,但基本的规定并未有实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所在国的法院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会承认将该资产追回国内的权利。
2、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若嫌疑人已将腐败资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通过形式上的合法交易途径,且没有证据显示受让人明知其获得的资产为非法,那么将存在赃物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赃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02条规定:“如果财产系从物权转让的人那里无偿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请求返还该财产”。有的国家则规定只要受让人善意,则得到法律的保护,如《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遗失物和盗窃物,只须受让方是从正常的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有的国家则对盗赃物规定有限制的回复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款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腐败资产作为赃物的一种,面对不同国家的不同立法例,这是在进行外逃腐败资产涉外民事追诉中应当考量的问题。
(二)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前述通过民事追诉的途径追回外逃的腐败资产,固然存在客观可行性,仍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由谁作为原告来从事这一民事追诉活动?若由政府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则很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因为国家不仅仅是此时的民事诉讼主体,还因其具有主权而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没有的特权,即主权豁免的权利。根据国家的主权豁免理论,国家对于是否参与诉讼、诉讼中的各项权利以及对国家及其财产的执行,均有豁免的权利,只有在国家明示放弃的时候才能对承认对豁免的减损。随着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新发展,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坚持完全的豁免理论,有的则开始对其加以限制。若一国坚持完全豁免理论而在另一坚持限制豁免理论的国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存在巨大风险,还可能因双方的分歧而牵涉外交问题。因此,由政府代表国家进行外逃腐败资产的民事追诉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应当由更合适的主体来参与追诉。可以在目前存在的机构中选择一个代表机构,也可以重新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
(三)法律适用问题
1、物之所在地法的普遍适用:对于财物的追诉,各国一般规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法规则有利于保护商品的自由流转,从而促进交易,这更多是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也十分方便。但是,这一冲突规则极易被腐败嫌疑人所利用,因为其完全可以将财物转移至立法保护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所在的国家,如此,即使企图在资产所在国进行民事追诉,物之所在地法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结合最终导致无法将外逃资产成功追回。因此,这一冲突规则的单一性极易给外逃的腐败嫌疑人“钻空子”的机会,固然在适用上达到统一和方便的效果,但因对于诸多现实情形缺乏考量,也导致正义不能得到声张。
2、物之所在地法的新趋势:随着商品经济的新发展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深入,原先僵化和单一的连结点已经不适合,大多数国家立足于连结点的软化,对于同一民商事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一个以上的连结因素,物之所在地法也不例外,例如在物之所在地法以外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对于本文讨论的外逃资产的民事追诉,是有利的,也是国际私法连结点软化趋势的积极影响之一。
注释:
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4款.
豎Bellow,Adam, In praise of Nepotism[M].New York;Doubleday,2003.
作者简介:涂文影,女,1989年9月生,籍贯四川,羌族,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