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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生效规则的不同主张
交易双方做买卖,总有一方首先提出动议,如买方首先向卖方提出:我愿意以XX价格购买你的XX货,怎么样?这种动议就是发盘(offer)①,合同法上通常将其称之为要约。
所谓要约,就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随即产生。可见,承诺生效的时间意义重大。
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依承诺的形式而有所不同:(1)以行为做出承诺,则承诺自行为做出之时生效。(2)以对话方式做出承诺,承诺自要约人了解时生效,即了解主义原则。(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也在此时视为成立。而英美法系则采纳了投邮主义,或称发信主义,美国常称之为“邮箱规则”②,即除非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另有约定,受要约人将承诺信件投入邮筒或将承诺电报交付电信局时,承诺即告成立。
之所以会出现送达主义与发信主义的区别,主要是因为传递需要时间,会带来时滞风险,比如: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这段时间内,要约人对受要约人接受与否的意图无从知晓,以至于可能出现误解;由于电报局、邮局的原因,承诺通知可能丢失或被延误,不能在受要约人预期的时间内送达给要约人。从某种程度上说,送达主义和发信主义是在寻求买卖双方风险分担上的平衡点,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合理。
二 、送达主义
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主要是依据承诺必须通知的规则,只有当承诺通知送达了要约人,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人所知晓,该承诺方生效。其实,这只是表面原因,其真正的目的是通过约束受要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因时滞造成的在承担风险上的不公平性。
我们知道,大陆法系的发盘通常为实盘,虚盘是例外。所谓实盘,就是指所发之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变更和收回,当然,发盘在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这对发盘人,即要约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他要承担要约从送达至被接受这段时间内的市场风险和责任,而受要约人在这段时间内是不用承担这种风险的,因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会根据市场行情考虑是否接受,若情况对自己有利则接受,不利则拒绝接受。且在送达主义情况下,承诺通知发出后,未到达要约人之前,因市场行情有变,受要约人还可以及时调整交易策略,撤回承诺通知,可见市场风险和责任几乎都给了受要约人,若受要约人撤回了承诺通知,要约人还要因此承担合同不能成立的风险。
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取对要约人松、对受要约人严的办法,即承诺通知必须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这样,在承诺通知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将承诺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就交给了受要约人承担,因为受要约人在决定接受并发出接受通知后可能已经为合同的成立积极准备,如筹款、备货等,但承诺通知却不一定能在其预期的时间内送达给要约人,从而使受要约人处于一种极为不安的状态中,即使承诺通知如期送达了,究竟是何时送达的,即承诺通知生效的具体时间,受要约人也是无从知晓的,这就增加他的风险与责任,在风险责任上使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得到一定平衡③。不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风险则归要约人负担,不管要约人是否已经拆阅承诺通知,是否已经知悉承诺通知的内容。
三、发信主义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发信主义理论始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赛尔案④。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也不知道该通知何时能到达要约人,甚至不知道该通知能否到达要约人,如果双方均要求收到对方通知才成立合同,那就没完没了了,合同永远不能成立,故应以信件上所载的发送邮局的邮戳日期和发报人将电报送交邮局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使信函和电报在传递途中遗失,合同也成立。1879年,英国的塞西杰法官对发信主义做了一段经典的阐释:“我看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视邮局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既然邮局是双方共同的代理人,那么就应得出这样的结论:表示接受的信件送交邮局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开始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拘束力,因为这如同接受人将信件交给了发盘人派来的信使(发盘人的代理人,传送发盘人的发盘,取回接受)手中一样。”⑤这就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送给受要约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代理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将承诺通知交给要约人的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要约人本人。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该理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以及以电报方式做出的承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
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来调和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当然客观上也起到了促成交易迅速达成的作用。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由于固守对价原则,把实盘作为例外,把虚盘作为通例,所谓虚盘是指受盘人在收到发盘后,做出承诺前,发盘人都可以更改内容或完全收回发盘,使已生效的发盘归于无效⑥。即使在发盘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前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因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做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若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通知发出至收到这一段时间) ,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起到收到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随时可以撤销要约,这对受要约认来说,简直是雪上加霜,极为不利。
为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系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该原则,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就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承诺通知或者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承诺人在承诺发出至到达之间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见风使舵,撤回承诺。同时,也有保护要约人的作用,因为在承诺发出但未到达之前,承诺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情况,则合同仍然成立⑧。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信件、电报延误丢失的风险就要由要约人承担,很有可能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要约人并不知晓,却还要受合同的约束,结果导致要约人违约。显然对要约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于是,出现了发信主义的例外,承诺人非合理使用发信承诺的情况下,则排除承诺生效的可能性。美国的契约法强调,承诺人之承诺信函,必须贴足邮票及书写正确要约人地址之后,投交邮政机关,才能构成有效之承诺。当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明确约定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方有效,从而排除邮寄注意的适用。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一种公平和秩序,合理地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发信主义或到达主义,不管其具体的制度怎么设计,都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注释:
①徐炳.买卖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75.
②余子新,李莉.各国承诺生效时间之比较[J].燕山大学学报,2005(2).
③姚辉.民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④夏秀源.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1).
⑤同①,第104-105页.
⑥朱京安.国际贸易中EDI的若干法律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2003(1).
⑦张长青.合同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⑧王家福.中国民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交易双方做买卖,总有一方首先提出动议,如买方首先向卖方提出:我愿意以XX价格购买你的XX货,怎么样?这种动议就是发盘(offer)①,合同法上通常将其称之为要约。
所谓要约,就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随即产生。可见,承诺生效的时间意义重大。
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依承诺的形式而有所不同:(1)以行为做出承诺,则承诺自行为做出之时生效。(2)以对话方式做出承诺,承诺自要约人了解时生效,即了解主义原则。(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两大法系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大陆法系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时,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也在此时视为成立。而英美法系则采纳了投邮主义,或称发信主义,美国常称之为“邮箱规则”②,即除非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另有约定,受要约人将承诺信件投入邮筒或将承诺电报交付电信局时,承诺即告成立。
之所以会出现送达主义与发信主义的区别,主要是因为传递需要时间,会带来时滞风险,比如: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这段时间内,要约人对受要约人接受与否的意图无从知晓,以至于可能出现误解;由于电报局、邮局的原因,承诺通知可能丢失或被延误,不能在受要约人预期的时间内送达给要约人。从某种程度上说,送达主义和发信主义是在寻求买卖双方风险分担上的平衡点,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合理。
二 、送达主义
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主要是依据承诺必须通知的规则,只有当承诺通知送达了要约人,受要约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要约人所知晓,该承诺方生效。其实,这只是表面原因,其真正的目的是通过约束受要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因时滞造成的在承担风险上的不公平性。
我们知道,大陆法系的发盘通常为实盘,虚盘是例外。所谓实盘,就是指所发之盘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变更和收回,当然,发盘在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这对发盘人,即要约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他要承担要约从送达至被接受这段时间内的市场风险和责任,而受要约人在这段时间内是不用承担这种风险的,因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会根据市场行情考虑是否接受,若情况对自己有利则接受,不利则拒绝接受。且在送达主义情况下,承诺通知发出后,未到达要约人之前,因市场行情有变,受要约人还可以及时调整交易策略,撤回承诺通知,可见市场风险和责任几乎都给了受要约人,若受要约人撤回了承诺通知,要约人还要因此承担合同不能成立的风险。
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取对要约人松、对受要约人严的办法,即承诺通知必须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这样,在承诺通知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将承诺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就交给了受要约人承担,因为受要约人在决定接受并发出接受通知后可能已经为合同的成立积极准备,如筹款、备货等,但承诺通知却不一定能在其预期的时间内送达给要约人,从而使受要约人处于一种极为不安的状态中,即使承诺通知如期送达了,究竟是何时送达的,即承诺通知生效的具体时间,受要约人也是无从知晓的,这就增加他的风险与责任,在风险责任上使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得到一定平衡③。不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风险则归要约人负担,不管要约人是否已经拆阅承诺通知,是否已经知悉承诺通知的内容。
三、发信主义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发信主义理论始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赛尔案④。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也不知道该通知何时能到达要约人,甚至不知道该通知能否到达要约人,如果双方均要求收到对方通知才成立合同,那就没完没了了,合同永远不能成立,故应以信件上所载的发送邮局的邮戳日期和发报人将电报送交邮局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使信函和电报在传递途中遗失,合同也成立。1879年,英国的塞西杰法官对发信主义做了一段经典的阐释:“我看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视邮局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既然邮局是双方共同的代理人,那么就应得出这样的结论:表示接受的信件送交邮局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开始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拘束力,因为这如同接受人将信件交给了发盘人派来的信使(发盘人的代理人,传送发盘人的发盘,取回接受)手中一样。”⑤这就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送给受要约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代理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将承诺通知交给要约人的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要约人本人。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该理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以及以电报方式做出的承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
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来调和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当然客观上也起到了促成交易迅速达成的作用。
我们知道,英美法系由于固守对价原则,把实盘作为例外,把虚盘作为通例,所谓虚盘是指受盘人在收到发盘后,做出承诺前,发盘人都可以更改内容或完全收回发盘,使已生效的发盘归于无效⑥。即使在发盘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前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因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做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若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通知发出至收到这一段时间) ,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起到收到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随时可以撤销要约,这对受要约认来说,简直是雪上加霜,极为不利。
为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系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该原则,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就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承诺通知或者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也是无效的。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承诺人在承诺发出至到达之间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投机取巧,见风使舵,撤回承诺。同时,也有保护要约人的作用,因为在承诺发出但未到达之前,承诺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情况,则合同仍然成立⑧。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信件、电报延误丢失的风险就要由要约人承担,很有可能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要约人并不知晓,却还要受合同的约束,结果导致要约人违约。显然对要约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于是,出现了发信主义的例外,承诺人非合理使用发信承诺的情况下,则排除承诺生效的可能性。美国的契约法强调,承诺人之承诺信函,必须贴足邮票及书写正确要约人地址之后,投交邮政机关,才能构成有效之承诺。当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明确约定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方有效,从而排除邮寄注意的适用。
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一种公平和秩序,合理地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发信主义或到达主义,不管其具体的制度怎么设计,都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注释:
①徐炳.买卖法[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75.
②余子新,李莉.各国承诺生效时间之比较[J].燕山大学学报,2005(2).
③姚辉.民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④夏秀源.论英美法合同承诺的生效规则[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1).
⑤同①,第104-105页.
⑥朱京安.国际贸易中EDI的若干法律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2003(1).
⑦张长青.合同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⑧王家福.中国民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