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17日20时许,容某在喝了大量高度白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搭载着几名朋友由本市大塘菜市路口沿新兴二路往新兴一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本市“四喜啤酒城”对出人行横道时闯过红灯,将两名在人行横道正常通过马路的行人撞飞。在撞倒行人后,容某没有减速停车,而是继续前行至河西邮电局路口并向右转至日化路往西堤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南粤家具”对开路段时又连续将三名路边行人撞倒,但其依然没有停车,直至车开至西堤二路蓝天港湾对出路段时才停下。交警部门认定: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倒的五名行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经医学鉴定其中三人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容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正常浓度为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意见分歧】
检察院在本案分析讨论过程中对容某的醉驾行为定性出现不同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容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容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容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二、问题的解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容某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论述理由如下:
(一)醉酒驾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危险状态?
从医学上说,基因决定了人体对酒精的反应程度,但根据相关科学实验表明:当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会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酒精含量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1]也就是说,纵使对酒精的反应因人而异,但酒精对驾驶员的影响依然是巨大的。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2]我国在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增加了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而明确了醉酒驾驶是可以入刑的情形之一。可见,对于醉酒驾驶大多数国家是持一致意见的,即醉酒驾驶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成为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的,实际存在的一种危险状态。
(二)本案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完整概括,因此该罪名实际上就是将其他不常见的犯罪方式集合起来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条款”,需要对其进行严格把握以防滥用。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该罪没有特别限制,只要达到法定形式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容某的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第二,从犯罪客体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或者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无威胁,则不能构成该罪。容某醉驾闯红灯将过马路的行人撞倒,接着继续前行又相继撞倒三名行人,其行为对路上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和危害,符合了构成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第三,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该罪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根据字面解释,危险方法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该罪论处,因此对该罪的认定既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从本案情况来看,容某醉驾连撞数人其行为本身已经具备危险性,且其犯罪时间正值路上行人较多的时段,撞人的路段也属闹市路段,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程度。
第四,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现实中,除少数极端分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数人都是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但不管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不管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容某饮用大量白酒后仍然驾驶车辆,其主观上应当已经意识到危险性,但因为过于自信而对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不加理会,最后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故意”的条件。
(三)造成轻伤后果是否可以归罪入刑?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通常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了重伤、死亡两种情形,轻伤后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中,除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外,还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即造成轻伤后果应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范畴,依法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对检察实务的指导作用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惩治机制尚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醉酒驾驶”的课题对检察实务也有指导作用,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罚措施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是区分各种“醉酒驾驶”涉及罪名的首要因素。醉酒驾驶最低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过失,行为人对自身酒量过于自信并由此造成一定后果,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醉酒驾驶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可以入罪。[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放任结果产生,属于间接故意。若是抱着制造事端的心态醉酒驾驶,冲撞行人并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后果的,其主观恶性则相对较大,依法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
目前,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判断依据一般是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的相关规定,但对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意识状态来确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诚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因个体差异,超过80mg/100ml含量是否会处以造成一定后果的意识模糊状态,有待考究。况且,实践中还存在服用某些药物后短时间内可能会造成人体内酒精含量提升的例子,若一概以酒精含量值来检验似乎过于笼统,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和科学标准。办案人员除了要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还要对行为人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考察,综合各方面因素衡量行为人要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既要取得法律效果,又要体现社会效果,真正做到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四、结语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对容某醉驾致人轻伤一案依法审理后认为,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今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入刑,正式开始了对醉驾违法犯罪的打击,然而我们也看到,对醉驾的惩治机制刚刚起步,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足以将现存的和预期的醉驾犯罪情形全部加以规制,因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醉酒驾驶的惩治机制,有利于加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注释:
[1] 蒋凡:《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第38页
[2] 参见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J],《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3] 参见郑赫南:《刑法修正案(八):给我们带来什么?》[N],《检察日报》,2011-02-28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17日20时许,容某在喝了大量高度白酒后,驾驶一辆宝马轿车搭载着几名朋友由本市大塘菜市路口沿新兴二路往新兴一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本市“四喜啤酒城”对出人行横道时闯过红灯,将两名在人行横道正常通过马路的行人撞飞。在撞倒行人后,容某没有减速停车,而是继续前行至河西邮电局路口并向右转至日化路往西堤路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至“南粤家具”对开路段时又连续将三名路边行人撞倒,但其依然没有停车,直至车开至西堤二路蓝天港湾对出路段时才停下。交警部门认定: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倒的五名行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经医学鉴定其中三人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容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正常浓度为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意见分歧】
检察院在本案分析讨论过程中对容某的醉驾行为定性出现不同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容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容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容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
二、问题的解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容某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论述理由如下:
(一)醉酒驾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危险状态?
从医学上说,基因决定了人体对酒精的反应程度,但根据相关科学实验表明:当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会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酒精含量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1]也就是说,纵使对酒精的反应因人而异,但酒精对驾驶员的影响依然是巨大的。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2]我国在今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增加了一条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而明确了醉酒驾驶是可以入刑的情形之一。可见,对于醉酒驾驶大多数国家是持一致意见的,即醉酒驾驶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成为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的,实际存在的一种危险状态。
(二)本案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完整概括,因此该罪名实际上就是将其他不常见的犯罪方式集合起来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条款”,需要对其进行严格把握以防滥用。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该罪没有特别限制,只要达到法定形式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容某的主体资格毋庸置疑。
第二,从犯罪客体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或者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无威胁,则不能构成该罪。容某醉驾闯红灯将过马路的行人撞倒,接着继续前行又相继撞倒三名行人,其行为对路上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和危害,符合了构成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第三,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该罪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根据字面解释,危险方法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且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该罪论处,因此对该罪的认定既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从本案情况来看,容某醉驾连撞数人其行为本身已经具备危险性,且其犯罪时间正值路上行人较多的时段,撞人的路段也属闹市路段,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程度。
第四,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现实中,除少数极端分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数人都是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但不管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不管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容某饮用大量白酒后仍然驾驶车辆,其主观上应当已经意识到危险性,但因为过于自信而对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不加理会,最后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故意”的条件。
(三)造成轻伤后果是否可以归罪入刑?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通常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规定了重伤、死亡两种情形,轻伤后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中,除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外,还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即造成轻伤后果应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范畴,依法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对检察实务的指导作用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惩治机制尚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醉酒驾驶”的课题对检察实务也有指导作用,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罚措施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主观恶性是区分各种“醉酒驾驶”涉及罪名的首要因素。醉酒驾驶最低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过失,行为人对自身酒量过于自信并由此造成一定后果,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醉酒驾驶是行为犯,无论后果如何,有醉驾行为即可以入罪。[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放任结果产生,属于间接故意。若是抱着制造事端的心态醉酒驾驶,冲撞行人并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物损失后果的,其主观恶性则相对较大,依法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二)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
目前,我国对于“醉酒驾驶”的判断依据一般是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的相关规定,但对是否应以行为人主观意识状态来确定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诚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影响,但因个体差异,超过80mg/100ml含量是否会处以造成一定后果的意识模糊状态,有待考究。况且,实践中还存在服用某些药物后短时间内可能会造成人体内酒精含量提升的例子,若一概以酒精含量值来检验似乎过于笼统,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和科学标准。办案人员除了要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还要对行为人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考察,综合各方面因素衡量行为人要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既要取得法律效果,又要体现社会效果,真正做到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四、结语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对容某醉驾致人轻伤一案依法审理后认为,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今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入刑,正式开始了对醉驾违法犯罪的打击,然而我们也看到,对醉驾的惩治机制刚刚起步,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足以将现存的和预期的醉驾犯罪情形全部加以规制,因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醉酒驾驶的惩治机制,有利于加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注释:
[1] 蒋凡:《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第38页
[2] 参见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J],《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3] 参见郑赫南:《刑法修正案(八):给我们带来什么?》[N],《检察日报》,2011-02-28
(作者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