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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实则是逻辑上的三段论,进行三段论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证成的过程。法律证成又有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现实生活中,法院的判决书就是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典型运用。本文通过对某一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来进一步补充三段论中断裂的条件以使整个判决在形式上形成一条完整的逻辑链。
关键词:法律适用;外部证成;内部证成;三段论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
(一)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适用概念。
(二)法律适用的步骤
整体上来说,法律人适用有效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个案纠纷的过程在形式上是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具体来说,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首先要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或法律裁决。
(三)法律适用与证成
前述的法律适用步骤,可表述为:特定的法律人将一个法律规范N适用于由事实构成的一个案件C,得到一个正当的法律决定D。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怎样得到的?是法律人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或法的渊源的解释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可以简述为:S→TR→N\-i→CF→D,S代表法律文本即法的渊源,TR代表法律解释规准,N\-i代表裁判的大前提或解释结果,CF代表特定案件事实,D代表法律决定或判决。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法的渊源S还是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准TR,还是解释结果N\-i,都是被用来支持法律决定D的;只不过S和TR都是直接支持N\-i的。因此,法律规范适用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规范证成的过程。因为“证成”往往被定义为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活动或过程。
(四)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从法律证成的角度看,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取决于下列两个方面:一、法律决定是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二、推导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是合理的、正当的。从上述的视角出发,法律证成可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即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属于内部证成;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属于外部证成。前者关涉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是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后者关涉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内部证成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对前提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的保障。
二、以某判决书为例看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运用
郭成友抢劫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成友。
2008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成友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周羊东区49号被害人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被告人郭成友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后郭成友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应永远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永远的陈述笔录、证人应林达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郭成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友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成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成友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陈秀尧 俞建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一)对判决书的分析
从上面的判决书中,可将判决结果拆分成如下三个三段论:
1. 大前提T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在入室盗窃时(尚未窃取到财物)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成立转化的抢劫罪。
2. 大前提T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小前提T2:郭成友至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郭成友以掐脖子的方式伤害应永远,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罪。
3. 大前提T1:《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结论:郭成友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二)运用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来分析以上三个三段论
1. 对于第一个三段论而言,从大前提T1到小前提T2存在两个断裂的条件,第一个断裂是,大前提中规定的是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转化为抢劫罪。而小前提所陈述的事实是郭成友在因盗窃被发现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时还并未窃取到财物。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未窃取到财物且又不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况下,是不成立盗窃罪的。因此,大前提T1到小前提T2之间需要另外一个内部证成来支持郭成友虽然未窃取到财物,但依然可以转化成抢劫罪这一结论。而能支持这一结论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由于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此它具有权威性,不需要新的证成来证明它的正当性。
第二个断裂是,前提中并未说明“掐脖子”和“持刀相威胁”属于暴力,对这一点应当进行说明。根据通说观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足以抑制一般被害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因此,加上这两个前提后,第一个三段论可以补充为:
大前提T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前提T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
前提T13: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
前提T14:掐脖子以及持刀相威胁属于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强制力量。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在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加入T12,T13和T14之后,该法律推理至少在推理的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这也突显出该判决中需要证成的第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是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抢动罪。
2. 第二个三段论。该三段论从前提到结论之间存在两个概念的断裂,即需要说明“暴力”及“入户抢劫”的含义。由于“暴力”的概念已在第一个推理过程中得到了补充,这里只需在第一个三段论成立的基础上说明“户”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有明确的解释,即: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应永远的住宅具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一特征,因此属于“户”的概念。因此,经修正的第二个三段论如下:
大前提T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前提T12: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前提T13: 应永运的住宅符合“户”的概念。
前提T14: 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
前提T15:掐脖子以及持刀相威胁属于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强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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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适用;外部证成;内部证成;三段论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
(一)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适用概念。
(二)法律适用的步骤
整体上来说,法律人适用有效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个案纠纷的过程在形式上是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具体来说,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首先要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或法律裁决。
(三)法律适用与证成
前述的法律适用步骤,可表述为:特定的法律人将一个法律规范N适用于由事实构成的一个案件C,得到一个正当的法律决定D。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怎样得到的?是法律人按照一定的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或法的渊源的解释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可以简述为:S→TR→N\-i→CF→D,S代表法律文本即法的渊源,TR代表法律解释规准,N\-i代表裁判的大前提或解释结果,CF代表特定案件事实,D代表法律决定或判决。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法的渊源S还是法律解释方法或规准TR,还是解释结果N\-i,都是被用来支持法律决定D的;只不过S和TR都是直接支持N\-i的。因此,法律规范适用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规范证成的过程。因为“证成”往往被定义为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活动或过程。
(四)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从法律证成的角度看,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取决于下列两个方面:一、法律决定是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的;二、推导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是合理的、正当的。从上述的视角出发,法律证成可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即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属于内部证成;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属于外部证成。前者关涉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是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后者关涉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内部证成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对前提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的保障。
二、以某判决书为例看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运用
郭成友抢劫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成友。
2008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成友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三洋村周羊东区49号被害人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被告人郭成友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后郭成友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应永远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永远的陈述笔录、证人应林达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郭成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友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成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成友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陈秀尧 俞建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一)对判决书的分析
从上面的判决书中,可将判决结果拆分成如下三个三段论:
1. 大前提T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在入室盗窃时(尚未窃取到财物)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成立转化的抢劫罪。
2. 大前提T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小前提T2:郭成友至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郭成友以掐脖子的方式伤害应永远,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罪。
3. 大前提T1:《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结论:郭成友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二)运用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来分析以上三个三段论
1. 对于第一个三段论而言,从大前提T1到小前提T2存在两个断裂的条件,第一个断裂是,大前提中规定的是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转化为抢劫罪。而小前提所陈述的事实是郭成友在因盗窃被发现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时还并未窃取到财物。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未窃取到财物且又不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况下,是不成立盗窃罪的。因此,大前提T1到小前提T2之间需要另外一个内部证成来支持郭成友虽然未窃取到财物,但依然可以转化成抢劫罪这一结论。而能支持这一结论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由于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此它具有权威性,不需要新的证成来证明它的正当性。
第二个断裂是,前提中并未说明“掐脖子”和“持刀相威胁”属于暴力,对这一点应当进行说明。根据通说观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足以抑制一般被害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因此,加上这两个前提后,第一个三段论可以补充为:
大前提T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前提T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
前提T13: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
前提T14:掐脖子以及持刀相威胁属于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强制力量。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在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对应永远以掐脖子的方式进行伤害,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加入T12,T13和T14之后,该法律推理至少在推理的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这也突显出该判决中需要证成的第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是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抢动罪。
2. 第二个三段论。该三段论从前提到结论之间存在两个概念的断裂,即需要说明“暴力”及“入户抢劫”的含义。由于“暴力”的概念已在第一个推理过程中得到了补充,这里只需在第一个三段论成立的基础上说明“户”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有明确的解释,即: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应永远的住宅具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一特征,因此属于“户”的概念。因此,经修正的第二个三段论如下:
大前提T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前提T12: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前提T13: 应永运的住宅符合“户”的概念。
前提T14: 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是指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
前提T15:掐脖子以及持刀相威胁属于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的物理性强制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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