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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不良现象,直接影响了我国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本文旨在分析证人证言不良现象形成的原因,指出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形成证人证言不良现象的客观原因,提出健立完善证言制度的探讨意见。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事人或侦查司法机关的要求,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
一般是口头陈述,以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加以固定。证人证言
自始至终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是最常见,最普遍,使用最广泛的证据。确定证人的资格是证人证言成立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在我国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必须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法律没有授予任何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证人证言有三个显著特点:(1)证人证言能够从动态上反映案件的过程。证人对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往往能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讲出来,并能提供许多具体情况,帮助办案人员搜集其他物证。调查人员通过广泛的听取和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可以从总体上、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2)证人证言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失真。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觉、记忆、复核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失真。自身因素,识别能力,语言表达使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都可能出现不符。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3)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较大。证人是案件以外的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性、可靠性较大。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受外界影响或压力,对案件往往不负责任,作虚假供述,常常出现前后陈述不一,书面证言与出庭陈述不一,改变证词等现象,因此对待证言必须慎重。
(二)证人证言的不良现象及原因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着下列现象:(1)拒绝作证的多,取证难。(2)作假证的多,真假难辨,扰乱办案。(3)书面证言多于出庭证言,不利于控辩双方质证,不利于法官审查判断。
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少说为佳。作证是义务,损伤和气无人补。二是怕报复,怕得罪人,缺乏参与打击犯罪的勇气。威胁、侵害证人及其亲属,往往是犯罪分子逃避罪责的惯用手段。害怕报复是证人的普遍心理。在侦察阶段证人作证要求保密,而在审判阶段又不得不面对质证,所以不愿作证,证言前后不一,不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三是证人作假证没有认识到妨害司法公正的危害性。四是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上述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1)没有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欠缺法律的威严性。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日本以拒绝到场罪,拒绝证言罪处罚,英国按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2)证人的权利保障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极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从上述两款上看,如何保护证人未规定,既未规定如何预防证人不受侵害,虽对证人受侵害后作出规定,对证人没有特殊保护,和不是证人保护没有区别。因作证失去职业,扣发工资资金,受到变相报复事件屡见不鲜。(3)对证人出庭,误工减少的收入,增加的开支没有补偿的规定。义务和权利不对等。(4)缺少证人作证的形式,从心理上约束证人不说假话。誓证是信仰基督教的国家采用促使证人不作伪证的普遍形式,我国也应当建立证人作证的形式,从道德上、心理上、正义上的感知,减少证人作伪证的形象。
(三)证人作证制度改革探讨
1、健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既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应当明确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法律后果。对已接到传票的证人,可能提供重要证据或提供可能成为重要证据的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无故不遵守传票规定的内容,可以强制传唤,并给予相应的惩戒性处罚,以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建立拒绝作证权制度。在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同时,为保障人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强迫自证其罪现象的发生,法律应当授予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一是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二是因职务上的或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如律师,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职权的除外);三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度低。 3、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在严肃的法庭上庄重宣誓可以促使证人从良心、从道义出发,陈述真实,即不隐瞒任何事实,也不捏造附加任何事实,减少伪证的出现,便于辞别案件情况的真伪。 4、建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为了保障证人正常履行作证义务,保护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应当建立完善证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一是证人不因作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作证是义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二是应当建立防止证人受侵害的保护措施和受侵害的特殊保障机制。除严厉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外,证人本人或近亲属因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至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上精神上的补偿。三是建立证人损失补偿制度,证人因作证受到损失国家应当给予补偿,如证人的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等。
只有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才能减少当今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不良现象的发生,才能发挥证人证言强大的证据力,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事人或侦查司法机关的要求,所作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
一般是口头陈述,以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加以固定。证人证言
自始至终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是最常见,最普遍,使用最广泛的证据。确定证人的资格是证人证言成立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在我国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知道案件情况二是必须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法律没有授予任何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证人证言有三个显著特点:(1)证人证言能够从动态上反映案件的过程。证人对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往往能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讲出来,并能提供许多具体情况,帮助办案人员搜集其他物证。调查人员通过广泛的听取和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可以从总体上、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2)证人证言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失真。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觉、记忆、复核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失真。自身因素,识别能力,语言表达使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都可能出现不符。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3)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较大。证人是案件以外的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性、可靠性较大。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排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受外界影响或压力,对案件往往不负责任,作虚假供述,常常出现前后陈述不一,书面证言与出庭陈述不一,改变证词等现象,因此对待证言必须慎重。
(二)证人证言的不良现象及原因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着下列现象:(1)拒绝作证的多,取证难。(2)作假证的多,真假难辨,扰乱办案。(3)书面证言多于出庭证言,不利于控辩双方质证,不利于法官审查判断。
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少说为佳。作证是义务,损伤和气无人补。二是怕报复,怕得罪人,缺乏参与打击犯罪的勇气。威胁、侵害证人及其亲属,往往是犯罪分子逃避罪责的惯用手段。害怕报复是证人的普遍心理。在侦察阶段证人作证要求保密,而在审判阶段又不得不面对质证,所以不愿作证,证言前后不一,不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三是证人作假证没有认识到妨害司法公正的危害性。四是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是上述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1)没有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欠缺法律的威严性。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日本以拒绝到场罪,拒绝证言罪处罚,英国按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2)证人的权利保障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极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从上述两款上看,如何保护证人未规定,既未规定如何预防证人不受侵害,虽对证人受侵害后作出规定,对证人没有特殊保护,和不是证人保护没有区别。因作证失去职业,扣发工资资金,受到变相报复事件屡见不鲜。(3)对证人出庭,误工减少的收入,增加的开支没有补偿的规定。义务和权利不对等。(4)缺少证人作证的形式,从心理上约束证人不说假话。誓证是信仰基督教的国家采用促使证人不作伪证的普遍形式,我国也应当建立证人作证的形式,从道德上、心理上、正义上的感知,减少证人作伪证的形象。
(三)证人作证制度改革探讨
1、健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既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应当明确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法律后果。对已接到传票的证人,可能提供重要证据或提供可能成为重要证据的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无故不遵守传票规定的内容,可以强制传唤,并给予相应的惩戒性处罚,以罚款、拘留甚至判刑等方法为后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建立拒绝作证权制度。在建立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同时,为保障人权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强迫自证其罪现象的发生,法律应当授予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一是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二是因职务上的或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如律师,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为被告人利益而滥用职权的除外);三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度低。 3、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在严肃的法庭上庄重宣誓可以促使证人从良心、从道义出发,陈述真实,即不隐瞒任何事实,也不捏造附加任何事实,减少伪证的出现,便于辞别案件情况的真伪。 4、建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为了保障证人正常履行作证义务,保护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应当建立完善证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一是证人不因作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作证是义务,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二是应当建立防止证人受侵害的保护措施和受侵害的特殊保障机制。除严厉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外,证人本人或近亲属因作证已经受到报复至伤残的,国家有义务提供一切物质上精神上的补偿。三是建立证人损失补偿制度,证人因作证受到损失国家应当给予补偿,如证人的交通费。日津贴费、住宿费等。
只有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才能减少当今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不良现象的发生,才能发挥证人证言强大的证据力,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