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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标签理论是当代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流派中研究犯罪原因的社会心理学理论,该理论综合评价了社会反应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本文指出以标签理论为角度审视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可以发现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因此对该制度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标签理论前科前科报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0-02
一、标签理论概述
标签论是当代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流派中研究犯罪原因的社会心理学理论。它最初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随着20世纪60年代美国社会的急剧变迁以及三大社会运动(民权运动、反越南战争、性解放运动)对人们传统思维的冲击,标签理论得以迅速兴起。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坦南鲍姆、贝克尔、克雷西和莱莫特等人。
早期的标签理论仅仅重视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认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增多是社会对其成员贴标签的自然结果,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其一,个体演变为罪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社会给其贴上了“越轨者”的标签,是社会按照一定标准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产生了“罪犯”,犯罪并非“罪犯”个体的原因所致。正如标签论的主要代表人物贝克尔认为:“社会群体通过制定规则、将对这种规则的侵犯规定为越轨,通过将这些规则应用于具体的个人并给他们贴上失败者的标签,创造了越轨行为。因此,越轨并非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本质,而是他人的规则的适用,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结果。越轨者是被成功地贴上了‘越轨’的标签者,越轨行为就是人们贴上‘越轨’的标签的行为。”①其二,社会给确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贴上标签,使其逐渐形成“越轨者”的自我印象,并自甘堕落,一再违法,从而造成犯罪现象不断增多。可以说,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一旦被打上了罪犯的烙印,便很难改变过来,因此,贴标签会强化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
标签理论的上述两种早期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揭示了社会反应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的联系,提醒人们必须重视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社会不应随便给他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否则可能会制造出更多的罪犯。这种对贴标签所持的慎重态度无疑是可取的,但它夸大了贴标签的负面效应,把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归咎为社会对其成员贴上了标签,而没有认识到贴标签在防止被贴标签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
由于标签理论的早期观点存在着重大缺陷,近年来有许多学者扬弃了贴标签就会导致更多犯罪行为的观点,以修正、完善标签理论。改良标签理论中最著名的学者是澳大利亚的布瑞斯韦特,他认为,犯罪标签在一定条件下会影响罪犯的自我形象,进而促发更多的犯罪行为;在另一种条件下,会产生相反的作用即防止未来犯罪行为的发生。关键在于一个社会是实施重整性羞耻,还是实施遗弃性羞耻。重整性羞耻能够防止犯罪的再发生,因为重整性羞耻谴责、惩罚犯罪行为,但同时又帮助违法者重新做人,回到社会主流中来;而遗弃性羞耻则把罪犯推向再犯罪的深渊,因为遗弃性羞耻谴责、惩罚犯罪行为,并把违法人永远摒弃在主流社会之外。②
从标签理论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目前的标签理论已突破了传统标签理论的局限,它对社会反应的作用做了全面的评价,承认贴标签在某种条件下会导致更多的犯罪行为,但在另一种条件下会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标签理论对贴标签所持的综合评价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对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评析——基于标签理论的视角
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的设立意味着被贴上前科这一标签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必须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从标签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具备的合理性和存在的缺陷。
(一)前科报告制度的合理性
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发生和社会防卫等方面,具体表现为:
首先,前科报告制度有助于抑制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前科这张标签本身蕴涵着道德评价的因素,背负前科标签的人会受到社会成员的谴责和自己内心良知的拷问,在这种沉重的道德压力之下,有前科的人会自觉提醒自己不应再实施犯罪行为。此外,前科这张标签还具有限制有前科者犯罪能力的作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有前科者所能从事的职业作了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或人民警察等。这些限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有前科的人利用这些职业进行违法犯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此类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前科报告制度具有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的作用。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能够威慑、儆戒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如前所述,前科标签可以对有前科的人形成道德上的压力,并且能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因此,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威慑效应,它使得那些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在将犯罪意念外化为犯罪行为之前,会仔细考虑、权衡实施犯罪的得与失,并最终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念。从这个角度来说,前科报告制度又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前科报告制度体现了社会防卫的需求。前科报告制度要求有前科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必须如实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这种规定能够使社会了解有前科者以前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握其人身危险性,从而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一定的防控措施。因此,前科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防卫的需要。
(二)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着上述合理性,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该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有犯罪前科的人难以真正地回归社会,背离了我国社会所提倡的帮助有犯罪前科的人重新做人即对有前科的人实施重整性羞耻的宗旨。
首先,前科报告制度没有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按照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人一旦被贴上前科标签,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在入伍就业时必须履行报告前科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便只是实施了一次犯罪,也要终身背负沉重的前科标签。诚然,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贴上前科的标签有助于预防犯罪,但是如果不考虑有前科者的具体情况,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终身打上前科的烙印,要求其无限期地履行报告前科的义务,就很容易使前科报告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有前科的人来说,他们曾经实施犯罪的性质是大不相同的,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也存在着很大差别,绝大多数前科犯的人身危险性较低,是可以通过教育改造而转化为无害于甚至有益于社会的成员。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显然忽视了前科犯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异,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这种标签永不作废,这样的制度设计极有可能成为促进前科犯再次犯罪的力量。因为按照标签理论的观点,如果对曾经实施较轻犯罪行为的人贴上永久的前科标签,要求其每次就业时都要报告,就会强化这类人认为自己是犯罪人的思想认识,逐渐形成“越轨者”的自我印象,从而实施“次级越轨行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没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前科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社会化程度较低,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情绪的能力较差,绝大多数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正基于此,我国有关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前科报告制度似乎没有考虑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要求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必须报告自己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时时向他人展示自己的前科标签。尽管从应然的角度讲,前科记录不会使自己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歧视,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未成年人一旦报告自己的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会自然地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导致其很难找到工作,切断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从而很有可能促使其产生反社会的心理,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前科报告制度仅仅规定了有前科者的报告义务,而没有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相关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总是具有猎奇的心理,喜欢关注他人的缺陷和过错。在信息化程度如此发达的今天,他人的缺陷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广泛传播。前科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来说是一个十分不光彩的记录,如果不明确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就很可能使某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为广大社会成员所知晓,这样就会加剧社会一般成员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歧视和排斥,导致前科犯长期生活在社会的边缘地带,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难以真正地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有着不可抹煞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该制度在一定条件下会促进犯罪行为的发生。前科报告制度的合理性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该制度的宗旨所在,因此笔者认为简单取消前科报告制度的观点并不可取,务实的做法是对该项制度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扬长避短,充分发挥预防犯罪和社会防卫的功能。
三、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
基于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首先,明确规定有前科者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由于犯罪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有前科者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报告前科的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对于极少数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有前科者,如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后经减刑等原因得以重新回归社会的人员可以不限定其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要求其终身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以便对该类人员实行重点防控;对于其他的有前科者,则应规定报告前科的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则不再承担报告前科的义务。
其次,明确规定前科报告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由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存在,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就业过程中会面临比成年人更多的挫折,从而导致攻击行为的产生,越轨的出现。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能很大程度地减轻前科这张标签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使其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经受挫折的概率大为减少,避免未成年犯再次走上犯罪之路。这种对未成年人法律上的宽容既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
最后,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赋予了有关单位知晓他人前科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更为重要的是,规定这些单位的保密义务,能够使他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不致于在较大的范围内扩散,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淡化前科标签对曾经犯罪人的影响,防止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结语
以标签理论为视角审视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着缺陷。我们应该以一种全面的眼光来评价这一制度,不能只看到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而轻言废止这一制度。因此,对待前科报告制度的科学态度是既要充分发挥前科报告制度的积极作用,又要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减少其对有前科者造成的消极影响。这一态度实际上与我国社会对贴上前科标签的人实施重整性羞耻的目标相一致。
关键词标签理论前科前科报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0-02
一、标签理论概述
标签论是当代西方资产阶级犯罪学流派中研究犯罪原因的社会心理学理论。它最初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后期,随着20世纪60年代美国社会的急剧变迁以及三大社会运动(民权运动、反越南战争、性解放运动)对人们传统思维的冲击,标签理论得以迅速兴起。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坦南鲍姆、贝克尔、克雷西和莱莫特等人。
早期的标签理论仅仅重视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认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增多是社会对其成员贴标签的自然结果,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其一,个体演变为罪犯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社会给其贴上了“越轨者”的标签,是社会按照一定标准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产生了“罪犯”,犯罪并非“罪犯”个体的原因所致。正如标签论的主要代表人物贝克尔认为:“社会群体通过制定规则、将对这种规则的侵犯规定为越轨,通过将这些规则应用于具体的个人并给他们贴上失败者的标签,创造了越轨行为。因此,越轨并非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本质,而是他人的规则的适用,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结果。越轨者是被成功地贴上了‘越轨’的标签者,越轨行为就是人们贴上‘越轨’的标签的行为。”①其二,社会给确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贴上标签,使其逐渐形成“越轨者”的自我印象,并自甘堕落,一再违法,从而造成犯罪现象不断增多。可以说,贴标签是违法犯罪的催化剂,一个人一旦被打上了罪犯的烙印,便很难改变过来,因此,贴标签会强化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
标签理论的上述两种早期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揭示了社会反应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的联系,提醒人们必须重视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社会不应随便给他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否则可能会制造出更多的罪犯。这种对贴标签所持的慎重态度无疑是可取的,但它夸大了贴标签的负面效应,把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归咎为社会对其成员贴上了标签,而没有认识到贴标签在防止被贴标签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积极作用。
由于标签理论的早期观点存在着重大缺陷,近年来有许多学者扬弃了贴标签就会导致更多犯罪行为的观点,以修正、完善标签理论。改良标签理论中最著名的学者是澳大利亚的布瑞斯韦特,他认为,犯罪标签在一定条件下会影响罪犯的自我形象,进而促发更多的犯罪行为;在另一种条件下,会产生相反的作用即防止未来犯罪行为的发生。关键在于一个社会是实施重整性羞耻,还是实施遗弃性羞耻。重整性羞耻能够防止犯罪的再发生,因为重整性羞耻谴责、惩罚犯罪行为,但同时又帮助违法者重新做人,回到社会主流中来;而遗弃性羞耻则把罪犯推向再犯罪的深渊,因为遗弃性羞耻谴责、惩罚犯罪行为,并把违法人永远摒弃在主流社会之外。②
从标签理论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目前的标签理论已突破了传统标签理论的局限,它对社会反应的作用做了全面的评价,承认贴标签在某种条件下会导致更多的犯罪行为,但在另一种条件下会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标签理论对贴标签所持的综合评价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对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评析——基于标签理论的视角
我国现行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的设立意味着被贴上前科这一标签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必须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从标签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具备的合理性和存在的缺陷。
(一)前科报告制度的合理性
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预防犯罪发生和社会防卫等方面,具体表现为:
首先,前科报告制度有助于抑制有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前科这张标签本身蕴涵着道德评价的因素,背负前科标签的人会受到社会成员的谴责和自己内心良知的拷问,在这种沉重的道德压力之下,有前科的人会自觉提醒自己不应再实施犯罪行为。此外,前科这张标签还具有限制有前科者犯罪能力的作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有前科者所能从事的职业作了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或人民警察等。这些限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有前科的人利用这些职业进行违法犯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此类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前科报告制度具有预防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的作用。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能够威慑、儆戒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如前所述,前科标签可以对有前科的人形成道德上的压力,并且能限制其从事某些职业,因此,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威慑效应,它使得那些意图实施犯罪的人在将犯罪意念外化为犯罪行为之前,会仔细考虑、权衡实施犯罪的得与失,并最终放弃自己的犯罪意念。从这个角度来说,前科报告制度又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前科报告制度体现了社会防卫的需求。前科报告制度要求有前科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必须如实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这种规定能够使社会了解有前科者以前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握其人身危险性,从而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一定的防控措施。因此,前科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防卫的需要。
(二)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着上述合理性,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该制度还存在着较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有犯罪前科的人难以真正地回归社会,背离了我国社会所提倡的帮助有犯罪前科的人重新做人即对有前科的人实施重整性羞耻的宗旨。
首先,前科报告制度没有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按照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人一旦被贴上前科标签,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在入伍就业时必须履行报告前科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便只是实施了一次犯罪,也要终身背负沉重的前科标签。诚然,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贴上前科的标签有助于预防犯罪,但是如果不考虑有前科者的具体情况,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终身打上前科的烙印,要求其无限期地履行报告前科的义务,就很容易使前科报告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有前科的人来说,他们曾经实施犯罪的性质是大不相同的,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也存在着很大差别,绝大多数前科犯的人身危险性较低,是可以通过教育改造而转化为无害于甚至有益于社会的成员。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显然忽视了前科犯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异,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这种标签永不作废,这样的制度设计极有可能成为促进前科犯再次犯罪的力量。因为按照标签理论的观点,如果对曾经实施较轻犯罪行为的人贴上永久的前科标签,要求其每次就业时都要报告,就会强化这类人认为自己是犯罪人的思想认识,逐渐形成“越轨者”的自我印象,从而实施“次级越轨行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没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前科报告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社会化程度较低,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情绪的能力较差,绝大多数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未成年人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不法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正基于此,我国有关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但是前科报告制度似乎没有考虑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要求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必须报告自己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时时向他人展示自己的前科标签。尽管从应然的角度讲,前科记录不会使自己在就业过程中受到歧视,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未成年人一旦报告自己的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会自然地戴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导致其很难找到工作,切断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从而很有可能促使其产生反社会的心理,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前科报告制度仅仅规定了有前科者的报告义务,而没有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相关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总是具有猎奇的心理,喜欢关注他人的缺陷和过错。在信息化程度如此发达的今天,他人的缺陷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广泛传播。前科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来说是一个十分不光彩的记录,如果不明确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就很可能使某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为广大社会成员所知晓,这样就会加剧社会一般成员对有犯罪前科的人的歧视和排斥,导致前科犯长期生活在社会的边缘地带,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难以真正地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有着不可抹煞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缺陷使得该制度在一定条件下会促进犯罪行为的发生。前科报告制度的合理性体现了我国刑法设立该制度的宗旨所在,因此笔者认为简单取消前科报告制度的观点并不可取,务实的做法是对该项制度加以完善,使其能够扬长避短,充分发挥预防犯罪和社会防卫的功能。
三、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
基于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首先,明确规定有前科者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由于犯罪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有前科者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报告前科的期限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对于极少数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有前科者,如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后经减刑等原因得以重新回归社会的人员可以不限定其履行报告前科义务的期限,要求其终身履行前科报告义务,以便对该类人员实行重点防控;对于其他的有前科者,则应规定报告前科的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则不再承担报告前科的义务。
其次,明确规定前科报告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由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存在,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就业过程中会面临比成年人更多的挫折,从而导致攻击行为的产生,越轨的出现。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能很大程度地减轻前科这张标签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使其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经受挫折的概率大为减少,避免未成年犯再次走上犯罪之路。这种对未成年人法律上的宽容既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
最后,明确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赋予了有关单位知晓他人前科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有关单位的保密义务,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更为重要的是,规定这些单位的保密义务,能够使他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这一事实不致于在较大的范围内扩散,从而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反应的消极作用,淡化前科标签对曾经犯罪人的影响,防止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结语
以标签理论为视角审视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可以发现该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着缺陷。我们应该以一种全面的眼光来评价这一制度,不能只看到前科报告制度的缺陷而轻言废止这一制度。因此,对待前科报告制度的科学态度是既要充分发挥前科报告制度的积极作用,又要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减少其对有前科者造成的消极影响。这一态度实际上与我国社会对贴上前科标签的人实施重整性羞耻的目标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