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它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基层检察机关所占比例较大,且一直是办案的难点。结合在办案实践,笔者谈些个人体会。
一、目前轻伤害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轻伤害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提请逮捕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种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带来很多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在实践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划分轻伤、重伤、轻微伤三个等级是清楚的。但确定轻伤后,如何区分轻伤与轻伤罪的界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容易混淆。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对于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标准的,都被一律认为构成轻伤罪。因为此错误认识的存在,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也被“入罪”,这增加了刑事司法的成本,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取证难。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双方多是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引发打架,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多是先找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或村委会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知情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需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三)启动公诉程序执法效果不理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走自诉程序而选择走公诉程序的案件,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一般都会作出逮捕决定,有的案件在捕后又因双方调解而被撤销案件,即使起诉到审判机关也基本上判处缓刑。虽然附带的民事赔偿也得到了解决,但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公诉程序,很可能导致原本因邻里、家庭等琐事引起的伤害纠纷进一步加剧。本可以自诉的案件却启动公诉程序,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最终仍多因调解而以撤案、不捕、不诉、缓刑、甚至免刑结案,使公诉程序的启动“毫无意义”,浪费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嫌疑人一方的强烈不满。很多嫌疑人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
二、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原则
(一)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作用。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调解。轻伤害案件进入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否和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可以行使的,也符合法律精神。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历来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实施较严厉的刑罚、对轻微犯罪实施较轻的刑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查清后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二)提高法律适用能力。高质量的工作,能使伤害事实基本查清,从而为检察机关的顺利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检察机关要注意通过联席会议解决轻伤害案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如定性的把握、法医鉴定的规范。检察人员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要对法医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主要证据认真复核,对发现的虚假证据坚决排除,对涉及作伪证的人,依法打击。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
(三)注意自诉、公诉程序的协调。轻伤害案件是自诉与公诉交叉的案件,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两种程序之间的协调。司法机关既要重视轻伤害案件,投入必要的力量,又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这样有利于发挥被害人主观能动性,也可以使部分轻伤害案件成为自诉案件,减轻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大量轻伤害案件中无休止的告状及私下协商解决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密切关系。今后工作中,对引起上访、造成一定影响的轻伤害案件,公、检、法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信访部门要通力合作,视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对一方无理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要大力提高群众法律意识,注意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农村等法制宣传活动,从源头上减少轻伤害案件,减少伤害案件的上访、申诉,从而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和困难。
一、目前轻伤害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轻伤害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提请逮捕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种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带来很多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在实践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划分轻伤、重伤、轻微伤三个等级是清楚的。但确定轻伤后,如何区分轻伤与轻伤罪的界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容易混淆。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对于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标准的,都被一律认为构成轻伤罪。因为此错误认识的存在,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也被“入罪”,这增加了刑事司法的成本,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取证难。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双方多是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引发打架,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多是先找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或村委会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知情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需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三)启动公诉程序执法效果不理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走自诉程序而选择走公诉程序的案件,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一般都会作出逮捕决定,有的案件在捕后又因双方调解而被撤销案件,即使起诉到审判机关也基本上判处缓刑。虽然附带的民事赔偿也得到了解决,但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公诉程序,很可能导致原本因邻里、家庭等琐事引起的伤害纠纷进一步加剧。本可以自诉的案件却启动公诉程序,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最终仍多因调解而以撤案、不捕、不诉、缓刑、甚至免刑结案,使公诉程序的启动“毫无意义”,浪费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嫌疑人一方的强烈不满。很多嫌疑人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
二、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原则
(一)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作用。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调解。轻伤害案件进入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否和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可以行使的,也符合法律精神。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历来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实施较严厉的刑罚、对轻微犯罪实施较轻的刑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查清后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二)提高法律适用能力。高质量的工作,能使伤害事实基本查清,从而为检察机关的顺利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检察机关要注意通过联席会议解决轻伤害案件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如定性的把握、法医鉴定的规范。检察人员要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要对法医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主要证据认真复核,对发现的虚假证据坚决排除,对涉及作伪证的人,依法打击。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
(三)注意自诉、公诉程序的协调。轻伤害案件是自诉与公诉交叉的案件,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注意两种程序之间的协调。司法机关既要重视轻伤害案件,投入必要的力量,又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这样有利于发挥被害人主观能动性,也可以使部分轻伤害案件成为自诉案件,减轻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大量轻伤害案件中无休止的告状及私下协商解决与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密切关系。今后工作中,对引起上访、造成一定影响的轻伤害案件,公、检、法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信访部门要通力合作,视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处理。对一方无理上访、越级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要大力提高群众法律意识,注意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社区、农村等法制宣传活动,从源头上减少轻伤害案件,减少伤害案件的上访、申诉,从而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