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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当前,基层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较多,处理不好容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会造成集体越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正确处理轻伤犯罪案件,对于提高整个刑事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从法律的规定看,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但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含混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是对“证据不足”认识上的差异,经常造成法院、公安两家互相推诿扯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以不属自己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或者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被害人已报案为由,在法医鉴定结果已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被害人可自诉的义务,未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适用刑事公诉程序,导致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大包大揽,全部受理。
二是个别公安干警不能熟练掌握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案件办理中发现个别公安干警不知道法律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受理是如何规定的,在案件的处理中也不能依法履行应当告知的被害人选择诉讼权利,导致案件只要有人报案,或只要公安机关掌握了案件线索,就全部受理立案,按照公诉程序诉讼,既剥夺了被害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及可能在自诉中享有的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也剥夺了行为人可能在自诉程序中享有的反诉权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每年给基层办案单位下达人犯任务指标,为追求案件数量的目的导致个别基层公安机关忽视法律的规定,将轻伤害案件部分情况予以受理。
三是当事人普遍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由于当事人或群众对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不知道轻伤害案件应当由被害人控告,被害人与行为人也不知道此类案件被害人享有自由选择诉讼的权利,如果自诉当事人有撤诉、和解、反诉的权利,导致轻伤害案件由群众报案;被害人无论事实是否清楚都到公安机关控告;个别法院多年无自诉案件。
四是将逮捕作为追讨民事赔偿的手段。个别被害人为了尽早、尽可能多地得到经济赔偿,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实施拘留强制措施,甚至逮捕的措施,否则就上访告状或以越级上访相威胁,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以是否进行了民事赔偿作为有逮捕必要的唯一条件,导致强制措施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建议
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对轻伤害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一)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间接致人伤害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防卫性质的轻伤;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
(二)坚持轻处和多调少判原则。轻伤犯罪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要都是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分歧或一时的对立情绪引起的,并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因此,对这类犯罪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思想疏导,耐心调解和启发,帮助他们解开思想疙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相互谅解,增进双方团结,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也应坚持从轻处理。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判一点缓刑,拘役,直至免予刑事处分。这样,社会效果将会更好。
(三)逮捕要慎重。轻伤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逮捕。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不能逮捕。虽有些案件然具备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也不应逮捕。而且从轻伤案件的审理特点来看,开庭审理尚可调解,自诉人尚可撤诉,逮捕更应慎重。司法实践中,有的逮捕轻伤案犯,不够慎重,控制不严。对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不需逮捕的轻伤案犯而逮捕了。特别是对于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有的为了办理附带民事赔偿省事,采取“捕人逼钱”的办法,将人逮捕,强迫被告人家属拿钱放人。这种作法应予纠正。
(四)公、检、法机关应协调配合。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司法机关应立足于疏导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工作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决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告状难的现象。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六)继续完善法律规定。为了较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社会矛盾,在刑事案件的各环节充分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轻伤害应进行积极的改革与尝试,如:试行轻刑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试行恢复性司法等等。争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实现“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当前轻伤害案件不断上升的饿趋势,应对法律中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予以明确的规定,要充分考虑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要考虑到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由民事纠纷或琐事引起的,如果嫌疑人能够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就可以使案件中止。这对于缓解矛盾具有的积极意义。
一、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从法律的规定看,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但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含混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尤其是对“证据不足”认识上的差异,经常造成法院、公安两家互相推诿扯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以不属自己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或者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被害人已报案为由,在法医鉴定结果已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被害人可自诉的义务,未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适用刑事公诉程序,导致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大包大揽,全部受理。
二是个别公安干警不能熟练掌握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案件办理中发现个别公安干警不知道法律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受理是如何规定的,在案件的处理中也不能依法履行应当告知的被害人选择诉讼权利,导致案件只要有人报案,或只要公安机关掌握了案件线索,就全部受理立案,按照公诉程序诉讼,既剥夺了被害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及可能在自诉中享有的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也剥夺了行为人可能在自诉程序中享有的反诉权利。还有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每年给基层办案单位下达人犯任务指标,为追求案件数量的目的导致个别基层公安机关忽视法律的规定,将轻伤害案件部分情况予以受理。
三是当事人普遍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由于当事人或群众对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不知道轻伤害案件应当由被害人控告,被害人与行为人也不知道此类案件被害人享有自由选择诉讼的权利,如果自诉当事人有撤诉、和解、反诉的权利,导致轻伤害案件由群众报案;被害人无论事实是否清楚都到公安机关控告;个别法院多年无自诉案件。
四是将逮捕作为追讨民事赔偿的手段。个别被害人为了尽早、尽可能多地得到经济赔偿,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实施拘留强制措施,甚至逮捕的措施,否则就上访告状或以越级上访相威胁,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以是否进行了民事赔偿作为有逮捕必要的唯一条件,导致强制措施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建议
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对轻伤害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一)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间接致人伤害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防卫性质的轻伤;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
(二)坚持轻处和多调少判原则。轻伤犯罪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主要都是由于思想认识上的分歧或一时的对立情绪引起的,并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因此,对这类犯罪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思想疏导,耐心调解和启发,帮助他们解开思想疙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相互谅解,增进双方团结,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也应坚持从轻处理。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判一点缓刑,拘役,直至免予刑事处分。这样,社会效果将会更好。
(三)逮捕要慎重。轻伤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逮捕。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不能逮捕。虽有些案件然具备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也不应逮捕。而且从轻伤案件的审理特点来看,开庭审理尚可调解,自诉人尚可撤诉,逮捕更应慎重。司法实践中,有的逮捕轻伤案犯,不够慎重,控制不严。对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不需逮捕的轻伤案犯而逮捕了。特别是对于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有的为了办理附带民事赔偿省事,采取“捕人逼钱”的办法,将人逮捕,强迫被告人家属拿钱放人。这种作法应予纠正。
(四)公、检、法机关应协调配合。办理轻伤害案件时,司法机关应立足于疏导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工作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决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告状难的现象。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六)继续完善法律规定。为了较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缓解社会矛盾,在刑事案件的各环节充分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轻伤害应进行积极的改革与尝试,如:试行轻刑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试行恢复性司法等等。争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实现“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当前轻伤害案件不断上升的饿趋势,应对法律中包括轻伤害案件在内的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予以明确的规定,要充分考虑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要考虑到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由民事纠纷或琐事引起的,如果嫌疑人能够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就可以使案件中止。这对于缓解矛盾具有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