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罚金刑的利弊观罚金刑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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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罚金刑一直是刑法种类的热门话题。对于罚金刑的利弊,目前学界已经相对确定。但如何通过对于罚金刑利弊的分析改革罚金刑,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罚金刑的利弊分析,并分析日额罚金刑在我国的实行可能性,以期引入日额罚金制。
  关键词:罚金刑;日额罚金制;日金额
  
  一、日额罚金制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如何更好的定量罚金的数额,这个问题关系到罚金刑的平等和公正的理念。如何使罚金刑成为有效的刑罚手段,在量定罚金数额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个人状态和支付能力。因为,罚金刑在其性质上,能容易地适应犯罪的重大性,犯罪者的性格及资产、舆论状况进行相应的适用。如此,如果不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状况,可能会在确定罚金数量的时候便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也会导致罚金刑的不均等现象。
  (一)日额罚金制的简介
  日额罚金刑的原型是1832年的葡萄牙刑法第41条,它在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得到了传播。现代的日额罚金制首先由瑞典的J.C.W.Thyren于1916年提案,随后北欧的芬兰、瑞典、丹麦,南美的墨西哥、巴西、古巴等国将它法制化。现在德国、瑞士、挪威、阿根廷等国实行了日额罚金刑。
  日额罚金刑的产生,与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无关的,它旨在调和平等原则与责任原则,使罚金刑更为合理化。日额罚金刑的量定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确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以此来考虑行为人行为之危害性及其程度。其次是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确定一日应当缴纳的金额。
  这里德国学者的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收入原则,及单纯按照行为人的实际收入来确定。二是提供损失原则,即根据行为人的收入,扣除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生活费、抚养费及其他必须的开支后,依据多余部分决定一日应缴纳的金额。现在,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实际收入原则。即以行为人一日挣得的收入为准。同时要扣除税款、保险金、生活费用等。
  (二)日额罚金制的评价
  由此可见,日额罚金制一方面明示了对罪责的客观否定评价的程度,另一方面,对行为人也确保了刑法的适当效果,使得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犯罪人有平等受损之感,同时量刑过程公开透明。但同时,有学者认为:首先,充分调查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是很困难的。因此,几乎不能算定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相适应的日额。而且,法定刑的机能质疑是表明对某行为的规范的评价。其次,由于每一日的金额由经济能力的大小决定,因此给人的感觉是,有经济能力成为了一件坏事,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因此,日额罚金制在我国是否有适用的土壤也是值得需要我们具体考量的。[1]
  
  二、日额罚金制适用于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刑法的罚金刑数额的确定是采取总则、分则共同规定的立法模式,在总则中的第52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分则又采用了限额罚金、倍比罚金、无限额罚金三种方式对各个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作出具体规定。通观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数额之相关规定,可以看到以下两个问题是很较为突出。
  (一)关于刑法总则中确定罚金数额原则的缺陷。我国97年刑法第52条继承79年刑法的规定,在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原则上仍坚持“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这一原则固然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一致的,而且认真贯彻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仅考虑犯罪情节却有失偏颇。首先,犯罪人的资力没有考虑。犯罪人的资力就是指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罚金刑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和生命人皆有之,金钱则不然。富者腰缠万贯,穷者一贫如洗;今朝穷愁潦倒,明日富贵荣华,如果完全依犯罪情节裁量罚金数额,同样的犯罪,情节基本相同,同一数额的罚金对富者无足轻重,刑罚的威慑力无从发挥;对于穷者却要倾家荡产,不仅罚金不能执行,而且还可能因罚金的执行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2]其次,没有考虑地区差异。我国疆域辽阔,由于种种原因,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东部地区和华南发展最快,中部地区次之,而广大西部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缓慢,经济发展严重滞后。如果在判处罚金时全国完全、绝对一致是难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二)分则条文中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有背离罪刑法定主义之嫌。法定刑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之分。一般来说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者普遍接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无任何灵活性而在立法中很少采纳,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因无法操作而背离罪刑法定主义历来为各国刑事立法者摒弃。我国97年刑法在分则中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方式,分则中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总共有139条,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条文就有93条之多,占整个条文的66.91%,也就是说占了整个罚金刑适用条文的三分之二。如此大规模地使用无限领罚金制的条文实属罕见,这种状况带来许多消极后果。第一,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定罪要有刑法明文规定,而且要求处刑要依刑法的明文规定进行。无限额的罚金制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不符合刑法该原则;第二,会导致同罪异罚现象从而无法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尽管刑罚的适用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相对平等是完全可以达到。而我国刑法中大量的无限额罚金规定,立法或司法机关又没有做出统一的解释,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完全有可能导致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同,甚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地方、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判处不同的罚金刑;第三,为徇私舞弊者大开方便之门。由于无限额罚金刑的存在,可能使得审判机关中个别政治素质差的法官为了谋取私利利用刑法规定的缺陷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为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口实;第四,与世界范围内刑事立法的趋势相左。[3]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看,对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很少采用无限额制。
  以上两个问题,分别是从总则和分则两个角度总结出来的。可以看到我国罚金数额之规定相对较为落后和笼统(写缺点),体现出的思想也只是依据犯罪情节,由于没有考虑个人的资力标准,使得罚金刑的实际操作和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而日额罚金制却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日额罚金制不像其他罚金制那样笼统地判处罚金数额。如前文所论述,日额罚金制主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操作:第一,根据对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大小的评价,确定应缴纳罚金的日数。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决定每天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三,将日数与每日的罚金数额相乘,即为应判处的罚金总额。[4]第一步主要考虑犯罪情节,缴纳罚金的天数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成正比,体现刑法的行为责任正义,符合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第二步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将每天应缴纳的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犯罪者每天实际收入确定,表明日额罚金制对犯罪人的功效不因财产的多寡而不同。由此,日额罚金制将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在拥有财产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适用刑罚达到同等功效,充分体现了裁量罚金应当遵循的原则。根据日额罚金制所确定的罚金数不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使罚金的执行建立在客观可行的基础上,这充分体现了刑罚效果的均衡或相当。“日额罚金制度,在力求消除刑罚效果(痛苦)的不平等的同时,还意图防止有害无益的换刑处分。在维持罪刑均衡及行为责任观念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告人的支付能力,以争取痛苦的平等性,防止纳付不能情况发生”。[5]日额罚金制的执行是持续的,而不像其他执行方法一样集中于一时,因此这种持续性的痛苦可以有效的避免罚金刑由于刑罚执行于一时而造成的刑罚效果差,作用小的弊端。日额罚金制较少受到货币贬值等因素的影响。由此可见,日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体系之中有其生存的土壤。如何合理的构建这样一个日额罚金制体系,是我们需要去考虑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日额罚金制可以“较完美的体现刑法的正义、公平(平等)和秩序的三大基本法律价值”。[6]在此,笔者认为对于秩序价值的体现是罚金刑的共性特征,日额罚金制所独立体现的是前两个价值理念,即正义和平等。首先,日额罚金制体现法的形式正义和相对正义。形式正义论者佩雷尔曼认为,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即同一基础范畴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在此,日额罚金制通过日数的方式,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给予不同天数的判罚,如此,行为人便得到了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判罚,从而达到了判罚的形式正义的标准。相对正义论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指出应当在“合法性”的基础上理解法的正义。亦即一个规则如能适用于根据该规则可能适用的一切场合,则它就是正义,反之就是不正义。视之日额罚金制,由于其日额的标准是服刑人日所获得的收入,则其判罚的最终结果便可以收缴。因此,只要服刑人有相应的职业,日额罚金制便可以适用于该服刑人。体现了相对正义的标准。
  其次,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它可能关注……在执行刑法时维护罪行与刑罚间的某种程度的均衡。”[7]在此,日额罚金制的具体判定标准的两步分别体现了相应的平等价值。一方面,缴纳的天数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平等价值理念。同时,基于社会上不同的人拥有财物的不同这一客观事实,日金额的具体确定依据犯罪人的日收入的大小来确定,这样可以使得刑罚对于不同的人达到同等的功效。
  
  三、日额罚金制在我国适用的具体操作
  
  (一)日数的考量标准
  首先是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的标准。所谓与自由刑形成比值,是指一个国家应当根据本国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等因素的综合情况,从分则立法倾向上,或以总则条文明确作出规定,使罚金刑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并参照某罪自由刑的长短而确定此罪的罚金刑数额。罚金刑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有利于使罚金刑数额更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世界各国刑法典普遍用自由刑高低来衡量绝大多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按照统一的比值,根据自由刑的高低来规定各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那么就能使某种犯罪的自由刑量与罚金刑量统一起来,从而使罚金刑数额的确定具有统一的标准:它的标准就是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自由刑的量,再根据自由刑的量确定罚金刑的数额。根据这种标准所确定的罚金数额,更能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为其直接根据是某种犯罪的法定自由刑,而法定自由刑事先已充分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使自由刑与罚金刑形成比值关系,根据自由刑的量并按照一定的比值关系来确定罚金刑数额,有利于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而如何使罚金刑的量与自由刑的量统一起来,并形成换算比值关系,是其关键。只有科学地确定了这种换算比值关系,才能使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具有操作上的科学性。
  其次,建立数额相称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上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充分体现罚金刑的轻刑面目。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需”[8]这就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9]数额相称性原则的实质就是刑与罪相适应,即在日额罚金制对日数的确定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设置的日数水平,必须是该犯罪恶害性及遏制性需要的反映,这种反映不允许脱离犯罪恶害性及遏制性的规定性,必须要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二)对原《刑法》中对于罚金刑体系向日额罚金制的转化标准。
  首先,对于限额罚金制的转化。参考限额罚金制的四个范围即: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可以制定出日额罚金制度相应转化标准——1万元对应60天的对应标准。以此标准,1万元即可用60日的日数来代替。相应的5万元用300日代替,10万元用600日代替,50万元用3000日来代替。由此,可以将限额罚金制向日额罚金制的具体转化。
  其次,对无限额罚金制的转化。罚金刑通产有单处和并处两种方式。在此,基于并罚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的现象和罚金刑需要同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的标准,在这里订立无限额罚金制向日额罚金制的转换标准。在此,需要通过刑法法条中规定的限额罚金制条文寻找到有期徒刑年限和日额罚金制日数的对应关系。以《刑法》209条为例:“……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在此,可以看到有期徒刑3年对应罚金5万即300天,由此,则可建立有期徒刑一年转化为日数100天的客观标准,以此标准可以改革目前刑法中存在的大规模的无限额罚金制的相关规定。
  再次,对于参照罚金制的处理。参照罚金制,也有称为比例罚金制。是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但法律指明以非法说得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为参照系,再按照一定的计算比例得出罚金数额或者罚金数额的范围。在此,可以看到参照罚金制属于相对确定的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相符,便于法官具体裁量。同时该种罚金制不受经济情况货币贬值变化的影响,避免了限额罚金制的适应性差的弱点,可以说同日额罚金制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就目前的日额罚金制体系而言,参照罚金制与其并不存在教大的矛盾,因此对于该种罚金制不加以修改。
  (三)日金额的确定
  对于日金额的确定,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困难的担心。应当讲,在我国幅员辽阔,人员复杂的社会现实之中,如何具体确定日金额的确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资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的日益合理,相对准确的确立犯罪人的每月实际收入即日金额还是切实可行的。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等收入相对容易确定的职业则用其年收入除以365可得其日金额,对于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犯罪人,则以当地同行业者或者是其他与犯罪人经济状况相似的人员的每月平均收入征收日罚金数额。对于农民则可以按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计算每月实际收入。
  可以看到,伴随着国家统计事业的发展,日金额的确定也日益可行。数额的具体参照,可以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这样做有以下优点:首先,能不断适应通货膨胀引起的币值变化能使罚金刑相对公平。世界经济发展,通货膨胀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这种变化引起的币值波动比较大,影响也就因此很严重。其次,操作方法简单,引导性强。
  4.建立相应的减刑、假释制度
  对日额罚金制的体系还可以综合考虑设立于服刑人的改造表现相结合的减刑、假释制度。由于日额罚金制在执行的过程中,并不要求犯罪人一次性的全部支付相应的罚金,而是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每天额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罚金,在此可以在服刑人家那日罚金的过程中根据服刑人的悔改表现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良好表现,对服刑人的罚金天数依法减免;对于经过缴纳天数超过1/2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10]而这样一个减刑、假释制度也可以使得罚金刑同自由刑的体系更加的贴合和紧密,同时也有利于鼓励服刑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更好的改造,以期更好的达到罚金刑的矫正改造功能。
  
  注释:
  [1] 参见张明楷主编,《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3页
  [2] 廖东明、宋华著:《关于完善罚金刑的构想》,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3] 张玉琴、王宗光著:《论无限额罚金制之缺陷及补救),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4] 廖东明、朱华著:《关千宪兽罚金刑的构想》。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5] 【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6] 齐文远著:《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7]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0-281页
  [8]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一一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78页。
  [9] [意]贝片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53页。
  [10] 齐文远著:《刑法、刑事责任、刑事政策研究——哲学、社会学、法律文化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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