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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存在现行刑法缺失的现象,这种现象直接的导致了法律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而发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主要可能是我国刑法立法对于男性和女性自主权规定方面出现了不平衡的问题。这种冲突让人感觉到面对同样的严重性侵犯行为,法律保护却不平等。本文从男性及女性性自主权的平衡作为法理依据,在刑法上做出一定的立法调整,以改变现实中“男性受侵犯”“同性强奸”“同性猥亵”等无法可依的状态。
【关键词】强奸罪性自主权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5-0003-01
一、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现状和盲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着重保护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强奸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三个理由:
1.女性在争取男女平等的女权运动中形成的性权力观念。
2.女性性权力更容易受到侵害。
3.侵犯女性的性权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身权的男女性权利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2]。现实生活中,男性或女性均可遭遇性侵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立案,男性很难与女性在性自主权方面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根据目前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基本上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保护对象之外,而在性行为的选择上仅仅适用以“插入”为既遂标准的性交行为。如此“限制性”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是远远不够的。
二、性自主权
在1999年的8月,世界性学会在中国的香港顺利的通过了《性权利宣言》,其中所包含的以“性自由权”为核心的11项基础的性权利也获得了许可,并以成文的形式发布出来。《性权利宣言》对于性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个人人格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篇文章中所要重点讲述的性自主权,主要是“自然人拥有对自己的性权益,可以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是,在我国现今的相关法律中,都不存在性自主权方面的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一定程度上对性的不尊重。性自主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权利,对其加以法律上的保护,并不是对于封建伦理道德的维护,也不是对男性或者女性的限制,而是对人格尊严和自由最起码的尊重。
在性侵害的概念中,由于存在男、女两种性别,因而对这问题的分析也应当着重考虑男女所出现的不同的四种侵害情况。这四种侵害情况主要指的就是男侵男、男侵女、女侵女和女侵男,在进行相应的惩处时就应当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只有进行了这样的区别,才能够相应的保障每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只单单的注重某一个性别的性权利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却只对男性侵犯女性的性侵害做了惩处,对于其他三种性侵害则由于各自自身的原因未能进行有效惩处。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观点,因女性生理上不具备可行性,女性是无法强行与另一女性发生性交的。随着同性恋的行为逐渐的被人们所接受,女子与女子之间的性行为也同样的进入到现实的生活中,并相应的出现了人造阴茎[3]。女性所进行的侵害可以通过人造阴茎的作用来取得奸淫的快感,但受到侵害的女性却确实的要承担相关的后果。这样的行为,无论是从施害者的最初目的,还是相关的客观行为,都体现了强奸的本质。但是,我国的刑法或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中,只存在对男性的限制,并没有这方面的惩罚措施。这一方面的缺陷,就相应的成为强奸罪立法的又一盲点。
据有关现代医学方面的研究发现,男性一般比女性更容易产生性幻想,也更敏感。如果女性想要侵害男性,只需要对男性相应的敏感部位进行刺激,就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同时,女性还可以通过相关药物的使用来迫使男性的阴茎勃起,或者采用其他的威胁手段来与男性发生相应的性行为。现实社会中这类现象的相关案例也时常见诸于网络报刊,我国刑法却依然束手无策。即便能够勉强从故意伤害与侮辱罪中找到突破口,也不能达到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完善的必要性及方法与路径
性自主权是公民的一个重要权利,个人性自主权并不是女性独有特权,作为男性的性自主权同样应该受到重视与保护。既然男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的对象,那么就应把这种性侵犯行为视为是一种强奸。由此,笔者认为应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性化,取消性别限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
在现有法律制度出现立法盲点的时候,国家应当采取的最为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对这一类现象的处置,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困难,只需要在实际的法律条文中重新的定义性侵害的相关内容,并相应的规定其他三方面的惩处措施就可以达到目的。在具体的法律修改中,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相应的增加有关性侵害方式的种类和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同性性侵害的内容。
凡是法律都会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实案例中许多潜藏的“法律盲点”也纷纷涌现。既然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实,而且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那么我们的法律也就应该随势而变,符合现实的需要。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就是如此,一旦发现法律漏洞时,就应当尽快的采用立法程序来填补“法律盲点”,最大可能的消除无法可依的现象,更加公平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只有所建立的法律保障体系能够发挥其公平保障的作用,惩罚性也能够体现普适性,才能真正的使我国的刑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把我国建设成一个文明、和谐的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J].环球法律评论,2002,(1)
[2]钱琛.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基于“非典型性性现象”的视角[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研究生论文专刊,2011,(38)
[3]郭威.浅析男性同性间强奸行为的刑法规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4]何东平.同性性行为相关问题公法适用的冲突及评价——以性自主权的平衡作为“同性强奸”立法的视角[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作者简介:
董萍(1979年11月-),女,汉族,山西阳泉市人,大学本科,初级,研究方向:经济法,刑法。
【关键词】强奸罪性自主权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5-0003-01
一、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现状和盲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着重保护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强奸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女性,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三个理由:
1.女性在争取男女平等的女权运动中形成的性权力观念。
2.女性性权力更容易受到侵害。
3.侵犯女性的性权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身权的男女性权利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2]。现实生活中,男性或女性均可遭遇性侵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能立案,男性很难与女性在性自主权方面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根据目前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基本上把“男性”排除在“强奸罪”保护对象之外,而在性行为的选择上仅仅适用以“插入”为既遂标准的性交行为。如此“限制性”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是远远不够的。
二、性自主权
在1999年的8月,世界性学会在中国的香港顺利的通过了《性权利宣言》,其中所包含的以“性自由权”为核心的11项基础的性权利也获得了许可,并以成文的形式发布出来。《性权利宣言》对于性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个人人格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篇文章中所要重点讲述的性自主权,主要是“自然人拥有对自己的性权益,可以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是,在我国现今的相关法律中,都不存在性自主权方面的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一定程度上对性的不尊重。性自主是作为一个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权利,对其加以法律上的保护,并不是对于封建伦理道德的维护,也不是对男性或者女性的限制,而是对人格尊严和自由最起码的尊重。
在性侵害的概念中,由于存在男、女两种性别,因而对这问题的分析也应当着重考虑男女所出现的不同的四种侵害情况。这四种侵害情况主要指的就是男侵男、男侵女、女侵女和女侵男,在进行相应的惩处时就应当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只有进行了这样的区别,才能够相应的保障每一个人的权利,而不只单单的注重某一个性别的性权利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却只对男性侵犯女性的性侵害做了惩处,对于其他三种性侵害则由于各自自身的原因未能进行有效惩处。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观点,因女性生理上不具备可行性,女性是无法强行与另一女性发生性交的。随着同性恋的行为逐渐的被人们所接受,女子与女子之间的性行为也同样的进入到现实的生活中,并相应的出现了人造阴茎[3]。女性所进行的侵害可以通过人造阴茎的作用来取得奸淫的快感,但受到侵害的女性却确实的要承担相关的后果。这样的行为,无论是从施害者的最初目的,还是相关的客观行为,都体现了强奸的本质。但是,我国的刑法或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中,只存在对男性的限制,并没有这方面的惩罚措施。这一方面的缺陷,就相应的成为强奸罪立法的又一盲点。
据有关现代医学方面的研究发现,男性一般比女性更容易产生性幻想,也更敏感。如果女性想要侵害男性,只需要对男性相应的敏感部位进行刺激,就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同时,女性还可以通过相关药物的使用来迫使男性的阴茎勃起,或者采用其他的威胁手段来与男性发生相应的性行为。现实社会中这类现象的相关案例也时常见诸于网络报刊,我国刑法却依然束手无策。即便能够勉强从故意伤害与侮辱罪中找到突破口,也不能达到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完善的必要性及方法与路径
性自主权是公民的一个重要权利,个人性自主权并不是女性独有特权,作为男性的性自主权同样应该受到重视与保护。既然男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的对象,那么就应把这种性侵犯行为视为是一种强奸。由此,笔者认为应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中性化,取消性别限制,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
在现有法律制度出现立法盲点的时候,国家应当采取的最为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要进行对这一类现象的处置,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困难,只需要在实际的法律条文中重新的定义性侵害的相关内容,并相应的规定其他三方面的惩处措施就可以达到目的。在具体的法律修改中,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相应的增加有关性侵害方式的种类和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同性性侵害的内容。
凡是法律都会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实案例中许多潜藏的“法律盲点”也纷纷涌现。既然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出现法律所不允许的事实,而且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那么我们的法律也就应该随势而变,符合现实的需要。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就是如此,一旦发现法律漏洞时,就应当尽快的采用立法程序来填补“法律盲点”,最大可能的消除无法可依的现象,更加公平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只有所建立的法律保障体系能够发挥其公平保障的作用,惩罚性也能够体现普适性,才能真正的使我国的刑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把我国建设成一个文明、和谐的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J].环球法律评论,2002,(1)
[2]钱琛.我国强奸罪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基于“非典型性性现象”的视角[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研究生论文专刊,2011,(38)
[3]郭威.浅析男性同性间强奸行为的刑法规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
[4]何东平.同性性行为相关问题公法适用的冲突及评价——以性自主权的平衡作为“同性强奸”立法的视角[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作者简介:
董萍(1979年11月-),女,汉族,山西阳泉市人,大学本科,初级,研究方向:经济法,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