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互联网金融服务及余额宝的简述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出现的金融模式,指为了能够使资金实现融通、支付以及提供信息中介等业务,而借助互联网的技术、通信技术等手段。其既不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相同,也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融资模式不相同。
余额宝,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为个人用户的余额增值的一项服务。余额宝到目前为止,其规模已超过两千五百亿元,其用户数超过四千九百万户。通过余额宝的使用,用户不只是可以得到一定的收益,还能随时按照其意愿消费支付和转出,与支付宝余额的使用一样方便。余额宝的使用者可以在支付宝网站内,直接购买基金,而且还可以随时直接的使用其余额宝内余额进行网上购物、用支付宝进行网上转账等一系列功能。基金公司会对用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从第二个工作日起进行份额的确定,然后基金公司根据已确认的资金份额开始为用户计算收益。但是余额宝这种互联网金融服务在本质上依然是货币基金,所以其依然是存在风险的。
二、余额宝交易风险
第一,余额宝缺少基金销售的主体资格
余额宝用户实质上就是在进行一种基金购买,一般购买基金都是要在那些具有基金销售主体资格的银行进行,余额宝却不经过银行,与支付宝直接挂钩,直接运用支付宝账户里的资金来购买基金,因为其不具备销售基金的资格,实际上是变相的私底下进行基金购买。并且,在余额宝交易中有部分基金账户没有向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交监督协议给相关的监管机构,违背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在交易中存在补救不能的困境
余额宝向使用其产品的客户承诺,如果客户在使用其产品服务的过程中账户资金遭到窃取,余额宝方面会对客户的损失,提供全额的赔偿。但是余额宝却又在其赔偿细则中标明“客户可以在使用余额宝产品中就客户自身以外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相关金融机构原因以及因为投资性风险而造成的损失除外)向余额宝申请赔偿,但是客户最终是否可以取得赔偿,以及取得的赔偿的具体金额都还是要取决于余额宝自身的判断”。按照常理来说,余额宝会更倾向于对其自身更有利的结果。这样的补偿制度,实质是“华而不实”,且余额宝也没有提供相应措施来保障用户使用其产品的收益。这样,一旦双方因收益问题而产生矛盾,最终将发展成法律纠纷,用户则会陷入补救不能的困境。
第三,存在监管漏洞
我国目前在法律方面,对于余额宝的性质还没有一个很清晰明确的规定。并且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方面的立法还是存在一定的漏洞。而目前出现在监管部门面前的新问题,就是如何能够更好地进行并完善跨界监管,对于各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的监管,依然存在空白。
三、对余额宝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1、明确风险出现后余额宝责任的承担
在余额宝的交易过程之中,制定相应的责任分担条例,在当事人在由于故障、事故造成损失时明确责任的分担,客户与余额宝双方都十分注重。我国法律暂时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制,立法方面对此进行完善显得十分有必要。
第一,硬件及软件问题造成的损害及责任分担。责任应当由余额宝承担,由于余额宝所提供的服务的安全以及质量是由余额宝的技术能力直接影响的。余额宝有义务为其用户提供安全并且准确的服务,所以余额宝也有义务保障其提供的技术条件能够恰当完善的支持交易系统的运行。不过,余额宝的业务是不是符合安全性的准则问题不容易确认,在这个时候余额宝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是这个时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来确认责任的承担,则由于客户在交易信息方面同余额宝并不对称,客户没有办法得到关于余额宝的安全性指标以及业务系统的信息,并借此来证明余额宝有安全隐患存在,不益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余额宝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以及责任分担。余额宝内部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并出售客户信息,或利用其对内部信息的掌握,违规操作动用资金,对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余额宝先向用户承担责任,然后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第三,网络经营商导致的风险及责任分担。若事故或障碍是因为网络经营商的过错造成的而导致损失,法律责任应当由余额宝先行承担,余额宝对其用户承担法律责任后,就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向实际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即责任最初由余额宝来先行承担,但责任最终的承担着应当是网络经营商,因为从用户、余额宝、网络经营商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在最初余额宝在利用互联网建立余额宝项目的时候,网络经营商便向余额宝承诺了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安全性,而余额宝又向其消费者承诺保障为其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而与之相应的是,网络经营商同余额宝的用户之间,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从对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责任都应当由余额宝先行承担。
2、完善余额宝的监管制度
第一、明确其监管主体,使各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得到加强。余额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宝,既需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也要受到证监会的管制。这样在它身上就存在了多头监管的情况。当前,在还没有建立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还很匮乏的状况下,多头监管的情形,很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盲区。不过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始实施并推进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的进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分工归口管理的方法,来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分工,也就是要根据各自的业务领域和行业模式来系统的分工,各个监管部门对自己的部分负责、各司其职,当牵扯到两个以上部门监管的时候,还应该对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进行加强,防止出现多个部门重复监管的情形,甚至是出现监管盲区。只有将监管主体确定下来,明确下来的各监管主体才能根据情况进一步制定相对应的监管规则,从而有效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第二、完善余额宝监管的法律体系,制定针对性较强的法规。余额宝作为新生事物,其自身往往没有可以遵循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其实这种情形在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都存在,在有些行业模式中,甚至许多监管存在空缺,因此产生一些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对投资人利益有所损害的现象。在金融创新产生之后,必须及时制定与其相应的监管制度,并切实有效的实施管理。目前,余额宝才刚刚推出不久,所以并没有出现很多负面影响,但根据上面本人的分析,余额宝在法律方面是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针对此类新兴的金融产品,监管部门应当为其制定相应的配套的管理制度。例如,加强此类产品对其自身风险的提示的程度、对网络技术安全加强管理、加强保护投资者信息等。总之,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督以及管理,是要根据其具体经营方式和操作模式的不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监管规则,并将这些监管规则有效统一、有机结合,进而组成一个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第三、强化行业自主监督和管理,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虽然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多种多样,各种业务模式的发展程度和操作方式也不尽相同,不过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其已经具备了一定规模,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条件也已经具备。成立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的优势,从对行业发展的促进方面来看,既可以提高投资者的分析判断能力,对其进行投资指导;又可以使行业间的经验和教训通过行业间优秀机构的互助,而得到分享。此外,政府的监管可以以行业自律作为其有效补充,监管部门与自律组织保持密切的沟通与联系,自律组织自觉接受监管部门进行的风险提示并遵守其出台的一些规范举措,这些做法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帮助。(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陈亮.支付宝为什么要做余额宝[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1):32-34.
[2] 何琪.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的几点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12):7-9
[3] 张睿晋.余额宝里有宝但也不是神话[J].创新时代,2013,(7):35-36.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出现的金融模式,指为了能够使资金实现融通、支付以及提供信息中介等业务,而借助互联网的技术、通信技术等手段。其既不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相同,也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融资模式不相同。
余额宝,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为个人用户的余额增值的一项服务。余额宝到目前为止,其规模已超过两千五百亿元,其用户数超过四千九百万户。通过余额宝的使用,用户不只是可以得到一定的收益,还能随时按照其意愿消费支付和转出,与支付宝余额的使用一样方便。余额宝的使用者可以在支付宝网站内,直接购买基金,而且还可以随时直接的使用其余额宝内余额进行网上购物、用支付宝进行网上转账等一系列功能。基金公司会对用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从第二个工作日起进行份额的确定,然后基金公司根据已确认的资金份额开始为用户计算收益。但是余额宝这种互联网金融服务在本质上依然是货币基金,所以其依然是存在风险的。
二、余额宝交易风险
第一,余额宝缺少基金销售的主体资格
余额宝用户实质上就是在进行一种基金购买,一般购买基金都是要在那些具有基金销售主体资格的银行进行,余额宝却不经过银行,与支付宝直接挂钩,直接运用支付宝账户里的资金来购买基金,因为其不具备销售基金的资格,实际上是变相的私底下进行基金购买。并且,在余额宝交易中有部分基金账户没有向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提交监督协议给相关的监管机构,违背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在交易中存在补救不能的困境
余额宝向使用其产品的客户承诺,如果客户在使用其产品服务的过程中账户资金遭到窃取,余额宝方面会对客户的损失,提供全额的赔偿。但是余额宝却又在其赔偿细则中标明“客户可以在使用余额宝产品中就客户自身以外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相关金融机构原因以及因为投资性风险而造成的损失除外)向余额宝申请赔偿,但是客户最终是否可以取得赔偿,以及取得的赔偿的具体金额都还是要取决于余额宝自身的判断”。按照常理来说,余额宝会更倾向于对其自身更有利的结果。这样的补偿制度,实质是“华而不实”,且余额宝也没有提供相应措施来保障用户使用其产品的收益。这样,一旦双方因收益问题而产生矛盾,最终将发展成法律纠纷,用户则会陷入补救不能的困境。
第三,存在监管漏洞
我国目前在法律方面,对于余额宝的性质还没有一个很清晰明确的规定。并且我国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方面的立法还是存在一定的漏洞。而目前出现在监管部门面前的新问题,就是如何能够更好地进行并完善跨界监管,对于各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的监管,依然存在空白。
三、对余额宝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1、明确风险出现后余额宝责任的承担
在余额宝的交易过程之中,制定相应的责任分担条例,在当事人在由于故障、事故造成损失时明确责任的分担,客户与余额宝双方都十分注重。我国法律暂时还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制,立法方面对此进行完善显得十分有必要。
第一,硬件及软件问题造成的损害及责任分担。责任应当由余额宝承担,由于余额宝所提供的服务的安全以及质量是由余额宝的技术能力直接影响的。余额宝有义务为其用户提供安全并且准确的服务,所以余额宝也有义务保障其提供的技术条件能够恰当完善的支持交易系统的运行。不过,余额宝的业务是不是符合安全性的准则问题不容易确认,在这个时候余额宝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是这个时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来确认责任的承担,则由于客户在交易信息方面同余额宝并不对称,客户没有办法得到关于余额宝的安全性指标以及业务系统的信息,并借此来证明余额宝有安全隐患存在,不益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余额宝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带来的风险以及责任分担。余额宝内部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并出售客户信息,或利用其对内部信息的掌握,违规操作动用资金,对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余额宝先向用户承担责任,然后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第三,网络经营商导致的风险及责任分担。若事故或障碍是因为网络经营商的过错造成的而导致损失,法律责任应当由余额宝先行承担,余额宝对其用户承担法律责任后,就可以依法行使其权利,向实际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即责任最初由余额宝来先行承担,但责任最终的承担着应当是网络经营商,因为从用户、余额宝、网络经营商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在最初余额宝在利用互联网建立余额宝项目的时候,网络经营商便向余额宝承诺了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安全性,而余额宝又向其消费者承诺保障为其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而与之相应的是,网络经营商同余额宝的用户之间,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从对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看,还是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责任都应当由余额宝先行承担。
2、完善余额宝的监管制度
第一、明确其监管主体,使各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得到加强。余额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宝,既需要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也要受到证监会的管制。这样在它身上就存在了多头监管的情况。当前,在还没有建立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还很匮乏的状况下,多头监管的情形,很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盲区。不过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始实施并推进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的进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分工归口管理的方法,来确定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分工,也就是要根据各自的业务领域和行业模式来系统的分工,各个监管部门对自己的部分负责、各司其职,当牵扯到两个以上部门监管的时候,还应该对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进行加强,防止出现多个部门重复监管的情形,甚至是出现监管盲区。只有将监管主体确定下来,明确下来的各监管主体才能根据情况进一步制定相对应的监管规则,从而有效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第二、完善余额宝监管的法律体系,制定针对性较强的法规。余额宝作为新生事物,其自身往往没有可以遵循的具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其实这种情形在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都存在,在有些行业模式中,甚至许多监管存在空缺,因此产生一些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对投资人利益有所损害的现象。在金融创新产生之后,必须及时制定与其相应的监管制度,并切实有效的实施管理。目前,余额宝才刚刚推出不久,所以并没有出现很多负面影响,但根据上面本人的分析,余额宝在法律方面是有不同程度的风险,针对此类新兴的金融产品,监管部门应当为其制定相应的配套的管理制度。例如,加强此类产品对其自身风险的提示的程度、对网络技术安全加强管理、加强保护投资者信息等。总之,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督以及管理,是要根据其具体经营方式和操作模式的不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监管规则,并将这些监管规则有效统一、有机结合,进而组成一个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第三、强化行业自主监督和管理,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虽然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多种多样,各种业务模式的发展程度和操作方式也不尽相同,不过根据现在的情况来看,其已经具备了一定规模,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条件也已经具备。成立互联网金融自律组织的优势,从对行业发展的促进方面来看,既可以提高投资者的分析判断能力,对其进行投资指导;又可以使行业间的经验和教训通过行业间优秀机构的互助,而得到分享。此外,政府的监管可以以行业自律作为其有效补充,监管部门与自律组织保持密切的沟通与联系,自律组织自觉接受监管部门进行的风险提示并遵守其出台的一些规范举措,这些做法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帮助。(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陈亮.支付宝为什么要做余额宝[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11):32-34.
[2] 何琪.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的几点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12):7-9
[3] 张睿晋.余额宝里有宝但也不是神话[J].创新时代,2013,(7):3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