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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在近期进行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可能会以法律方式确认。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表明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经济与市场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建立所面临的挑战。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后悔权概述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
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向商店购买商品后,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当然,“一定期间”往往以货物的数量、性能、质量等而定。只要特定的货物没有被人为的损坏并且购物凭证俱在,只要在一定的时期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实际上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能够满足消费者的购买商品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的后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当消费者的安全权因为购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却退货无门而受到侵犯;当经营者出卖质量有轻微瑕疵的产品却不如实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当认定质量不合格的程序繁多侵犯了消费者的监督权等权利时,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从而也保障了自己安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
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实践但是缺乏法律形式的保障。“7天内无条件退货”,一年的质量保证等等优惠不论在网络店铺还是在实体店都随处可见。然而聪明的商家们总会在后面附加一句“由购物者负担来回的运费”的规定,这很少比例的消费者会选择退货,因为来回的运费成本大而且麻烦。因此,想要根本保证消费者的后悔权,必须从立法上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
虽然消费者的后悔权可以允许消费者在某些合理的条件下退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侵犯。一方面,消费者的后悔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相应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想要行使后悔权也必然是由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并非是毫无限制的给予消费者任意解除买卖合同的特权,而是在遵守买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精神下,给予买卖合同的相对弱者——消费者相应的法律保护。
二、国外消费者后悔权立法与实践
(一)国外典型立法
欧盟国家几乎都对消费者的后悔权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瑞典《消费者购买法》规定,如果商品有问题,法律规定的追溯期为两年,在这期间,消费者都可以办理换货或退款。对自由市场和小摊《消费者购买法》也做了规定:所有卖主必须在摊位上标明其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超过43美元的商品必须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收据,以方便消费者退货。瑞典的《远距离合同法》还规定,在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远距离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享有14天的后悔权,在这期间,消费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必须在30天内执行完退款。
英美国家也有涉及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规定,如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和《1994年货物销售与供应法》,美国的《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等。
(二)实践
每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不同,其现实实践也有所差异。如瑞典规定打折商品通常都不退、不换;英国规定如果售出商品质量没有问题,消费者并不自动具备退换货的权利,商家也没有必须退换货的义务等。
三、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一)消费者后悔权保障的途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找消费者协会或者是法院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并非国家机关,其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调解并不具有执行力,因此消费者协会在真正的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矛盾中的作用并非很完善。至于法院,中国人口众多,侵犯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行为比比皆是,但若每件案件都诉诸法院,不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消耗与浪费。同时,由于用法律途径解决程序复杂繁重,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十元的商品诉诸法院,因而会打击消费者的维权心里。
笔者建议在全国各地建立消费者维权专门机构,专门解决轻微的消费者侵权问题。当然与消费者协会不同的是,该机构解决矛盾时应该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对于人身伤害,甚至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院管辖。
(二)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障碍问题
在中国都能看到一些“无照商铺”或者是“流动商贩”可谓随处可见,这些商铺以贩卖食品居多,而这些商铺正是中国最大的消费者权利侵权问题“源泉”之一。首先,这些商铺的食品大多没有安全保障;其次,这些商铺的经营者大多对法律一知半解,消费者很难用法律维权;同时,流动的商铺行踪不定,被侵权后消费者很难找到“事主”。
瑞典的《消费者购买法》对其自由市场和小摊规定:所有卖主必须在摊位上标明其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超过43美元的商品必须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收据,以方便消费者退货。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逐步的完善商铺管理的相关法律,如对设立小商铺进行行政许可登记,并定期进行资格检查。虽然我国的小摊商铺非常多并且种类也多,各地情况也不一样,但是只要法律能够做出有效规定,有关机关能够认真执法切实落实,相信时间能够改变。
(三)消费者滥用后悔权问题
消费者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是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落实的一个障碍。一些消费者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后悔权“恶意退货”,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可能会借助后悔权法律漏洞,从购买商品反复无故换货,从而侵犯了经营者的商业利益。
对于消费者的滥用权利行为,最好的途径是对后悔权的行使做一个“度”的规定。当然,这个度的规定应该宽严始终,过宽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过紧会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曹攀著.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西南政法大学,2002.
[2]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05 ,(5).
[3]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M]. 北京: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03,1.
[4]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后悔权概述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
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向商店购买商品后,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当然,“一定期间”往往以货物的数量、性能、质量等而定。只要特定的货物没有被人为的损坏并且购物凭证俱在,只要在一定的时期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实际上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能够满足消费者的购买商品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的后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当消费者的安全权因为购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却退货无门而受到侵犯;当经营者出卖质量有轻微瑕疵的产品却不如实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当认定质量不合格的程序繁多侵犯了消费者的监督权等权利时,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从而也保障了自己安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
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实践但是缺乏法律形式的保障。“7天内无条件退货”,一年的质量保证等等优惠不论在网络店铺还是在实体店都随处可见。然而聪明的商家们总会在后面附加一句“由购物者负担来回的运费”的规定,这很少比例的消费者会选择退货,因为来回的运费成本大而且麻烦。因此,想要根本保证消费者的后悔权,必须从立法上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
虽然消费者的后悔权可以允许消费者在某些合理的条件下退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侵犯。一方面,消费者的后悔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相应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想要行使后悔权也必然是由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并非是毫无限制的给予消费者任意解除买卖合同的特权,而是在遵守买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精神下,给予买卖合同的相对弱者——消费者相应的法律保护。
二、国外消费者后悔权立法与实践
(一)国外典型立法
欧盟国家几乎都对消费者的后悔权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瑞典《消费者购买法》规定,如果商品有问题,法律规定的追溯期为两年,在这期间,消费者都可以办理换货或退款。对自由市场和小摊《消费者购买法》也做了规定:所有卖主必须在摊位上标明其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超过43美元的商品必须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收据,以方便消费者退货。瑞典的《远距离合同法》还规定,在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远距离购物过程中,消费者享有14天的后悔权,在这期间,消费者可以任意换货或退款,并且商家必须在30天内执行完退款。
英美国家也有涉及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规定,如英国《英国货物买卖法》和《1994年货物销售与供应法》,美国的《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等。
(二)实践
每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规定的消费者后悔权不同,其现实实践也有所差异。如瑞典规定打折商品通常都不退、不换;英国规定如果售出商品质量没有问题,消费者并不自动具备退换货的权利,商家也没有必须退换货的义务等。
三、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途径
(一)消费者后悔权保障的途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找消费者协会或者是法院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并非国家机关,其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调解并不具有执行力,因此消费者协会在真正的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矛盾中的作用并非很完善。至于法院,中国人口众多,侵犯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行为比比皆是,但若每件案件都诉诸法院,不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渡消耗与浪费。同时,由于用法律途径解决程序复杂繁重,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十元的商品诉诸法院,因而会打击消费者的维权心里。
笔者建议在全国各地建立消费者维权专门机构,专门解决轻微的消费者侵权问题。当然与消费者协会不同的是,该机构解决矛盾时应该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对于人身伤害,甚至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由法院管辖。
(二)消费者后悔权实施的障碍问题
在中国都能看到一些“无照商铺”或者是“流动商贩”可谓随处可见,这些商铺以贩卖食品居多,而这些商铺正是中国最大的消费者权利侵权问题“源泉”之一。首先,这些商铺的食品大多没有安全保障;其次,这些商铺的经营者大多对法律一知半解,消费者很难用法律维权;同时,流动的商铺行踪不定,被侵权后消费者很难找到“事主”。
瑞典的《消费者购买法》对其自由市场和小摊规定:所有卖主必须在摊位上标明其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超过43美元的商品必须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收据,以方便消费者退货。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逐步的完善商铺管理的相关法律,如对设立小商铺进行行政许可登记,并定期进行资格检查。虽然我国的小摊商铺非常多并且种类也多,各地情况也不一样,但是只要法律能够做出有效规定,有关机关能够认真执法切实落实,相信时间能够改变。
(三)消费者滥用后悔权问题
消费者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是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落实的一个障碍。一些消费者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后悔权“恶意退货”,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可能会借助后悔权法律漏洞,从购买商品反复无故换货,从而侵犯了经营者的商业利益。
对于消费者的滥用权利行为,最好的途径是对后悔权的行使做一个“度”的规定。当然,这个度的规定应该宽严始终,过宽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过紧会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曹攀著.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M].西南政法大学,2002.
[2]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河北法学,2005 ,(5).
[3]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M]. 北京: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03,1.
[4]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