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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扩大公司规模以及减少公司监督成本等多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法律价值,正因如此,它为现代公司法律大力提倡,亦成为最重要的公司形态。然而股东有限责任也有其难以克服的价值缺陷,法理上需要设置一种排除规则,在特定的情形下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更好地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关于股东有限责任排除的学说,在西方公司法理论中,主要体现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的“揭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以及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理论。尽管这些理论的提出和实践运用迄今已逾百年,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也由于各国对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理解的差异,对于应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理论,理论界至今尚未有定论。但是,在分析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之前,有必要首先将两类情形排除在外,即公司设立中的行为人责任和设立无效公司的行为人责任。在此前提之下,结合我国实际,对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司资本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为公司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其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有二层含义:一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二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的情况,而应理解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者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非常小。对于第一层含义,由于资本不足发生于公司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故或可归于抽逃、转移资金一类,且鉴于其已丧失法人的设立条件而应进一步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对于第二层含义,显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基于经济要求而不是基于法律要求。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未对各种行业的注册资本作明确限定,也没有要求注册资本必须与公司经营的规模相适应。但根据公司法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既然公司股东于出资后将不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者说,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推定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否则表明公司股东经营事业的诚意欠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会大大增加任何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
二、抽逃、转移出资
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首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前,债权人曾拥有最为广泛的利益保障权,普遍一致的无限责任原则便是其利益保障的后盾所在。然而,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形成,原本一直承担投资经营后果责任的股东,成为这一独立法人幕后的遥控者,公司成为直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主体,而公司的资产仅由股东以有限的投资以及可能的盈利与亏损组成。债权人失去了往日可以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并因此可能获得股东财富无限补偿的巨大空间。此时法律所能补偿给债权人的利益安慰,首先便是尽可能要求公司在公示与透明的原则下从事经营,以便债权人能在尽量掌握真实信息的前提下,与公司从事公平而自愿交易。公司作为法人性质的主体,不仅于创设之时需要获得批准与注册,而且要通过不断的公示来维持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中,公司都必须履行其必要的公示义务。如每年年检与报告自身经营与资产状况的制度,如公司营业地址、资本总额、法人代表与董事等重大事项变更备案制度,如公司合并与分立需要重新注册与登记制度。抽逃、转移资产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公示义务,即未将此种资产减损状况公布于众,使与其交易的第三方主体对其信用程度产生错误估计与评价,另一方面降低了对外清偿能力,使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尤为重要的是,这种抽逃、转移行为在主观上无疑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行为人只能是公司背后的实际操纵人(控制股东)。因而针对此种行为,如果仅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股东而言无疑是放纵;如果仅在有限责任范围内追究股东的责任,在抽逃、转移资产与股东出资存在落差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放纵。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完全有必要追究股东个人责任,这也正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价值所在。
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的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为了实现股东有限责任分离这一核心法律价值,几乎每一国家的公司法或者涉及有限责任型公司规范的法律制度,都主要是按照分离的原则来构建。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无论在内外人格的展现以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都应保持其应有的独立与完整。公司应有其自身的意志与决策机构;应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公司应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公司也应当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其自身所欠之债,履行其自己所发生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其自己的意志或者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的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所有这一切环节与过程,公司都是作为与股东分离的独立主体而自生自灭。股东不应当将任何个人的意志,不按照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方式而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公司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当股东由于自身的行为扰乱与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之人格与财产和股东的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股东将完全可能面临个人责任的追究,至于其所享受的有限责任权利则可在所不问。因违背分离原则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具体情形,可分为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两大类。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辨。如股东作为公司重要管理者的情形,他既可凭借股东的身份也可凭借重要管理者的身份控制公司,致使股东的意志真假难辨,而公司的经营决策究竟是为了股东私利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很难分清。财产混同,则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一体化,致使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难以分辨。如股东帐目与公司帐目混同,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也互为混杂,而股东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也互为摊销。再如公司干脆不设置会计帐目,致使公司所有资产与股东资产难分你我,彼此资产几乎互为所有、互为所用、甚至互为处置。凡此种种,致使任何第三方看来,公司的资产即为股东的资产,而股东的资产也可谓公司的资产,无论是与股东交易,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所有这些被混同的资产都可视为其债权的有效担保。
四、违法经营
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主体,其与自然人一样,完全可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尽管法律创设公司主体的本来目的,只是希望为投资者提供创造与实现财富的渠道,并以此也为社会增进财富,带来繁荣。然而由于公司主体的意志乃是通过具体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的,因此,原本自然人所具有的善恶本性也相应被投影到公司主体的人格之中,公司成为可以违法甚至犯罪的主体,已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地承认与接受。当代各国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不仅要为投资者提供最佳的投资渠道,为投资者设计最为合理的公司运营模式,而且也要为防止公司的违法甚至犯罪提供必要的制约,公司因为实施违法行为,即应当受到与自然人同等的处罚,各类有关公司违法的经济处罚与制裁便是最有力的佐证。而当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地危害社会,以至于与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根本相违背时,通过吊销营业执照、强令解散等否认公司人格的处罚,便是消除公司社会危害性的最有力的方式。
当然,法律在否认公司人格的同时,也会对致使公司实施违法与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经济甚至刑事处罚。但是通常而言,在吊销执照与强令解散公司的否认人格的处罚过程中,所直接的后果只是清算公司,而清算公司的原则与基础,仍然是以股东与有限责任为依据与前提,很少或几乎都不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事实上,股东的意志乃是影响公司决策最为重要的力量所在。公司经营的好坏,以及守法与否,很大程度上都与股东直接相关。在现实社会的经济活动之中,很多的股东正是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影响着公司去从事违法的经营,或者通过公司欺骗以及不正当地掠夺社会的财富。股东之所以会影响公司的违法经营或对公司的违法经营无动于衷,根源在于股东有限责任不分好坏的庇护。在这些股东看来,公司经营违法只是公司可能会受到处罚,大不了公司最多被解散、被否认其存在而已。至于股东自身,则似乎永远可以凭借有限责任的庇护而高枕无忧。因此,当公司构成违法经营,除了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制裁,除了否认其法人人格,除了对所谓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追究之外,应该也有必要进一步地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要求一定条件下的责任股东,对于公司违法行为负担完全的个人责任,而不应当简单地以解散与清算了事,如此才能使股东更好地认识其所获得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法律价值,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始终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铁路局)
关于股东有限责任排除的学说,在西方公司法理论中,主要体现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的“揭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以及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理论。尽管这些理论的提出和实践运用迄今已逾百年,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定,也由于各国对公司独立责任制度理解的差异,对于应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理论,理论界至今尚未有定论。但是,在分析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之前,有必要首先将两类情形排除在外,即公司设立中的行为人责任和设立无效公司的行为人责任。在此前提之下,结合我国实际,对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可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司资本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首先,必须明确,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为公司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其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有二层含义:一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二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的情况,而应理解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者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非常小。对于第一层含义,由于资本不足发生于公司设立以后的存续期间,故或可归于抽逃、转移资金一类,且鉴于其已丧失法人的设立条件而应进一步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对于第二层含义,显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基于经济要求而不是基于法律要求。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未对各种行业的注册资本作明确限定,也没有要求注册资本必须与公司经营的规模相适应。但根据公司法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既然公司股东于出资后将不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或者说,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推定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规模对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否则表明公司股东经营事业的诚意欠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就会大大增加任何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
二、抽逃、转移出资
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首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前,债权人曾拥有最为广泛的利益保障权,普遍一致的无限责任原则便是其利益保障的后盾所在。然而,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形成,原本一直承担投资经营后果责任的股东,成为这一独立法人幕后的遥控者,公司成为直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主体,而公司的资产仅由股东以有限的投资以及可能的盈利与亏损组成。债权人失去了往日可以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并因此可能获得股东财富无限补偿的巨大空间。此时法律所能补偿给债权人的利益安慰,首先便是尽可能要求公司在公示与透明的原则下从事经营,以便债权人能在尽量掌握真实信息的前提下,与公司从事公平而自愿交易。公司作为法人性质的主体,不仅于创设之时需要获得批准与注册,而且要通过不断的公示来维持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中,公司都必须履行其必要的公示义务。如每年年检与报告自身经营与资产状况的制度,如公司营业地址、资本总额、法人代表与董事等重大事项变更备案制度,如公司合并与分立需要重新注册与登记制度。抽逃、转移资产的行为一方面违背了公示义务,即未将此种资产减损状况公布于众,使与其交易的第三方主体对其信用程度产生错误估计与评价,另一方面降低了对外清偿能力,使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尤为重要的是,这种抽逃、转移行为在主观上无疑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行为人只能是公司背后的实际操纵人(控制股东)。因而针对此种行为,如果仅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股东而言无疑是放纵;如果仅在有限责任范围内追究股东的责任,在抽逃、转移资产与股东出资存在落差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放纵。因而,在此种情形下,完全有必要追究股东个人责任,这也正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价值所在。
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的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为了实现股东有限责任分离这一核心法律价值,几乎每一国家的公司法或者涉及有限责任型公司规范的法律制度,都主要是按照分离的原则来构建。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无论在内外人格的展现以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都应保持其应有的独立与完整。公司应有其自身的意志与决策机构;应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公司应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公司也应当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其自身所欠之债,履行其自己所发生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其自己的意志或者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的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所有这一切环节与过程,公司都是作为与股东分离的独立主体而自生自灭。股东不应当将任何个人的意志,不按照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方式而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公司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当股东由于自身的行为扰乱与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致使公司之人格与财产和股东的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时,股东将完全可能面临个人责任的追究,至于其所享受的有限责任权利则可在所不问。因违背分离原则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具体情形,可分为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两大类。人格混同,主要是指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体化,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分辨。如股东作为公司重要管理者的情形,他既可凭借股东的身份也可凭借重要管理者的身份控制公司,致使股东的意志真假难辨,而公司的经营决策究竟是为了股东私利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很难分清。财产混同,则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一体化,致使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难以分辨。如股东帐目与公司帐目混同,致使股东的交易与公司的交易难以分辨,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也互为混杂,而股东的费用与公司的费用也互为摊销。再如公司干脆不设置会计帐目,致使公司所有资产与股东资产难分你我,彼此资产几乎互为所有、互为所用、甚至互为处置。凡此种种,致使任何第三方看来,公司的资产即为股东的资产,而股东的资产也可谓公司的资产,无论是与股东交易,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所有这些被混同的资产都可视为其债权的有效担保。
四、违法经营
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主体,其与自然人一样,完全可能实施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尽管法律创设公司主体的本来目的,只是希望为投资者提供创造与实现财富的渠道,并以此也为社会增进财富,带来繁荣。然而由于公司主体的意志乃是通过具体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的,因此,原本自然人所具有的善恶本性也相应被投影到公司主体的人格之中,公司成为可以违法甚至犯罪的主体,已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地承认与接受。当代各国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不仅要为投资者提供最佳的投资渠道,为投资者设计最为合理的公司运营模式,而且也要为防止公司的违法甚至犯罪提供必要的制约,公司因为实施违法行为,即应当受到与自然人同等的处罚,各类有关公司违法的经济处罚与制裁便是最有力的佐证。而当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地危害社会,以至于与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根本相违背时,通过吊销营业执照、强令解散等否认公司人格的处罚,便是消除公司社会危害性的最有力的方式。
当然,法律在否认公司人格的同时,也会对致使公司实施违法与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经济甚至刑事处罚。但是通常而言,在吊销执照与强令解散公司的否认人格的处罚过程中,所直接的后果只是清算公司,而清算公司的原则与基础,仍然是以股东与有限责任为依据与前提,很少或几乎都不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事实上,股东的意志乃是影响公司决策最为重要的力量所在。公司经营的好坏,以及守法与否,很大程度上都与股东直接相关。在现实社会的经济活动之中,很多的股东正是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影响着公司去从事违法的经营,或者通过公司欺骗以及不正当地掠夺社会的财富。股东之所以会影响公司的违法经营或对公司的违法经营无动于衷,根源在于股东有限责任不分好坏的庇护。在这些股东看来,公司经营违法只是公司可能会受到处罚,大不了公司最多被解散、被否认其存在而已。至于股东自身,则似乎永远可以凭借有限责任的庇护而高枕无忧。因此,当公司构成违法经营,除了必要的经济与行政制裁,除了否认其法人人格,除了对所谓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追究之外,应该也有必要进一步地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要求一定条件下的责任股东,对于公司违法行为负担完全的个人责任,而不应当简单地以解散与清算了事,如此才能使股东更好地认识其所获得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法律价值,确保股东有限责任始终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铁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