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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的频频发生,在给家庭社會带来严重后果的同时,也严重困扰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本文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一番探讨,希望各类学校引以为戒,积极做好预防工作。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本人和家庭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痛苦,同时也给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非常复杂,原因多种多样,责任主体也是多方面的。本文试就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希望防患于未然,及时做好预防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一、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是指学校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进行组织管理的范围。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主要职能,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进行组织和管理,如果在组织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有十二种,只要十二种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法》的这十二种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解读: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用具、饮食用品等等都应该是安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学校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是依法开展,并且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学校发现学生异常情况需及时告知监护人,积极实施必要的救护,等等。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说明。
1999年10月19日下午,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拔河比赛。因系在绳中间作胜负标记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裁判。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上系一个外径24mm的铁螺母,以便其垂直向下保持稳定。不料在比赛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螺母因惯性甩起,击中参赛队员A的头部,造成A学生头骨凹陷骨折的伤害事故。这个案例中,A学生的伤害是发生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范围内,且和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比赛用具的不安全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如2005年10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某中心小学发生8死27伤的踩踏事件。起因是学生晚自习结束回宿舍,走到楼梯口,一学生恶作剧大喊:“屈飞来了。”(屈飞是该校一学生,一周前因误喝农药死亡)这一声喊,顿时造成人群慌乱,拥挤踩踏事件就由此而生。事后查明,这一事件是教师擅离职守和楼道灯光昏暗所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教学场所、灯光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学生通行的安全,教师的管理必须到位。
在校内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负有管理职责。那么校外呢?同样,只要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就有管理责任,就有义务教育保护好学生,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1995年4月6日上午,山西省某县一小学的196名学生由10名教师带队前往离该校五华里的桦华沟春游。因三名学生在沟底点燃树枝烤土豆,引发大火,造成29名学生被烧死,多名重伤,3名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事故地点尽管在校外,教师虽然制止过学生用火,但终因管理的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学校难辞其责。
反之,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只要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就无须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只能按有关法律法规去认定处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对于这些,学校都无须承担责任。因为这些事故,是学生本人和监护人的职责,学校只要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教育,并把相关情况告知监护人就是管理到位了。当然,学生因教师教育不当引发的私自外出且又在教师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又当别论。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是指在管理可预见的范围,如果无法预见的或者即使预见也无法抗拒的也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故。《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意外事故有以下五种:(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的。这些情况,有的是学校无能为力的,有的是活动本身就有风险的,可以说活动和风险是并存的。所有这些只要学校管理到位,就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必须是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
学校是培养人、传承文明的场所和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是它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在这一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在谈到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时不能不涉及教师,因为教师在学校里的活动既有职务行为又有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教师在履行学校分派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它的行为代表着学校的行为,这中间所发生的一切都应由学校来承担。如2004年9月17日《中国新闻网》报道的教师体罚学生事件。2003年10月23日下午,绥德县某中学初二年级英语竞赛,监考教师马某发觉考生景某发笑,在追问笑因及名字未果的情况下,马某对景某大扇耳光,造成景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结果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学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尽管施暴者是教师马某,但马某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完成学校指派的任务,他的工作带有公务性质,所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学生造成侵权,学校要承担责任,但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教师进行追究。
然而,教师在学校所发生的行为不都是公务行为,有很多的是属于个人行为,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教师个人承担。如教师在校园里实施的个人恩怨报复,尽管地点发生在校园,施暴的对象是学生,但他的动机不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是发泄个人私愤。这种行为不带公务性质,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类似的情况还有,教师在上课时间叫学生去办公室拿烟,烟不是教学的必备条件,由此发生的后果应由教师个人承担。除此以外,还有性侵害等等,这些都是个人行为,都应由个人负责。
三、必须是学校有过错的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向来众说纷纷。有的认为适用“过错原则”处理,谁过错谁担责,无过错就无责;有的提出采用“公平原则”,在无过错情况下,合理分担受害结果;也有的提出“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推定某一方有过错。在争论不休的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因學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到学校担责,我们不能不涉及监护问题。监护问题长期以来也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简而言之,主要有学校有监护责任和无监护责任两种。如果学校是监护人,那么不管过错与否,都要担责,反之不然。《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校不是监护人,当然无须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是否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呢?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后果,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平原则必须符合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办法》第26条否定了公平原则。只规定在无过错情况下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过错原则中的过错包括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个方面。从侵权理论出发,侵权者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学校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
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要强调的是学校过错与损害结果必须具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某中学在上体育课时,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分组打排球。在打球过程中球越过学校围墙,A生想通过搭人梯方法翻墙拾球,不料人梯不稳,A生头朝下栽倒在地,大家便将A生扶到校医室。校医认为A生头皮没磕破,便叫他躺下休息,并给A生用热毛巾敷头。不一会儿,A生吐白沫,呼吸困难,送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耽搁时间太久,成了植物人。这件事可分为两个阶段来处理,学生跌伤,责任在学生。私自翻墙,违反校规,后果由A生和搭人梯学生负责。后来送到校医室被误诊耽搁,造成伤害的扩大,其后果和校医的误诊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就扩大的部分,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都有过错,即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其他过错方也应承担责任,这样,学校就可以减轻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范围内,并且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引以为训。
参考文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2002年6月.
[2]中小学教育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学生本人和家庭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和痛苦,同时也给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如果处理不当,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非常复杂,原因多种多样,责任主体也是多方面的。本文试就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希望防患于未然,及时做好预防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一、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是指学校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进行组织管理的范围。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主要职能,要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必须进行组织和管理,如果在组织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有十二种,只要十二种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法》的这十二种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解读: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提供给学生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用具、饮食用品等等都应该是安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学校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是依法开展,并且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保护;学校发现学生异常情况需及时告知监护人,积极实施必要的救护,等等。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说明。
1999年10月19日下午,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拔河比赛。因系在绳中间作胜负标记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裁判。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上系一个外径24mm的铁螺母,以便其垂直向下保持稳定。不料在比赛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螺母因惯性甩起,击中参赛队员A的头部,造成A学生头骨凹陷骨折的伤害事故。这个案例中,A学生的伤害是发生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范围内,且和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比赛用具的不安全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如2005年10月25日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某中心小学发生8死27伤的踩踏事件。起因是学生晚自习结束回宿舍,走到楼梯口,一学生恶作剧大喊:“屈飞来了。”(屈飞是该校一学生,一周前因误喝农药死亡)这一声喊,顿时造成人群慌乱,拥挤踩踏事件就由此而生。事后查明,这一事件是教师擅离职守和楼道灯光昏暗所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教学场所、灯光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学生通行的安全,教师的管理必须到位。
在校内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负有管理职责。那么校外呢?同样,只要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就有管理责任,就有义务教育保护好学生,在此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1995年4月6日上午,山西省某县一小学的196名学生由10名教师带队前往离该校五华里的桦华沟春游。因三名学生在沟底点燃树枝烤土豆,引发大火,造成29名学生被烧死,多名重伤,3名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事故地点尽管在校外,教师虽然制止过学生用火,但终因管理的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学校难辞其责。
反之,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只要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就无须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只能按有关法律法规去认定处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对于这些,学校都无须承担责任。因为这些事故,是学生本人和监护人的职责,学校只要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教育,并把相关情况告知监护人就是管理到位了。当然,学生因教师教育不当引发的私自外出且又在教师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伤害事故又当别论。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是指在管理可预见的范围,如果无法预见的或者即使预见也无法抗拒的也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故。《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意外事故有以下五种:(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的。这些情况,有的是学校无能为力的,有的是活动本身就有风险的,可以说活动和风险是并存的。所有这些只要学校管理到位,就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必须是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
学校是培养人、传承文明的场所和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是它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在这一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在谈到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时不能不涉及教师,因为教师在学校里的活动既有职务行为又有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教师在履行学校分派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它的行为代表着学校的行为,这中间所发生的一切都应由学校来承担。如2004年9月17日《中国新闻网》报道的教师体罚学生事件。2003年10月23日下午,绥德县某中学初二年级英语竞赛,监考教师马某发觉考生景某发笑,在追问笑因及名字未果的情况下,马某对景某大扇耳光,造成景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结果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学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尽管施暴者是教师马某,但马某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完成学校指派的任务,他的工作带有公务性质,所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学生造成侵权,学校要承担责任,但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教师进行追究。
然而,教师在学校所发生的行为不都是公务行为,有很多的是属于个人行为,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教师个人承担。如教师在校园里实施的个人恩怨报复,尽管地点发生在校园,施暴的对象是学生,但他的动机不是为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是发泄个人私愤。这种行为不带公务性质,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类似的情况还有,教师在上课时间叫学生去办公室拿烟,烟不是教学的必备条件,由此发生的后果应由教师个人承担。除此以外,还有性侵害等等,这些都是个人行为,都应由个人负责。
三、必须是学校有过错的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向来众说纷纷。有的认为适用“过错原则”处理,谁过错谁担责,无过错就无责;有的提出采用“公平原则”,在无过错情况下,合理分担受害结果;也有的提出“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情况下,推定某一方有过错。在争论不休的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因學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到学校担责,我们不能不涉及监护问题。监护问题长期以来也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简而言之,主要有学校有监护责任和无监护责任两种。如果学校是监护人,那么不管过错与否,都要担责,反之不然。《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学校不是监护人,当然无须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是否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呢?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后果,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公平原则必须符合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办法》第26条否定了公平原则。只规定在无过错情况下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过错原则中的过错包括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个方面。从侵权理论出发,侵权者都得承担责任。所以我们学校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
在适用过错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要强调的是学校过错与损害结果必须具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某中学在上体育课时,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分组打排球。在打球过程中球越过学校围墙,A生想通过搭人梯方法翻墙拾球,不料人梯不稳,A生头朝下栽倒在地,大家便将A生扶到校医室。校医认为A生头皮没磕破,便叫他躺下休息,并给A生用热毛巾敷头。不一会儿,A生吐白沫,呼吸困难,送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耽搁时间太久,成了植物人。这件事可分为两个阶段来处理,学生跌伤,责任在学生。私自翻墙,违反校规,后果由A生和搭人梯学生负责。后来送到校医室被误诊耽搁,造成伤害的扩大,其后果和校医的误诊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就扩大的部分,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都有过错,即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其他过错方也应承担责任,这样,学校就可以减轻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范围内,并且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引以为训。
参考文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2002年6月.
[2]中小学教育法规的理论与实践.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