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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我院办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7件,均为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案件。其中侦监部门办理2件,均作了不批捕决定;公诉部门办理5件,1件诉至法院,4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刑事和解工作的特点
1、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类型看,多为过失性犯罪。如7件案件中,有3件属过失性犯罪,占42.9%。
2、从刑事和解的方式看,一是对和解的整个过程,检察机关不介入,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将协议提供给检察机关,并由被害方书面提出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采取这种和解方式的有1件。二是对赔偿条件、数额等和解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基本不参与,只负责召集、主持和解座谈会,提供和解协议的签约、履约场所,见证和解协议。采取这种方式和解方式的有6件。
3、从办案方法看,在审查逮捕阶段,均作了不批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性犯罪采取相对不诉结案的,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和解效果和赔偿执行情况,依法履行量行建议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并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
4、从和解的现场效果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及时兑现赔偿,进而取得被害方谅解前提下,被害方均表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或请求从轻、减轻追究刑事责任。7件案件中,除1件被害方提出不要求赔偿外,其余6件均及时兑现了赔偿金。
5、从和解的社会效果看,经和解(成功)后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社会效果比起诉的法律效果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和解比例偏低。2007年,共办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7件,仅占批捕和起诉案件总量的1.6%。究其原因,主要是不起诉率这一考核指标制约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实践中,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检察整体工作标准之一,使得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
2、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目前和解达成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加害方兑现赔偿金,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在和解过程中,因为和解的主角是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只起一个主持、见证作用,更注重追求和解结果,对和解内容、赔偿条件、数额等不参与,而和解赔偿目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易导致同类型案件,赔偿兑现金额差距过大的情况出现。
3、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从该制度的适用情况看,有无赔偿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有赔偿的能力的加害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则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即使愿意和解,因为没有赔偿条件,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会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理,以致于部分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钱人设置的程序。
4、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问题。目前,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当事人之间都可以和解。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都无法得知,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对策
1、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人为的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违反了客观规律。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建议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使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2、积极拓展达成刑事和解的途径。一方面可以选择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履行社会义务、提供劳务帮助等,以及其它更多的有效的方法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达到和解的目的,防止出现只以金钱衡量刑事和解价值的情况。另一方面应最大限度地统一赔偿标准,使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合意的前提下,有一个参照执行的赔偿标准,防止因同类个案之间出现太大的差异而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3、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或借贷。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缺乏经济赔付能力,即使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也很可能因为不能给付赔偿金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或和解失败,以致失去从轻、减轻处理的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建议设立专项援助基金,对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申请借用援助基金,在达成和解目的后。通過参与社会劳动,增强经济能力来进行偿还;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由国家提供补偿。, 4、加强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力度。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建议专门的联系制度,使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互通,增强监督实效。
一、刑事和解工作的特点
1、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类型看,多为过失性犯罪。如7件案件中,有3件属过失性犯罪,占42.9%。
2、从刑事和解的方式看,一是对和解的整个过程,检察机关不介入,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将协议提供给检察机关,并由被害方书面提出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采取这种和解方式的有1件。二是对赔偿条件、数额等和解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基本不参与,只负责召集、主持和解座谈会,提供和解协议的签约、履约场所,见证和解协议。采取这种方式和解方式的有6件。
3、从办案方法看,在审查逮捕阶段,均作了不批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过失性犯罪采取相对不诉结案的,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和解效果和赔偿执行情况,依法履行量行建议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并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
4、从和解的现场效果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及时兑现赔偿,进而取得被害方谅解前提下,被害方均表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或请求从轻、减轻追究刑事责任。7件案件中,除1件被害方提出不要求赔偿外,其余6件均及时兑现了赔偿金。
5、从和解的社会效果看,经和解(成功)后没有出现任何当事人另行提起自诉、民事诉讼、申诉、上访等情况,社会效果比起诉的法律效果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和解比例偏低。2007年,共办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7件,仅占批捕和起诉案件总量的1.6%。究其原因,主要是不起诉率这一考核指标制约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实践中,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上级检察机关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考核检察整体工作标准之一,使得许多刑事和解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进入公诉、审判程序。
2、刑事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目前和解达成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加害方兑现赔偿金,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在和解过程中,因为和解的主角是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只起一个主持、见证作用,更注重追求和解结果,对和解内容、赔偿条件、数额等不参与,而和解赔偿目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易导致同类型案件,赔偿兑现金额差距过大的情况出现。
3、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从该制度的适用情况看,有无赔偿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有赔偿的能力的加害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则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即使愿意和解,因为没有赔偿条件,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会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理,以致于部分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钱人设置的程序。
4、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问题。目前,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当事人之间都可以和解。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是否符合和解范围和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和解,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都无法得知,也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对策
1、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人为的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违反了客观规律。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正与效率,建议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使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2、积极拓展达成刑事和解的途径。一方面可以选择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履行社会义务、提供劳务帮助等,以及其它更多的有效的方法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达到和解的目的,防止出现只以金钱衡量刑事和解价值的情况。另一方面应最大限度地统一赔偿标准,使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合意的前提下,有一个参照执行的赔偿标准,防止因同类个案之间出现太大的差异而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3、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或借贷。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加害人缺乏经济赔付能力,即使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也很可能因为不能给付赔偿金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或和解失败,以致失去从轻、减轻处理的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建议设立专项援助基金,对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申请借用援助基金,在达成和解目的后。通過参与社会劳动,增强经济能力来进行偿还;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由国家提供补偿。, 4、加强对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力度。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建议专门的联系制度,使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互通,增强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