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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还缺乏有关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全国性统一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完善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背景下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真义主义,以实质要件来判断。文章梳理了近年来我国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主张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出发构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并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一些具体问题。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 确认 实质要件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086-03
近些年来,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诉讼,而目前我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常见的类型是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更常见,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问题。本文中的隐名股东指对有限责任公司有出资意向但在公司章程和公司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文件上没有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股东。股东资格是指由于公司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而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①隐名股东资格即指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我国隐名股东资格承认的状况
对是否应承认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目前在我国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否定说,认为隐名出资行为往往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会引发更多的纠纷,因此不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②第二,肯定说,主张只要隐名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承认其股东资格。第三,折衷说,主张根据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还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来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仅内部关系的纠纷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识表示,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则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③否定说和肯定说都具有片面性,而折衷说由于既考虑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真义主义,又考虑到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较前两者更为妥当,因此在我国理论界被广泛采纳。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后简称《规定》)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作出规定,没有涉及内资企业的有关问题。我国有少数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后简称《北京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06年)(后简称《上海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后简称《江苏意见》)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后简称《山东意见》)。从这些规定内容来看,我国司法界主张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指导性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目前也尚无全国性的针对内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虽然我国多数法院在审理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案件时采得是折衷说,但是还是有少数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持否定说④。
本文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即采折衷说,主张在涉及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上,赞成以形式要件来确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主张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真意主义,以实质要件来判断。目前在讨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时一些文章只提及“出资”这一实质要件,这种观点只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点,有一定片面性。鉴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两个特征,因此,在讨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时应结合这两个特征来研究。⑤
二、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资合性实质要件
(一)出资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资合性实质要件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特征相应的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涉及隐名股东的“出资”。《公司法》对“出资”概念的使用不甚统一,⑥为避免混淆,在此仅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因此有很多人主张以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定义隐名股东的概念时也将出资作为其特征之一。但是在讨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时笼统地使用“出资”概念而不对其进行剖析,将可能难以准确论述有关问题,因此可将出资分为狭义上的出资和广义上的出资,前者即实际出资,指现实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者还包括认缴出资,即股东承诺缴纳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没有对“出资”概念进行这样区分,而《规定》和几个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了“实际投资”或“实际出资”等字眼,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北京意见》的规定很概括,未明确将实际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上海意见》和《山东意见》并没有规定在隐名投资不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产生的情况下是否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而《规定》和《江苏意见》没有区分隐名投资是产生于约定,还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不同情况下,是否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隐名股东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申报人的故意而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且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判决。⑦如果在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不对隐名原因进行区分而作统一规定,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甲、乙、丙、丁四人达成协议欲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各出资10万元,并由甲作股东代表负责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由于甲出于某原因有心欺骗丙,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丙的姓名,只记载了甲、乙和丁的姓名,并将约定属于丙的股权计入了自己名下。而在公司成立前丁与戊约定由丁代戊作A公司的显名股东,戊来出资。但是公司成立后,发现除了甲外,其余三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按《公司法》第25条和第200条的规定,乙没有实际出资并不丧失股东资格,如果没有按时缴纳出资只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出资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主张将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按《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股东资格的获得是来源于认缴出资行为。如把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丙和戊则无股东资格。问题在于,第一,虽然乙和丙都认缴了出资,但乙有股东资格,丙无股东资格。第二,虽然丙和戊都是隐名股东资格主张者,但两人隐名的原因不同,丙对于隐名的形成没有过错,而戊是故意隐名,但两人的股东资格均得不到确认。从该角度将对丙不公平。因此,本文主张区分情况处理:第一,如果隐名源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约定,那么应将实际出资作为确认约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以维护交易安全,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第二,如果隐名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只要非约定隐名投资人可证明已与其他股东达成了投资的合意,或在企业改制下按企业规定应成为股东的,即使在纠纷发生时还没有实际出资的,也可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当然也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缴资义务。
(二)出资的判断
“出资”看似是一个简单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于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是否已对目标公司出资有争议,对是否已“出资”的判断成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焦点之一。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本文认为可从两方面来判断是否出资:
第一,应考察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是否有向目标公司交付一定财产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该行为通常比较简单,例如,可通过隐名股东持有的载有其姓名(名称)的由目标公司签发的表明其已向目标公司缴纳出资的出资证明书、收据、投资证明或隐名股东向目标公司银行账户划拨款记录等来证明。
第二,应考察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在交付财产时是否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可通过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达成了由隐名股东出资而由显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公示文件上显名的协议来证明该意思表示。如此协议是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判断当然较容易,但是在无书面约定时判断就较困难,必须综合各种证据判断。
总之,“出资”应理解为是法律行为为妥,包含了隐名投资人作为股东投资于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的事实。
三、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
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社团法人,以股东的结合为基础。因此在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时必须考察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人合性实质要件即是在判断是否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需与公司人合性特点相应的条件。
(一)人合性实质要件的具体内容
1.应考虑需获其认可的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除外的股东)的人数。按通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增加资本投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通过转让股权、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如果隐名投资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通过增加资本投资进行的,那么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获得所有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因为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而如果隐名投资是在股权转让时进行的,那么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获得公司其他股东一半以上人数的同意,这样和《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致。《规定》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进行区别规定,可以理解为是要求获得其他股东全部的认可,这是和外资企业原有的立法一致的。
2.其他股东认可的时间点。如果在出现隐名投资时其他股东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就应以其他股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可为准。如果其他股东在纠纷发生前即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就应以其知晓时的认可为准,而不宜以其他股东在法庭中对是否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态度为准。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他股东在纠纷发生前知晓隐名投资而表示认可或默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反悔不认可的情况,不同法院对此的认识不同当然就作出了不同判决。⑧如果不加区分通通以其他股东在法庭审理中的认可为准,将可能出现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结果。
(二)在司法实际中判断是否符合人合性实质要件时需厘清的问题
1.隐名投资人在纠纷发生前实际行使股东权与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的关系。《江苏解释》第28条和《山东意见》第36条以及《规定》第19条对此也有涉及。实际上,不宜将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作为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为现实中即使是非隐名股东也有股东权被剥夺或限制的情况,因此不能单以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否定股东资格。⑨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投资人在争议前实际行使股东权的态度时认为,在实际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对于隐名投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似可”因此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据此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实际投资人在争议前实际行使股东权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宜理解为是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辅助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在其他股东没有书面认可的时候有助于法院判断其他股东是否已认可隐名投资人的隐名股东资格。如果在纠纷发生前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而其他股东知晓该事实并未明确反对承认其股东资格的,那么可视为其他股东已默认了其隐名股东资格。⑩
2.应区分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在纠纷发生前行使股东权和其他股东“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上海解答》第1条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而《江苏意见》第27条规定的是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其他股东“明知”和“认可”的效力的认定也是不同的。{11}因此,在以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来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隐名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单以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就认定其他股东“认可”了其股东资格。
3.不能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上海解答》第1条规定似将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来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12}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并不妥当。因为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是不同的商事主体,有各自独立的人格,目标公司知晓隐名投资和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并不代表所有的或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一定知晓并认可。
四、结语
为统一引导司法实践,宜在今后的全国性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实质要件(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只需符合资合性实质要件)。另外,如何使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和内资企业立法相协调,在哪些问题上两者的立法应相同,在哪些问题上两者的立法应有所区别,是值得探讨的话题。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原则上两者宜作出相同规定,但是涉及到国家审批制度时应有所区别,即《规定》第十四条(三)应保留。至于《规定》第十四条(二)的规定,即“(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应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是否应保留值得商榷。因为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确认时人合性的要求显然是高于了对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确认时人合性的要求,这种较高要求的合理性还有待论证,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立法的契合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罗晋京.试论公司股东资格、股权和股东.特区经济,2008(2)
②例如丁璇,吴小晗.《隐名股东案件的审理与评析》所持观点体现了该说,人民司法2003(8)
③刘贵祥.外商投资若干前沿问题之探讨.判解研究,2009(5)
④如(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判决书所载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在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形式说,认定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以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其享有股东资格。而二审法院采折衷说,虽然维持了原判,但更改了判决理由,其判决理由是认为该案中上诉人(原告)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显然两个法院在此问题上采不同观点。
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如果目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形成隐名投资时唯一的股东(显名股东)应是知晓隐名投资的,因此在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只需考虑是否符合资合性要件。
⑥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296页
⑦详情参见(2009)浙温商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0日访问。
⑧详情请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⑨目前理论界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参见:王俊华.试析隐名股东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财经论坛,2007(10).以及何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动向及思考.判解研究,2009(5)
⑩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以此断定其他股东已默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作出了确认判决。详情请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11}详情请参见(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12}详情请参见(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作者简介:罗芳,北京大学09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法律英语。)
(责编:若佳)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 确认 实质要件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086-03
近些年来,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公司法诉讼中常见的一种诉讼,而目前我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常见的类型是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更常见,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问题。本文中的隐名股东指对有限责任公司有出资意向但在公司章程和公司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文件上没有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股东。股东资格是指由于公司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而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①隐名股东资格即指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我国隐名股东资格承认的状况
对是否应承认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问题,目前在我国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否定说,认为隐名出资行为往往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会引发更多的纠纷,因此不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②第二,肯定说,主张只要隐名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就应承认其股东资格。第三,折衷说,主张根据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还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来决定适用不同的规则,仅内部关系的纠纷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识表示,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则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③否定说和肯定说都具有片面性,而折衷说由于既考虑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真义主义,又考虑到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较前两者更为妥当,因此在我国理论界被广泛采纳。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后简称《规定》)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作出规定,没有涉及内资企业的有关问题。我国有少数几个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规定,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后简称《北京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06年)(后简称《上海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后简称《江苏意见》)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年)(后简称《山东意见》)。从这些规定内容来看,我国司法界主张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指导性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目前也尚无全国性的针对内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虽然我国多数法院在审理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案件时采得是折衷说,但是还是有少数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持否定说④。
本文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一致,即采折衷说,主张在涉及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上,赞成以形式要件来确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主张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真意主义,以实质要件来判断。目前在讨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时一些文章只提及“出资”这一实质要件,这种观点只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点,有一定片面性。鉴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两个特征,因此,在讨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时应结合这两个特征来研究。⑤
二、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资合性实质要件
(一)出资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资合性实质要件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特征相应的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涉及隐名股东的“出资”。《公司法》对“出资”概念的使用不甚统一,⑥为避免混淆,在此仅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出资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因此有很多人主张以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定义隐名股东的概念时也将出资作为其特征之一。但是在讨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时笼统地使用“出资”概念而不对其进行剖析,将可能难以准确论述有关问题,因此可将出资分为狭义上的出资和广义上的出资,前者即实际出资,指现实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者还包括认缴出资,即股东承诺缴纳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没有对“出资”概念进行这样区分,而《规定》和几个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了“实际投资”或“实际出资”等字眼,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北京意见》的规定很概括,未明确将实际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上海意见》和《山东意见》并没有规定在隐名投资不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约定产生的情况下是否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而《规定》和《江苏意见》没有区分隐名投资是产生于约定,还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不同情况下,是否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隐名股东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申报人的故意而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且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判决。⑦如果在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不对隐名原因进行区分而作统一规定,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甲、乙、丙、丁四人达成协议欲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各出资10万元,并由甲作股东代表负责办理公司登记事宜。由于甲出于某原因有心欺骗丙,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丙的姓名,只记载了甲、乙和丁的姓名,并将约定属于丙的股权计入了自己名下。而在公司成立前丁与戊约定由丁代戊作A公司的显名股东,戊来出资。但是公司成立后,发现除了甲外,其余三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按《公司法》第25条和第200条的规定,乙没有实际出资并不丧失股东资格,如果没有按时缴纳出资只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补缴出资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主张将实际出资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按《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股东资格的获得是来源于认缴出资行为。如把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丙和戊则无股东资格。问题在于,第一,虽然乙和丙都认缴了出资,但乙有股东资格,丙无股东资格。第二,虽然丙和戊都是隐名股东资格主张者,但两人隐名的原因不同,丙对于隐名的形成没有过错,而戊是故意隐名,但两人的股东资格均得不到确认。从该角度将对丙不公平。因此,本文主张区分情况处理:第一,如果隐名源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约定,那么应将实际出资作为确认约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以维护交易安全,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第二,如果隐名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只要非约定隐名投资人可证明已与其他股东达成了投资的合意,或在企业改制下按企业规定应成为股东的,即使在纠纷发生时还没有实际出资的,也可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当然也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缴资义务。
(二)出资的判断
“出资”看似是一个简单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于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是否已对目标公司出资有争议,对是否已“出资”的判断成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焦点之一。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本文认为可从两方面来判断是否出资:
第一,应考察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是否有向目标公司交付一定财产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该行为通常比较简单,例如,可通过隐名股东持有的载有其姓名(名称)的由目标公司签发的表明其已向目标公司缴纳出资的出资证明书、收据、投资证明或隐名股东向目标公司银行账户划拨款记录等来证明。
第二,应考察主张隐名股东资格者在交付财产时是否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可通过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达成了由隐名股东出资而由显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公示文件上显名的协议来证明该意思表示。如此协议是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判断当然较容易,但是在无书面约定时判断就较困难,必须综合各种证据判断。
总之,“出资”应理解为是法律行为为妥,包含了隐名投资人作为股东投资于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的事实。
三、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
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社团法人,以股东的结合为基础。因此在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时必须考察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人合性实质要件即是在判断是否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需与公司人合性特点相应的条件。
(一)人合性实质要件的具体内容
1.应考虑需获其认可的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除外的股东)的人数。按通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增加资本投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是通过转让股权、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如果隐名投资是在公司成立时或公司成立后通过增加资本投资进行的,那么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获得所有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因为设立公司是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而如果隐名投资是在股权转让时进行的,那么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获得公司其他股东一半以上人数的同意,这样和《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致。《规定》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进行区别规定,可以理解为是要求获得其他股东全部的认可,这是和外资企业原有的立法一致的。
2.其他股东认可的时间点。如果在出现隐名投资时其他股东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就应以其他股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可为准。如果其他股东在纠纷发生前即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那么就应以其知晓时的认可为准,而不宜以其他股东在法庭中对是否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态度为准。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他股东在纠纷发生前知晓隐名投资而表示认可或默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反悔不认可的情况,不同法院对此的认识不同当然就作出了不同判决。⑧如果不加区分通通以其他股东在法庭审理中的认可为准,将可能出现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结果。
(二)在司法实际中判断是否符合人合性实质要件时需厘清的问题
1.隐名投资人在纠纷发生前实际行使股东权与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的关系。《江苏解释》第28条和《山东意见》第36条以及《规定》第19条对此也有涉及。实际上,不宜将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作为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为现实中即使是非隐名股东也有股东权被剥夺或限制的情况,因此不能单以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否定股东资格。⑨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际投资人在争议前实际行使股东权的态度时认为,在实际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对于隐名投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似可”因此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据此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将实际投资人在争议前实际行使股东权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宜理解为是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辅助意义,这主要表现在在其他股东没有书面认可的时候有助于法院判断其他股东是否已认可隐名投资人的隐名股东资格。如果在纠纷发生前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而其他股东知晓该事实并未明确反对承认其股东资格的,那么可视为其他股东已默认了其隐名股东资格。⑩
2.应区分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人在纠纷发生前行使股东权和其他股东“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上海解答》第1条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而《江苏意见》第27条规定的是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其他股东“明知”和“认可”的效力的认定也是不同的。{11}因此,在以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来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其隐名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单以隐名投资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就认定其他股东“认可”了其股东资格。
3.不能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上海解答》第1条规定似将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人合性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来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12}以目标公司认可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代替其他股东的认可并不妥当。因为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是不同的商事主体,有各自独立的人格,目标公司知晓隐名投资和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并不代表所有的或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一定知晓并认可。
四、结语
为统一引导司法实践,宜在今后的全国性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实质要件(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只需符合资合性实质要件)。另外,如何使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和内资企业立法相协调,在哪些问题上两者的立法应相同,在哪些问题上两者的立法应有所区别,是值得探讨的话题。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原则上两者宜作出相同规定,但是涉及到国家审批制度时应有所区别,即《规定》第十四条(三)应保留。至于《规定》第十四条(二)的规定,即“(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应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是否应保留值得商榷。因为该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确认时人合性的要求显然是高于了对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确认时人合性的要求,这种较高要求的合理性还有待论证,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立法的契合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罗晋京.试论公司股东资格、股权和股东.特区经济,2008(2)
②例如丁璇,吴小晗.《隐名股东案件的审理与评析》所持观点体现了该说,人民司法2003(8)
③刘贵祥.外商投资若干前沿问题之探讨.判解研究,2009(5)
④如(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判决书所载案件,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在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形式说,认定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但以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其享有股东资格。而二审法院采折衷说,虽然维持了原判,但更改了判决理由,其判决理由是认为该案中上诉人(原告)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显然两个法院在此问题上采不同观点。
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如果目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形成隐名投资时唯一的股东(显名股东)应是知晓隐名投资的,因此在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只需考虑是否符合资合性要件。
⑥李建伟著.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296页
⑦详情参见(2009)浙温商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0日访问。
⑧详情请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⑨目前理论界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参见:王俊华.试析隐名股东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财经论坛,2007(10).以及何波.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动向及思考.判解研究,2009(5)
⑩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以此断定其他股东已默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作出了确认判决。详情请参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11}详情请参见(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12}详情请参见(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2010年7月11日访问。
(作者简介:罗芳,北京大学09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法律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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