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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效劳动合同因严重欠缺劳动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劳动合同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无效劳动合同应以无效民事合同之研究理论为基础以此来规范无效劳动合同乃至整个劳动合同,以期更好的保障劳动合同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合同;效力;无效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概念
简单的说,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劳动合同。无效是相对于有效而言的,只要严重欠缺有效劳动合同的任意一项有效要件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来说,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劳动合同因欠缺合法有效之法律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劳动合同[1]。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界定
第一,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劳动合同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者缺一则不能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只要劳动合同双方有一方不适格就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兼不适格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自不必说。用人单位不适格指用人单位没有经营资格而雇佣劳动者,具体包括欠缺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材料、技术条件、经营场所以及欠缺其他适格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者不适格具体来说包括劳动者不够法定劳动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人身自由等[2]。
第二,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一切的合同以期有效都是以合法为前提,劳动合同亦不例外。若是劳动合同内容本身就违法,那么毫无疑问这样的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具体包括:合同内容未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系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合意;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意[3]。
第三,劳动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或因欺诈或因胁迫而做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劳动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是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将失去法律效力。
第四,劳动合同订立程序不合法。劳动合同要想有效其内容与程序必须兼具有效。若是订立合同之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此种劳动合同将与内容违法的劳动合同效力相同,即劳动合同当然无效,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4]。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这里的归责基础是物权法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此应该比照物权法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这里的返还原物是对劳动合同双方而言的,即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无效需返还给劳动者其占有之劳动者财产,劳动者亦需如此,例如因工作需要而占用的笔记本电脑、配车等等。不能返还或实际返还已无实际意义的应折价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具有继续性,其一旦付出就将得不到返还,对此我国相关法律解释已有补充规定,即劳动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同期、相同工种、相同岗位之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5]。
(二)赔偿损失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从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單位应赔偿损失。注意这里是过错责任,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是相一致的。既然是过错责任,那么在无过错时即不承担责任,即使在承担责任时也可根据对方的过错而适当相抵自己的责任。换句话说即是双方各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基于其过错给予劳动者赔偿之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当劳动者有过错时其是否应给予用人单位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有的劳动者可能会和其他单位串通以套取当前单位秘密为目的订立劳动合同,这样将会给当前单位造成损失。很明显此时的劳动者具有恶意,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只不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不追究其责任罢了,但是劳动法是基于其立法精神而不追究劳动者责任,其他法律则不必然会对此种劳动者网开一面,其他法律依然会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追究此种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三)收归国有
这是对劳动合同双方惩罚最严厉的一种方式,因此其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适用。具体来说收归国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合同内容客观上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故意不要求只在订立合同时为故意,订立合同时不为故意后转化为故意亦可。这类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观肯定是故意的,因为其处于优势地位,单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不可能成立此条件的。结合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这类合同应作如下处理:若劳动者亦为故意,即劳动合同双方为共同故意,则应该对双方取得的利益兼收归国有,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劳动创造的价值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依劳动取得的报酬都应该收归国有;若劳动者不为故意,即劳动者并不是出于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而订立劳动合同,则其基于不为故意取得的报酬不应收归国有,其余部分仍应收归国有,用人单位依劳动者劳动取得之价值自不必说依然需收归国有。(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作者简介:吕旭东,1991年生,男,硕士研究生,法学硕士,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第二作者:冯娜,长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参考文献
[1]李亚男.劳动合同无效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社会保障,2015,(3):78-79.
[2]王硕.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理论反思[J].北方法学,2015,9(2):149-160.
[3]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J].法学论坛,2008,23(2):22-29.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秦国荣.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J].环球法律评论,2010,(1):59-68.
关键词:劳动合同;效力;无效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概念
简单的说,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之劳动合同。无效是相对于有效而言的,只要严重欠缺有效劳动合同的任意一项有效要件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来说,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劳动合同因欠缺合法有效之法律生效要件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劳动合同[1]。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界定
第一,劳动合同主体不适格。劳动合同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者缺一则不能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只要劳动合同双方有一方不适格就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兼不适格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自不必说。用人单位不适格指用人单位没有经营资格而雇佣劳动者,具体包括欠缺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材料、技术条件、经营场所以及欠缺其他适格经营者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劳动者不适格具体来说包括劳动者不够法定劳动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人身自由等[2]。
第二,劳动合同内容违法。一切的合同以期有效都是以合法为前提,劳动合同亦不例外。若是劳动合同内容本身就违法,那么毫无疑问这样的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具体包括:合同内容未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系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之合意;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意[3]。
第三,劳动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或因欺诈或因胁迫而做出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劳动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是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将失去法律效力。
第四,劳动合同订立程序不合法。劳动合同要想有效其内容与程序必须兼具有效。若是订立合同之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此种劳动合同将与内容违法的劳动合同效力相同,即劳动合同当然无效,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4]。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这里的归责基础是物权法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此应该比照物权法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这里的返还原物是对劳动合同双方而言的,即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无效需返还给劳动者其占有之劳动者财产,劳动者亦需如此,例如因工作需要而占用的笔记本电脑、配车等等。不能返还或实际返还已无实际意义的应折价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具有继续性,其一旦付出就将得不到返还,对此我国相关法律解释已有补充规定,即劳动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同期、相同工种、相同岗位之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5]。
(二)赔偿损失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从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單位应赔偿损失。注意这里是过错责任,与民法中的过错责任是相一致的。既然是过错责任,那么在无过错时即不承担责任,即使在承担责任时也可根据对方的过错而适当相抵自己的责任。换句话说即是双方各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由于劳动合同无效基于其过错给予劳动者赔偿之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当劳动者有过错时其是否应给予用人单位赔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有的劳动者可能会和其他单位串通以套取当前单位秘密为目的订立劳动合同,这样将会给当前单位造成损失。很明显此时的劳动者具有恶意,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只不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不追究其责任罢了,但是劳动法是基于其立法精神而不追究劳动者责任,其他法律则不必然会对此种劳动者网开一面,其他法律依然会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追究此种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三)收归国有
这是对劳动合同双方惩罚最严厉的一种方式,因此其需满足一定条件才能适用。具体来说收归国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合同内容客观上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双方主观上具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故意不要求只在订立合同时为故意,订立合同时不为故意后转化为故意亦可。这类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观肯定是故意的,因为其处于优势地位,单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不可能成立此条件的。结合劳动者的主观心态,这类合同应作如下处理:若劳动者亦为故意,即劳动合同双方为共同故意,则应该对双方取得的利益兼收归国有,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劳动创造的价值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依劳动取得的报酬都应该收归国有;若劳动者不为故意,即劳动者并不是出于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而订立劳动合同,则其基于不为故意取得的报酬不应收归国有,其余部分仍应收归国有,用人单位依劳动者劳动取得之价值自不必说依然需收归国有。(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作者简介:吕旭东,1991年生,男,硕士研究生,法学硕士,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第二作者:冯娜,长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
参考文献
[1]李亚男.劳动合同无效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社会保障,2015,(3):78-79.
[2]王硕.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理论反思[J].北方法学,2015,9(2):149-160.
[3]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J].法学论坛,2008,23(2):22-29.
[4]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秦国荣.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J].环球法律评论,2010,(1):5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