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作为我国的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实际中,存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的问题。本文将在对鉴定人原因探讨的基础上,为改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提一些建议。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原因;完善建议
1907年,光绪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标志着在法律制度层面实现了由古代检验制度向现代鉴定制度发展转变。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并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裁判的正当性。
虽然有法律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较低,法律规定出庭作证的实效不明显。而这个问题,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和法官的專门性问题判断。因此,针对这个问题,仔细分析这里面的原因,并试着在了解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意见与想法。
一、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本身不足
以民事诉讼法为例,通过这部法分析一些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由此观之,我国其实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但是,结合实际的情况,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些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一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承担没有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就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在第七十四条进行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似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并由当事人承担费用。而这写都没有将鉴定人的费用涵括进去,如果没有规定,那么鉴定人还是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承担,并未明确是否由败诉一方承担出庭费用还是把鉴定人得而出庭作证的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里面。
(二)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妥
一方面,“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之前进行的诉讼行为都会归于无效,这样浪费了受诉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另一方面,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违反出庭义务的,并不表明鉴定人违反了陈述鉴定意见义务,鉴定人可以通过向受诉法院提出书面鉴定意见来履行这项义务。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鉴定人获得鉴定费用是其履行陈述义务的必要“对价”,因而鉴定人不退换鉴定费有一定的正当性。当然,即使鉴定人经受诉法院通知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时,承认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请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
二、完善建议
(一)立法明确经济补偿
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是将專家证人费用分为鉴定费与出庭作证费。而德国则是将这些费用规定在鉴定费用里面。我国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费用与出庭作证费用区分,由当事人负担,一是因为我国的一些项目的专家鉴定费用太低,如果再要求专家出庭作证,鉴定费用可能还不能满足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二是因为专家还进行了一些专业的问题鉴定,这里面也需要很多的无形知识财产,鉴定费用本来就是为了这些鉴定结果,没有包括另外的出庭费用。如果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我们可以通过专门的财政,对于一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这样的方式激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热情。
(二)完善不出庭作证法律后果立法与落实出庭作证配套制度
完善立法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实行强制措施,例如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的罚款或者拘留。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鉴定人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有强制措施的威胁,即使前面收取了鉴定费用,但是还可能面临更大的罚款或者拘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好的督促鉴定人进行出庭作证。
落实出庭作证配套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即经法院依法通知而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撤销登记。从理论上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实际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生效至今,鉴定人很少会因未出庭作证而受过此类处罚。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现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不周密、不完善,无法单纯追究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
三、结语
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上面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那么可以通过借鉴现有问题,分析原因,完善法律,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和制度,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实效,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常态化,维护保护当事人质证权利。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原因;完善建议
1907年,光绪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标志着在法律制度层面实现了由古代检验制度向现代鉴定制度发展转变。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可以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并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与裁判的正当性。
虽然有法律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较低,法律规定出庭作证的实效不明显。而这个问题,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和法官的專门性问题判断。因此,针对这个问题,仔细分析这里面的原因,并试着在了解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意见与想法。
一、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本身不足
以民事诉讼法为例,通过这部法分析一些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由此观之,我国其实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但是,结合实际的情况,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一些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一方面,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如何承担没有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中,就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在第七十四条进行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似的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鉴定,并由当事人承担费用。而这写都没有将鉴定人的费用涵括进去,如果没有规定,那么鉴定人还是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承担,并未明确是否由败诉一方承担出庭费用还是把鉴定人得而出庭作证的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里面。
(二)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妥
一方面,“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之前进行的诉讼行为都会归于无效,这样浪费了受诉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另一方面,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违反出庭义务的,并不表明鉴定人违反了陈述鉴定意见义务,鉴定人可以通过向受诉法院提出书面鉴定意见来履行这项义务。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鉴定人获得鉴定费用是其履行陈述义务的必要“对价”,因而鉴定人不退换鉴定费有一定的正当性。当然,即使鉴定人经受诉法院通知拒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时,承认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请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
二、完善建议
(一)立法明确经济补偿
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是将專家证人费用分为鉴定费与出庭作证费。而德国则是将这些费用规定在鉴定费用里面。我国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费用与出庭作证费用区分,由当事人负担,一是因为我国的一些项目的专家鉴定费用太低,如果再要求专家出庭作证,鉴定费用可能还不能满足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二是因为专家还进行了一些专业的问题鉴定,这里面也需要很多的无形知识财产,鉴定费用本来就是为了这些鉴定结果,没有包括另外的出庭费用。如果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我们可以通过专门的财政,对于一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损失进行补偿,通过这样的方式激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热情。
(二)完善不出庭作证法律后果立法与落实出庭作证配套制度
完善立法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实行强制措施,例如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的罚款或者拘留。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鉴定人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有强制措施的威胁,即使前面收取了鉴定费用,但是还可能面临更大的罚款或者拘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更好的督促鉴定人进行出庭作证。
落实出庭作证配套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即经法院依法通知而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撤销登记。从理论上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实际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生效至今,鉴定人很少会因未出庭作证而受过此类处罚。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现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不周密、不完善,无法单纯追究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
三、结语
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上面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那么可以通过借鉴现有问题,分析原因,完善法律,通过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和制度,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实效,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常态化,维护保护当事人质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