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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论述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的概念,及其运用所导致的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进而影响判决结果的产生。
关键词:事实推定;举证责任;判决;社会效应
一、事实推定的相关概念
(一)推定概念辨析
推定指的是人们按照逻辑或一般性的经验,从已知事实出发,确定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而人们在法律领域中所说的推定,或称事实推定则是指,立法者根据社会政策以及立法技术的需要,或者司法者按照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在确认某一基础事实的条件下,对另一事实进行的推论或假定。事实上,尽管事实推定在1804年就以法律概念的身份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但直到今天,学界仍难以给它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主张,事实推定是一种日常生活经验的提炼,人们根据经验,通过一个确定的事实去判断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有的学者则侧重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心理状态来定义事实推定,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确定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的形成过程。也有学者,如美国的摩根认为,事实推定是一种暂定真实的假定,一旦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假定会被新的事实所取代,暂定的真实将转化为裁判上的事实。
(二)事实推定的要素
不难看出,之所以事实推定的含义众说纷纭,是因为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从立法、司法,乃至法学理论的层面去解释它。但无论学者们以何种视角展开定义,事实推定的基础要素都是相同的,即一个推定必然涉及到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经存在或确定存在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另一个是需要通过基础事实来证明自身存在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可能是一种因果关系,也可能是一种排斥关系;可能是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所总结出的常态联系,也可能是立法者直接在法律上规定的。根据这种关联性的不同,事实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
二、事实推定的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事实推定的功能
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在实际的诉讼审判中都会发挥重要的功能。理解这些功能作用,特别是从立法者设置推定和法官运用推定的原因作视角,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事实推定。①事实推定有助于正确地判断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创设推定理由中最重要的是盖然性。绝大多数推定得以产生,主要是因为法官认为,事实B的证明很可能得出事实A的存在。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反驳前,假定事实是真实的。”人们借助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和理性的思考,可以对事物发展的常态做出判断,从而认定案件的真相,减少可以避免的误差。②事实推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如果对于一切事实主张,都仅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法则来进行认定,那么势必会耗费权利关系人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对于法院而言,也需要花费更多的资源审查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会降低诉讼效益,削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来定纷止争的信念。而事实推定,則相当于一条“捷径”,使当事人能够尽快到达司法正义。③事实推定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目前各国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普遍通行的原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然而现实中往往会因各种因素的发生,使得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获得和保存,如一些预料之外事件的发生,按照传统的证据法则,便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法院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这种状况屡屡出现,则会为不法分子提供牟得非法利益的“灰色地带”。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论述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核心是解决事实推定能否引起证明责任的变动,具体而言是,这种变动究竟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
由于存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两种不同的推定,二者在主体和实施过程中有着显著区别。因此,下面对两种类型的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分别加以分析。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充分条件,推出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有学者认为,设置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一种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免除或减轻。通过“以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代替对于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在法律适用三段论法的情况下,要使得某一法律效果发生,必须以其具备要件事实为前提。然而,很多时候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困难的。因此,考虑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公平正义、司法效率和盖然性等因素下,只要该方当事人能够通过间接的方式证明某一主要事实的存在,即只要能证明某种前提事实的存在,法律上即可推定能够引起法律适用效果的要件事实被假定真实,除非相对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反证推翻这种假定。也就是说,在实际应用这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因这种推定规范所产生法律效果而受到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无法提出反证推翻这种推定事实的情况下,才会被最终免除证明责任,而取得有利的裁判后果。因此,所免除的证明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没有因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发生变动,败诉的风险仍在于提出本证的当事人一方。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规定:“除本法或国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推定将提供证据以及反驳推定事实的负担加在对方当事人身上,但说服负担不发生转移,始终由推定事实的主张方负担。”即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转移,没有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
2.司法上的事實推定与证明责任
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院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证据或者经验法则所构成的间接事实,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或推论。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当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具有了合理的盖然性,法官适用论理法则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当法官在审判上做出事实推定时,效果是:直接免除了本应负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就此项推定相关的待证事实,转由相对一方当事人从反证的角度负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换言之,只要因推定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反证使所受推定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受推定的事实被推翻。如果该方当事人对此未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能使由法院作出的事实推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该方当事人将会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并非是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仅为反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此,就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而言,并不影响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只会使主观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综上所诉,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都会对证明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不改变败诉风险的负担,仅改变举证责任或称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然而,仅仅是对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转移也会对最后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有时一些焦点案件的判决结果,甚至会引发人们对于社会道德与伦理的怀疑和争论。
三、举证责任转移对社会道德规范的影响——以“彭宇案”为例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原告是徐某兰(徐老太太),被告为彭宇。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公交车。9时30分许,两辆83路公交车相继进站。原告意图乘坐后面的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83路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路旁。之后,原告的亲属赶来。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而对本案最关键的争点即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原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
(二)判决中的事实推定
在本案的审判中法官总共使用了两次事实推定。第一次推定是,基础事实A1:原告在公交车后门倒地,被告第一个从后门下车,被告将原告扶起并随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医院。推定事实B1:原告系被告所撞倒受伤。法官推定过程C1: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原告系被绊倒或滑到的事实,因此着重分析原告被外力撞倒的情况。根据经验法则,人被撞倒后会首先辨识外力来源,阻止撞人之人逃逸。案件发生在视线良好的上午,且时间短暂,撞倒原告之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应不是仅仅好心相扶,更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之人。且被告在原告家属赶来后未离开,且同原告家属一起送原告去医院,不符合社会情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致伤。
第二次推定是,基础事实A2: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推定事实B2:被告给付的是赔偿款,被告撞倒原告。法官推定过程C2:根據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当时有撞倒原告的嫌疑时,也应找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或向原告家属说明情况后,留下借条等字面材料洗脱怀疑。而原告的做法则更想是现行垫付医药费用,符合撞伤他人后的做法。因此,推定被告撞倒原告。
因为上述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使得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撞倒她的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撞倒原告,未能动摇法官的心证。最终,一审判决被告彭宇赔偿原告徐寿兰人民币四万余元。
(三)对本案事实推定的思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中使用了事实推定。具体分析,基础事实为徐老太太的确被外力所撞倒;推定事实为彭宇将徐老太太撞倒。此时,主观证明责任则转移到彭宇身上,即需由彭宇证明:徐老太太并非自己所撞倒。然而本案中,彭宇并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使法官的心证产生动摇,导致一审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人民币4万余元。
“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在当今社会要不要做好事的探讨成为人们热议的问题,而各地先后出现的“彭宇案翻版”则又让司法的效率追求与社会效益的平衡产生了矛盾。人们在质疑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同时,甚至也对中国的道德现状产生了不解与失望,诸如:倒地老人要不要去扶的问题成为了困扰不少人的道德与冰冷现实的博弈。由此可见,事实推定的适用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会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产生影响。
因此,既有价值优势又同时具有危险性的事实推定,在法官适用时应注意公平原则。经验法则不仅是不完全归纳的产物,而且会受到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的影响,而价值取向和政策考虑往往具有一定的偏正性和时代性。所谓偏正性就是指一種倾向性,即优先考虑或侧重某种价值的需求。所谓时代性,是指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尽可能保持价值选择的客观中立,以相对稳定、核心的价值理念与政策作为参考点。
四、结语
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都将引起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这种对举证责任的变换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而在运用事实推定进行裁判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遵循的经验法则未能符合相应的社会道德的需要,会对民众的社会伦理观造成动摇。因此,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审理案件,特别是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时,要注意严格、公平、公开的原则,尽力避免主观上的认知局限,加强价值选择基于公共认知基础的社会性。
关键词:事实推定;举证责任;判决;社会效应
一、事实推定的相关概念
(一)推定概念辨析
推定指的是人们按照逻辑或一般性的经验,从已知事实出发,确定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而人们在法律领域中所说的推定,或称事实推定则是指,立法者根据社会政策以及立法技术的需要,或者司法者按照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在确认某一基础事实的条件下,对另一事实进行的推论或假定。事实上,尽管事实推定在1804年就以法律概念的身份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但直到今天,学界仍难以给它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主张,事实推定是一种日常生活经验的提炼,人们根据经验,通过一个确定的事实去判断另一事实是否存在。有的学者则侧重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心理状态来定义事实推定,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确定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的形成过程。也有学者,如美国的摩根认为,事实推定是一种暂定真实的假定,一旦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假定会被新的事实所取代,暂定的真实将转化为裁判上的事实。
(二)事实推定的要素
不难看出,之所以事实推定的含义众说纷纭,是因为学者们站在不同的角度,从立法、司法,乃至法学理论的层面去解释它。但无论学者们以何种视角展开定义,事实推定的基础要素都是相同的,即一个推定必然涉及到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经存在或确定存在的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另一个是需要通过基础事实来证明自身存在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可能是一种因果关系,也可能是一种排斥关系;可能是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所总结出的常态联系,也可能是立法者直接在法律上规定的。根据这种关联性的不同,事实推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
二、事实推定的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事实推定的功能
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在实际的诉讼审判中都会发挥重要的功能。理解这些功能作用,特别是从立法者设置推定和法官运用推定的原因作视角,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事实推定。①事实推定有助于正确地判断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创设推定理由中最重要的是盖然性。绝大多数推定得以产生,主要是因为法官认为,事实B的证明很可能得出事实A的存在。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反驳前,假定事实是真实的。”人们借助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和理性的思考,可以对事物发展的常态做出判断,从而认定案件的真相,减少可以避免的误差。②事实推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如果对于一切事实主张,都仅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法则来进行认定,那么势必会耗费权利关系人大量的时间、财力、物力,对于法院而言,也需要花费更多的资源审查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会降低诉讼效益,削弱人们通过司法途径来定纷止争的信念。而事实推定,則相当于一条“捷径”,使当事人能够尽快到达司法正义。③事实推定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目前各国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普遍通行的原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然而现实中往往会因各种因素的发生,使得合法有效的证据难以获得和保存,如一些预料之外事件的发生,按照传统的证据法则,便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法院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这种状况屡屡出现,则会为不法分子提供牟得非法利益的“灰色地带”。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论述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核心是解决事实推定能否引起证明责任的变动,具体而言是,这种变动究竟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
由于存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两种不同的推定,二者在主体和实施过程中有着显著区别。因此,下面对两种类型的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分别加以分析。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充分条件,推出待证事实存在的推定。有学者认为,设置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一种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免除或减轻。通过“以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代替对于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在法律适用三段论法的情况下,要使得某一法律效果发生,必须以其具备要件事实为前提。然而,很多时候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困难的。因此,考虑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公平正义、司法效率和盖然性等因素下,只要该方当事人能够通过间接的方式证明某一主要事实的存在,即只要能证明某种前提事实的存在,法律上即可推定能够引起法律适用效果的要件事实被假定真实,除非相对一方当事人能够提出反证推翻这种假定。也就是说,在实际应用这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时,因这种推定规范所产生法律效果而受到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对方无法提出反证推翻这种推定事实的情况下,才会被最终免除证明责任,而取得有利的裁判后果。因此,所免除的证明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而客观证明责任没有因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发生变动,败诉的风险仍在于提出本证的当事人一方。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规定:“除本法或国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推定将提供证据以及反驳推定事实的负担加在对方当事人身上,但说服负担不发生转移,始终由推定事实的主张方负担。”即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转移,没有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
2.司法上的事實推定与证明责任
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院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证据或者经验法则所构成的间接事实,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或推论。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当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具有了合理的盖然性,法官适用论理法则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当法官在审判上做出事实推定时,效果是:直接免除了本应负担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就此项推定相关的待证事实,转由相对一方当事人从反证的角度负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换言之,只要因推定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反证使所受推定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受推定的事实被推翻。如果该方当事人对此未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能使由法院作出的事实推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该方当事人将会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并非是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仅为反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此,就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而言,并不影响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只会使主观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综上所诉,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都会对证明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不改变败诉风险的负担,仅改变举证责任或称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然而,仅仅是对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转移也会对最后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有时一些焦点案件的判决结果,甚至会引发人们对于社会道德与伦理的怀疑和争论。
三、举证责任转移对社会道德规范的影响——以“彭宇案”为例
(一)案情简介
本案的原告是徐某兰(徐老太太),被告为彭宇。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公交车。9时30分许,两辆83路公交车相继进站。原告意图乘坐后面的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83路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路旁。之后,原告的亲属赶来。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而对本案最关键的争点即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原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
(二)判决中的事实推定
在本案的审判中法官总共使用了两次事实推定。第一次推定是,基础事实A1:原告在公交车后门倒地,被告第一个从后门下车,被告将原告扶起并随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医院。推定事实B1:原告系被告所撞倒受伤。法官推定过程C1: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原告系被绊倒或滑到的事实,因此着重分析原告被外力撞倒的情况。根据经验法则,人被撞倒后会首先辨识外力来源,阻止撞人之人逃逸。案件发生在视线良好的上午,且时间短暂,撞倒原告之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应不是仅仅好心相扶,更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之人。且被告在原告家属赶来后未离开,且同原告家属一起送原告去医院,不符合社会情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相撞致伤。
第二次推定是,基础事实A2: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推定事实B2:被告给付的是赔偿款,被告撞倒原告。法官推定过程C2:根據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当时有撞倒原告的嫌疑时,也应找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或向原告家属说明情况后,留下借条等字面材料洗脱怀疑。而原告的做法则更想是现行垫付医药费用,符合撞伤他人后的做法。因此,推定被告撞倒原告。
因为上述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使得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撞倒她的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身上。被告未能提出有效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撞倒原告,未能动摇法官的心证。最终,一审判决被告彭宇赔偿原告徐寿兰人民币四万余元。
(三)对本案事实推定的思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中使用了事实推定。具体分析,基础事实为徐老太太的确被外力所撞倒;推定事实为彭宇将徐老太太撞倒。此时,主观证明责任则转移到彭宇身上,即需由彭宇证明:徐老太太并非自己所撞倒。然而本案中,彭宇并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使法官的心证产生动摇,导致一审判决彭宇赔偿徐老太人民币4万余元。
“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在当今社会要不要做好事的探讨成为人们热议的问题,而各地先后出现的“彭宇案翻版”则又让司法的效率追求与社会效益的平衡产生了矛盾。人们在质疑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同时,甚至也对中国的道德现状产生了不解与失望,诸如:倒地老人要不要去扶的问题成为了困扰不少人的道德与冰冷现实的博弈。由此可见,事实推定的适用所导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会对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产生影响。
因此,既有价值优势又同时具有危险性的事实推定,在法官适用时应注意公平原则。经验法则不仅是不完全归纳的产物,而且会受到一定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的影响,而价值取向和政策考虑往往具有一定的偏正性和时代性。所谓偏正性就是指一種倾向性,即优先考虑或侧重某种价值的需求。所谓时代性,是指价值观念和社会政策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应尽可能保持价值选择的客观中立,以相对稳定、核心的价值理念与政策作为参考点。
四、结语
无论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还是司法上的事实推定,都将引起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这种对举证责任的变换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而在运用事实推定进行裁判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遵循的经验法则未能符合相应的社会道德的需要,会对民众的社会伦理观造成动摇。因此,法官在适用事实推定审理案件,特别是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时,要注意严格、公平、公开的原则,尽力避免主观上的认知局限,加强价值选择基于公共认知基础的社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