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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不当得利;企业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金属材料、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的批发、零售的公司。被告B公司系经营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工厂生产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园林绿化;苗木、装潢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建筑机械销售的公司。2012年12月11日,A公司将350000元款项汇入B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月31日,A公司将800000元款项汇入B公司账户,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用途均载明为往来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2015年2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1150000元及孳息(其中350000元的孳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800000元的孳息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汇款350000元、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原告原本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其应予以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仅凭银行汇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的1150000元款项是事实,既然被告不承认其宁波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取得该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既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又无法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则该11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1150000元及孳息(其中350000元的孳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800000元的孳息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B公司辩称:一、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以企业借贷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已同一事實、理由和证据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当由本案的原告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并不能因为答辩人否认是借款而发生举证责任上的倒置。三、原告在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被支持后,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A公司的1150000元款项是否系不当得利?
而在上述争议焦点中,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双方的争议之一。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的1150000元款项是事实,既然被告不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取得该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既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又无法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则该11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B公司的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被告B公司承担。我们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而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且本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原告)系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主体,在付款时完全基于其意思表示控制财产变动,故应由原告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而本案所涉1150000元原告曾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故本案所涉1150000元并不存在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1150000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所主张的其给付被告115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原主张与被告形成企业借贷关系,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但上述事实并不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身发生了变化,即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由此转化为不当得利,由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由借贷法律关系转化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在借贷关系得不到支持后,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案在一、二审中以相同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不当得利;企业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金属材料、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的批发、零售的公司。被告B公司系经营房屋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工厂生产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园林绿化;苗木、装潢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建筑机械销售的公司。2012年12月11日,A公司将350000元款项汇入B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月31日,A公司将800000元款项汇入B公司账户,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用途均载明为往来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2015年2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1150000元及孳息(其中350000元的孳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800000元的孳息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经本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告通过开立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汇款350000元、8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50000元。原告原本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其应予以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仅凭银行汇款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的1150000元款项是事实,既然被告不承认其宁波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取得该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既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又无法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则该11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1150000元及孳息(其中350000元的孳息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800000元的孳息自2013年1月31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不当得利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B公司辩称:一、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以企业借贷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已同一事實、理由和证据起诉,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当由本案的原告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并不能因为答辩人否认是借款而发生举证责任上的倒置。三、原告在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被支持后,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A公司的1150000元款项是否系不当得利?
而在上述争议焦点中,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双方的争议之一。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收到原告的1150000元款项是事实,既然被告不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其取得该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被告既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又无法对其取得原告115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作出说明,则该11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B公司的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不当得利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被告B公司承担。我们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而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且本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原告)系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主体,在付款时完全基于其意思表示控制财产变动,故应由原告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而本案所涉1150000元原告曾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故本案所涉1150000元并不存在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1150000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所主张的其给付被告115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原主张与被告形成企业借贷关系,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但上述事实并不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身发生了变化,即并不存在法律关系由此转化为不当得利,由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由借贷法律关系转化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在借贷关系得不到支持后,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案在一、二审中以相同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