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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次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对加强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从法律事实认定本身来看,通过律师在场制度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属于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能否具有高于一般口供的证据效力,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事实上,从检察机关自身推动该项制度的原动力来看,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样的制度改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突破口供难,固定口供更难的局面。由于很多受贿类案件本身的间接证据很少,难以通过间接证据在“零口供”情形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案件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口供的突破与固定。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能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一旦在法庭上,特别是有律师帮助其辩护时就会出现翻供的现象。当然,如果案件本身确实证据不足,在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证据公开质证的制度下,被告人必须认定为无罪。那么通过律师在场讯问制度是否能够弥补口供的不足,解决侦查实践中的问题和矛盾,满足案件的需要的呢?这当然不能从美好的愿望出发,而只能从法律制度本身来考量该类证据的效力。
一、 律师在场的讯问笔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口供的证据属性
讯问笔录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它只是口供的书面记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它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的一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那么,在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做出的口供是否就满足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属于“其他证据”的范围呢?这就应当从补强证据规则入手进行分析。补强证据亦称“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应,是指用于增加和确认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主要作用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在所有证据补强证据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口供补强规则。该规则的重要作用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能力,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在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依据内心确认原则进行评判,加之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较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有关口供的补强规则的规定要更加严格,仅有口供不能定罪。[2]关于补强证据应达到的证据力要求的问题,一般来说有两个标准:一是较高标准,即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较低要求即能够与口供基本一致,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至于应当适用哪种标准,应当视口供的可信度、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在法定的七种证据里面,律师在场的见证最接近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律师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对案件事实并不知晓(律师以专门的证人身份出现的除外),他是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过程中间接地获取了案情的有关信息,实际上属于传来证据的范畴[3]。它的见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某种意义上只是程序上的证人,其对案件实体上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明。而且,作为犯罪嫌疑人律师的特殊身份决定其不能同时充当辩护人和证人。以上两点都使得律师即使在场听取讯问,其提供的见证也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证言。所以,律师在场并未达到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补强的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仍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律师在场制度增强了口供的可信度和证明能力,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尽管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比较严格,要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标准,但证据是否充分不是抽象的标准,而是因案而异,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只要排除合理怀疑就行。一个案件被告人供认不讳和零口供或翻供的案件在其他证据上就会要求更高,而且如果没有口供就会缺乏补充其他证据的线索,难以从整体上快速了解事实真相。从这种意义上讲,律师在场制度虽然没有使口供在“质”上发生改变,但在“量”上却从多方面增强了口供的可信度和证明能力:
1、律师在场制度可以稳定口供,降低翻供的可能性。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除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以外,很多人的都是在强大心理和政策法律压力下或在侦查人员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下被突破,一旦强压消除或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可能翻供。而末次综合讯问笔录是对案件最后一次综合性的总结和核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一般情绪都比较稳定,如果有自己的律师在场,其供述或辩解相对就会比较真实。如果此前的供述不真实,在末次律师在场时犯罪嫌疑人就会提出异议、提前翻供,侦查机关可以主动进一步补充证据或撤销案件。如果律师在场末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前述一致,就表明在没有强压的情形下,在侦查人员之外的律师面前其口供也比较稳定,其可信度就会大大增强。同时由于其口供提前在其律师面前“曝光”,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其认罪伏法,从而降低翻供的可能性。
2、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证明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增强证据的可信度。通过律师在场的见证和监督,可以证实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的情形,如果存在违法情形律师即可提出异议,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如果没有则通过签字证实该证据收集程序上的合法性,从而减少审查起诉或庭审时再提出刑讯逼供或程序违法的可能性。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帮助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内容与笔录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核对,一方面对讯问笔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避免犯罪嫌疑人借口自己当时没看清,矢口否认笔录内容情形的发生。律师签名的讯问笔录至少比公安局写个材料证明程序合法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的做法更有说服力,不能证明内容,但依法讯问、自愿供述的过程是可以证明的,在程序意义上可以解决翻供问题,这份有律师签名的讯问笔录比任何单方讯问笔录更有证明力。
3、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促使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证据本身是客观的,但其最终的目的是促使案件的参与人形成内心判断,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产生影响。律师在场的讯问能促使律师对案件提前介入形成初步的判断,从而明确案件的辩护重点,减少庭上与公诉人质证和辩论时的盲目性。而律师在场的监督会使侦查机关更加审慎地收集证据,确保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而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由于口供是律师在场这一特定的情形下获取,能在内心更加确信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总之,尽管从证据的种类和属性上看,律师在场讯问笔录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种类,仅有这样的口供仍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律师在场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也有利于律师积极主动参与刑事案件,利于法官正确审理案件。事实上,它在功能上与现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侦查讯问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异曲同工之效,它调动了人的因素,作为一种制度探索可以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起推行。
注释:
[1]薛宏伟:《检察机关办案笔录制作技巧》,第15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刘国清、刘晶:《刑事证据规则实务》,第315-316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胡锡庆:《刑事诉讼法学》,第19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事实上,从检察机关自身推动该项制度的原动力来看,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样的制度改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突破口供难,固定口供更难的局面。由于很多受贿类案件本身的间接证据很少,难以通过间接证据在“零口供”情形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些案件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口供的突破与固定。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能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一旦在法庭上,特别是有律师帮助其辩护时就会出现翻供的现象。当然,如果案件本身确实证据不足,在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证据公开质证的制度下,被告人必须认定为无罪。那么通过律师在场讯问制度是否能够弥补口供的不足,解决侦查实践中的问题和矛盾,满足案件的需要的呢?这当然不能从美好的愿望出发,而只能从法律制度本身来考量该类证据的效力。
一、 律师在场的讯问笔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口供的证据属性
讯问笔录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它只是口供的书面记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它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的一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那么,在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做出的口供是否就满足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属于“其他证据”的范围呢?这就应当从补强证据规则入手进行分析。补强证据亦称“佐证”,与主要证据相对应,是指用于增加和确认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其主要作用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在所有证据补强证据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是口供补强规则。该规则的重要作用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明能力,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在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依据内心确认原则进行评判,加之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较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有关口供的补强规则的规定要更加严格,仅有口供不能定罪。[2]关于补强证据应达到的证据力要求的问题,一般来说有两个标准:一是较高标准,即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较低要求即能够与口供基本一致,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至于应当适用哪种标准,应当视口供的可信度、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在法定的七种证据里面,律师在场的见证最接近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向司法机关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律师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对案件事实并不知晓(律师以专门的证人身份出现的除外),他是从听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过程中间接地获取了案情的有关信息,实际上属于传来证据的范畴[3]。它的见证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口供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某种意义上只是程序上的证人,其对案件实体上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明。而且,作为犯罪嫌疑人律师的特殊身份决定其不能同时充当辩护人和证人。以上两点都使得律师即使在场听取讯问,其提供的见证也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证言。所以,律师在场并未达到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补强的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仍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律师在场制度增强了口供的可信度和证明能力,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尽管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比较严格,要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标准,但证据是否充分不是抽象的标准,而是因案而异,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只要排除合理怀疑就行。一个案件被告人供认不讳和零口供或翻供的案件在其他证据上就会要求更高,而且如果没有口供就会缺乏补充其他证据的线索,难以从整体上快速了解事实真相。从这种意义上讲,律师在场制度虽然没有使口供在“质”上发生改变,但在“量”上却从多方面增强了口供的可信度和证明能力:
1、律师在场制度可以稳定口供,降低翻供的可能性。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除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以外,很多人的都是在强大心理和政策法律压力下或在侦查人员使用一定的讯问技巧下被突破,一旦强压消除或时过境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可能翻供。而末次综合讯问笔录是对案件最后一次综合性的总结和核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一般情绪都比较稳定,如果有自己的律师在场,其供述或辩解相对就会比较真实。如果此前的供述不真实,在末次律师在场时犯罪嫌疑人就会提出异议、提前翻供,侦查机关可以主动进一步补充证据或撤销案件。如果律师在场末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前述一致,就表明在没有强压的情形下,在侦查人员之外的律师面前其口供也比较稳定,其可信度就会大大增强。同时由于其口供提前在其律师面前“曝光”,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其认罪伏法,从而降低翻供的可能性。
2、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证明获取口供的合法性,增强证据的可信度。通过律师在场的见证和监督,可以证实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的情形,如果存在违法情形律师即可提出异议,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如果没有则通过签字证实该证据收集程序上的合法性,从而减少审查起诉或庭审时再提出刑讯逼供或程序违法的可能性。同时,律师在场也可以帮助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内容与笔录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核对,一方面对讯问笔录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避免犯罪嫌疑人借口自己当时没看清,矢口否认笔录内容情形的发生。律师签名的讯问笔录至少比公安局写个材料证明程序合法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的做法更有说服力,不能证明内容,但依法讯问、自愿供述的过程是可以证明的,在程序意义上可以解决翻供问题,这份有律师签名的讯问笔录比任何单方讯问笔录更有证明力。
3、律师在场制度可以从促使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证据本身是客观的,但其最终的目的是促使案件的参与人形成内心判断,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产生影响。律师在场的讯问能促使律师对案件提前介入形成初步的判断,从而明确案件的辩护重点,减少庭上与公诉人质证和辩论时的盲目性。而律师在场的监督会使侦查机关更加审慎地收集证据,确保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而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判者,由于口供是律师在场这一特定的情形下获取,能在内心更加确信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总之,尽管从证据的种类和属性上看,律师在场讯问笔录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种类,仅有这样的口供仍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律师在场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也有利于律师积极主动参与刑事案件,利于法官正确审理案件。事实上,它在功能上与现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侦查讯问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异曲同工之效,它调动了人的因素,作为一种制度探索可以与同步录音录像一起推行。
注释:
[1]薛宏伟:《检察机关办案笔录制作技巧》,第15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刘国清、刘晶:《刑事证据规则实务》,第315-316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胡锡庆:《刑事诉讼法学》,第199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