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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乃是刑事诉讼的灵魂,任何案件事实都是以证据作为依据的,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同样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因此,证据制度是各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证据制度极不完善,条文不多且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司法人员证据意识淡薄,收集和使用证据随意性很大,忽视证据规则和轻视证据调查的现象严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错案时有发生,而错案发生的原因几乎都是非法取证和无视证据规则而造成的。因此,笔者结合案例就证据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作以分析说明,以期引起对证据的重视。
一、证据的两大要素
证据的两大要素,即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考察证据的资格,也就说某一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律上被许可作为证据适用。证据能力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紧密联系的,体现着证据的法律因素。如刑诉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此种人不具有作证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又如以威胁、欺骗、引诱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实就是否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就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和程度,或者说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没有作用,若有,作用有多大。证据的证明力是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相联系的。一个证据之所以能够进入办案人员的视野,首先,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也就是说对案件事实有作用,这样才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其次,对该证据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别,即考察客观性,只有具有真实性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该证据材料应符合合法性特征,即具备证据能力,只有这样才可纳入诉讼中来。
二、案例应用
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邻居孙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起来,陈某用拳头连续击打孙某胸腹部,致使孙某左第3、8、9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孙某的伤情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X线片及报告单、具有鉴定资格人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法庭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孙某的肋骨骨折诊断存在虚假成分,法医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客观,鉴定结论不真实,申请法庭重新鉴定。法庭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委托省内某鉴定机构(该机构不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孙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调阅孙某在县医院的X线片,认为孙某的第3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害无关,第8、9肋骨通过阅片未发现骨折。对此,公诉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该鉴定机构没有重新鉴定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该鉴定机构并不是省政府指定的机构,没有对人身伤害做出重新鉴定的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加以论证,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建议法庭就有争议的X线片等情况向原医疗机构进行询问核实,并对孙某的肋骨骨折进行复查。法庭通过询问原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经对孙某拍片复查,证实孙某的第3、7、8肋骨骨折属实。故判决以重新鉴定结论属于没有资格的机构出具,不具有证据资格为由,不采信该结论。依据查证属实的诊断证明、X线片等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简析
关于本案证据体系中,引起争议的是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该重新鉴定结论有没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据能力、证明力的概念缺乏了解,有时根本对此不予考虑。
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说,某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首先要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换而言之,该证据是否具备了合法性。关于证据能力应符合什么样的要求呢?我国证据学理论一般都认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即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列;第二必须由合法的主体提供和收集,例如无鉴定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能力;第三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应该集中于对案件事实问题的陈述或反映;第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说不具有合法性。
从上述条件不难看出,法院委托了不适格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这种做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该鉴定结论由于在提供主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能力。
再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这一鉴定结论。证明力是证据必备的另一基本要素,只有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有两份鉴定结论,结论相互矛盾,因此有必要查证属实哪份结论是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是真实的,对于确定是否有证明力是十分重要的。通过法庭对原医疗人员的询问,拍片复查,证实孙某在受伤之后即住院治疗,当时拍片显示其左第3、7、8肋骨新鲜骨折,经拍片复查其左第3、7、8肋骨有骨折痕,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从而得出重新鉴定结论依据鉴定材料不真实,结论不正确,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明,本案中原公安机关出具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大要素,也因此成为法院最终定案的根据。
一、证据的两大要素
证据的两大要素,即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考察证据的资格,也就说某一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律上被许可作为证据适用。证据能力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紧密联系的,体现着证据的法律因素。如刑诉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此种人不具有作证能力,不具有证人资格。又如以威胁、欺骗、引诱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实就是否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就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和程度,或者说证据对待证事实有没有作用,若有,作用有多大。证据的证明力是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相联系的。一个证据之所以能够进入办案人员的视野,首先,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也就是说对案件事实有作用,这样才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其次,对该证据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别,即考察客观性,只有具有真实性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该证据材料应符合合法性特征,即具备证据能力,只有这样才可纳入诉讼中来。
二、案例应用
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邻居孙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起来,陈某用拳头连续击打孙某胸腹部,致使孙某左第3、8、9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孙某的伤情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X线片及报告单、具有鉴定资格人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法庭质证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孙某的肋骨骨折诊断存在虚假成分,法医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客观,鉴定结论不真实,申请法庭重新鉴定。法庭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委托省内某鉴定机构(该机构不是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孙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调阅孙某在县医院的X线片,认为孙某的第3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害无关,第8、9肋骨通过阅片未发现骨折。对此,公诉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该鉴定机构没有重新鉴定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该鉴定机构并不是省政府指定的机构,没有对人身伤害做出重新鉴定的资格,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该鉴定结论的分析论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加以论证,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建议法庭就有争议的X线片等情况向原医疗机构进行询问核实,并对孙某的肋骨骨折进行复查。法庭通过询问原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经对孙某拍片复查,证实孙某的第3、7、8肋骨骨折属实。故判决以重新鉴定结论属于没有资格的机构出具,不具有证据资格为由,不采信该结论。依据查证属实的诊断证明、X线片等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简析
关于本案证据体系中,引起争议的是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该重新鉴定结论有没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据能力、证明力的概念缺乏了解,有时根本对此不予考虑。
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说,某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首先要考察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换而言之,该证据是否具备了合法性。关于证据能力应符合什么样的要求呢?我国证据学理论一般都认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即属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列;第二必须由合法的主体提供和收集,例如无鉴定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能力;第三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应该集中于对案件事实问题的陈述或反映;第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说不具有合法性。
从上述条件不难看出,法院委托了不适格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这种做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该鉴定结论由于在提供主体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能力。
再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这一鉴定结论。证明力是证据必备的另一基本要素,只有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本案中有两份鉴定结论,结论相互矛盾,因此有必要查证属实哪份结论是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是真实的,对于确定是否有证明力是十分重要的。通过法庭对原医疗人员的询问,拍片复查,证实孙某在受伤之后即住院治疗,当时拍片显示其左第3、7、8肋骨新鲜骨折,经拍片复查其左第3、7、8肋骨有骨折痕,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从而得出重新鉴定结论依据鉴定材料不真实,结论不正确,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明,本案中原公安机关出具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大要素,也因此成为法院最终定案的根据。